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周禮良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潘英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占用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變更為周禮良, 並據周禮良於104年1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103年 12 月25日令、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 33至34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95年6月20日,就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捷運新店線 公館站聯合開發大樓(下稱聯合開發大樓)其中臺北市所有 不動產部分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2、3至5 樓及15席停車位(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物),與被上訴人簽訂 捷運新店線公館站(交十一)聯合開發大樓公有不動產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5年9月21日至 105年9月20日止,共計10年,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12 萬7,197元,租賃保證金為938萬1,591元,隔間裝潢回復保 證金為1,345萬4,632元。嗣於95年6月28日,兩造以上開租 貸標的與同號2樓、2樓之3、2樓之5、2樓之6建物及其附屬 建物(下稱系爭營運標的)為營運標的,簽訂臺北都會區大 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營運契約書(下稱系爭營運契約) ,約定契約存續期間為95年9月21日起至115年9月20日止, 共計20年,營運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209萬5,586元。詎 上訴人自行營運管理營運標的僅5年餘,於100年11月2日即 表示將於101年2月3日終止營運契約及租賃契約,經被上訴 人要求其依約繼續經營未果,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備後於101
年5月14日以101年5月14日函終止系爭營運契約及系爭租賃 契約。惟上訴人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回復原狀,迄101年 11月27日方完成回復原狀,101年11日28日始點交返還租賃 標的物。上訴人自101年2月3日起至101年11月26日期間占用 系爭租賃標的物,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爰依上揭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暨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5 6萬5,829元,然扣除上訴人業已同意以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 金938萬1,591元及隔間裝潢保證金1,345萬4,632元扣抵部分 占用租金,暨被上訴人以應返還上訴人他案(大坪林站捷8) 之履約保證金286萬4,526元互為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48 6萬5,080元〔計算式:3,056萬5,829元(占用租金)-938 萬1,591元(系爭租賃契約保證金)-1,345萬4,632元(隔 間裝潢保證金)-286萬4,526元(大坪林站履約保證金)= 486萬5,080元〕。又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2項 約定,負有將系爭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之義務,然為免浪費 資源及增加裝潢作業等回復原狀時間,故兩造協商2、3樓天 花板及地板拆除後不用回復原狀,改由上訴人給付未繕工程 款141萬0,243元,但上訴人迄未給付,爰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627萬5,323元及自10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補充陳述如次:
㈠100年11月2日至101年2月3日係系爭租賃契約預定回復原狀 作業時間,上訴人未依約於101年2月3日將系爭租賃標的物 點交返還予上訴人,本質上,要屬上訴人本身責任。 ㈡101年2月13日會勘結論,除確認4樓至5樓使用用途依建造執 照恢復至一般零售業外,其餘各項均僅屬調整回復原狀之方 式,包含「依原使照竣工圖回復原狀」、「維持現狀點交」 、「全數拆除回復原狀」、「拆除並改以給付未繕工程款方 式回復原狀」或「簡易材質回復原狀」等,仍係依照前項所 載之標準即以使用執照核准之竣工圖為回復標準,且不論在 回復之材質、施工期或施工費用,均無增加被上訴人回復原 狀之義務,乃被上訴人依原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範圍內同意 被上訴人調整回復原狀之方式,僅屬履行方式之不同,亦非 雙方就此有何新約定。至於系爭租賃標的物2、3樓天花板及 地板,考量未來經營餐飲業之可能性較高,而餐廳室內裝修 材料與經營屬性有關,為免浪費資源以及增加裝潢作業等回 復原狀時間,故兩造同意此部分拆除後不用回復原狀,改由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未繕工程款141萬0,243元,並無增加上 訴人回復原狀之負擔,亦非雙方就此有何新約定。退步言之 ,倘若101年2月13日會勘結論為雙方回復原狀之新合意,因
