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更(二)字,103年度,56號
TPHV,103,抗更(二),56,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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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更㈡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張緒中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林煜騰律師
      周漢威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朱傳炳
代 理 人 楊景勛律師
      陳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為相對人會員,經登記參選相對人所屬高雄市分會(下稱 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下稱系爭理事長)之選舉(下 稱系爭選舉),相對人以伊不符參選資格,不得登記為系爭 選舉候選人,且因候選人僅餘案外人鄭堡雄(下稱鄭堡雄) 一人應由其當選為由,於民國102年1月14日函知高雄市分會 停止辦理系爭選舉之選務工作。嗣高雄市分會於同月17日仍 繼續進行系爭選舉之投票,伊獲得多數會員支持而當選理事 長,並公告伊當選該分會理事長。詎相對人竟於同日召開理 事會臨時會議,決議伊當選無效,並公告鄭堡雄當選高雄市 分會理事長,伊已訴請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3號確認兩造 間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下稱系爭本案訴 訟),已無本案訴訟聲明與定暫行狀態處分聲明不符情事, 然系爭理事長職務設有4年任期限制,伊縱獲本案訴訟勝訴 判決確定,恐任期業已屆滿,必將造成伊無法回復身分權益 之重大損害。
㈡伊於系爭選舉在高雄市分會1,304名會員中獲1,015票,惟相 對人僅以37位選舉委員決議逕行宣告鄭堡雄當選,且系爭選 舉鄭堡雄僅獲182票支持,顯見伊更能整合高雄市分會多數 民意並代表高雄市分會。又伊最初係因相對人及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違法從薪資代扣工會會費 (下稱系爭會費)而參與高雄市分會發起之連署活動,遭相 對人據以認定無參選資格,若不許伊行使第6屆高雄市分會 理事長、分會理事、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相對人會員代



表大會代表之職務(下合稱系爭職務),恐引發寒蟬效應致 會員權益受損,破壞工會整體團結,並破壞相對人自治規章 保障分會會員直選理事長民主制度,進一步激化工會內部對 立,對工會健全運作發展,自屬重大、急迫之損害。另伊擔 任高雄市分會理事、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相對人會員代 表大會代表之職務(下合稱系爭理事等職務),均為無給職 ,無法以事後金錢補償其任職期間無法任職之損害,如不准 伊執行系爭理事等職務,恐將使無民意正當性代表為高雄市 分會千餘名會員向相對人爭取權益,對高雄市分會自屬重大 無法回復之損害。又伊執行系爭理事等職務,不會阻撓相對 人會務推動,且能充實相對人內部意見多元性,更能代表高 雄市分會會員多數民意,有助於工會整體團結運作,相對人 不致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有受損害之虞,反獲益甚大 。
㈢伊已更正聲明為請求准許伊單獨行使系爭職務,如經准許, 相對人應受拘束,不應縱容鄭堡雄持續違法行使系爭職務: 1.系爭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依工會章程、中華電信工會選舉辦 法(下稱選舉辦法)規定,認選舉事務應由分會組成選舉委 員會(下稱選委會)辦理,為分會固有權責,相對人依選舉 辦法並無自行公告當選之權限。據此,鄭堡雄並未合法當選 高雄市分會理事長。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謂:「高雄市 分會應選分會理事長僅為一人,選舉辦法第十條並明定分會 理事長當選者為相對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而鄭堡雄已經相 對人公告為高雄市分會第六屆理事長,並未經禁止執行其理 事長及理事職務」等語。惟系爭本案訴訟一審判決已認定, 辦理選舉事務係分會固有職權,高雄市分會辦理分會理事長 選舉並無不合法之情事,相對人主張選務係由相對人所委辦 云云,實不足採。再依選舉辦法第35條規定,分會理事長係 開票統計後,當場宣布票數較多者當選,經送相對人備查, 由相對人填發當選證書,相對人無自行公告或自行頒發分會 理事長當選證書之權限,是相對人主張鄭堡雄已因頒發當選 證書,而當選系爭理事長,自無理由。
2.另本院更㈠審裁准定暫時狀態處分後,相對人仍持續違反執 行處之命令,經執行法院處以怠金,為使相對人不再違法承 認鄭堡雄得與伊共同行使職務,故伊已更正聲明,請求裁定 命相對人應使伊單獨行使系爭職務,已符合最高法院發回意 旨。
