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馬簡字第三O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秋
蔡志宏
右列被告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偵字第一O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李春秋、蔡志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天九牌參拾壹支、骰子壹顆、磁碗壹個、抽頭金新台幣肆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 介 安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林 長 義
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