該會勘結論除了確認4樓及5樓使用用途恢復至一般零售業甲 、乙組外,其餘2樓之2至5樓之回復方式,包含天花板、地 坪、隔間牆之拆除及鋪設等施作項目,均無加重上訴人回復 原狀之義務,故如以101年2月13日會勘結論後起算上訴人回 復原狀期間,亦不應逾三個月期間,始為合理。 ㈢101年2月16日至101年2月28日(變更使照申請許可掛號至核 退期間),此期間因上訴人提供審核之書件有缺失致遭核退 ,故該段期間自屬上訴人應自行承擔之時間。另101年3月1 日至101年4月25日(變更使照申請許可掛號至審查完畢)審 查期間,因上訴人所附文件缺失(例如:細部計畫書、竣工 圖、變更備查圖說等未檢附),有通知補件並退回協審單位 請設計人辦理補正事宜,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1 月27日函之回覆意見及協審案查驗紀錄表下方註明「本案於 101年3月27日通知設計人」及手寫「各項已補正101. 4.9」 之更正事項及檢附意見可稽,益見上訴人身為系爭租賃標的 物之實質起造人暨變更申請人,對於細部計畫書、竣工圖及 變更備查圖說等既存文件,提出並無困難,故該部分文件補 正所遲延之時間,自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又建管機關對於 申請人不合規定之處係一次通知協審單位改正,請協審單位 及協審人員通知建築師及起造人改正,此有變更使用執照申 請流程之說明可稽,既然是由協審單位通知設計 ㈣101年4月26日至101年5月10日(製作許可執照副本)期間, 因與施工期間重疊,理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
㈤101年4月26日至101年8月16日〔開始施工至初勘(併取得消 防竣工核准函)〕期間,為上訴人實際之施工期間,本屬上 訴人自己應承擔之時間。期間有關消防設備竣工查驗,並無 辦理逾期之情形,亦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11月24日函 文可稽。
㈥101年8月17日至101年9月12日(初勘後至確認缺失改善)期 間,為上訴人改善相關施工缺失之期間,自應歸責於上訴人 。
㈦上訴人係於101年9月12日完成相關工程之缺失改善,但拖延 22日後,才在101年10月5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照竣工勘 驗,故此拖延期間自可歸責於上訴人。
㈧101年10月5日至101年11月21日(申請變更使照竣工勘驗至 審查完畢)期間,有兩次「退回修改」情形,經被上訴人函 詢主管機關本件逾限至101.11.21審查完畢之原因,承辦單 位答覆:第一次退回係屬上訴人須修正及補件之情形,至第 二次退回,則係在檢討關於設置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疑義 。準此,該段期間既屬上訴人提供審查書件有缺失及檢討設
置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疑義等情所致之遲延,上訴人身為建 築專業公司對於齊備申請書件及建築法規等相關規定,實難 諉稱不知甚而卸責,故該段期間自可歸責於上訴人。101年 11月21日「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申請書」備註欄記載修 改竣工圖等項目:原第3層鐵捲門尺寸及防火時效之更正、 第4、5層天花板高度更正、原4、5層礦纖天花板局部更正為 矽酸鈣板天花,與101.2.13會勘結論無涉,亦無增加上訴人 回復原狀之義務。
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01年7月31日函知 上訴人應設置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乙事,實際上經檢討加註 「一般零售場所」後亦無須設置,故並未影響本件回復原狀 之作業期間,因此上訴人抗辯應扣除此部分時程所延誤之天 數云云,自無可採。
㈩退萬步言,依上訴人所製作101年11月28日交付紀錄附件B「 法令變更非可歸責作業時日之說明」表示:其在申辦期間與 建築主管機關在釋法、審查及會辦等溝通耗損時日,因法令 變更,非可歸責於承租方(即上訴人)者計50日。可見,上 訴人從未否認其遲延點交責任,並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時日 亦僅50日。
被上訴人雖於103年8月28日民事陳述意見㈡狀表示「至防火 時效由一小時變成二小時,乃係依96年變更後之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技術施工篇第79條之2規定辦理,與會勘結論無涉。 」等語。然因前開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2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104年2月25日函為憑。故而,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6日民事 陳述意見㈤狀請求將原表示更正為:至鐵捲門尺寸更正及防 火時效由一小時變成二小時,經查係由上訴人自行依所檢附 鐵捲門出廠證明書之尺寸規格及防火時效內容更正,有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104年2月25日函可證,與101年2月13日會勘結 論無涉等語,乃構成自認之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 項規定,該自認之撤銷,應屬合法有效。
