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馬小字第九號
原 告 翁陳秀專
被 告 許連守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 順 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法 官 林 長 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