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1025號
TPHV,103,重上,1025,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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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黃宏仁
      黃呈祥
      黃星輝
      黃宏元
      黃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
      鐘一晟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靖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2-26、63-66頁 ),並釋明係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揆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14日上午11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第二核能發電廠出發,沿新北市萬里區台二公路往基 隆方向行駛,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野柳路口, 竟疏未注意,撞擊同向右前方由訴外人黃六郎騎乘後載配偶 黃林錦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 機車)左側,黃六郎、黃林錦雲彈飛倒地,雖經急救,黃林 錦雲、黃六郎仍因頭部外傷併左側肋骨多處骨折、腹腔內出 血併頭部外傷,而先後於同日下午2時37分、4時30分許死亡



。上訴人為黃六郎、黃林錦雲之子女,各支出黃六郎、黃林 錦雲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08,800元,合計1,044,000 元,又因頓失雙親,所受精神損害甚大,得請求被上訴人各 給付伊精神慰撫金350萬元,扣除伊每人已領取之強制責任 險80萬元(合計400萬元),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再賠償各 2,908,8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逾70公里之限速,無不遵減速標誌慢行 之事由,自無過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黃六郎未將機車 停至待轉區等待左轉,亦未遵守事故發生時燈號為直行綠燈 不得左轉所致,不可歸責於伊,況經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 伊無任何肇事原因,伊無庸負過失責任。縱依中央警察大學 鑑定結果,認伊有駕駛過失,亦屬肇事次因。又喪葬費中禮 謝毛巾、花籃、啤酒塔、汽水塔、什錦塔之支出,非屬喪葬 必要費用;另明細表中之6/6日告別式陣頭、告別式餐費、 6/6日往返車資費用等支出,均應予扣除。本件精神慰撫金 以60萬元為當,黃六郎應負擔70%之過失比例,伊對黃林錦 雲之損害賠償,亦得酌減;上訴人已領強制責任保險400萬 元,應由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資為抗辯。二、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23,215元,及自101年9月28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1,222,065元, 及自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除上開聲明之請求,未經聲明不服而告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亦告確 定)
三、查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4日上午11時30餘分,駕駛系爭車輛 ,由核二廠出發,沿新北市萬里區台二公路往基隆方向行駛 ,於上午11時40分許,行抵國聖橋路段及野柳路口前,其自 用小客車右前側撞擊黃六郎後載其妻黃林錦雲騎乘之機車左 側,致黃六郎、黃林錦雲往前彈飛倒地,經分送基隆長庚醫



院、台大金山分院急救,黃六郎仍因腹腔內出血併頭部外傷 ,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不治死亡,黃林錦雲因頭部外傷併 左側肋骨多處骨折,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 ;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 現場及急救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9張、行車紀錄 器翻拷光碟1片、黃六郎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黃林錦 雲台大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基檢)相驗筆錄2份、基檢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基檢相驗 報告書2份、相驗照片53張附於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33 號刑事卷宗可考〔見基檢101年度相字第163號卷第15-17、 21- 24、30-67、70-86頁,基檢101年度2198號偵查卷第67 -93頁〕,且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又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現場照片顯示,台二線西往東方向 事故路口前之速限應往前追溯最近之速限標誌為70公里,被 上訴人肇事前目擊黃六郎騎乘機車在右前方車道線上或兩側 前進,且該路段設有「路面顛簸」警告標誌與路面3組「減 速標線」,應注意減速慢行,至隨時可以煞停之程度,而當 時接近正午、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僅注視當時台2線野柳路口燈號顯示為「綠色箭頭直行」綠 燈,疏未減速慢行至隨時可以煞停之程度,仍以時速50至60 公里繼續前行,致發現黃六郎違規左轉時雖緊急煞車並將方 向盤向左急打已閃煞不及而肇事,即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注意 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黃六郎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為肇事主因,中央警察大學亦為相同鑑定,有鑑定書可考( 見原審重訴卷第85-91頁)。再被上訴人既目擊黃六郎騎乘 機車搭載其妻黃林錦雲在右前方車道線上或兩側前進,若能 注意黃六郎機車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不致發 生本件事故,足認被上訴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 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33號刑事確定判決同此認定。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有不遵減速標誌慢行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 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不法行為,造成黃六郎、黃林錦 雲死亡,應為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黃六郎、黃林錦雲



