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266號
TPHV,103,重上,266,201505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宋秀琴
訴訟代 理 人 洪嘉呈律師
被 上 訴 人 東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耕嶺(兼林志中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 人 林王秀絹(兼林志中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宏
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林志中於民國103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 訴人林耕嶺(下稱林耕嶺)、林王秀絹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78頁至第80頁),應予准許。
二、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文明。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遲延利息係自101年9月19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 訴聲明為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2日起算( 本院卷第53頁、第131頁)。本院就該撤回上訴(即減縮上 訴聲明)部分,毋庸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林宗緯(下稱林宗緯)居 間介紹,於100年12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意向書( 下稱系爭意向書),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21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分稱其地號),以每坪新臺幣(下 同)4,700元出售予上訴人,全部面積為26,517.31坪,總價 1億2,463萬1,357元,上訴人復於同日交付如附表二面額1,2 00萬元之定金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林耕嶺代表被上 訴人簽收。詎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定與上訴人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反以總價2 億313萬3,000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再錦(下稱林再 錦),並於101年9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意向 書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與系爭支票同額之定金予上 訴人,爰依系爭意向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10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經調整 上訴聲明)。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萬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定可知系爭支票附有 以農地農用證明(下稱農用證明)核發為被上訴人提示兌現 之停止條件,惟因上訴人委託之訴外人羅立雄(下稱羅立雄 )擅自開挖系爭土地且遲不回復農用,致被上訴人無法於兩 造約定期限即101年2月29日屆至時取得農用證明,被上訴人 亦未能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嗣兩造經多次協調未果,而於10 1年6月5日見面商談,惟當日農用證明仍無法核發,則系爭 意向書確定無法生效。又被上訴人101年6月5日要求上訴人 以現金換回系爭支票即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為上訴人所拒 ,則上訴人既不願支付定金並簽訂買賣契約,系爭意向書即 因雙方無法簽約而解除;且上訴人既於系爭意向書載明全權 委託林宗緯處理而未附加任何限制,林宗緯自有代理上訴人 解除系爭意向書之權限,是林宗緯於101年6月7日經被上訴 人通知後即親自向被上訴人領回系爭支票,系爭意向書即經 兩造合意解除。而依系爭意向書第3條後段及第4條約定,須 系爭支票兌現後,被上訴人未依約於2日內與上訴人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始負以定金加倍賠償上訴人之責,系爭支票既 未兌現,上訴人亦未支付分文定金,自無系爭意向書第4條 約定之適用;縱認可依該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請求1,200萬 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3頁正、反面、第114頁)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意向書,將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當天已交付系 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未能於101年2月29日即兩造約定辦理農用證明之期 限,取得農用證明。
㈢兩造於101年6月5日會面未能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7日將系爭支票退還予林宗緯。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再錦,並於10 1年9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林宗緯將系爭支票以存證信函寄還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目前



在被上訴人持有中。
㈦系爭支票迄未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定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再錦並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依系爭意向書第4條約定,即應賠償同額定金1,2 00萬元予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分述如下:
㈠按定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 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故定金之交付為契約行為, 因以擔保主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又定金之客體通常金錢,但 不以金錢為限,即以其他代替物充之,亦無不可,至於不代 替物不得用以充當定金。另定金契約之成立應經當事人合意 ,並以交付定金為要件,是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定金因交 付而移轉所有權,如不移轉所有權,則占有與所有權分離, 收受定金之當事人不得將其消費,於交易之安全當有妨礙。 次按定金除有證明本約成立之「證約定金」外,民間尚有僅 能證明預約成立之「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在成立 契約前交付定金,其目的係取得一定之考慮期間,用以擔保 契約之成立,如交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本約,則受定金 之當事人得沒收其定金,受定金之當事人如拒不成立契約, 即應加倍返還定金,此項定金之作用僅在擔保契約之成立, 與用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與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 證約定金(證明契約成立)、成約定金(以交付定金為契約 成立要件)、違約定金(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 保)有間。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定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再錦並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依系爭意向書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 人同額定金1,200萬元云云。查,依兩造簽立之系爭意向書 首揭記載賣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買方(即上訴人,下 同)之姓名、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及以系爭支票支付訂金等 內容。第1條記載系爭土地每坪之買賣價金4,700元。第2條 記載:「賣方自行辦理農地農用證明申領,101年2月29日前 辦妥。」、第3條記載:「賣方農地農用證明申領通過,買 方(即上訴人,下同)訂金支票須立即兌現(不得以票期為 由拖延之),訂金支票兌現後買賣雙方須於2天內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記載:「如賣方反悔不出售,須以 訂金加倍賠償買方之損失;…買方如反悔不買,賣方則沒收 履約保證金」等語(原審卷第9頁)。參酌證人林宗緯證稱 :「(6月5日那天被上訴人是否要求上訴人先繳交1千萬元



