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434號
TPHV,103,重上,434,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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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宏連汽車商行即江清標
訴訟代理人 江昆達
被 上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藝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珮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 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 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 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 國103年4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103年4月17日送達予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雖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惟本院於103年11月3日裁定駁回其聲請(103年度聲字 第332號),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於104年2月13 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該 等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92頁、第140頁)。上訴人迄未補 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 第144頁、第14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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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