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0號
TPHV,103,訴,70,20150527,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梁以平
訴訟代理人 詹騰彬
被   告 陳俊光
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律師
      賴伊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201號),
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及訴外人沈義宗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將原告對沈義宗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判決駁回,並將原告對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裁定移送民 事庭。原告於其對被告之訴移送民事庭後,再追加劉碧梅為 原告、沈義宗為被告,因原告未繳納上開追加之訴之裁判費 ,經本院裁定限期命補正,原告並未遵期補繳,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04年4月21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在案(見附民 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02頁),先此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馬炳寅利用為其代辦坐落臺北市大 同區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暨 其上同小段147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第二胎借款之機會,以系爭不 動產於97年5月19日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第二 順位抵押權予沈義宗,向沈義宗借款250 萬元,其未取得任 何借款,詎被告與馬炳寅竟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5日,未經其同意,即擅 自推由馬炳寅在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 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金額及發票人地址、身分證 統一編號等項,並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梁以 平」之簽名1 枚,復由被告在系爭本票「金額」欄及「發票 人」欄,各偽造指印1 枚,而共同偽造系爭本票,併同被告 、馬炳寅於同日所各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於同年 月20 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4沈義宗辦公 室交付予沈義宗而行使之。嗣經沈義宗於訴外人大眾國際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時(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



字第33766號)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 為證,而得分配領取300萬元,致其受有300萬元之損害。因 其已將對沈義宗之借款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劉碧梅劉碧梅前 就上開情事向沈義宗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沈義宗為 此給付劉碧梅120萬元,則將該清償款項扣抵後,仍受有180 萬元之損害;縱認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其亦得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又被告偽造本票,使沈義宗持附表所示3 紙本票參與分配取得300 萬元,致原告陷入謊言賴債之冏境 ,遭到劉碧梅之諷刺、侮辱與逼債,已造成其名譽、信用、 人格受重大損害,為此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其28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 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訴外人馬炳寅因投資不動產有資金需求, 由其代馬炳寅沈義宗借款。馬炳寅向其出示原告名下之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等資料,並 告知已得原告授權,致其相信馬炳寅確已得原告之授權,衡 諸一般銀行及民間借貸實務,借款人簽發本票予貸與人作為 借貸之債權證明,乃屬當然之事,是其於馬炳寅合法簽發本 票後,再於系爭本票按捺自己指印,顯非偽造,亦無不法, 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又系爭本票係經原告合法授權開立,供 作債權證明之用,與原告所述「製作原告未清償之假相」顯 相矛盾,且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屬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未舉 證說明有何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列之權利受侵害,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縱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劉碧 梅主張受讓原告對沈義宗之債權,前對沈義宗就系爭本票提 起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於100年3 月19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70號為 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 後,士林地檢署於100年10 月24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85號 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告就上開刑事案件,先於99年8 月12日 於警詢中說明,復於99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6日在檢察官 偵查中到庭作證,更與劉碧梅沈義宗洽談和解,是原告自 100年11 月間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85號不起訴處分 送達後,得自劉碧梅處知悉何人為加害人,應即明知伊受有 損害且其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情事;退步而言,縱認原告於該 時尚不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惟原告於101年5月15日所提 聲請再議狀中略以:「然因有了刑事局的鑑定即足證明本票



雖非沈義宗偽造,而是陳俊光偽造」,堪認原告向士林地檢 署具狀聲請再議時,主觀上已認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惟原 告於103年10月7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其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於97年5 月間因急需款項週轉,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 之土地及建物權狀資料交付予某不知名之代書以尋求借款, 而被告與馬炳寅(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得知此事後,由被 告透過友人馮思詒之介紹,出面向沈義宗(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借得250 萬元,為提供借款擔保,原告乃於 97年5 月19日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 設定3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沈義宗,詎被告與馬炳寅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 97年5 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勝豪科技有限公 司,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推由馬炳寅在如附表編號3 所 示之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金額及發票 人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事項,並在系爭本票「發票人」 欄位,偽造原告之簽名1 枚,復由被告在系爭本票「金額」 欄及「發票人」欄,各偽造指印之1 枚,而共同偽造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併同被告、馬炳寅於同日上址所 各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於97年5 月20日在沈義 宗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4 之辦公室交付 予沈義宗而行使之,嗣經不知情之沈義宗於大眾國際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 行時(即士林地院98 年度司執字第33766號),以其為系爭 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於99年4 月16日具狀聲明參與分 配,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為證,而得分配領取300萬 元,致原告權益受損。被告前揭所為,經士林地院102 年度 訴字第203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馬炳寅共同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系爭本票應予沒收,檢察官及 被告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30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且經 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 稱其與馬炳寅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因馬炳寅告知已得原告之 授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承其 不認識原告,且未曾向原告確認,復依沈義宗於警詢中證稱 :我所拿到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3 張 100 萬元之本票,是被告拿來向我借款而抵押給我的,我當 時有問被告,你向我借錢,為什麼要開3 張不同人之本票給



