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廖金桂
黃家佑(即黃柏辰之承受訴訟人)
黃家威(即黃柏辰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喬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駿弘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0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第一審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1重
附民上字第19號),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4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家佑、黃家威各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壹佰叁拾點伍元,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廖金桂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黃家佑、黃家威各以新臺叁拾貳萬柒仟元;上訴人廖金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壹佰叁拾點伍元為上訴人黃家佑、黃家威;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上訴人廖金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上訴人黃柏辰(下稱黃柏辰)於民國102年9月13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黃家佑、黃家威(以下僅載姓名,並 合稱黃家佑等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承受訴訟狀可憑(見本院重附民上字卷第11至1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黃柏 辰於第一審原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本息,嗣黃家佑等2人承受訴訟後在本院第二審程 序,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黃家佑等2人各128萬1,09 1元本息,揆諸上開說明,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明 知黃柏辰趴附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引擎蓋上,雙手無抓握處,可預見若其繼續行駛將使黃柏辰 因無力支撐或身體重心不穩而摔落地面受傷,仍基於重傷害 之故意,未立即煞停,繼續踩踏油門加速駛離現場,致黃柏 辰自引擎蓋上右側摔落地面,頭部著地,受有臉部及右手肘 擦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兩側額葉及左側頂枕葉多處顱內出 血等傷害,並增加生活支出66萬5,833元、且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89萬635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嗣黃柏辰幾經住 院治療結果,仍於102年9月13日傷重不治死亡。黃家佑等2 人為其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各 128萬1,091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又上訴人廖金桂(以下僅載姓名)為黃柏辰之母親 ,茹苦含辛扶養黃柏辰至得以自力更生,並期待黃柏辰孝思 反哺之際,遽黃柏辰竟因細故遭此橫禍,以致終身殘疾且意 識不明,完全喪失自理生活之能力,是被上訴人所為顯係侵 害廖金桂基與黃柏辰之母子關係身分法益,且情節至為重大 。是廖金桂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附帶民事判 決駁回黃柏辰、廖金桂之請求,渠等不服,提起上訴,嗣黃 柏辰於訴訟中死亡,由黃家佑等2人承受訴訟,並為訴之減 縮。)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三項請 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黃家祐新臺幣128萬1,091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 給付黃家威新臺幣128萬10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廖金桂10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件發生當時,係黃柏辰從路旁衝出趴 附在伊所駕車輛引擎蓋上阻擋伊車輛行進,業已違反交通規 則,其對於此事件之發生,已具有重大過失。而伊因過去多 次遭受黃柏辰攻擊之經驗,一心想離開現場,避免與黃柏辰 發生衝突,故未煞車仍繼續向前行駛,但伊該時駕車也沒有 疾駛急煞、左右偏甩蛇行、突然大幅度轉彎等藉以拋甩黃柏 辰之異常駕駛行為,伊確實無意與黃柏辰發生爭執,黃柏辰 最後造成重傷之結果,實非伊樂見,伊因防衛過當應予減輕 責任。又本件縱使廖金桂因黃柏辰受傷成為植物人而感情因 素而致之精神上感受到痛苦,但並非廖金桂有何種身分法益 受到損害,況事故發生時,伊並不知黃柏辰有母親,廖金桂 之身分法益是欠缺社會公開性,則伊因無從認識其可能侵害 到廖金桂之身分法益,自無所謂不法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其 逕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伊給付慰撫金,為無理 由。