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葉宗柱
葉宗模
楊錦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劉琦富律師
被上訴 人 葉美雀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及上訴人葉宗柱、葉宗模(以下各稱葉宗 柱、葉宗模)均為訴外人葉寶之子女,上訴人楊錦容(下稱 楊錦容,與葉宗柱、葉宗模三人則合稱上訴人)為葉寶之次 媳。葉寶於民國66年11月24日出資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 創設宗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宗美公司),分別將宗美公司 900萬元、700萬元、20萬元出資額(以下各稱系爭900萬元 、700萬元、20萬元出資額,合稱系爭出資額)借用上訴人 名義登記,嗣葉寶於97年11月9日死亡,葉寶與上訴人間之 借名登記關係即因葉寶死亡而終止,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出 資額移轉登記予葉寶之繼承人即伊、葉宗柱、葉宗模及原審 共同被告葉禮德(原名葉宗烈,下稱葉禮德)、葉美津(下 稱葉美津)5人公同共有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葉宗柱應將系爭900萬元出 資額、葉宗模應將系爭700萬元出資額、楊錦容應將系爭20 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葉宗柱、葉宗模、葉禮德 、葉美津5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葉禮德、葉美津,原審共同被 告陳承志、蔡正雄、陳燿煋、謝朝山、黃吉浩、黃金榮敗訴 部分,及被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蔡文峰請求敗訴部分,均 未據其等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出資額係葉寶分別於66年及72、73年間,
為分析家產而贈與伊等,伊等與葉寶間就系爭出資額並無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主文關於命上訴人三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葉寶於97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葉 宗柱、葉宗模、葉禮德及葉美津5人;㈡宗美公司於66年11 月24日設立登記,公司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現登記為葉寶 出資額110萬元、訴外人即葉寶之妻葉黃麗雲出資額50萬元 、葉宗柱出資額900萬元、葉宗模出資額700萬元、葉美津出 資額50萬元、葉禮德出資額20萬元、陳承志出資額30萬元、 蔡正雄出資額10萬元、陳燿煋出資額10萬元、謝朝山出資額 20萬元、黃吉浩出資額20萬元、楊錦容出資額20萬元、黃金 榮出資額20萬元、蔡溪泉出資額20萬元及被上訴人出資額20 萬元等情,有卷附宗美公司章程、葉寶之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宗美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 (董事、監察人)姓名住址及出資額登記可憑(見原審北調 卷第13至16頁、第29頁、第49至52頁、原審卷㈡第67頁、第 89頁、第101頁、第201至202頁),並經原審法院調取宗美 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見原審卷㈠第66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61頁反面),堪信為真。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與葉寶間,就系爭出資額有無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㈡若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 額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及葉宗柱、葉宗模、葉禮德、葉美津 5人公同共有,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葉寶間,就系爭出資額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 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審共同被告謝朝山於原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 5978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於葉寶經 營之台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任會計一職,宗美公司 是葉寶個人投資的公司,宗美公司事務都是由葉寶 自己處理。宗美公司設立時因需要七人以上股東, 所以葉寶就找伊及上訴人等人擔任股東,但股款實
際上都是葉寶出資。宗美公司各股東之股東印鑑章 都是葉寶個人保管,宗美公司如何發放股利、股息 、股東應如何繳納所得稅款等,也都是由葉寶自己 處理等語(見另案卷第156、157頁),核與葉宗柱 於另案陳述:伊父親葉寶以子女名義開戶刻印,以 往都是由葉寶負責操作,將投資所得及股利先集中 到伊帳戶,再由伊帳戶內繳交相關稅款。子女帳戶 內金額實際上均是葉寶出資,子女僅是人頭而已, 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葉寶自己保管;宗美公司是伊 父親葉寶用子女名義去投資,但實際所有權人是葉 寶,只是寄放在子女名下。從宗美公司設立開始伊 及其他股東之宗美公司股東印鑑章,都是由葉寶保 管等語(見另案卷第53頁、第64頁、第157頁), 及葉宗模於另案證述:伊家族兄弟姊妹在宗美公司 均有股份,伊所有財產均是父親葉寶給予的,葉寶 往生前股份都是由葉寶統一處理,葉寶要如何處理 都由其自己決定,印章及存摺都是交給葉寶保管, 宗美公司盈餘也是由葉寶自己決定如何分配(見原 審卷㈡第77至79頁)等語均屬相符;再佐以葉禮德 於另案偵查中,亦證述:伊名下公司持股是伊父葉 寶事先分配好的,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是交給葉寶保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6頁)互核 以觀,可知宗美公司係由葉寶生前獨自出資,但因 設立時需要多位股東名義,葉寶本於親屬間密切關 係,故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出資額,而宗美公 司之股東印鑑章仍係由葉寶親自保管,且關於宗美 公司之經營決策事務亦係由葉寶自己決定,堪認實 際有權行使宗美公司之股東權及決定宗美公司經營 事務之行為人即為葉寶1人,僅因葉寶有意分散登 記宗美公司股東出資額,乃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甚明。