關於被上訴人以本案租賃保證金938萬1,591元及裝潢保證金 1,345萬4,632元扣抵部分使用占用租金部分,業經上訴人表 示同意在案,有101年11月28日會勘交付紀錄結論㈡之⑵可 稽,故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抵銷,自屬合法;上訴人泛稱該部 分之抵銷均非適法云云,殊無可採。
三、上訴人則以:伊所負之回復原狀義務,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租賃標的物點交、使用維護及其他限制」第3款約定: 「……於契約終止時按後附之使用執照圖說及設備,依甲方 (即被上訴人)通知之期限內回復原狀。如需甲方協辦事項
,甲方得於法令規定範圍內儘量予以協助。……」,應依系 爭營運標的之94年12月29日使用執照所載,系爭營運標的之 2樓及3樓所載使用項目為「一般零售業(甲、乙組)」,4 樓及5樓為「健身服務業」,惟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5日以府 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要求應將4樓及5樓之使用項目變 更為「商場」使用,與原來使用執照核准項目不符,並超出 系爭租賃契約之義務及前開租賃標的標示所示,且該函僅就 2樓及3樓部分,要求伊於100年2月3日前回復原狀暨恢復原 使用執照用途,並未提及4樓、5樓回復原狀之期限。嗣被上 訴人於101年11月21日完成變更使用執照項目後,伊即於同 年月27日完成變更核准項目,故此段期間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況系爭租賃標的物中2樓之2、3、4、5樓無法為一部之返 還,故無法分別樓層為回復原狀,而4樓、5樓部分因有前開 不可歸責於伊之上開事由,致2樓之2、3樓部分亦無法於被 上訴人所訂之時日回復原狀。系租賃標的物既已於101年9月 12日完成現場回復原狀,並經被上訴人確認,故自斯時起至 同年11月28日之期間租金,即應予扣除。另,依兩造於101 年2月13日現場會勘之紀錄內容,以伊應就4、5樓使用之用 途恢復至「一般零售業(甲、乙組)」係因應被上訴人要求 而致伊被迫接受非屬原契約義務範圍之事項,致變更使用執 照之作業繁雜冗長,而造成伊無法即時依此回復原狀,需再 扣除非可歸責上訴人之作業時日50日,在此段時間上訴人亦 無法使用或占用系爭租賃標的物,並無受有任何利益,故被 上訴人並非一概得以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領者返還給付物 ,上訴人既無獲得任何利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 抗辯。並補充陳述如次: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5日府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要求伊 將系爭租賃標的物之4、5樓用途部分變更為商場用途,係非 系爭租賃契約所定之義務,與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約 定不符,兩造係於101年2月13日會勘會議合意由伊回復為一 般零售業用途,非原建造執照核定之用途,自係就系爭租賃 契約之變更,此新契約之履行期限,兩造既未約定,即屬未 有確定期限之債務,非經被上訴人催告不生延遲效力。 ㈡兩造於101年2月13日會勘會議內容,業就回復原狀達成新的 合約(下稱新合約),伊依新合約履行,自屬有法律上原因 占有,且該新合約未約定確定履行期限,復未經被上訴人定 合理期間為催告,伊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雖主張 其以101年3月22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伊儘 速完成回復原、安排會勘及點交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惟該 函內容未定合理期間催告,並不生催告效力。
㈢伊係因被上訴人要求而被迫接受非屬原契約義務範圍之事項 ,將原使用執照用途即「健身服務業」用途變更為「商場」 用途,且變更程序冗長,上訴人亦無法使用或占用系爭租賃 物,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㈣伊係依新合約及被上訴人指示及建築法、臺北市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等規定,於申請使用執照變更後始施工,並完成後兩 造會同竣工查驗,並無延誤。
㈤伊於101年2月16日即根據新合約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相關圖說歷經室內裝修審查,變更使用審查,於101年4 月26日獲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准變更使用執照後,開 始施工,嗣於101年5月10日取得室內裝修暨變更使用核可。 其中關於變更使用執照部分,於101年2月16日提出申請後, 原訂於同年3月14日即可結案,遲延同年4月25日始審查完畢 ,期間亦無伊因文件缺失補件而重新掛號情形,係因審查單 位內部意見不一所致之延誤,非可歸責於伊。至伊於101年5 月10日取得室內裝修既變更使用核可並施工後,同時為消防 審查,同年8月16日會同被上訴人為現場會勘,而於101年9 月12日完成缺失改正。然因行動不便使用設施之法令變更, 因而審查程序耗費時日,迨至101年11月21日承辦單位始結 案,並於同年月27日核發變更使用執照,伊即於同年11月28 日即會同被上訴人點交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自無任何遲誤 情事。
