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財富方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義
訴訟代理人 吳雅宜
上 訴 人 財富方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許雅婷律師
王祖均律師
被上訴人 施惠君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沈以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2 月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撤回部分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 準用第256 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返 還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電磁紀錄。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4頁,惟該書狀 並無附表)。嗣於103 年3 月19日提出上訴理由狀,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財 富方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富方舟公司)如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文件及電磁紀錄。⒊被上訴人應給付財富方舟公司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財富方舟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財富方舟資管公司,與財富方舟公司合稱上 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文件及電磁紀錄。⒊被上訴人應 給付財富方舟資管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5頁正反面)。查上訴人於103 年 3 月19日上訴理由狀所載聲明,雖與103 年3 月3 日之上訴 聲明有所差異,惟與其等於原審之聲明則屬相同(原審時即 為先、備位主張),所載上訴理由亦與原審之主張一致(本 院卷一第25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則上訴人103 年3 月19 日所為聲明之變更,應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以資明確、特定其請求內容,揆諸 前開說明,自非屬訴之變更,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又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 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據此,上訴人於上訴後撤回上訴之全部或一部者,就撤 回部分即喪失上訴權,該撤回部分之判決即告確定。經查, 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9日提出上所述更正後之聲明後,嗣 再於103 年9 月18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財富方舟公司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財富方舟資 管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即撤回先位聲明第2 項、備位聲明 第2 項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一第187 頁正反面 )。依前開說明,其撤回於法亦無不合,併予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財富方舟公司、財富方舟資管公司及訴 外人網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景公司)為關係企業, 均為財富方舟資管公司負責人黃俊義出資設立,黃俊義為上 開三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受黃俊義之指揮監督, 先後受聘於財富方舟公司、財富方舟資管公司負責「科技研 發專案計畫」業務,工作內容為開發業務及協助客戶向經濟 部申請科專補助款。兩造於98年5 月20日簽立保密切結書( 下稱保密切結書),約定無論在任何情況下,未經上訴人書 面同意,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揭露、使用、重製、公開 、散佈或以其他方式透露機密資料,且被上訴人持有之機密 資料,無論於何時取得,一經請求或合約終止,應立即將所 取得自他方之機密資料及其所有衍生資料全部返還,不得藉 任何理由拖延推諉。詎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31日離職後, 遲不交還其任職期間所取得之機密資料,甚至於另案及原審 提出其持有之機密資料,作為訴訟上之證據,已違反保密切 結書,爰依保密切結書第7 條之約定,聲明求為判決:㈠先 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財富方舟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財富方舟資管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8年9 月1 日始與財富方舟公司簽訂聘 雇合約,至財富方舟資管公司則於98年10月3 日始成立,伊 當無可能於98年5 月20日即與該二公司簽訂保密切結書,且 保密切結書之當事人究為何人並不明確,依法自屬不成立或 無效。