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鍾王桂香 住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五十巷七之 一號五樓 余王月嬌 住新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 王美菊 住新竹縣新埔鎮仰德街八七巷二八 號 王美珠 住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三五巷二七 號 王美鳳 住臺北市中山區合江街三六巷二九 號五樓 王美玉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二樓 王德奎 住臺北市中山區合江街九四巷十弄 二十之一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雍倫律師 黃雍晶律師視 同 上 訴 人 王怡文 住新竹縣湖口鄉愛勢村民生街三0 八號被 上 訴 人 王萬新 住新北市○○區○○○路○○○號 十九樓 居新北市○○區○○路○○號十九 樓之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鍾王桂香、余王月嬌、王美菊、王美珠、王美鳳、王美玉、王德奎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鍾王桂香、余王月嬌、王美菊、王美珠、王美鳳、王美玉、王德奎、王怡文為王羅叁妹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 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 、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為法院、原 告與被告間成立之三面關係,苟缺其一,訴訟關係即無由成 立,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之一造死亡,在其法定承受訴訟 人承受訴訟以前,並無受裁判之對象,故第三審法院不得逕 行裁判;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 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 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六日七十六 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二、本件上訴人王羅叁妹於本院審理時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廖雍倫 律師、黃雍晶律師(於一0三年一月十三日委任),雖王羅 叁妹於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然本件既於業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判決終結,依首 揭規定及決議意旨,關於王羅叁妹繼承人承受訴訟之裁定, 仍應由本院依職權調查並裁定之。查王羅叁妹業於一0四年 二月十七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考,而鍾王桂香、余 王月嬌、王美菊、王美珠、王美鳳、王美玉、王德奎為王羅 叁妹之子女、王怡文為王羅叁妹之孫女,均為王羅叁妹之繼 承人(王怡文為代位繼承人,另王萬新亦為代位繼承人,然 王萬新為他造當事人,自無庸承受王羅叁妹之訴訟),鍾王 桂香、余王月嬌、王美菊、王美珠、王美鳳、王美玉、王德 奎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王怡文雖未聲明承 受訴訟,惟其既亦為王羅叁妹之繼承人,爰逕職權裁定命其 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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