?)6月5日簽約要把訂金支票兌換成現金,但是當天買方沒 有準備現金,所以地主有點不高興…(不是已經有開支票1, 200萬元,為何要求帶1,200萬元現金去現場?)地主要求1, 200萬元的支票要換成現金,希望買方拿現金或是銀行的支 票把1,200萬元兌換,沒有提到1,000萬元。」等語(原審卷 第124頁反面),是依前揭約定內容,被上訴人雖收受系爭 支票當定金,惟仍以該支票經提示付款為金錢給付效果之要 件,且兩造係約定以農用證明申領通過為系爭支票兌現之停 止條件,並於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後2天內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即由上訴人交付同系爭支票面額之定金1,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擔保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立約定金契約。 惟系爭支票迄未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已如前述,依上說明 ,定金契約既為要物契約,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 支票既未經兌現,即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定金1,200萬元予被 上訴人,則兩造間系爭意向書第3條定金契約款,即未成立 ,上訴人依系爭意向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同額定 金1,20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意向書第4條約定之適用,並無須以系爭 支票兌現為前提云云。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綜觀系爭意向書第2條、第3條、第4條約定內容及依其 文義解釋,可知兩造係約定以農用證明申領通過為系爭支票 兌現之停止條件,並於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後2天 內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即應由上訴人交付同系爭支票面額之 定金1,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擔保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立約 定金契約,已如前述,則系爭意向書第4條約定「如賣方反 悔不出售,須以訂金加倍賠償買方之損失」等語,當須以系 爭支票兌現即被上訴人受有定金後,如其反悔而不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始應依定金金 額加倍賠償,況依上訴人自陳:「(本件上訴人交付之支票 ,發票日為101年2月29日,是否未經兌現?原因何在?)並 未兌現,因被上訴人尚未辦妥土地農地農用證明,所以才沒 有兌現該支票,但我們已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與上訴人本人確認結果,上訴人有無以口頭通知被上訴人 勿提示兌現本件支票?如有,其時間、地點?)101年6月5 日洽談簽約時。」等語(本院卷第49頁、第72頁反面),參 酌證人林宗緯證述:「(六月五日或六月七日,有無人提到



農地農用證明?)六月五日前後,雙方磋商買賣契約細節時 ,有提到農地農用證明核發的問題及時間。因為水土保持的 問題,所以農用證明核發不下來。…(提示本院卷第9頁土 地買賣意向書第2條、第3條,這是何意思?)一般農地買賣 是地主申請農用證明給買方,那時雙方約定101年2月29日辦 妥。第3條就是農用證明核發之後,買賣訂金必須立即兌現 ,這也是六月五日簽約無法完成的原因之一,因為農用證明 無法核發…(買賣意向書的內容第二條、第三條,是否是買 方要求?)是,那時賣方也知道。…(為何買方要求要農地 農用證明?)買賣的話,地主要負責農地農用證明才能移轉 登記,農地農用證明與價格沒有關係。…(就證人所知,土 地買賣意向書,若地主無法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是否能兌現 訂金支票?請求提示鈞院卷第9頁)條件是一定要農地農用 證明核發後才能去兌現。」等語(原審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 25頁、第126頁正、反面),堪認兩造就系爭意向書第2條、 第3條立約時之真意,確係以賣方取得農用證明後,上訴人 始得兌現系爭支票,即以取得農用證明作為系爭支票兌現之 停止條件,再以系爭支票兌現即被上訴人受有定金作為擔保 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立約定金契約,則系爭意向書第4條約 定之適用,不論依文義或探求兩造立約時之真意,自應以定 金契約成立即被上訴人受有定金為前提。上訴人上開主張, 即不足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意向書第4條之適用,如須以系爭支票兌 現為前提,而農用證明之取得依系爭意向書第2條約定既是 賣方責任,若被上訴人故意不依約取得農用證明,將不受任 何法律拘束,而產生極度不公平之現象;且依被上訴人與林 再錦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第2條約定之價金為每坪6,800 元,可證被上訴人係圖高價而反悔不賣云云。查,依桃園市 楊梅區公所104年2月3日桃市○○○○0000000000號函覆說 明:「…二、謹查旨揭土地申請農用證明所需之文件資料係 依據『農業用地作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規定 …。三、至有關來函附件所示之切結書是否前述文件之一? 依上開應檢具之文件資料,並無明文規定必需檢附切結書, 惟基於現勘時無法綜觀全貌或有隱蔽而有誤導公務員之情事 ,故請當事人切結自負相關法律責任。」(本院卷第119頁 正、反面),可知申請農用證明雖未明文規定應檢附切結書 ,然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於當事人申請核發之實務運作上,仍 要求當事人須切結自負相關法律責任;再參酌切結書應切結 之內容即係關於申請農用證明之土地,並無任何涉及與現行 法令規定不符之建築物、圍舖設瀝青或水泥地、水池、造景



