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玉明
訴訟代理人 詹淳淇律師
許銘諺
被 上訴人 鼎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達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縣(市)與其他直轄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 、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 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 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地方制度法 第87條之3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原起訴請求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給付工程款,嗣因桃園縣於民 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原桃園縣八德市之權利義 務,依照上開規定,固由改制後之桃園市概括承受,惟桃園 市八德區公所隸屬於桃園市政府,依桃園市各區公所組織規 程,其職掌包括轄內道路及相關附屬設施養護、公有建築物 之興建及修繕等事項,與本件涉訟事項相關,桃園市八德區 公所自得獨立對外以其機關名義代表承受後之公法人即桃園 市行使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是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委任詹淳 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分別於104年3月11日、104年4月21 日,由區長黃啟賓、陳玉明先後聲明承受,續行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本院聲請函查相關事證及提出相關資料等(見本院卷 第38-51、60-64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1年5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 5,048,040元得標上訴人之「101年度八德市區域排水、雨水 下水道等排水設施疏濬、維護改善工程(開口契約)」(下 稱系爭工程)之招標案,兩造於同年6月8日簽訂工程採購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已依約完成上訴人指派之工作項 目,且依序於101年7月26日、11月2日通知上訴人及監造單 位明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明廷公司),就派工單及全 部工程辦理驗收。詎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拒絕辦理驗收, 且迄未給付工程款及退還保證金,並將與系爭工程雷同之八 德市排水系統清淤、維護工程,於101年7月24日另以「八德 市全部排水系統清疏維護單價工程(開口合約)」對外招標 。伊依約得請求上訴人支付工程款915,742元及返還履約保 證金504,804元。又系爭工程內有「剩餘土石方遠運(含流 向證明)」之工項,需上訴人於運送單上簽章,始可辦理, 因其拒絕簽章,伊因此委託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處理並支 出42,840元,此費用應由其負擔。以上,上訴人應給付工程 款915,742元、發還履約保證金504,804元及支付增加履約成 本費用42,840元,合計1,463,386元。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約需備齊資料通知驗收,並於確認 竣工完畢後及進行驗收合格、辦理相關手續後,伊方有付款 之義務,如未竣工則不能驗收或經驗收不合格,伊均無庸付 款。本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提出有量測用尺且能辨識尺 度之照片,致無法辦理驗收程序,且其須提出清除淤泥數量 之依據,即施工前、中、後照片,該照片須顯示日期且用以 量測用尺之尺度亦須清晰可辨識,方屬履行契約義務,詎其 未附改善資料即要求伊驗收付款,自屬無據。又完工與竣工 係屬二事,被上訴人不得以完工作為竣工且驗收完畢之認定 。伊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有施作缺失及須繳交之成果 資料等多處瑕疵,並促請其補正瑕疵以完成驗收後付款,惟 未獲置理。又保證金應於驗收合格後始發還等語,資為抗辯 。
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53,204元,及自102年3月2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 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267,342元(915,742-648,400 =267,342)及增加履約成本費用42,840元部分,經原審判 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並 委託明廷公司辦理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服務,有工 程採購契約(見原審卷第8-26頁)及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 (外放證物)為證,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 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依約應給付系爭 工程款648,400元及發還履約保證金504,804元等情,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一)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並載:「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 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 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背面)。即兩造 所定系爭合約為實做實算契約,上訴人應於工作完成時按實 際結算數量給付報酬。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明 廷公司並以(101派)-001於101年6月29日完工、(101派) -002於101年6月30日完工,(101派)-003於101年7月4日完 工,(101派)-004於101年8月6日完工,通知上訴人竣工, 被上訴人亦函請上訴人辦理驗收等情,提出(101派)-001 、(101派)-002、(101派)-003、(101派)-004派修工作 單、明廷公司101年7月10日101明工字第MD00000000號、101 年7月19日101明工字第MD00000000號、101年7月26日101明 工字第MD00000000號、101年8月15日101明工字第MD000000 00號函、被上訴人公司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7-30、33- 39頁),上訴人對於上開文件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又疏 濬工程之清淤數量係依據派工單範圍,施工廠商於施工前約 每20公尺進行淤積調查(附箱尺照片)量測總長度,並填寫 下水道管線淤積調查表,經監造單位核對確認後,進行清淤 作業;淤積數量依排水溝、箱涵、涵管之斷面尺寸與實際淤 積深度計算淤積截面積,乘以實際清淤長度,淤積量計算如 下水道清淤數量計算表;再於施工完成後,檢附施工前、中 、後之照片及電子檔,經監造人員現場確認清淤完成後計算 清淤數量;明廷公司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系爭工程之總工程 費為648,400元,亦有明廷公司102年10月3日101明工字第MD 00000000號函及所附工程結算詳細價目表、工程數量統計表 (見原審卷第230-251頁),及明廷公司104年1月15日101明 工字第MD00000000號函所附下水道清淤數量計算表、成果資 料缺失審查意見回覆表、側溝管線現況調查表、施工照片可
考(見本院卷第60-64頁及外放證物)。明廷公司就系爭工 程請款之審核簽證既無違誤,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工程款648,400元,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依約係以箱尺量測作為計價驗收依據 ,惟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道路側溝與下水道清疏施工後照 片無箱尺量測,上訴人無從比對施工成果與淤泥作為計價驗 收依據等情。被上訴人則主張其係依監造單位明廷公司提供 之原證19號工程執行各階段作業流程暨應辦理文書資料說明 所附附件三「下水道清淤施工前中後相片拍攝參考」辦理等 語。經查:
⒈依系爭合約所附施工補充說明第八項一般規定第1款,記載 :「施工期間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施工地點,進行施工 前、中、後照片(一式四份需顯示日期且量測用尺之尺度須 清晰可辨識)拍攝存證提供甲方於勘驗佐證外,於施工期間 以彩色攝影機全程拍攝載運過程且製成DVD光碟作為日後勘 驗依據及計價附件」等語;及施工規範一,總則1.1工作項 目(b),載有:「已知及未知管線之測量及調查項目如下: 管段位置之道路名稱、人孔起迄標號、管段長度、管徑、坡 度、淤積量調查(至少每20M量測一處且量測用尺於照片須 能清楚辨識尺度)」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74、76頁);上 訴人所指施工後照片須附箱尺量測,依兩造合約約定,屬於 勘驗佐證,並不影響系爭工程之完成,且與承攬報酬非立於 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以此為由抗辯不負給付系爭工程款之 義務云云,自不足取。
⒉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明廷公司總經理李明魁於原審固到場證 稱:「(提示被證2施工規範,此施工規範是否由證人所設 計?)是」、「(灰框部分是否有說明量測用尺以照片顯示 需能清楚辨識尺度?)是」、「(請求提示被證3第3頁,收 文日期101年7月27日本案成果資料缺失表,是否有寫施工前 照片無箱尺顯示淤積程度或無法清楚顯示施工前淤積深度? )是」等語;惟其亦證稱:「系爭工程是由我設計及監造的 ,我是明廷工程顧問公司的總經理、原證19確實是由我們公 司提供,這是提供給廠商的,因為我們公司擔心承包商無法 完成文書作業,因此案有很多文書作業,故提供給承包商作 為參考資料。系爭公司是否完工是由業主來認定,廠商施作 完成,我們有派人員去查驗是否施作完成,依照我們的認定 是完成了。施作數量部分,我們曾經有結算過大約是50多萬 ,但被告方面只認定10多萬,雙方認定不同。原證19是我們 在公所開施工前的會議的時候,提供給廠商的,業主對於給 付價格的差別主要是在於施工後照片沒有附箱尺的照片,施