3.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3號裁定雖停止本院更審前10 2年度抗字第42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原法院102年度執全字 第776號執行程序,惟本件如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僅得



由伊繼續單獨行使系爭職務,相對人即不得再行承認鄭堡雄 得續為行使系爭職務。
鄭堡雄因無法召開高雄市分會會員代表大會,無從就任並起 算系爭理事長之任期,不得行使系爭理事長之職權;亦無從 依選舉辦法第9條規定提名理事,經提報會員代表大會後任 命,組成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會,相對人違反會內規定, 容任並指示鄭堡雄辦理會務,益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
1.鄭堡雄已於另案偵查時自承,其所召集4次高雄市分會第6屆 會員代表大會皆流會,無從依相對人選舉辦法第10條規定就 任並行使系爭理事長職權,亦無從提名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 事候選人,經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後任命。然鄭堡雄卻 未經會員代表大會同意,自行暫派分會理事,已嚴重侵害會 員代表大會之合法權利。
2.相對人並未提出鄭堡雄業依「工會模範勞工暨優秀會務人員 選拔要點」辦理模範勞工選拔之證據。
3.相對人未能證明鄭堡雄已依選舉辦法第17條之規定,經理事 會決議推派分會職工福利委員、勞工安全衛生委員辦理會務 。
4.相對人並未提出高雄市分會102年6月20日理事會決議之會議 紀錄,無從認定鄭堡雄由高雄市分會理事會決議推派考成( 核)委員。
5.伊經分會辦理選舉合法當選系爭理事長,並召開第6屆第1次 會員代表大會,組成理事會,並經理事會決議推派模範勞工 暨優秀會員人員、福利委員、考核委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委員會委員,但卻因相對人惡意杯葛,而無法就任或獲得表 揚,足徵相對人係以承認鄭堡雄為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方式 ,架空高雄市分會理事會、會員代表大會之運作,其結果已 導致伊及高雄市分會之會員權利受到嚴重的侵害,而有依法 宣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㈤分會係依工會章程及章程授權訂定之相關規定,執行會務、 辦理選舉、處理財務,分會之組織及職權受會內規章保障, 且具有一定程度之獨立性,相對人自不得違反會內規章,違 法逕自干涉、介入、主導分會事務。相對人雖主張分會並無 權利能力,而為相對人之內部單位云云,惟相關裁判僅說明 分會無權利能力,不得為訴訟之原告或聲請人,與分會之組 織及權限受會內規章保障,誠屬二事,相對人仍應依遵行會 內規章辦理會務,不得侵害分會固有職權。
㈥本院另案103年抗字第175號裁定已就伊會員權利定暫時狀態 ,並經抗告人供擔保後聲請執行分案,故相對人對伊所為停



權、除名處分,對伊不生效力。
㈦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企業工會早於94年成立,且勞工依法本 得同時加入數工會,工會間並無競爭關係存在,而相對人亦 未證明伊有相對人指稱之競爭、背信、侵害相對人利益之行 為存在。
㈧相對人逕自同意鄭堡雄動支高雄市分會會員會費,事前未經 分會會員代表大會為預算、年度計畫之審查,嗣後鄭堡雄亦 未將分會會費之收支帳戶及經費送交分會監事會進行審核, 除已違反工會章程及相對人分會組織規則規定外,亦造成高 雄市會員權益的重大侵害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 規定,求為裁定:抗告人願供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擔保,請求裁定准許抗告人於相對人所屬高雄市 分會交接後,開始行使系爭職務。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 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後,本院歷審(102年度抗字 第426號、103年度抗更㈠字第14號)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 供擔保後,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行使系爭職務, 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均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抗告人並於本院更㈡更正聲明為:原裁定廢棄,抗告人願供 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求裁定准 許抗告人於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確定前(原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383號),抗告人得繼續單獨行使系爭職務。