⑵、上訴人雖以系爭出資額係葉寶分別於66年及72、73 年間,為分析家產而贈與伊等為由,抗辯系爭出資 額並非葉寶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云云。惟查: ①、葉宗模於另案自陳:系爭股份於葉寶往生前, 均由葉寶自己統一管理,且其股東印鑑亦是交
由葉寶保管,公司盈餘如何分配亦是由葉寶決
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8至79頁),另佐以葉 禮德於另案證述:公司股利是父親決定如何分
配,伊的存摺及印章均由父親保管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75頁)互核以觀,可知上訴人雖登記 為系爭出資額股東,但實際上均無處分或管理
系爭出資額之權限;再參以宗美公司並未發行
股票,僅於股東名簿登載股東姓名及印文以表
彰股東權之發生與變動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宗美公司股東印 章即為行使宗美公司股東權之重要憑證。設若
葉寶果有贈與系爭出資額予上訴人之意思,葉
寶為何需要繼續保管上訴人之宗美公司股東印
章?上訴人為何於葉寶生前從未親自行使宗美
公司股東權利?顯見宗美公司股東權利均屬葉
寶自己所有,葉寶並無將系爭出資額贈與上訴
人之意思。故要難僅憑葉寶將系爭出資額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即可謂葉寶係基於分配家產之
意而將系爭出資額贈與上訴人。
②、況參以宗美公司於66年11月24日設立登記時, 公司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登記股東除葉寶出 資額110萬元、葉黃麗雲出資額50萬元、葉宗 柱出資額900萬元、葉宗模出資額700萬元、葉 美津出資額50萬元、葉禮德出資額20萬元、葉 美雀20萬元以外,尚有陳承志出資額30萬元、 蔡正雄出資額10萬元、陳燿煋出資額10萬元、 謝朝山出資額20萬元、黃吉浩出資額20萬元、 楊錦容出資額20萬元、黃金榮出資額20萬元、 蔡溪泉出資額20萬元等情,有卷附宗美公司章 程可憑(見原審司北調卷第14頁),可見葉寶 生前用以登記宗美公司股東之名義,除葉寶本
人、其配偶及子女外,尚有其他無血緣關係之
友人。設若葉寶果係為分析家產而將系爭出資
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葉寶豈有可能將系爭家
產分配予無血緣關係之其他友人?葉寶為何未
將宗美公司全部出資額均登記於葉寶家人名下
?此顯與常情有悖。由此益徵,葉寶將系爭出
資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僅係借用上訴人名義
登記之意,葉寶並無為分析家產而贈與系爭出
資額予上訴人之意甚明。
③、上訴人雖再以葉寶向有重男輕女觀念,依系爭 出資額之登記情況即可推知葉寶有意分析家產
為由,主張系爭出資額為葉寶贈與予上訴人云
云。惟查:
、宗美公司股東現登記出資額情況,除葉寶
出資額110萬元、葉黃麗雲出資額50萬元
外,其餘則為葉宗柱出資額900萬元、葉
宗模出資額700萬元、葉美津出資額50萬
元、葉禮德出資額20萬元、被上訴人20萬
元,有卷附宗美公司章程可憑(見原審司
北調卷第14頁),設若系爭出資額登記係
葉寶出於重男輕女觀念而為之家產分析,
則葉寶之子即葉宗柱、葉宗模、葉禮德三
人分得之出資額為何不同,且相差竟達數
十倍之距?又葉寶之女葉美津分得之出資
額為何高於葉寶之子葉禮德?又楊錦容並
非葉寶之子女,葉寶為何需要分析家產予
伊?此亦與常情不符。自難僅憑葉寶以上
訴人名義登記系爭出資額,即可謂系爭出
資額為葉寶出於重男輕女觀念而為之家產
分析。
、是以,上訴人以葉寶向有重男輕女觀念,
依系爭出資額之登記情況可推知葉寶有意
分析家產為由,主張系爭出資額為葉寶贈
與予上訴人云云,自無可採。
④、上訴人雖又以葉寶生前曾預立遺囑,內載葉寶 就宗美公司出資額160萬元為遺產分配等情, 顯見葉寶就宗美公司僅有出資額160萬元為由 ,抗辯系爭出資額為葉寶贈與上訴人云云。但
查:
、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
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
條定有明文。依此可知,遺囑人於不違反
繼承人特留分規定範圍內,固得以遺囑方
式自由處分遺產,但非謂遺囑人之遺產僅
以遺囑所載者為限。準此,尚難僅憑葉寶
生前預立遺囑,內載就宗美公司出資額
160萬元為遺產分配等情,即可謂葉寶就
宗美公司僅有出資額160萬元。
、又觀諸葉寶於94年6月6日以公證方式預立 遺囑,記載:宗美投資有限公司160萬元
的股權,由葉宗柱、葉宗模、葉美津、被
上訴人、葉禮德各取得1/5等情(見原審
卷㈡第85頁),核與葉寶就宗美公司登記
出資額僅110萬元乙節(見原審司北調卷
第14頁)並不相符;由此可見,葉寶就宗
美公司實際出資額,與宗美公司股東出資
額登記情況並不相符,葉寶於宗美公司之
實際出資額非僅以登記於葉寶名下者為限
,堪認葉寶有借用其他股東名義登記宗美
公司出資額甚明。
、上訴人雖再以上開遺囑所稱之出資額,係
指登記於葉寶及其配偶葉黃麗雲名下合計
160萬元之出資額為由,抗辯葉寶已將宗
美公司出資額贈與上訴人云云。惟查:
Ⅰ、葉寶之配偶葉黃麗雲業已過世,其繼
承人除葉寶外,尚有五名子女(見原
審司北調卷第29頁),設若葉寶果有
贈與宗美公司出資額予其家人之意,
則葉寶對於登記葉黃麗雲名下出資額
應屬葉黃麗雲遺產乙情,理應知之甚
詳,葉寶豈有可能於遺囑中竟將已贈
與葉黃麗雲之宗美公司出資額逕列為
自身財產之一部?此顯與常理有違。
顯見葉寶雖將系爭出資額登記於家人
名下,但並無將宗美公司出資額贈與
其家人之意甚明。
Ⅱ、是以,上訴人以上開遺囑所稱之出資
額,係指登記於葉寶及其妻名下合計
160萬元之出資額為由,主張葉寶係
將宗美公司出資額贈與上訴人之意云
云,亦無可採。
、準此,上訴人以葉寶生前曾公證遺囑,內