工前應該附箱尺的照片才知道淤積的程度為何,按此來計算 施工的價格,在我們給廠商的原證19並沒有說施工後也要附 箱尺,我們有施作前、施工中、施工後的範例照片,如原證 19第22頁,照片公司還有彩色照片,另施工補充說明(被證 1第4頁第8點第1項)也是由我們公司製作的。廠商是7月8日 施工完畢,我們在隔天就去確認,確認廠商確實施工完畢後 ,我們才於7月12、13日報業主施工完畢,請求確認,業主 確認的日期是7月26日,中間有下過大雨,也有上游的淤泥 沖刷下來,26日的確認,是我們監造廠商、承包商與業主的 承辦人許銘諺一起去確認,確認結果承辦人認為還有大約3 到5公分的淤泥,要求承包商再清理,廠商認為是大雨將上 游的淤泥沖刷下來,廠商認為上游不是承包的清理範圍需要 釐清責任。我們第一次去確認的時候,我們確認已經清除完 畢且有全程攝影,但因下水道還有些積水,故攝影無法顯現 出完全清理乾淨因為還有積水,但人員可以確認只有積水沒 有淤泥。水溝部分,是里長申請的,故里長有與我們去確認 ,水溝部分確實有清理。契約書就大雨沖刷部分沒有規範到 ,故此部分我們請公所開會協商,但公所不願意」、「(施 工後若沒有附箱尺,是否可以計算清淤數量?)可以,可以 按照施工前的淤泥深度、長度、寬度來計算」、「前述於7 月12、13日提供竣工資料,公所是否有接受?)承包商是根 據施工範例(原證19)辦理,我們陳報公所,但公所不接受 」、「(公所是否認為承包商沒有按照契約範例辦理?)公 所認為施工後沒有附箱尺照片」、「(提示被證9,證人公 司是否已經繳納違約金?)我們是已經繳納,但繳納的是我 們在文書審查的罰款,不是施工監造部分的罰款,罰款我們 本來不願意繳,但因業主一直在挑剔,我們希望趕快結案才 勉為其難的繳納」(見原審卷第172-173頁)。顯示監造單 位於被上訴人完工時已確認清除完畢且有全程攝影,施工後 照片未附箱尺,仍可以按照施工前的淤泥深度、長度、寬度 來計算清淤數量。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施工後照片未附箱尺 ,抗辯無法計價驗收,並以此否認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云 云,自無足採。又被上訴人於施工前已進行附箱尺照片之淤 積調查,並填寫下水道管線淤積調查表,且經監造單位核對 確認後,方進行清淤作業,是淤積數量得依淤積截面積乘以 實際清淤長度計算,此並經監造人員現場確認清淤完成,亦 如前述。上訴人否認實際淤積深度等同清淤深度云云,亦不 足取。
⒊依明廷公司與上訴人所定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第2條約定 ,明廷公司係受上訴人委託編製施工規範及補充說明,惟明
廷公司提供予被上訴人之文書作業參考資料即原證19號工程 執行各階段作業流程暨應辦理文書資料說明,下水道清淤施 工後相片並未附箱尺量測(見原審卷第134-135頁),此經 證人李明魁證述如前。是被上訴人提供勘驗佐證之施工後照 片究應否附箱尺量測,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即監造單位明廷 公司之指示並不一致,該歸責事由自不應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人抗辯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提出符合契約之資料,自 不能辦理驗收付款云云,亦無足採。
(三)發還履約保證金504,804元部分: 按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 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 ,得按比例分次發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查兩造訂 立系爭合約時,被上訴人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504,804元 予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庫收入繳款書可稽(見原審 卷第42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 爭工程,且經上訴人委託之監造單位確認無訛,已如前述。 是系爭工程雖因時空因素已無法辦理驗收程序,惟該驗收程 序乃證明完工已否之行政依據,系爭工程既已完工無誤,且 該驗收程序不完備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該行政程序應 認視為補正。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繳納之履約保證 金504,804元,亦屬有據。
(四)以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工程款648,400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504,804元,合計為 1,153,204元(計算式:648,400+504,804=1,153,204)。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1,153,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日(見 原審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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