退步言之,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所各領有之41 萬5,301元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應予以扣抵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黃柏辰於100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趴附在被 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上, 雙手無抓握處,並因無力支撐或身體重心不穩而摔落地面, ,頭部著地,受有臉部及右手肘擦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兩 側額葉及左側頂枕葉多處顱內出血等傷害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而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瑞芳區臺二線73公 里處路旁停放,至同日下午6時20分許,正欲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起步離去之際,適逢黃柏辰衝至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前 方攔堵去路,被上訴人未及反應煞車,所駕車輛車頭觸及黃 柏辰腳部時,黃柏辰隨即趴附在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引擎蓋上 ,惟被上訴人未立即煞停,繼續踩踏油門駛離現場,致黃柏 辰自引擎蓋上右側摔落地面,頭部著地,受有臉部及右手肘 擦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兩側額葉及左側頂枕葉多處顱內出 血等傷害。而黃柏辰經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救,經施以開顱手術治療 後,腦功能嚴重受損,嗣因病況穩定,於100年6月23日出院 ,入住基隆巿私立松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松濤長照中 心),經基隆長庚醫院於100年9月8日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為 喪失正常語言功能、喪失對時間、地方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 力,肢體呈現癱瘓無法行走,對外界事務缺乏適當知覺理會 能力,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言語表
達功能缺損,無法與人正常溝通。嗣於101年7月17日最近一 次回診之狀況,仍臥床但可聽從指令動作,惟無法用語言對 外溝通之重傷害程度。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涉犯刑事傷害致重 傷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5月29日以101年度上訴 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 於重傷,處有期徒刑1年6月,檢察官及被上訴人均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台上字 第358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卷宗核實無誤,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149條規定:對 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 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黃柏 辰,致黃柏辰重傷,應賠償黃柏辰及廖金桂所受等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伊因防衛過當應予減 輕責任云云。經查:
㈠次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 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乃對 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 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 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 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 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 可資參照。民法第149條但書規定,防衛行為已逾越必要程 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係在調和現時不法侵害與防衛 行為間之衝突,使逾越正當程度之過當防衛行為,仍不能阻 卻其違法性,惟過當防衛行為人應負何「相當」賠償責任, 須衡量行為人防衛手段之必要性、造成侵害結果之可否避免 及其損害輕重等客觀情狀,庶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㈡黃柏辰之父黃永德於偵查中指稱:黃柏滄在死者急救時,有 到現場看,發現死者之小貨車還在發動等語(參見偵字第42 25號卷第7頁反面),顯見黃柏辰駕車抵達案發現場時,停 車後未及熄火,隨即下車,朝被上訴人而去,自黃柏辰此舉 觀之,黃柏辰見被上訴人正準備駕車離去,亟欲阻擋被上訴 人去路與被上訴人理論之情甚明。黃柏辰下車衝至被上訴人 所駕車輛前方,攔堵被上訴人駕車離去,因被上訴人立即煞 停,黃柏辰遂自行趴附在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引擎蓋上,藉 以阻止被上訴人車輛繼續行駛,在被上訴人未即煞停繼續行
駛約二秒後,黃柏辰即因無力支撐或身體重心不穩,自引擎 蓋上摔落地面,致受有上開傷害。且依被上訴人於警詢供稱 :我已開車要離開,黃柏辰便趴在我的引擎蓋上,後來我踩 油門加速離去等語(參見偵字第2638號卷第7頁);於偵查 中供稱:我車往前開之後,他人就從車內衝出來攔我的車, 所以我的車頭就撞到他的腳,然後他就趴在我車子的引擎蓋 上,我當時不敢停車,所以我就維持原速前進,之後他就從 引擎蓋上翻滾下來(參見偵字第2638號卷第83、85頁),我 不知道他會衝出來,我嚇一跳,我來不及煞車,我不知道是 要停車還是要繼續開,因為我如果停下來他會不知道是要打 我還是要幹嘛等語(參見偵字第4225號卷第七四頁);於刑 事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稱:黃柏辰趴上引擎蓋後,我嚇到, 我想走也想停車,我不知道要踩煞車還是要踩油門,因此什 麼都沒有做,讓車輛繼續向前滑行,未停止下來等語(參見 刑事第一審卷第104頁),可知被上訴人自黃柏辰趴附在其 所駕車輛引擎蓋上時起,至黃柏辰自引擎蓋上摔落地面時止 ,尚有餘裕思考究應煞車或繼續行駛,非毫無反應餘地。佐 以舒中興於偵查中所證,黃柏辰當時手上並無持兇器或棍棒 ,而係空手下車。