被上訴人上揭過失行為而死亡,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為黃 六郎、黃林錦雲之子女,有戶籍資料可考(見原審卷第39- 41頁),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損害賠 償金額,應否准許,玆分述如下:
(一)喪葬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支出黃六郎、黃林錦雲之喪葬費用1,044,000元 ,除原審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之喪葬費用920,250元外,尚應 再給付123,750元(計算式:1,044,000-920,250=123,750 ),並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重訴卷第33-38頁,本院卷第 63-65頁)。被上訴人則抗辯禮儀服務明細表中之禮謝毛巾 、花籃、啤酒塔、汽水塔、什錦塔元之支出,及喪葬費用明 細表中之「6/6日告別式陣頭29,500元」、「6/6日告別式餐 費34,630元」、「6/6日基隆殯儀館與靈骨塔往返車資費用 5,500元」等項目之支出,均非屬喪葬之必要費用等語。按 喪葬費中遺食(即請客酒席)、答禮用毛巾、菸酒部分,既非 喪葬所必須,應予扣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核上開禮儀服務費用明細表之花籃 24,000元、啤酒塔10,800元、汽水塔2,500元、什錦塔4,000 元、毛巾12,820元(實為12,920元,被上訴人僅抗辯12,820 元應予刪除)、6月6日告別式陣頭29,500元、6月6日告別式 餐費34,630元、6月6日告別式基隆殯儀館與靈骨塔往返車資 費用5,500元部分,均難認係屬喪葬所必要之費用,無從准 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123,750元(計算式 :24,000+10,800+2,500+4,000+12,820+29,500+34, 630+5,500=123,750),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二)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黃六郎、黃林錦雲時 值含飴弄孫、安享晚年之際,上訴人均已成家立業,本得報 養親恩,共享天倫,因本件車禍,頓失雙親,精神上受有極 大之痛苦,復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情況、被上訴人過失情 節,暨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肇事前每月薪資21,000元,財 產總額417,693元;上訴人黃呈祥大專畢,經商年收入180萬 元;上訴人黃淑芬大專畢,從事家管;上訴人黃星輝高中畢 ,經商年收入300萬元;上訴人黃宏元高中畢,經商年收入 55萬元;上訴人黃宏仁高中畢,經商年收入60萬元等兩造身 份、社會地位、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參見原審證物袋之被上 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卷第112、1



24-128頁之兩造年籍資料調查表),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5人精神慰撫金每人各320萬元,應各以300萬元 範圍內為合理,扣除原審判令各給付2,560,000元,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人每人各440,000元(計算式:3,000,00 0-2,560,000=440,000),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五、被害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部分:
(一)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 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 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 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 失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判見解亦同。再 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 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 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 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 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上開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98 年度台上字第8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人黃六郎駕駛被害人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係本 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未減速慢行且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並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抗辯黃六郎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一節 ,應屬可採。本院審酌黃六郎之過失情節為本件車禍主要原 因,被上訴人所違反者為一般注意義務,認黃六郎與被上訴 人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又黃林錦雲為訴外人黃六 郎所搭載之乘客,黃六郎即為黃林錦雲之使用人,黃六郎就 本件車禍既與有過失,則黃林錦雲部分,亦應減輕被上訴人 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黃林錦雲亦應依黃六郎與有 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黃林錦雲黃六郎為夫妻至親,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民 事判決事實為一般乘客搭乘計程車之情形不同,尚不得比附 援引。上訴人主張黃六郎僅應負50%之過失責任,黃林錦雲 僅應負30%之過失責任,尚不足採。
六、上訴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




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5人精神慰撫金每人 各440,000元,已如前述,另以被害人之與有過失比例70% 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 訴人5人每人各132,000元〔計算式:440,000×(1-70%) =13,2000〕。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除原審 已判准之23,215元本息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人每 人各1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8日 (起訴狀繕本於101年9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交重附 民卷第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予;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除確定部 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本件所命給付,被上訴 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本院命被上訴人再給付部 分,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則上訴人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 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 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仍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如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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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