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62號
TPHV,103,重上,62,2015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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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鍾王桂香 住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五十巷七之
              一號五樓
        余王月嬌 住新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
        王美菊  住新竹縣新埔鎮仰德街八七巷二八
              號
        王美珠  住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三五巷二七
              號
        王美鳳  住臺北市中山區合江街三六巷二九
              號五樓
        王美玉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二樓
        王德奎  住臺北市中山區合江街九四巷十弄
              二十之一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雍倫律師
        黃雍晶律師
視 同 上 訴 人 王怡文  住新竹縣湖口鄉愛勢村民生街三0
              八號
被 上 訴 人 王萬新  住新北市○○區○○○路○○○號
              十九樓
             居新北市○○區○○路○○號十九
              樓之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鍾王桂香
余王月嬌王美菊王美珠王美鳳王美玉王德奎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鍾王桂香余王月嬌王美菊王美珠王美鳳王美玉王德奎王怡文王羅叁妹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 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 、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為法院、原 告與被告間成立之三面關係,苟缺其一,訴訟關係即無由成 立,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之一造死亡,在其法定承受訴訟 人承受訴訟以前,並無受裁判之對象,故第三審法院不得逕 行裁判;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



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 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六日七十六 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王羅叁妹於本院審理時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廖雍倫 律師、黃雍晶律師(於一0三年一月十三日委任),雖王羅 叁妹於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然本件既於業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判決終結,依首 揭規定及決議意旨,關於王羅叁妹繼承人承受訴訟之裁定, 仍應由本院依職權調查並裁定之。查王羅叁妹業於一0四年 二月十七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考,而鍾王桂香、余 王月嬌王美菊王美珠王美鳳王美玉王德奎為王羅 叁妹之子女、王怡文王羅叁妹之孫女,均為王羅叁妹之繼 承人(王怡文為代位繼承人,另王萬新亦為代位繼承人,然 王萬新為他造當事人,自無庸承受王羅叁妹之訴訟),鍾王 桂香、余王月嬌王美菊王美珠王美鳳王美玉、王德 奎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王怡文雖未聲明承 受訴訟,惟其既亦為王羅叁妹之繼承人,爰逕職權裁定命其 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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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