四、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租賃標的物用途,依94年12月29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 使字第0434號使用執照附表記載:「地上002層……用途: 一般零售業甲、乙組(G3)地上003層……用途:一般零售 業甲、乙組(B2)地上004層……用途:健身服務業(B1) 地上005層……用途:健身服務業(B1)……。」有上開使 用執照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至26頁)。
㈡兩造於95年6月20日就系爭租賃標的物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租賃期間自95年9月21日起至105年9月20日止,共計10年, 每月租金合計為312萬7,197元,保證金為938萬1,591元,並 於第3條(租金及保證金)第5項(隔間裝潢回復保證金)約 定:「因乙方(即上訴人)統一經營之需要,甲方(即被上 訴人)所有之二至五樓建坪同意規劃為一層一戶設計,『惟 若乙方未能租滿五年除依第十一條之違約處罰規定辦理外, 乙方應依甲方要求無償將甲方租賃物比照其他樓層中坪數一
般事務所(約50至75坪)工程項目及預算,辦理隔間裝潢及 安裝照明、電信、網路、空調等設備及管線,總經費(含稅 )以不超過新台幣13,454,632元為限,並於簽約前應提供同 額之銀行定存單供甲方設定質權作為擔保。『俟乙方租滿五 年後,即可申請退還本裝潢回復保證金』。且若『乙方退租 』返還承租物時,得以使用執照核准之竣工圖為回復標準。 」、第5條(租賃標的物點交、使用維護及其他限制)第3款 約定:「租賃期間乙方需增添、更換非屬於甲方點移交之設 施設備與裝潢,概由乙方自行規劃設置,除經甲方同意依現 況點交返還外,應於租約期滿當日前或『於契約終止時』按 後附之『使用執照圖說及設備』,依『甲方通知之期限』內 回復原狀。如需甲方協辦事項,甲方得於法令規定範圍內儘 量予以協助。……」、第10條第5項約定:「乙方於本契約 租期屆滿前終止契約者,應於三個月前通知甲方,乙方除應 償付已使用租金外甲方得沒入保證金充作違約金,另租期未 滿五年者,並需依第三條第五項規定辦理」等語,此有系爭 租賃契約書可按(原審卷第27頁至第34頁)。 ㈢嗣因兩造因聯合開發大樓2樓私有建物所有權人同意參與統 一營運,乃於95年6月28日就系爭營運標的,簽訂系爭營運 契約,契約存續期間自95年9月21日起至115年9月20日止, 共計20年,營運保證金為209萬5,586元,此有系爭營運契約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至第26頁)。
㈣系爭租賃標的物用途,依95年11月31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5 變使字第0174號變更使用執照(下稱95年174號變更使用執 照)附表記載:「⒈『3樓用途』原核准(B-2)一般零售業 甲、乙組(19、20組)……『變更(B-3)為餐飲業(22組 )』。⒉『4樓用途』原核准(B-1)健身服務業(33組)85 7.20㎡,變更為『(B-1)健身服務業(33組),及(B-2) 一般零售業甲、乙組(19、20組),及(B-3)餐飲業(22 組)857.20㎡』。⒊『5樓用途』原核准為(B-1)健身服務 業846.24㎡,『變更為(B-1)健身服務業(營業性浴室〈 含三溫暖〉(33組),(D-1)日常服務業(美容)(26組 )846.24㎡』。⒋3樓原核准為1戶變更為2戶(增加1戶)。 」有上開變更使用執照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5至66頁)。 ㈤97年1月25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7變使字第0021號變更使用 執照(下稱97年21號變更使用執照)核准系爭租賃標的物之 一即2樓之2用途為一般零售業甲乙組兼餐飲業,有94使字第 0434號使用執照附表㈠使用執照變更登記欄可稽(原審卷第 64頁)。
㈥上訴人於100年11月2日以樺開聯字第0000000號函稱:「一
、按租貸契約第三條第五款規定,租期屆滿5年應退還之隔 間裝潢回復保證金,經本公司(即上訴人)以(100)樺開聯 字第0000000號函告退還及(100)樺開聯字第0000000號函 催討後無效,貴局已顯然違約,並破壞貴我雙方維繫合約的 誠意。二、上開租賃標的及聯合營運事宜仔細評估後將不再 繼續承租及經營,爰通知貴局自101年2月3日止終止旨揭租 賃契約及營運契約,懇請貴局配合辦理後續解約相關事宜。 」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5頁)。 ㈦臺北市政府於101年1月5日「府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表示:「……有關貴公司(即上訴人)承租旨揭公有不動產 坐落於臺北市○○○路0段00號2樓至5樓,租期自95年9月21 日至115年9月20日止共計20年,將提前於101年2月3日終止 租約一節,敬悉。三、依貴我雙方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 5項約定,本府得沒入保證金新臺幣938萬1,591整充作違約 ,依該契約書相關規定辦理後續事宜,敬請諒察。