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相對人於99年12月7日召開之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 中提案修正系爭會費由會員每月繳納其薪資千分之3,調高 為千分之5,並經表決通過,且自100年6月施行。詎抗告人 發起拒絕繳納會費活動,於同年8月發函中華電信公司要求 退還已收取100年6、7、8月系爭會費逾繳部分,及自同年9 月起不得再行代扣增加會費,足認抗告人確有拒繳調整會費 情事,依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已喪失參選分會理事長之資 格。高雄市分會選委會未注意抗告人上開不符資格情事,作 業錯誤使抗告人登記為候選人,抗告人持高雄市分會作業錯 誤製作之文書主張當選系爭理事長,並無理由。 ㈡高雄市分會係相對人內部組織,承相對人之指示辦理會務, 並無任何得反於相對人指示意見之獨立辦理會務權限,相對 人已於101年12月28日以電工五(101)研字第1112號、第11 15號函知高雄市分會選委會關於抗告人不符參選資格,不得 列為系爭選舉候選人,該分會無視相對人指示仍將抗告人列 為候選人,並於102年1月17日舉行系爭選舉,自屬無效。相 對人嗣公告由鄭堡雄當選系爭理事長,發給當選證書,並與 其他分會理事長當選名單及會員代表共同公告、製作所有會



員大會代表名冊,且召開理事會推派之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 第1次會議會員代表資格審查小組會議,確認鄭堡雄會員代 表資格,自應由鄭堡雄先行執行系爭職務。抗告人應待法院 就系爭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確定時起,始可擔任系爭職務,不 得於判決確定前另定暫時狀態處分,蓋因組織之運作屬會員 之共同利益事項,不能因候選人之爭議而使會務之進行受任 何停頓之影響,在系爭理事長事實上不可能同時由2人擔任 情形下,應由鄭堡雄執行系爭理事長職務。況抗告人屢有違 背工會利益、目的、任務之行為,甚至將相對人撥予高雄市 分會之經費提領一空,若准由抗告人在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 定前,先行使系爭理事長職務,將影響相對人整體會務之存 續及高雄市分會會務之進行,相對人其他分會恐將起而效尤 ,就其他分會選舉結果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導致其他分 會會務亦無法順利推展,基此,相對人會務之順利推展利益 ,顯然大於抗告人之利益。又分會組織當初制定之運作規則 ,分會理事長與分會理事會職司執行委辦會務之行政職責, 分會會員代表大會則是監督相對人承認之分會理事長與理事 會,兩者互相制衡,會員代表殊無越權享有認定何人為分會 理事長之權力。抗告人煽動部分分會會員大會代表,公然違 抗會章規定,悖於相對人認定當選之決議與指示,不依規定 履行分會會員代表之職責,顯非適法行為。
㈢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應就「高度保全必要性」 釋明之,抗告人迄未釋明由鄭堡雄擔任系爭理事長職務,而 非由抗告人擔任系爭理事長職務,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抗告人以效力有疑義之高雄市分會選委會文書,並稱當選 票數遠超過鄭堡雄,作為釋明利益原因,遠低於相對人之整 體會務利益,釋明顯有不足。又抗告人釋明皆以高雄市分會 為獨立法人,與相對人毫無牽涉為前提,故抗告人所稱單以 高雄市分會之會務利益,足徵抗告人具有擔任相對人幹部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利益,洵無足採。又相對人對高雄市分會 會員之服務與權益從未間斷,且鄭堡雄更忠實執行相對人決 議與指示行使系爭職務,抗告人就本件聲請於利益衡量上, 要與釋明要件不符。
㈣抗告人自承分會應聽從相對人指示,無意願擔任此職務,其 以司法處分為工具,遂行「鼓吹、煽動分化相對人會員與團 結利益,壯大成就自身競爭性工會」不當目的,未盡利益衡 量釋明之責。又抗告人持續為破壞、分化、侵害相對人之團 結利益,發表割裂、攻訐相對人組織言論之行為,復違背工 會章程規定設計,對相對人權益侵害至深且鉅。又抗告人另 為其他獨立法人理事長,無屈居系爭理事長職務而聽命相對



人之意願;再高雄市分會地區之個別會員權益,不因抗告人 有無得暫時行使系爭理事長職務,受有任何影響等情,於利 益衡量上,實難容任其暫時行使系爭理事長職務。 ㈤縱本件准許抗告之聲請,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應以會務常態 運作會費收入,按系爭本案訴訟三審定讞期間即3年總額計 算,高雄市分會每月經常會費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是抗告人應供擔保金以1,080萬元為適當。