載葉寶就宗美公司出資額160萬元為遺產
分配等情,顯見系爭出資額為葉寶贈與上
訴人云云,要無可取。
⑤、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101年4月27日核定葉 寶遺產稅時,亦認定宗美公司出資額2000萬元 係屬葉寶之遺產,有卷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
稽(見原審司北調卷第22至28頁),亦採與本 院相同之見解。由此足見,系爭宗美公司出資
額,確係葉寶生前借用上訴人名義所為登記,
至為明確。
⑥、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葉寶
生前有贈與系爭出資額於上訴人之意思。則上
訴人以系爭出資額係葉寶生前基於分配家產之
意而贈與伊三人為由,抗辯系爭出資額非葉寶
借用伊等名義登記云云,即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系爭出資額係葉寶生前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葉寶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系爭出資額係 葉寶生前基於分配家產之意而贈與伊三人云云,要無可 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及葉宗柱、葉宗模、葉禮德、葉美津5人公同共有, 是否有據?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 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亦定有明文, 後者並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於公同共有關係。 ⒉如前所述,上訴人與葉寶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葉寶於97年11月9日死 亡(見原審司北調卷第22頁)後,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堪認系爭出資 額即由葉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葉宗柱、葉宗模、葉 禮德及葉美津繼承公同共有(參照民法第1152條規定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 回復予被上訴人及葉宗柱、葉宗模、葉禮德、葉美津 5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雖另以宗美公司現已解散,無法為出資額移轉 登記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出 資額云云。惟查:
⑴、按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 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清算人之職務包 含:了結現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 ;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 司法第26條及第113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公司經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 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所謂清算範圍,既包括分 派盈餘或虧損;則為分派盈餘,而將公司財產變
賣,應屬清算之必要範圍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上訴人與葉寶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則宗美公司經解散後
應清算之範圍,既包括分派盈餘或虧損;又
宗美公司為依各股東出資額比例分派盈餘或
虧損,衡情自有將借名登記之出資額返還各
股東登記之必要,堪認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
乙事,即屬宗美公司清算必要範圍內事務。
要難僅憑宗美公司現已解散,即可謂系爭出
資額無法為移轉登記。
②、是以,上訴人以宗美公司現已解散,無法為 出資額移轉登記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出資額云云,並無可取。
⒋綜上所述,系爭出資額為葉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葉 宗柱、葉宗模、葉禮德及葉美津因繼承關係而取得公 同共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出資 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葉宗柱、葉宗模、葉禮德 、葉美津5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出資額云云 ,即無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 條第2項規定,請求葉宗柱應將系爭900萬元出資額、葉宗模 應將系爭700萬元出資額、楊錦容應將系爭20萬元出資額,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葉宗柱、葉宗模、葉禮德、葉美津5 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六、另上訴人聲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閱葉寶之遺產稅申報 資料,以資證明系爭出資額係葉寶贈與上訴人乙事;惟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於101年4月27日核定葉寶遺產稅時,業已認 定宗美公司出資額2000萬元係屬葉寶之遺產,有卷附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司北調卷第22至28頁),故本院核 無調閱葉寶之遺產稅申報資料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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