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遺產繼承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3年度,254號
TPHV,103,家上,254,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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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陳重義
      陳重弘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重宗
被上 訴 人 陳美惠
      陳美麗
      陳珊珊(即陳美雅之承受訴訟人)
      陳琍琍(即陳美雅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斌(即陳美雅之承受訴訟人)
      陳諾威(即陳美雅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呂秋𨛯律師
複代 理 人 莊宇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8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原被上 訴人陳美雅已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陳珊珊陳琍琍陳文斌陳諾威等人於103年12月22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8-75頁),於法並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被上訴人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起訴主張(以下合稱被上 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被繼承人陳秋地(下 稱陳秋地)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陳李緞生有子女即被上訴人陳 美惠、陳美麗陳美雅及上訴人陳重義陳重宗陳重弘( 以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陳秋地生 前於102年1月9日作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遺囑內 容係其往生時,願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一(下



稱系爭土地),由上訴人3人共同平均繼承取得等語。又陳 秋地已於102年9月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陳李緞、 上訴人及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共7人,應繼分比例各為 1/7,特留分則為1/14。而陳秋地所留遺產共有系爭土地及 同上地段3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2/108,下稱386地號土 地)共4筆土地,臺北華江橋郵局存簿儲金新臺幣(下同)1 6萬3,378元、定期儲金80萬元,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價值為1,390萬9,195元,依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之特留分比例各1/14計算,每人應可分配99 萬3,514元。惟上訴人無視被上訴人之繼承權益,仍執系爭 遺囑於102年11月1日前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登 記,由上訴人3人各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9(詳如附 表所示);然除系爭土地外,陳秋地之其他遺產僅餘上述郵 局存簿儲金16萬3,378元、定期儲金80萬元及386地號土地( 公告現值為14萬4,018元),合計價值為110萬7396元,縱由 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平均分配,亦不足伊等應得之特留 分額99萬3,514元,故系爭遺囑已侵害伊等之特留分,伊等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侵害特留分之部 分,即失其效力,系爭土地應概括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之狀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 記應予塗銷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於50、60年間結婚後 即搬離原生家庭,兩造之父母陳秋地陳李緞之生活皆由伊 負責照顧。又陳秋地於75年間出賣新北投土地,將賣出價金 分給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各20萬元;於87年間出賣北投 中央北路40巷房屋,分給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及上訴人 6人各100萬元;於95年政府徵收北投舊厝地,分給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及上訴人6人各50萬元;101年政府徵收北投 路地,分給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3人各20萬元,是父親 陳秋地生前已分給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3人各190萬元。 而此部分係其先行分配遺產予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應 予歸扣,故陳秋地之應繼財產應再加上其生前贈與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之570萬元,合計應繼遺產為1,960萬9,195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7位繼承人每 人之特留分額為140萬657元(計算式:00000000÷7÷2≒00 00000),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已分配取得190萬元,較 其特留分額140萬657元為高,故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之 特留分應未受侵害。另伊抗辯生前贈與應予歸扣縱無理由, 而有侵害渠等之特留分,然系爭3筆土地為陳秋地所有,陳