保密切結書所稱「機密資料」標的內容不明確且涵蓋 太廣,且欲約束之對象為掌握專業技術之研究員,伊僅擔任 業務開發工作,且未持有上訴人所主張如原審附表所示的書 面資料,伊於100 年8 月12日離職時,已將所有客戶的書面 文件、檔案及門禁卡交還,並經上訴人確認無誤,電磁紀錄 正本,都保存於上訴人的網路郵件平台上,上訴人已更改密 碼,伊無法進入使用,無從返還;伊雖持有部分複製電磁紀 錄,惟僅提出作為兩造間訴訟之證據,並未造成上訴人任何 損害,自無違反保密切結書之情。伊簽署保密切結書並未取 得任何代償或對價,保密切結書約定之賠償顯不合理。又上 訴人於102 年4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保密切結書第 8 條第1 款約定之3 年有效期間,上訴人當不得再依保密切 結書對伊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 明之一部撤回,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 訴人應給付財富方舟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財富方舟資管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等先位請求 被上訴人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文件及電磁紀錄返還予財富 方舟公司、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文件及電磁紀錄返還予 財富方舟資管公司部分,均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非 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於98年5 月20日簽訂保密切結書,有保密切結書 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㈡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1 日與財富方舟公司簽訂聘僱合約書, 約定聘約自98年8 月14日至98年11月13日止,共3 個月;於 99年4 月16日與財富方舟資管公司簽訂聘僱合約書,約定聘 約自99年4 月16日至99年7 月15日止,共3 個月。有聘僱合 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3 頁背面、第39頁)。 ㈢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4 日至98年9 月9 日、98年10月14日至 99年4 月15日,以網景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於
99年4 月15日至100 年9 月2 日,以財富方舟資管公司為投 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有投保資料表存卷可參(原審卷第 73頁、第74頁)。
㈣財富方舟資管公司係於98年10月13日設立,有公司查詢資料 存卷可考(原審卷第114 頁、第56頁)
五、先位聲明部分:
㈠簽署保密切結書之當事人為財富方舟公司與被上訴人: ⒈經核,保密切結書當事人欄之甲方載明為「專案執行單位 :財富方舟. . . 」,乙方則為被上訴人;簽章欄則以打 字方式記載「委託單位代表人,公司:財富方舟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黃俊義」,並蓋用財富方舟公司之公司章及 黃俊義之私章(原審卷第12-13 頁)。則由形式觀之,被 上訴人確有與財富方舟公司簽訂保密切結書之意,保密切 結書應係於財富方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生效,堪以 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以:黃俊義並非財富方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不得代表公司簽約為由,抗辯保密切結書並未發生效力云 云。惟查,財富方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董事長吳建賢, 黃俊義僅為董事之一,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137-138 頁),兩造亦未加以爭執。惟 財富方舟公司業於102 年12月16日由其法定代理人吳建賢 出具聲明書,敘明:「茲因本公司股東及董事黃俊義先生 為實際負責並有主導本公司人事、業務、財務之權利,在 98年至99年科專案之業務也是由黃俊義負責,特立此聲明 書為證」等情(原審卷第211 頁),據此,黃俊義固非財 富方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應係經財富方舟公司授與代 理權,得代理該公司對外簽約之人,應得憑採。況無代理 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 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 法條之反面解釋,堪信縱使黃俊義於簽約時無權代理財富 方舟公司,惟財富方舟公司嗣後既已出具上開聲明書承認 黃俊義為有權負責之人,並以保密切結書作為其對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堪信財富方舟公司確已承認黃俊 義以其名義代理財富方舟公司,而與被上訴人簽署保密切 結書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保密切結書之效力當應及於 本人即財富方舟公司,著無庸疑。
⒊被上訴人復抗辯:伊於98年9 月1 日始與財富方舟公司簽 訂聘僱合約書,當無可能於98年5 月20日即簽署保密切結 書云云。惟核,被上訴人係於98年9 月1 日與財富方舟公 司簽訂書面聘僱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自98年8 月14日起