又本件如准抗 告人聲請,將使高雄市分會同時存在2位理事長,不知由何 人決行分會事務而衍生爭議,妨害會務之推展與運作,更侵 害鄭堡雄執行系爭理事長職務之重大利益,而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536條所規定「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 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之要件,爰請求以准抗告人假 處分擔保金之相同金額或另為衡量裁准之金額,准相對人供 反擔保金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若准 予抗告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對人願供60萬元或法院裁定 金額之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 人供擔保,請求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要件,厥為: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㈡有定 暫時狀態保全之必要性。又所謂法律關係,係指權利義務關 係而言,包括權利義務存在與否及其內容、範圍等在內,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同此見解。而所謂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係指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至是否為 「重大」或「急迫」,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有賴利益衡量 予以判定,應由法院視個案情節,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獲得 確保之利益(含避免遲延實現之所可能取得之利益)或可能 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 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相較。而重大與否,須視聲 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 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未為該處分所可能 取得之利益)。必於前者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謂為重大而 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又因滿足性處分裁定後,聲請人即可能 在本案判決確定以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而相對人卻蒙受 不利益。因此,為顧慮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 之利害,此種處分應具有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又按民事訴 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



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 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要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會員,經登記參選系爭理事長候選 人,但相對人竟於102年1月14日召開第5屆選委會第4次會議 決議抗告人就系爭會理事長候選人參選資格不符。然高雄市 分會仍依職權辦理分會理事長暨會員代表選舉,開票結果由 抗告人當選系爭理事長,詎相對人再於102年1月18日召開第 5屆理事會第6次臨時會議決議抗告人系爭理事長之當選無效 ,逕行公告由鄭堡雄當選,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 訴訟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工會章程、選舉辦法、相對人選 委會公告、高雄市分會第5屆選舉委員會公告、選務爭議事 項申訴書、高雄市分會第5屆選舉委員會聲明、高雄市分會 選舉委員會102年1月7日電工高市分五(102)福選字第010 號、第011號、第013號函、相對人102年1月14日電工五(10 2)研字第023號函、相對人快訊、相對人100年9月19日電工 五(100)研字第608號函、相對人會費繳納方式同意書、民 事起訴狀、高雄市分會102年1月18日電工高市分五(102) 福選字第22號公告、相對人第5屆理事會第6次臨時會議紀錄 、第5屆選舉委員會第4次會議紀錄、高雄市分會102年3月1 日電工高市分五(102)福字第047號函、第5屆理事會第1次 會議紀錄、第5屆選舉委員會第5次會議紀錄、相對人南區分 公司分會102年3月11日電工南分五(102)字第028號函、電 子薪給清單、相對人第5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全程錄影光碟 譯文、相對人第5屆理、監事會第11、12次會議紀錄、原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31頁至 第37頁、第41頁、第42頁、第45頁、第51頁至第62頁、第66 頁至第77頁、第78頁至第82頁;本院抗字卷㈠第49頁至第51 頁、第68頁、第71頁至第80頁、第122頁至第126頁、第138 頁至第155頁、本院更㈡卷第166頁至第171頁),堪認抗告 人就兩造間關於抗告人是否當選系爭理事長,抗告人得否行 使系爭職務之法律關係,顯有爭執,且抗告人就該爭執已為 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本件是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抗告人主張系爭理事長職務任期僅4年,若待判決確定,抗 告人縱獲勝訴判決,恐系爭職務之任期業已屆滿,已構成無 法回復身分權益之重大損害;另抗告人經選舉程序由高雄市