美惠、陳美麗陳美雅身為子女,自應遵守陳秋地所立遺囑 指定之分割方法,系爭3筆土地仍由上訴人3人依系爭遺囑平 分取得,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應僅能請求侵害其特留分 之部分移轉無效,而非請求將系爭土地之遺囑登記全部塗銷 。再者上訴人願將386地號土地及現金存款96萬3,378元,合 計110萬7,396元由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取得,至每人不 足62萬4,382元部分(9935140-0000000=0000000,00000 00÷3=624382),伊願以金錢補償等語,資為抗辯。四、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土地 ,於102年11月1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遺囑繼承 登記均應予塗銷。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 原審之答辯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原審就被上 訴人之起訴聲明㈠部分為勝訴之判決,但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假執行聲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7-38、58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被繼承人陳秋地已於102年9月4日死亡,並留有遺產如下: 1.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一,土地價值分別為331萬4,300元、24 4萬5,666元、704萬1,833元。
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2/10 8,土地價值為14萬4,018元。
3.臺北華江橋郵局存簿儲金16萬3,378元。 4.臺北華江橋郵局定期存款80萬元。
(二)陳秋地之配偶即訴外人陳李緞,及其子女即上訴人、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6人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七分 之一,特留分比例為十四分之一。
(三)陳秋地前於102年1月9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在公證人謝永誌公證下作成公證遺囑, 遺囑內容為:「本人往生時,願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三分 之一),歸由本人長男陳重義、次男陳重宗、叁男陳重弘等 三人共同平均繼承取得。」等語,有系爭遺囑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18-22頁)。
(四)上訴人已於102年11月1日持系爭遺囑前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辨理遺囑繼承登記,由上訴人三人分別取得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各九分之一(詳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 圖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114-131頁)。(五)陳秋地於75年間因出賣新北投土地,有分給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3人各20萬元;87年出賣北投中央北路40巷房屋, 分給上訴人、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6人各100萬元;95年 北投舊厝地徵收,分給上訴人、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6 人各50萬元;101年北投路地徵收,分給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3人各20萬元,依此計算陳秋地生前已分給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3人各190萬元。
(六)陳秋地曾於上訴人3人之就學期間,分別贈與陳重義坐落台 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房地、陳重宗坐落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地、陳重弘坐落台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房地,有上開房地之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33-148頁)。(七)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分別係於55年4月28日、58年11月 10日及68年7月31日結婚,有戶籍登記簿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87-89頁)。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持系爭遺囑於102年11月1日就系爭土地辦理遺囑繼承 登記,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應已侵 害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之特留分,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⒈本件被繼承人陳秋地已於102年9月4日死亡,並留有如上揭 不爭執事項㈠所示遺產,於繼承開始時之遺產價值合計為1, 390萬9,19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144018 +163378+800000=00000000);又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訴外人 陳李緞,及其子女即上訴人、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等6 人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7,特留分比例為1/14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 卷第23-25、62-65頁)、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原審調 解卷第25-34頁、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87-89頁)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正。
⒉上訴人雖以被繼承人陳秋地已於生前分給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3人各約190萬元,渠等3人在繼承開始前已因結婚、 分居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加入陳秋地於繼承開 始時之應繼遺產,故陳秋地之應繼遺產價值為1,960萬9,195 元,依此計算每位繼承人之特留分額為140萬657元,陳美惠



陳美麗陳美雅至少已受贈取得190萬元,較其特留分額 140萬657元為高,故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之特留分應未 受侵害云云置辯。然被上訴人皆已否認上情,並稱:被繼承 人生前雖有給予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等人金錢約280萬 元左右,但純屬一般贈與,而非生前特種贈與等語。經查, 被繼承人於75年間因出賣新北投土地,有分給陳美惠、陳美 麗、陳美雅3人各20萬元;87年賣北投中央北路40巷房屋, 分給上訴人、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6人各100萬元;95年 北投舊厝地徵收,分給上訴人、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6 人各50萬元;101年北投路地徵收,分給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3人各20萬元,陳秋地生前已分給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3人各190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㈤)。此外,上訴人主張陳秋地約於8年前有拿出540萬 元均分給上訴人及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6人,每人各得 90萬元,此部分非在上述190萬元之內,故被繼承人先後贈 與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3人各約280萬元等語。而被上訴 人亦不否認此情,並陳稱:被繼承人先後分給陳美惠等3人 各約280萬元左右,但此僅屬一般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可見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秋地於75年起迄至101年 止,陸續贈與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3人各280萬元乙節, 堪認屬實。
⒊惟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 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 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 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各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 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 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 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 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 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 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歸扣應以生前特種贈與為限 ,繼承人除該條所列舉之結婚、分居及營業,已從被繼承人 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予歸扣外,不及被繼承人生前因其他事 由所為之贈與,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 利。查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分別係於55年4月28日、58 年11月10日、68年7月31日結婚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87-89頁)。又證人即上訴人之母陳李緞已到庭證稱:「( 問:陳美惠陳美雅陳美麗何時出嫁?)大約在五、六十