又依張喬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證:伊 有將烤肉日期告知被上訴人,但未告知黃柏辰等語(見刑事 第二審卷第109頁),足見黃柏辰係自行查知被上訴人及張 喬安當日烤肉行蹤而開車前往,欲與被上訴人爭辯其與張喬 安感情事,是黃柏辰除阻擋被上訴人離去之舉外,難認有其 他加害舉動。黃柏辰僅以身體趴附在被上訴人車輛引擎蓋上 ,雙手須攀附平滑車體以設法維持身體平衡,更未手持兇器 在身,亦無敲打被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舉動,除口頭辱罵被 上訴人外,並無其他更積極侵害行為,其前開所為不法舉動 ,固使被上訴人受有心理威脅,惟並未對被上訴人身體造成 任何立即實害,被上訴人非無選擇其他方式擺脫被害人糾纏 之可能。反之,被上訴人能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加速駛 離所生動能,足使黃柏辰摔落地面,而致黃柏辰身體法益受 有嚴重侵害。另依光碟所示:畫面時間3分29秒許,一條人 形黑影摔落於該車輛左後方慢車道近快車道交界處,接著彈 至快車道上,並於快車道上翻滾數圈後橫躺於快車道上;畫 面時間3分32秒許,該車輛後方紅色車燈亮起;畫面時間3分 34秒許紅色車燈熄滅。黃柏辰何以在瞬間2秒,即摔落地面 並翻滾數圈後橫躺於快車道上,堪認被上訴人駕車前進過程 ,確有加速離開以期擺脫黃柏辰之行為甚明,核已逾越必要 程度,而係防衛過當,要非法所容許,自不得據以免責。被 上訴人上開行為致上訴人成傷,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㈢本院斟酌黃柏辰除阻擋被上訴人離去之舉外,難認有其他加 害舉動,且黃柏辰僅以身體趴附在被上訴人車輛引擎蓋上, 雙手須攀附平滑車體以設法維持身體平衡,並未持有兇器在 身,亦無敲打被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舉動,除出言辱罵被上 訴人外,並無其他更積極侵害行為,其前開所為不法舉動, 固使被上訴人受有心理威脅,惟未對被上訴人身體造成任何 實害,危害尚非立即而重大,黃柏辰意在阻止被上訴人離去 ,被上訴人非不得以其他方法擺脫黃柏辰之阻擋,以排除現 時不法侵害,詎被上訴人能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加速駛 離所生動能,使黃柏辰摔落危險路段地面,而致黃柏辰身體 法益受有嚴重侵害,其駕車前進過程,確有加速離開擺脫黃 柏辰之行為,逾越必要性之程度,因而造成侵害之結果等情 狀,認為被上訴人就黃柏辰之死亡所生損害負80%之賠償責 任即屬相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尚無 可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黃柏辰所受各項損 害及其數額,爰分述如下:
㈠長照費用:
上訴人主張黃柏辰因本件侵權行為自100年6月23日計至102 年9月13日死亡時為止,入住松濤長照中心,每月支付2萬5, 000元,共計支付66萬5,833元,雖據提出松濤長照中心住民 入住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惟黃柏辰於自101年5 月17日至101年7月3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治療,業經松濤長照 中心函復屬實,該中心104年1月9日松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故應扣除上開期間所 未支出之長照費用4萬元(25,000元÷30日×48日=4,0000 ),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133頁反面)。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長照費用62萬5,833元(665 ,833-40,000=625,833元),於法有據。 ㈡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黃柏辰自引擎蓋上右側摔落地面,頭部著地,受有臉部及右 手肘擦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兩側額葉及左側頂枕葉多處顱 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經施以開顱 手術治療後,腦功能嚴重受損,嗣因病況穩定,於100年6月
23日出院,入住松濤長照中心,另經基隆長庚醫院於100年9 月8日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為喪失正常語言功能、喪失對時間 、地方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肢體呈現癱瘓無法行走,對 外界事務缺乏適當知覺理會能力,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 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言語表達功能缺損,無法與人正常溝通 。嗣於101年7月17日最近一次回診之狀況,仍臥床但可聽從 指令動作,惟無法用語言對外溝通等情,業如前述,是上訴 人主張黃柏辰喪失勞動能力,應堪信實。上訴人主張黃柏辰 於100年5月15日下午5時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每月工作所得 為每月3萬2,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黃柏辰於102年9月 13日死亡,是自上訴人受傷翌日即100年5月15日起算至102 年9月13日止,計2年4個月,均為已到期之賠償,無庸扣除 期前利息,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89 萬6,000元(32,000元×28月=896,000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黃柏辰自引擎蓋上右側摔落地面 ,頭部著地,受有臉部及右手肘擦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兩 側額葉及左側頂枕葉多處顱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基隆 長庚醫院急救,經施以開顱手術治療後,腦功能嚴重受損, 至死亡前仍臥床但可聽從指令動作,惟無法用語言對外溝通 等情,業如前述,應可見被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 不可謂不大,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即屬有據。