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04號
再審原告 陳燈貴
再審被告 陳愛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月30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再審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再審原告前往赴大陸地區協助再 審被告經營冠杰盈欣電子廠(下稱系爭電子廠),再審被告 則提供來回機票與津貼,再審原告爰本於前開契約關係,訴 請再審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5萬2千元本息,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敗訴,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再審被告應本於委任關係,償還必要 費用與給付報酬等,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 雖認證人陳義裕、王新元之證詞,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曾為有 償委任之約定,僅可證再審原告曾協助再審被告經營管理系 爭電子廠,惟再審原告既協助再審被告經營系爭電子廠,此 即與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任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之要件相符,兩造 應已成立委任契約,依同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要旨,委任契約無論有償與否,委 任人皆須償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 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其中關於再審被告應償還必要費用 32萬6426元部分(即機票費用26萬8285元、跨境巴士5萬 2848元,共計36萬6426元,扣除再審被告已給付4萬元,尚 餘32萬6426元)之請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屬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已提出其 與系爭電子廠間、以系爭電子廠協理名義對外往來之傳真及 電子郵件(原證7、8),以證明再審原告確實有協助再審被 告經營管理系爭電子廠,兩造間至少成立無償委任關係,以 及再審被告書寫之協議書(原證5),載明「2004/4~
2004/12月每次機票我已拿10000元給瓊玲(即再審原告之配 偶)」等文字,均可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然原確定 判決未採用上開證據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亦未敘明其 不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就上開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 定之再審事由。
爰聲明:(一)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 告32萬6462元部份廢棄(二)廢棄部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 審原告32萬646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 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 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 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亦即須確定判決依 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 相當。復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 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足以 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 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 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 為限。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依證人陳義裕、王新元之證詞, 既認定再審原告協助再審被告協助經營管理系爭電子廠,卻 未本於上開事實進而認定兩造間成立無償委任關係,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已認再審原告主張兩 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 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而依再審被告所書立之紙條,不 能證明其曾委任再審原告處理何種事務,及再審原告曾允為 處理何種事務,亦無從認為兩造曾經締結任何形式的無名契 約,且上開紙條僅為再審被告單方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再審 原告未為承諾而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不能認為兩造間締結 契約或有委任關係(原確定判決第3頁倒數第9行至反面倒數
第13行);而證人陳義裕、王新元證詞僅足以證明再審原告 協助再審被告經營管理系爭電子廠,但不足以證明兩造曾為 有償委任之約定,且再審原告主張其多年來並未取得任何分 紅利益,再審被告亦否認再審原告曾投資經營,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見兩造顯然合意由再審原告無償前往大陸地區協助 經營系爭電子廠(原確定判決第6頁倒數第10至倒數第5行) ;又兩造於96年4月前為同居關係,且再審原告之配偶對兩 造提出妨害家庭罪告訴,再審原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均坦承 兩造發生性行為,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兩造 於熱戀之時,再審原告心甘情願為再審被告無償付出,尚屬 人情之常,故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至大陸地區係為陪伴再 審被告等語,應屬可信(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2至12行),故 認:兩造間既無補償協議或委任關係存在,再審原告請求再 審被告給付機票費用補貼48萬元及津貼57萬2000千元本息, 即屬無據(原確定判決第7頁倒數第9至10行)。由上,可知 原確定判決係本於上開事證綜合判斷,認兩造當時處於熱戀 ,再審原告為陪伴再審被告而前往大陸地區,無償付出,協 助再審被告經營工廠,兩造間並無補償協議或委任關係存在 。再審原告徒以再審原告無償前往大陸地區協助經營系爭電 子廠,即遽認原確定判決未適用無償委任關係,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尚屬無據。
五、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然查:原確定判決已認原證5之字條,不能證明再審被告曾 委任再審原告處理何種事務,以及再審原告曾允為處理何種 事務,兩造曾經締結任何形式的無名契約,且上開紙條僅為 再審被告單方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並未向再審被告 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雙方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不能認為 兩造間締結契約或有委任關係,已如前所述,而無漏未審酌 之情。又再審原告所稱原證7為其從台灣傳真予大陸廠商之 文件、原證8電子郵件為大陸的員工向伊回報事情(本院卷 78頁反面),僅係再審原告利用傳真、電子郵件於台灣地區 協助處理系爭電子廠事務,亦難據此即認得請求其所稱之機 票巴士等必要費用,故上開證據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有利於 再審原告之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97條再審事由,為不可採,其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