年間左右出嫁,三個女兒出嫁後,都搬出去跟先生一起同住 。」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是以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早於55年4月28日、58年11月10日及68年7月31日即 已結婚、分居,然依兩造所述上情,被繼承人陳秋地贈與金 錢之起迄時點係自75年起至101年止,陳秋地既自75年起始 陸續將上述金錢贈與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顯見被繼承 人陳秋地於上述時間贈與金錢予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之 時,應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核其性質應 屬一般贈與,而非民法第1173條第1項所稱之生前特種贈與 。況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陳秋地生前贈與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3人各280萬元,係渠等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致, 是上訴人空言主張上情,已非可採。至證人陳李緞雖另證述 :陳秋地於75年間贈與3名女兒各20萬元,是要協助渠等購 屋等語;然其亦已證述:陳秋地亦有贈與上訴人3人每人各 一間房子等語,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 再佐以陳秋地先後於87年將售屋款100萬元、於95年將土地 徵收補償款50萬元、及於8年前將90萬元贈與陳美惠、陳美 麗、陳美雅時,亦有贈與同額金錢予上訴人3人,可見被繼 承人陳秋地當時係將其名下財產公平分配予全體子女,並未 獨厚於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3人,核此係屬其處分財產 之自由,苟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實無從認定此係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獲贈之財產,自不得 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將之歸扣而列為被繼承人陳秋地於繼 承開始時之應繼財產,事屬明確。故上訴人空言指稱陳秋地 生前已分給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3人各190萬元左右,應 將之加入作為陳秋地之應繼遺產云云,自無可取。從而陳美 惠、陳美麗陳美雅於被繼承人陳秋地生前獲贈之上述金錢 ,即不得予以歸扣而列入應繼遺產。是以被繼承人陳秋地於 繼承開始時之應繼遺產價值為1,390萬9,195元,依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每人之特留分比例各1/14計算,每人之特留 分額為99萬3,514元(計算式:0000000014=993513.9,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
⒋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 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 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特留分之保障, 民法第1225條雖僅規定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侵害特留分權 利人之特留分時,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然對 於因遺囑所定之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



處分遺產之範圍,致有侵害特留分之情形,則無明文規定, 惟為保障特留分權利人之特留分不受侵害,倘被繼承人得藉 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方式為侵害,則法定特 留分之保障將流於空談,故應認此等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25條規定,倘被繼承人因遺囑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 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 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 使扣減權。查被繼承人陳秋地前於102年1月9日所立之系爭 遺囑內容為「本人往生時,願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 一),歸由本人長男陳重義、次男陳重宗、叁男陳重弘等三 人共同平均繼承取得。」等語,核其內容應屬於遺產分割方 法之指定。又上訴人已於102年11月1日持系爭遺囑前往臺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辨理遺囑繼承登記,由上訴人三人分別取 得如附表所示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並有系爭遺囑、土地登記謄本及地 籍圖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8-22、27-29頁,本院卷第114 -131頁)。惟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 後,被繼承人所留之其餘遺產僅剩386地號土地(價值為14 萬4,018元)及2筆郵局存款各16萬3,378元、80萬元,合計 價值僅剩110萬7,396元(計算式:144018+163378+800000=0 000000),縱將之平均分配予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每 人至多僅可分得36萬9,136元(計算式:00000003=369136 ),尚不足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每人之特留分額99萬3, 514元,可見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可分得之遺產,不足其等應得之特留分額 ,顯已侵害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之特留分,被上訴人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洵堪認定。(二)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塗銷上 訴人於102年11月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 ⒈再按,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 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 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 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 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 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 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 各個標的物,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3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侵害其特留分之部分為無 效,而非將系爭土地之遺囑登記全部塗銷,且伊願以金錢補 償特留分不足之部分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持 系爭遺囑前往地政機關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 為渠等所有(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應已侵害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之特留分,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自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已如前述(見理由 ㈠所述)。又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已表示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2-13 頁),並於103年1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家事起訴狀、原 法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調解卷第4-8、45-47頁) 。而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扣減權利人一旦行 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 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 物,是以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既已行使扣減權,扣減之 效果即已發生,原本受侵害之特留分即回復而概括存在於全 部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 標的物,亦非轉換為得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且被上 訴人並未同意以金錢補其特留分額之不足,自不得以金錢補 償方式補足其特留分不足之部分,是上訴人所辯上情於法尚 有未合,自不足採。準此,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已行使 扣減權,系爭土地即應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陳美 惠、陳美麗陳美雅既為公同共有人之一,故渠等依民法第 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 去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2年11月1日 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 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2 年11月1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均 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對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判決駁回假執行聲 請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地目│面 積│所有權人及其權利│
│ │ │ │ │範圍 │
├──┼───────┼──┼───┼────────┤
│ 1 │臺北市北投區桃│旱 │393 平│陳重義九分之一 │
│ │源段二小段317 │ │方公尺│陳重宗九分之一 │
│ │地號 │ │ │陳重弘九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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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北投區桃│旱 │290平 │陳重義九分之一 │
│ │源段二小段318 │ │方公尺│陳重宗九分之一 │
│ │地號 │ │ │陳重弘九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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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市北投區桃│旱 │835平 │陳重義九分之一 │
│ │源段二小段319 │ │方公尺│陳重宗九分之一 │
│ │地號 │ │ │陳重弘九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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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