黃柏辰係66年10月25日出生,於100年5月15日本 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35歲,於本件事故前每月薪資3萬2,000 元,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家佑等2人,無不動產。而被上訴人 係68年4月7日出生,於100年5月15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 32歲,無不動產,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輛,原任職於極洋有 限公司等情,兩造並無爭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國民身分證、學生證、繳費收據、全民健康保險 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85、 86、116至119、122至128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黃柏辰因傷致肢體呈現癱瘓無 法行走,對外界事務缺乏適當知覺理會能力,言語表達功能 缺損,無法用語言對外溝通,所受痛苦至深,被上訴人迄未 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認黃家佑等2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100萬元,應屬適當。
㈣綜上,黃柏辰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52萬1,833元(長照
費用625,833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896,000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2,521,833元)。惟因被上訴人係防衛過當, 須負其中80%之賠償責任,即被上訴人應賠償黃柏辰201萬7, 466元(2,521,833×0.8=2,017,466.4,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 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 本件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事件發生當時,係黃柏辰從路旁 衝出趴附在伊所駕車輛引擎蓋上阻擋伊車輛行進,業已違反 交通規則,其對於此事件之發生,已具有重大過失云云,惟 黃柏辰受有系爭重傷害,係因被上訴人明知黃柏辰已趴附在 其所駕車輛引擎蓋上,仍未煞停而繼續踩踏油門駛離現場, 致黃柏辰自引擎蓋上右側摔落地面,頭部著地所造成。而黃 柏辰阻擋被上訴人所駕車輛,並趴附在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引 擎蓋上,以此手段阻止被上訴人繼續行駛,妨害被上訴人行 使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亦屬黃柏辰對被上訴人是否成立侵 權行為之問題,非致黃柏辰發生系爭重傷害之共同原因,自 無前述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執此為辯,請求減免 其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七、廖金桂主張伊為黃柏辰之母親,遽黃柏辰竟因細故遭此橫禍 ,以致終身殘疾且意識不明,完全喪失自理生活之能力,是 被上訴人所為顯係侵害伊基與黃柏辰之母子關係身分法益, 且情節至為重大,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 定,請求賠償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 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 ,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又所謂身分法益應解 為基於父、母、子、或配偶之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 扶助所繫一切利益而言,亦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保護。至是達「情節重大」,除了應參酌受傷結果的嚴重程 度外,亦應包括侵害行為的態樣、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 序、勞動能力是否喪失及日常生活可否自理,以及加害人的 故意、過失等。
㈡本件被上訴人不法侵害黃柏辰之身體、健康法益,致黃柏辰 喪失正常語言功能、喪失對時間、地方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 力,肢體呈現癱瘓無法行走,對外界事務缺乏適當知覺理會 能力,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言語表 達功能缺損,無法與人正常溝通,業如前述。廖金桂為黃柏 辰之母,黃柏辰於未發生本件事故前,係與其及黃家佑等2 人同住,黃柏辰所受傷害已至「重度失智症」,經原審家事 法庭委託基隆長庚醫院醫師鑑定認定:「黃員(即黃柏辰) 於100年5月15日因車禍造成急性腦部出血,致腦部功能嚴重 受損。嗣黃員雖已脫離立即之生命危險,但認知功能缺損, 喪失正常語言功能,喪失對時間、地方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 力,肢體呈現癱瘓無法行走。此外,黃員需要包尿布及尿袋 處理大小便問題,飲食(鼻胃管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 生活起居,皆無法自理,需完全依賴專人照護。經檢查結果 ,其意識不清,對外界事務缺乏適當知覺理會之能力,接受 、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日常生活需完全依 賴專人長期養護,亦無經濟活動能力,且言語表達功能缺損 ,無法與人正常溝通。綜上所述,黃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 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其目前因『重度失智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已達『完全不能』」故經原法院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為監護宣告,選定廖金桂為黃柏辰之監護人,有原法院 100年度監宣字第62號監護宣告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重附 民字卷第8至9頁),廖金桂為黃柏辰之母,亦為監護人,不 僅須執行有關黃柏辰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民 法第1112條參照),且因黃柏辰於死亡前尚須仰賴他人照護 ,廖金桂自無法享有孝親之情。