、堆土石廢棄物等不法情事,事後若經稽查發現有前揭違規 使用時,無條件同意予以撤銷所核發農用證明書(本院卷第 118頁),而系爭土地中如附表所示243、222、235、241、2 42、244、221、245地號土地,自101年2月間即遭羅立雄擅 自開挖,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羅立雄並因此而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 4666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103年度簡字第179號(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羅立雄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 前段之違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 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9萬元,羅立雄復於系爭刑事案件102年4月3日、同年6月6日 偵查時陳稱:「(本件開挖是獲得東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指 示嗎?)不是,他要我去復原。我不是東大育樂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我的開挖不是東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叫我去做,是 要我回復原狀。」、「(跟林再錦討論進度為何?)有傳真 土地使用同意書給林再錦,目前沒有回復…。」等語(桃園 地檢102年度他字第148號卷第163頁、第202頁),業經本院 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 因遭羅立雄違法開挖,故無法填具切結書以申請農用證明等 語,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迄至101年6月5日兩造會面洽談 時仍無法申請核發農用證明,自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並無故意不取得農用證明以阻卻系爭支票兌現之情形 ,即系爭意向書第4條約定須以系爭支票兌現即定金契約成 立為適用之前提,於本件並無何不公平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之情狀,上訴人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又兩造間系爭意向書 第3條定金約款既未成立,被上訴人嗣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林 再錦,要與系爭意向書第4條約定「反悔不賣」之情形無涉 。故上訴人前述主張,亦無可採。
㈤是以,系爭意向書第3條係屬立約定金契約,惟系爭支票迄 未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被上訴人亦未自上訴人處受有1,20 0萬元定金,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款並未成立,均如前述,上 訴人依系爭意向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同額定金 1,2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意向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20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所有權人 │桃園縣楊梅市水流│權利範圍 │
│ │ │東段(地號) │ │
├──┼──────┼────────┼─────┤
│1 │東大育樂股份│243 │全部 │
│ │有限公司 ├────────┼─────┤
│ │ │231 │30分之2 │
├──┼──────┼────────┼─────┤
│2 │林王秀絹 │222 │9分之7 │
│ │ ├────────┼─────┤
│ │ │223 │540分之467│
│ │ ├────────┼─────┤
│ │ │224 │540分之467│




│ │ ├────────┼─────┤
│ │ │225-2 │9分之7 │
│ │ ├────────┼─────┤
│ │ │229 │9分之7 │
│ │ ├────────┼─────┤
│ │ │230 │9分之6 │
│ │ ├────────┼─────┤
│ │ │232 │540分之449│
│ │ ├────────┼─────┤
│ │ │233 │全部 │
│ │ ├────────┼─────┤
│ │ │234 │9分之5 │
│ │ ├────────┼─────┤
│ │ │235 │18分之15 │
│ │ ├────────┼─────┤
│ │ │241 │540分之449│
│ │ ├────────┼─────┤
│ │ │242 │9分之7 │
│ │ ├────────┼─────┤
│ │ │244 │540分之449│
│ │ ├────────┼─────┤
│ │ │236 │45分之8 │
├──┼──────┼────────┼─────┤
│3 │林志宏 │238 │全部 │
│ │ ├────────┼─────┤
│ │ │239 │全部 │
├──┼──────┼────────┼─────┤
│4 │林志中 │221 │540分之449│
│ │ ├────────┼─────┤
│ │ │233-1 │全部 │
│ │ ├────────┼─────┤
│ │ │245 │540分之331│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面額 │票號 │
├──┼────┼────┼───────┼─────┼─────┤
│1 │富華行 │新光銀行│101 年2 月29日│新臺幣 │XX0000000 │
│ │陳國章 │壢新分行│ │1,200萬元 │ │
└──┴────┴────┴───────┴─────┴─────┘




1/1頁


參考資料
東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