分會1,304名會員中獲得1,015票之多數支持者;鄭堡雄係由 相對人以37位選舉委員決議逕行宣告當選,且實際選舉亦僅 獲得182票支持,抗告人更能整合高雄市分會多數民意並代 表高雄市分會;又抗告人係因系爭會費聯署活動而遭相對人 認無參選資格,若不准許抗告人行使系爭職務,恐引發寒蟬 效應致使會員權益受損,破壞工會整體團結,並破壞相對人 自治規章保障分會會員直選理事長民主制度,激化工會內部 對立,對工會健全運作發展,自屬重大、急迫之損害;另抗 告人擔任系爭職務均為無給職,無從以事後金錢補償無法就 任之損害,如不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由不具民意正當性 之代表為高雄市分會千餘名會員向相對人爭取權益,對高雄 市分會自屬重大無法回復之損害;又抗告人執行系爭職務, 不會阻撓相對人會務推動,且能充實相對人內部意見多元性 ,更能代表高雄市分會會員多數民意,有助於工會整體團結 運作,相對人不致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有受損害之虞 ,反獲益甚大。再者,抗告人已更正聲明為:請求裁定准許 抗告人於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確定前,抗告人得繼續單獨行 使系爭職務,如獲裁定准許,相對人自不得再承認鄭堡雄繼 續行使系爭職務等語。查:
1.選舉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分會理事長任期四年,應自同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召開之日起計算(見原法院卷第 34頁反面),固認分會理事長有4年任期之限制,然依工會 分會組織規則第16條規定:「分會理事長之職權如下:一、 執行本會交辦事項及大會決議。二、指揮分會理事、秘書長 、秘書、幹事及各組處理會務。三、提報分會理事任命或解 職案。四、召開理事會議並擔任主席。五、列席監事會議。 六、召開及參與會員大會代表大會及備詢。七、訂定工作計 畫及年度工作報告。八、編造年度預算及決算。九、召集年 度小組組長聯席會議及擔任主席。十、其他重要會務事項。 理事長在假時,得指定常務理事(理事)一人,代行其職權。 」(見本院更㈡卷㈠第82頁);依上開法條意旨,並參酌相 對人依選舉辦法組成選委會,由選委會公告之中華電信工會 第6屆本會會員代表各分會應選名額一覽表(原法院卷第40 頁),高雄市分會應選分會理事長僅為一人,依選舉辦法第 10條規定:「分會理事長之選舉,應於選舉分會會員代表時 ,由所屬會員以無記名單記法投票選舉之,當選者為當然分 會理事、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 」(見本院更㈡卷㈠第75頁反面)而鄭堡雄已經相對人公告 為系爭理事長,並已據以執行系爭理事長職務(后述),當然 是相對人會員大會代表、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資格。茲鄭



堡雄未經禁止其執行系爭理事長及理事等職務,如准抗告人 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暫時單獨執行系爭理事長職務,將形 成高雄市分會有2名理事長及超過應選理事名額,與前揭工 會分會組織規則及選舉辦法規定有違。
2.抗告人雖將聲明更正為:准許抗告人得繼續單獨行使系爭職 務,並主張如經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僅得由抗告人單 獨行使系爭職務之全部職權,相對人就爭執之系爭法律關係 即應受拘束,不得再違法承認鄭堡雄具有系爭理事長之資格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頁正、反面、第216頁)。然鄭堡雄 既經相對人公告當選系爭理事長,並發給當選證書,形式上 鄭堡雄即為高雄市分會理事長,除有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鄭 堡雄行使系爭職務,相對人無從禁止鄭堡雄行使理事長職務 。是本件倘依抗告人之聲請准許由抗告人單獨行使系爭職務 ,該裁定仍無從發生禁止鄭堡雄執行系爭理事長、系爭理事 等職務之效力,亦不能拘束鄭堡雄不得行使系爭職務,其將 導致高雄市分會有二人行使系爭職務之情事,顯與前揭規定 有違。