四、依租 賃契約書第5條第3項之規定於終止契約日前貴公司應『按使 用執照竣工圖將商場回復原狀』,查本租賃標的物貴公司自 95年6月20日與本府簽訂租賃契約書,計多次申請辦理本租 賃標的物使用執照用途變更,其中4樓及5樓當時貴公司係為 引進亞力山大健身業者而變更為健身服務業等使用用途,應 變更回復為『原商場』使用;2樓及3樓仍請貴公司於100年2 月3日前回復原狀暨恢復原使用執照用途並通知本府捷運工 程局(即被上訴人)後,由該局訂定日期(依租賃契約書第 12條第1項規定)通知貴公司辦理會勘事宜。五、倘貴公司 未及於100年2月3日前依前所述『回復原狀暨恢復原使用執 照用途』返還本局租賃標的物,貴公司自100年2月3日起仍 須支付本府捷運工程局租賃標的物之相當租金之占用使用費 、水、電、管理費及其他衍生之相關費用等」等語,有該函 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2頁)。
㈧上訴人以101年1月30日樺設館字第101001號函檢送系爭租賃 標的物回復至原建照核准用途即二至五層均為一般零售業( 甲、乙組)之變更使用申請相關資料及建築使用權同意書, 請被上訴人用印,被上訴人用印後,由上訴人派員取回,被 上訴人並以102年2月2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 ,有上開2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83至84頁)。 ㈨兩造於101年2月13日召開「捷運新店線公館站聯合開發大樓 2至5樓商場商場終止後復原交返內容確認會議」,並於「會 勘記錄」記載:「……三、4、5樓部分會勘結論如下:⒈4 樓至5樓室內梯拆除,另以RC補平樓板。⒉4樓至5樓內裝( 含天花板、地坪)及隔間全數拆除,依原材料回復原狀,即
地板鋪60*60拋光石英磚及60*60明架纖板。⒊男女廁之牆面 、地磚材料規格依現況清潔點交。⒋4樓至5樓空調機房設備 維持現狀。⒌『4樓至5樓用途恢復至一般零售業(甲、乙組 )』」,有上開會議紀錄及會勘記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70 至72頁)。
㈩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4日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謂:「本局(即被上訴人)前以101年3月29日北市聯字第00 000000000號函第3次通知催告貴公司(即上訴人)限期改善 營運管理事宜,至今未改善,亦未繳交違約金,依『營運契 約第十四條第二、(三)』特以本函通知依約終止本契約( 即系爭營運契約),貴公司以寶華銀行忠孝分行定期存款單 設定質權予本局所繳營運保證金計新臺幣209萬5,586元整不 予發還,……另依營運契約第十二條四、因可歸責於貴公司 而致本局受有損失者,貴公司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有上開函及系爭營運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6、 8至26頁)。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01年11月21日核 發系爭租賃標的物之3、4、5層一般零售業甲、乙組之建築 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有該證明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3至74 頁)。
都發局於101年11月27日核發系爭租賃標的物101變使字第01 90號變更使用執照(下稱101年190號變更使用執照)記載: 「⒈『2層、2層之1、2、3、5、6,原用途為一般零售業』 ,前經變為一般零售業甲乙組兼飲食業,本次全部變更為一 般零售業甲、乙組。⒉『3層原用途為一般零售業』,前變 更為餐飲業,本次全部變為一般零售業。⒊『4層原核准用 途為健身服務業,全部變更為一般零售業』。⒋『5層原核 准用途為健身服務業,全部變更為一般零售業』。⒌3層原 核准為2戶變更為1戶(減少1戶)。⒍『本次辦理變更使用 併案3、4、5層室內裝申請等之101變使字第0190號變更使用 執照』。上訴人乃於同日將系爭租賃標的物物回復原狀完成 ,並於同年11月28日點交返還被上訴人,有101年11月28日 下午2時30分之「捷運新店線公館站二至五樓商場相關設備 交付記錄」、會勘交付記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7至39、67 至68頁)。
被上訴人以102年3月4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系爭催告函)通知上訴人,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並完成點交 作業後,上訴人尚積欠租金486萬5,080元及未繕工程款141 萬0,243元共計627萬5,323元,應於文到後3日內給付,並據 於102年3月5日收受送達,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為給付,此有
系爭催告函及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第40、41頁)。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5項及第12條第1、2項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2月3日起至同年11 月26日止之使用租金,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5項、第12條第1、2項所 負之回復原狀義務之履行期為何?