受聘於財富方舟公司之情,固有聘僱合約書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113 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惟觀諸保密切結書所載簽署原因為:「茲因乙方 協助甲方撰寫或推展經濟部『科技研發專案計畫』之業務 企畫書,因甲方須提供客戶所擁有或持有之機密資料作為 申請計畫參考用,為保障甲方權益,特議定保密條款如下 ,並自簽署之日起生效」等語(原審卷第12頁),並未述 及財富方舟公司有何聘用或僱用被上訴人之情。綜核上開 書證,堪信財富方舟公司應係於正式聘僱被上訴人之前, 即與被上訴人有合作關係,其等為保障合作期間財富方舟 公司及其客戶之權益,而簽訂保密切結書,尚無何違背常 情之處。被上訴人以其嗣後始與財富方舟公司簽署書面聘 僱合約書為由,主張其受聘僱前簽署之保密合約書不生效 力云云,尚乏所據。
⒋綜上,保密切結書係於財富方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成立、 生效乙情,應足信取。
㈡財富方舟資管公司並非保密切結書當事人:
⒈經查,財富方舟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係於97年6 月30日設立,代表人為吳建賢;財富方舟資管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係於98年10月13日設立,代表人為黃俊 義,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卷可考(原審卷第55頁、第56 頁),足悉該二公司雖均有「財富方舟」之名稱,惟實為 法人格各自獨立之兩家公司。又與被上訴人簽署保密切結 書之人為「財富方舟公司」而非「財富方舟資管公司」, 業如上㈠所述,則財富方舟資管公司並非保密切結書之當 事人,應堪認定。
⒉復查,保密切結書於財富方舟公司簽章欄位之前,固附具 「委託單位代表人」之字樣(原審卷第13頁),惟並未載 明「委託單位」之名稱,已難特定財富方舟公司所「代表 」之人究為何人。至保密切結書開頭固記載簽約甲方為「 專案執行單位:財富方舟、主導產業及網景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卷第12頁),惟除「網景股份有限公司」載有全 名,或可從寬認定網景公司亦屬保密切結書當事人外,其 餘「財富方舟」、「主導產業」之名稱,究為何指?其涵 義實屬不明,自非得因財富方舟資管公司亦使用「財富方 舟」作為公司名稱,即認法人格與財富方舟公司完全迥異 之財富方舟資管公司亦為保密切結書之當事人,洵無可疑 。
⒊抑且,財富方舟資管公司係於98年10月13日始設立(原審 卷第56頁),而保密切結書在98年5 月20日即已簽署,斯
時財富方舟資管公司法人格猶未存在,從而,簽訂保密切 結書之財富方舟公司及被上訴人,當均無將尚未成立之「 財富方舟資管公司」亦納為保密切結書當事人之意思,被 上訴人更無從認知其應負保密義務之範圍及於尚不存在之 「財富方舟資管公司」。由是,保密切結書之權利義務關 係,顯與財富方舟資管公司無涉,灼然至明。
㈢財富方舟公司不得依保密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
財富方舟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洩漏以下之機密資訊,即:⑴ 上訴人與第三人群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之 科專補助案於99年7 月9 日簽訂之合約書;⑵群創公司負責 人提供予上訴人之專案進度報告;⑶上訴人與凌捷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凌捷公司)、笠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笠基公司)、晟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晟瀚公司)、鈞永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永公司)等客戶間之研發補助顧問 服務合約,而違反保密切結書所示之保密義務云云(本院卷 二第46頁至第47頁)。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何違反保密義務 之情。經查:
⒈保密切結書第1 條關於機密資料之定義,約定「本切結書 所稱之『機密資料』,係指乙方為達成本企畫書之標的而 揭露甲方客戶之技術及可能對此研究標的產生任何影響之 相關技術資訊。另外包含甲方公司和關係企業內部人事及 業務營運文件」等語(原審卷第12頁),係以文字描述之 方式,泛就「機密資料」為籠統之說明,而未就財富方舟 公司通常使用之特定合約、文件、表單名稱為列舉說明, 則其所稱「機密資料」之定義是否明確,非無可疑。又保 密切結書之文字係由財富方舟公司撰擬,此為上訴人所不 爭(本院卷一第190 頁),故如該文字內容有所疑義,自 應採信對契約對造即被上訴人較有利之解釋,先予敘明。 ⒉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16 日與財富方舟資管公司簽訂聘僱合約書,約定聘約自99年 4 月16日至99年7 月15日止,共3 個月;被上訴人並自99 年4 月15日起至100 年9 月2 日,以財富方舟資管公司為 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據此堪信自99年4 月15日(或 99年4 月16日)起,被上訴人即改受財富方舟資管公司所 聘僱,故至遲應於受財富方舟資管公司聘僱之日起,即脫 離與財富方舟公司之合作或聘僱關係。惟財富方舟資管公 司並非保密切結書之當事人,故保密切結書第1 條所稱「 甲方」,並不包括財富方舟資管公司,且因簽署保密切結 書時財富方舟資管公司尚不存在,故該條文後段所指「關
係企業」,亦不可能涵攝當時尚未具有法人格之財富方舟 資管公司,業經說明如上㈠、㈡所示。從而,被上訴人於 受財富方舟資管公司聘僱期間取得之財富方舟資管公司之 資料、文件,即非屬保密切結書所示「甲方機密資料」之 範疇,不在被上訴人應依保密切結書約定負保密義務之列 ,亦堪信實。
⒊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另案給付獎金訴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1 年度湖勞簡字第8 號、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 ,下稱另案給付獎金訴訟)中提出上述機密資料,而違反 保密義務云云。惟查:
⑴上開另案給付獎金訴訟,係被上訴人以財富方舟資管公 司為被告而提起之訴訟,有該案件全卷影本在卷足憑。 則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所提出之資料,衡情均應係被上 訴人受財富方舟資管公司聘僱期間所發生者,而與財富 方舟公司無關,洵有可徵。
⑵再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另案給付獎金訴訟洩漏之 「上訴人與群創公司之科專補助案於99年7 月9 日簽訂 之合約書」,該合約書明載簽約人為「財富方舟資管公 司(甲方)」、「群創公司(乙方)」(原審卷第40頁 ),顯與財富方舟公司無涉。依上說明,該合約書文件 非屬保密切結書所指之機密資料,應無疑義。
⑶上訴人復指摘被上訴人洩漏群創公司負責人提供之專案 進度報告(原審卷第75頁至第84頁),惟群創公司係與 財富方舟資管公司訂約(如上⑵所述),被上訴人亦係 因受聘僱於財富方舟資管公司始可能與聞該專案進度報 告資料,堪信該進度報告確與財富方舟公司迥不相關, 自亦非保密切結書所指之機密資料,洵無可疑。 ⑷上訴人復表示被上訴人於另案給付獎金訴訟洩漏上訴人 與凌捷公司、笠基公司之研發補助顧問服務合約,於原 審洩漏上訴人與晟瀚公司、鈞永公司之研發補助顧問服 務合約云云。經查:
①被上訴人固於另案給付獎金訴訟提出凌捷公司、笠基 公司之研發補助顧問服務合約,然與上開二公司簽約 之人,均為財富方舟資管公司(另案給付獎金訴訟湖 勞簡字卷第141 頁至第147 頁),並非財富方舟公司 ,依上說明,殊非保密切結書所規範應保密之機密資 料至明。
②上訴人另指摘被上訴人洩漏晟瀚公司、鈞永公司之研 發補助顧問合約云云,而被上訴人確於原審提出上開 二合約,且上開二合約均係以財富方舟公司之名義簽
訂者等節,有該二合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9 頁至 第202 頁)。惟:
a . 上開研發補助顧問合約之內容(原審卷第199 頁 至第202 頁),絲毫未提及甲方之客戶(即晟瀚 公司、鈞永公司)之「技術」及「可能對研究標 的產生任何影響之相關技術資訊」,亦非「甲方 內部人事文件」,已不符合保密切結書第1 條明 文「機密資料」係指「甲方客戶之技術及可能對 研究標的產生任何影響之相關技術資訊」,另外 包含「甲方內部人事文件」之定義。
b. 至上訴人主張上開研發補助顧問合約,屬保密切 結書第1 條所指「財富方舟公司之業務營運文件 」,被上訴人於案件中提出即屬洩漏云云,惟兩 造對於上開文件是否為保密切結書所指機密資料 乙情,既有爭執,而保密切結書之文字復為上訴 人所擬就(本院卷一第190 頁),則如兩造對文 字內容有所爭議,即應採對契約對造即被上訴人 較有利之解釋,業如上述。而上訴人自承:上開 文件與被上訴人之工作相關,被上訴人出去招攬 業務時必須向客戶出示公司之合約內容等語(本 院卷二第3 頁),由是,財富方舟公司之業務人 員於招攬新客戶時既須出示公司之合約俾使客戶 或潛在之客戶得以瞭解上訴人之服務內容及簽約 雙方之權利義務,則財富方舟公司與客戶間之合 約顯無機密可言。嗣本院詢問:如業務人員須將 合約出示予其他客戶,則合約是否可認為有機密 性?上訴人乃變更其說法為:合約內容是上訴人 之業務員與被上訴人,去向客戶洽談討論確定, 包括服務的內容及收費方式,但是這些合約不能 讓不同客戶看到,因為每個客戶的服務內容及收 費標準可能不一樣等語(本院卷二第3 頁),惟 其經詢問後更改之說詞與其先前主動陳述之內容 明顯有異,尚難認其為因應本院對其主張矛盾處 之質疑而嗣後修改之說法為可採。從而,財富方 舟公司主張伊與晟瀚公司、鈞永公司之合約亦為 保密切結書所指機密文件云云,即難遽信為真。 c . 抑且,保密切結書第8 條已約明該契約自簽章後 生效,有效期間為3 年等語(原審卷第13頁), 堪信雙方當事人均認知保密切結書有一定之效期 ,並無要求被上訴人永遠負保密義務之意。經查
保密切結書係98年5 月20日簽訂,而被上訴人於 99年4 月16日即與財富方舟資管公司簽訂聘僱合 約書並開始受財富方舟資管公司聘僱,均如前述 ,準此足悉,至遲於99年4 月15日前被上訴人即 已自財富方舟公司離職或終止合作關係,則自保 密切結書簽訂日起算,被上訴人之保密義務業於 101 年5 月19日屆期;即使放寬自被上訴人最晚 之可能離職日即99年4 月15日起算,被上訴人保 密義務亦應於102 年4 月14日期滿。惟被上訴人 於原審係於103 年1 月11日所提言詞辯論意旨㈢ 狀,始附隨提出上開財富方舟公司與晟瀚公司、 鈞永公司之研發補助顧問服務合約,斯時被上訴 人保密義務期限業已屆滿,且上訴人復未能證明 該等合約屬保密切結書所指之機密資料,自難僅 以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合約,即逕認被上訴人有何 違反保密切結書所約定之保密義務之情,應堪認 定。
⒋綜據上述,財富方舟公司依保密切結書第7 條之約定,先 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委無可取。六、備位聲明部分:
依上㈡所述,財富方舟資管公司並非保密切結書當事人, 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保密切結書之法律關係,無從以保密切 結書為請求權基礎,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是以,本件備 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依保密切結書第7 條之約定,給付財富 方舟資管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堪認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密切結書第7 條之約定,先位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財富方舟公司50萬元本息,及備位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財富方舟資管公司50萬元本息,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 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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