廖金桂與黃柏辰間父母子女 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助之身分法益自已受到侵害 ,且其情節亦屬重大,依上開規定,廖金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因身分法益被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上 訴人辯稱本件非係對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廖金桂不得請求 云云,要無可採。
㈢本件廖金桂為黃柏辰之母,其突然遭受至親因本件事故受有 上開嚴重之傷害而必須終身接受照護,勢必受有精神上之損 害。廖金桂現任職於立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年薪約39萬1, 117元,有不動產、自用小客車及薪資等資產;而被上訴人 無不動產,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輛,原任職於極洋有限公司 等情,兩造並無爭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服務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1、32、45、46、84、122至128頁)。爰審酌上情及雙方教
育、職業收入、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廖金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稱允當。
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 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 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 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本法第10 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則因汽車交通 事故遭致傷害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即為受害人本人。 本件被上訴人駕車致黃柏辰重傷,得向保險人即訴外人新光 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之 主體為受害人本人黃柏辰,因黃柏辰死亡而由黃家佑等2人 繼承其地位向新光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則黃家佑等2 人向新光產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實為繼承行使黃柏辰之權利 。至於廖金桂主張民法第195條第3項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行使自己之請求權,而非行使黃柏辰之權利。再按 本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保險人新光產險公司於黃柏辰死 亡後,核發166萬1,205元予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永德等4人, 其中死亡給付為160萬元等情,有新光產險公司104年3月10 日(103)新產法發字第264號函暨檢附汽車賠案理算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復經證人新光產險公司理賠 人員林俊傑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而上訴人 及黃永德係於黃柏辰死亡後受領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等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 6萬1,205元中之160萬元,非為黃柏辰之傷害醫療及殘廢給 付,並非本法規定所應為之保險給付,廖金桂主張民法第19 5條第3項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行使自己之請求 權,而非行使黃柏辰之權利,均自不應視為加害人即被上訴 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不應自黃家佑等2人所繼受損害賠償 金額中扣除之。故黃柏辰扣除新光產險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6萬1,205元(1,661,205-1,600,000=61,205)後 ,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5萬6,261元(2,017,466-61 ,205=1,956,261)。
九、綜上所述,黃家佑等2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分 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97萬8,130.5元(1,956,261÷2),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1 年6月16日(見原審重附民字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廖金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翌日即101年6月16日(見原審重附民字卷第1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 定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 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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