我,結果被告回稱系爭不動產係他們3 人合夥法拍之房屋等 語(見士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571號偵查卷第23頁),足 認被告明知自己並非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卻偽以自己亦為系 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而交付如附表所示3 張本票向沈義宗 借款,再參以被告明知系爭本票所有記載事項均係馬炳寅以 原告名義所填寫,倘馬炳寅有得到原告之授權,理應由馬炳 寅蓋用自己指印或原告之印章,惟卻推由被告在系爭本票之 「金額」、「發票人」欄蓋用自己指印,益徵被告簽發系爭 本票並未得到原告授權,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五、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行為,致其受有180 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及10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縱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亦得 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原告依民法第 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本院 判斷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 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 法院72 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經查,訴外人劉碧梅 主張受讓原告對沈義宗之借款債權,前對沈義宗就系爭本票 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於100年3月19日 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士林地檢署於100年10 月24 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185 號再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對此於 101年5月15日向士林地檢署提出「陳情(聲請再議)狀」, 內容略以:「…案經函請刑事警察局輸入指紋電腦比對鑑定 ,確認是陳俊光(即被告)指紋相符所偽造,非沈某(按指 沈義宗)所偽造,堪認沈所稱『本票是陳俊光馬炳寅等人 交給我的』等語為真實」,因此為不起訴處分。但綜觀70號 、185號不起訴書狀:…」等語,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 度偵續字第1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告101年5 月15日向士林 地檢署所提「陳情(聲請再議)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32至33頁背面、第34頁),足認原告應係於知悉士林地檢署 100年度偵續字第185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系爭本票之指紋與 被告相符後,而書具該「陳情(再議聲請)狀」於101年5月



15日向士林地檢署遞狀,足認原告至遲於101年5月15日向士 林地檢署提出該「陳情(再議聲請)狀」時,即已明確知悉 系爭本票係由被告所偽造,亦即顯已明知其所主張被告偽造 本票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原告於103年10月7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堪認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項之2年 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 18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為無理由。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 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 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參照)。原告主張縱認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罹於時效,其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云云,惟查本院103 年上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已認 定:依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之匯款至原告及聖豪公司 (負責人即原告)帳戶之金額一覽表暨所附相關存款往來明 細表、存款憑條、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資料(見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刑事卷第72至76頁、第121頁反面至124 頁),在本件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借貸,而於97年5 月16日、 19日取得沈義宗匯款之前,被告、馬炳寅2 人,即與原告及 聖豪公司間有資金往來,雖被告、馬炳寅2 人匯款時間、金 額零碎,無法與沈義宗2 次匯款內容全然契合,然依原告於 刑事案件原審係供稱:當時伊經營聖豪公司資金需要週轉, 與很多人有往來,且公司帳戶是由謝宏國負責,被告與馬炳 寅有匯款到上開帳戶,伊沒有意見,但不表示被告等沒有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伊個人及公司與被告、馬炳寅有資金的往 來,就如交易明細表所示,至於資金往來之原因伊不清償, 都是由謝宏國處理等語(見士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203 號 刑事卷第94頁),則原告及其公司與被告等人間既早存在債 務糾葛,則被告等人是否利用原告公司極需資金週轉、繁雜 之際,在取得欲行抵押借貸之系爭不動產後,以上開方式向 沈義宗借得款項,先行弭補原告先前所欠,亦不無可能。故 在原告迄本院刑事審理終結前仍無法明確提出彼等間資金往 來計算之明細,以證明被告等人所得確大於所出(利息), 自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同時為侵占



或詐欺之犯行等語,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況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亦未舉證證 明被告究得有何利益,是依照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 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亦屬無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其已受讓劉碧梅對被告之債權,其係行使劉碧 對被告之債權云云,固據其提出100年1月3日協議書、102年 12月31日清償暨債權返還之讓渡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及 其反面、第73頁),惟查該協議書甲方為沈義宗,乙方為劉 碧梅,丙方為原告,丁方為訴外人古度文,被告並非協議書 之當事人,且該協議書係約定:「甲方於本協議書簽訂時 給付乙方新台幣120萬元。乙方業已收訖(附件2),不另立 據。乙方及丁方同意若有第三人向甲方催討甲方因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 年度司執字第33766號強制執行案 件分配取得之款項時,乙方及丁方應即連帶給付甲方120 萬 元,供甲方給付予第三人。乙方及丙方其餘民事請求均拋 棄,且乙方及兩方均不再藉任何理由向甲方請求任何款項。 乙方於本協議書簽訂時撤回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及撤回上開 刑事告訴案件,不得再藉故對甲方提出民事及刑事訴訟。 甲方若有取得陳俊光(即本件被告)清償本件款項超過120 萬元部分,甲方應將之交還乙方。本協議書共壹式肆份, 甲、乙、丙、丁肆方,各執壹份為憑。」等語,並未約定劉 碧梅對被告有何債權,況被告與馬炳寅係冒用原告名義而偽 造系爭本票,與劉碧梅無關,是原告主張行使受讓劉碧梅對 被告之債權云云,亦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對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為屬可取,且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因偽造系爭本票 而受有何利益,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 民法第19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180萬元 本息及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備 註 │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
├──┼─────┼──────┼──────┼──────┼───┼──────────┤
│ 1 │TH0000000 │97年5 月15日│97年9 月15日│100萬元 │陳俊光│ │
├──┼─────┼──────┼──────┼──────┼───┼──────────┤
│ 2 │TH0000000 │97年5 月15日│97年9 月15日│100萬元 │馬炳寅│ │
├──┼─────┼──────┼──────┼──────┼───┼──────────┤
│ 3 │TH0000000 │97年5 月15日│97年9 月15日│100萬元 │梁以平│該本票之發票日、到期│
│ │ │ │ │ │ │日、受款人、金額及發│
│ │ │ │ │ │ │票人地址、身分證統一│
│ │ │ │ │ │ │編號等項及發票人欄「│
│ │ │ │ │ │ │梁以平」之簽名係由馬│
│ │ │ │ │ │ │炳寅偽造,並由被告在│
│ │ │ │ │ │ │金額欄及發票人欄各偽│
│ │ │ │ │ │ │造指印1枚。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