⒉雙方於101年2月13日會勘會議是否達成更新回復原狀之新合 約?
⒊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範圍為何? ㈡被上訴人主張以租賃保證金938萬1,591元抵銷上訴人應給付 之使用占用租金,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以其應退還上訴人之隔間裝潢保證金1,345萬4,632 元及大坪林站捷8履約保證金286萬4,526元與上訴人應給付 之使用租金及未繕款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5項及第12條第1、2項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2月3日起至同年11 月26日止之使用租金,有無理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應於101年2月3日回 復系爭租賃標的物物之原狀,惟迄同年11月26日時始完成並 返還被上訴人,應依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5項及第12條第1、 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使用租金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查:
⒈上訴人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5項、第12條第1、2項所 負之回復原狀義務之履行期為何?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5項、第12條 第1、2項約定負有回復系爭租賃標的物原狀義務,並據被上 訴人以101年1月5日府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催告上訴人 應於101年2月3日前回復至94年434號使用執照核准之用途, 上訴人未能依約履行其回復原狀義務,自應負違約責任云云 。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查:
⑴系爭租賃契約業因上訴人以上開100年11月2日函,於101年2 月3日終止,且於終止日,上訴人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及 系爭租賃標的物回復原有使用執照所載之用途: 查,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以上開100年 11月2日函,於3個月前通知被上訴人系爭租賃契約將於101 年2月3日終止,並據臺北市政府以上開101年1月5日函表示 敬悉,並表示依上開第10條第5項約定沒入保證金,及要求
上訴人於101年2月3日前,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 ,依系爭租賃契約所附之使用執照圖說及設備回復原狀,均 如上所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1年2 月3日終止,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所 負之系爭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義務係回復至系爭租賃契約所 附使用執照所載之用途義務。
⑵又被上訴人上開101年1月5日函固記載:「主旨:有關貴公 司承租捷運新店公館站(交11)開發大樓卻有不動產地上2 樓至5樓,來函表示將於『100』年2月3日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書一案,覆請查照。」,說明:「:「依租賃契約書第5 條第3項之規定於終止契約日前貴公司應按使用執照竣工圖 將商場回復原狀……請貴公司(即上訴人)100年2月3日前 回復原狀暨恢復原使用執照用途並通知本府捷運工程局後, 由該局訂定日期(依租賃契約書第12條第1項規定)通知貴 公司辦理會勘事宜。倘貴公司未及於100年2月3日前依前 所述回復原狀暨恢復原使用執照用途返還本局租賃標的物, 貴公司自100年2月3日起仍須支付本府捷運工程局租賃標的 物之相當租金之占用使用費、水電、管理費及其他衍生之相 關費用等。」等語,就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及回復原狀之日 期記載係「100年2月3日」,惟參諸同函說明記載:「有 關貴公司……將提前於101年2月3日終止租約一節,敬悉。 ……依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3項之規定於終止契約日前貴公 司應按使用執照竣工圖將商場回復原狀……。」等語,是上 開主旨及說明項下所載「100年」及說明顯係「101年」之誤 ;另上開第101年1月5日函固係臺北市政府所為,惟被上訴 人係臺北市政府之分支機構且係系爭租賃標的物之管理機關 ,且該函係由被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陳椿亮決行,是上開 101年1月5日函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併此敘明。 ⑶上訴人未於101年2月3日前依系爭租賃契約所附使用執照所 載之用途回復原狀:
①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及被上訴人上開101年1月5日 函,應於101年2月3日將系爭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並返還被 上訴人: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 ,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次按「契約屆滿或『終止時 』租賃標的物歸還、遺留物之處理:乙方(即上訴人)應 於契約期限屆滿日或『契約終止時』甲方通知之期日會同甲 方會勘租賃標的物,經甲方確認標的物同意受領之狀況後返 還甲方。乙方對其所增添之改良物或裝潢除經甲方(即被
上訴人)同意外,應於租期屆滿日前或甲方所定期限內回復 原狀(以使用執照核准之竣工圖為回復標準),並將其所有 一切物品搬離……。」(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2項)、 「……俟乙方租滿五年後,即可申請退本裝潢回復保證金。 且若乙方『退租』返還承租物時,得以使用執照核准之竣工 圖為回復標準。」(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乙方於本契 約租期屆滿前終止契約者,應於三個月前通知甲方,乙方除 應償付已使用租金外,甲方得沒入保證金充作違約金,另租 期未滿五年者,並需依第三條第五項規定辦理」(系爭租賃 契約第10條第5項)。是上訴人得於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 期間屆滿前退租,因而系爭租賃契約非因期間屆滿而終止時 ,即應依上開第2款約定上訴人須以使用執照核准之竣工圖 為回復標準回復原狀,並返還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應於被上 訴人通知之期日,會同被上訴人會勘系爭租賃標的物,經被 上訴人確認同意受領之狀況後返還之。上訴人以前開100年 11月2日函表示自101年2月3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及營運契約 ,且據被上訴人以101年1月5日函上訴人應於101年2月3日前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依系爭租賃契約所附之使 用執照圖說及設備回復原狀,如上所述。因此,系爭租賃契 約既因上訴人退租而提前終止,且被上訴人以上開101年1月 5日函通知上訴人應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即101年2月3日, 按原使用執照圖說及設備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 予被上訴人,而兩造就系爭租賃標的物之返還係一體不可分 ,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12頁第1至5行),是被上訴人主張 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101年2月3日將系爭租賃 標的物回復原狀並返還被上訴人,自屬可採。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未通知其應回復原狀之日期,亦無可取。 ②上訴人未能於101年2月3日前回復原狀,自該日起應負給付 遲延責任:
上訴人對於其未能101年2月3日前依原使用執照用途回復原 狀乙節不爭執,且有兩造101年2月13日會勘紀錄記載系爭租 賃標的物其中2樓部分,關於各戶隔戶牆、空調機房設備、 女廁馬桶等部分;及3樓部分,關於室內裝修牆、女廁馬桶 等部分均未依原使用執照回復原狀,有上開會勘紀錄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71至72頁),且兩造就系爭租賃標的物之回復 原狀係一體,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於10 1年2月3日回復原狀自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應自101年2月3日 起,就系爭租賃標的物全部回復原狀義務,負給付遲延責任 。至兩造於上開會勘紀錄就系爭租賃標的物返還之約定另為 合意,而認係於101年2月13日成立新合約乙節,詳如后述,
惟與原有回復原狀義務既有不同,債既已更改,自於新合約 成立時,上訴人應履行新合約,就原有回復原狀義務,自不 復給付遲延責任。
⒉雙方於101年2月13日會勘會議是否達成更新回復原狀之新合 約?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2月13日會勘紀錄內容,並未改變 上訴人之回復原狀義務云云。上訴人則抗辯該會勘紀錄業已 就回復原狀內容另為合意,且加重上訴人之義務,兩造已就 系爭回復原狀義務成立新合約等語。按「稱和解者,謂當事 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定有明文。查 :
⑴上開會勘紀錄結論,關於2樓部分:僅⒈項下係將該層各戶 (共6戶)恢復至原使照圖之隔牆狀態,隔戶牆材料以矽酸 鈣板(需符合相關法令)為原則,至於⒉項下除電扶梯防火 區劃空間維持原狀外,各戶室內及公共走道現況地坪及天花 板拆除,不鋪設60*60拋光石英磚及不施作60*60礦纖板,「 其未鋪設之地坪、天花板費用依原復原預算書(地坪:700 元/㎡;天花板:555/㎡),按公私地主比例返還公私地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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