抗告人雖曾持本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14號准許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 處於103年9月10日對相對人核發102年度司執全宙字第776號 執行命令,令相對人使抗告人繼續、單獨行使系爭職務在案 (見本院更㈡卷㈠第173頁),嗣相對人即發表聲明:抗告 人所提單獨行使系爭職務一事尚未獲法院准許,且鄭堡雄係 經相對人按選舉辦法合法產生之高雄市分會理事長,於定暫 時狀態處分或本案訴訟確定前,現行高雄市分會由鄭堡雄、 抗告人同時分別行使系爭理事長職務等語,因而致中華電信 公司就相對人高雄市分會理事長職務究應由抗告人單獨行使 ,或得由鄭堡雄共同行使疑義,函請本院釋示,有中華電信 公司103年11月10日信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相對人聲 明可參(見本院更㈡卷㈠第8頁、第19頁),故抗告人於本 件縱更正聲明請求准許其單獨行使系爭職務,既無從禁止鄭 堡雄執行系爭職務,而排除高雄市分會因有2位理事長且職 責不分致影響高雄市分會會務之執行等不利因素所造成之損 害,抗告人僅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無從准許 。至抗告人是否符合選舉辦法及工會章程規定具有參選資格 ,而更能代表高雄市分會民意;高雄市分會是否為相對人內 部單位,抑或具有一定程度之獨立職權,得依其固有職權辦 理系爭選舉事務,要屬系爭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 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
⒊至抗告人另指鄭堡雄無法召開高雄市分會會員代表大會,無 從就任並起算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任期,不得行使分會



理事長職權、提名理事,並組成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會, 鄭堡雄已由中華電信公司於103年1月20日簽准歸建回復原職 工作,無心會務,如不准本件聲請,將使高雄市分會暫無理 事長、或理事必須重新調回公會任職期間產生會務中斷等情 。相對人則否認鄭堡雄無法行使系爭理事長職權及鄭堡雄無 心會務,陳稱:鄭堡雄忠實執行相對人決議與指示,行使高 雄市分會理事長職務,亦無無故未參與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會 議,而係請假;且為顧及勞資和諧而改採個人假別方式辦理 會務,不再請會務公假,仍持續辦理會務等語,業據提出高 雄市分會函件、會議紀錄、中華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高雄市 分會函、中華電信公會函等資料(見本院卷㈡第74頁至第14 4頁、第245頁至第271頁),姑不論抗告人上開主張是否為 實,仍不影響形式上由鄭堡雄行使系爭理事長職務之情事, 況抗告人亦指相對人於本院更㈠審裁准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 法院執行處核發前揭命令後,仍持續違反該執行命令,經執 行法院處以怠金在案,有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76號裁 定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4頁至第175頁),足見鄭堡雄並無 抗告人所指不能行使系爭理事長職務情形,抗告人據以主張 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亦非可取。又依選舉辦法第10條 規定當選分會理事長為當然分會理事、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 表、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已如前述,本件鄭堡雄既未經 禁止而得行使系爭理事長職務,當然亦得行使系爭理事等職 務,故而抗告人聲請於兩造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單獨行使 系爭職務,亦無從准許。
⒋綜上,本件依抗告人之聲請准許其單獨行使系爭職權,將使 高雄市分會同時存在2位理事長行使系爭職務情事,除與相 對人分會組織規則及選舉辦法不符外,更影響高雄市分會會 務之正常運作,並使高雄市分會對外代表權陷於混亂,中華 電信公司之資方代表或其他相關單位對抗告人或鄭堡雄何人 有高雄市分會之代表權限將無所適從,影響高雄市工會與資 方或其他單位協商往來,使會務之情形受有裹足不前之損害 ,而影響勞工之權益,此等損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顯 然大於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為防免不能行使系爭職務所 受無法回復身分權益之損害等,尚難認有准許其供擔保後, 於兩造間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單獨行使系爭職務(即 系爭理事長及系爭理事等職務)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准許其單獨行使系爭職權之定暫時狀 態處分,核無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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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公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