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3年度,82號
TPHV,103,上更(一),82,2015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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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林信進
      林信志
      林信介
      林容安
      林明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信榮
      林鈺倫
      林宥辰
被 上訴人 石宏裕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哲安律師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 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 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僅由林信 進、林信志林信介林容安林明哲(下稱林信進等5 人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林信進、林信 志、林信介林容安林明哲林信榮林鈺倫林宥辰( 下合稱林信進等8 人)為林山元之繼承人,先位依繼承及解 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返還買賣價金,備位依 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辦理公同共有土地移轉登記



。可知前揭備位之訴部分,係本於林信進等8 人公同共有之 權利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渠等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至於 先位之訴部分,經核林信進等5 人提起上訴,所主張買賣契 約虛偽、無效及解除契約不合法等理由,均屬非基於其個人 關係之抗辯,於有理由時,對原審連帶債務人即共同被告林 信榮、林鈺倫林宥辰(下稱林信榮等3 人)亦屬必須合一 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林信進等5人 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林信榮等3 人,爰併列渠等 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視同上訴人林宥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3月7 日與林信進等8人之被繼 承人林山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向林山元購買坐落分 割前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2(下稱系爭土地;嗣於97年4月7日分割增加同小段190 之1地號土地),並於97年3月7日、同年4月24日及同年6 月 20日依序給付90萬元、80萬元及10萬元之買賣價金予林山元 收訖。又因伊已於97年4 月間將系爭土地轉賣予訴外人蕭清 海,再由蕭清海轉售予訴外人陳壁耀;且因購買系爭土地目 的乃在辦理容積移轉使用,於5 年內不得移轉登記,故暫時 無法過戶;林山元因而於97年4 月28日以系爭土地為陳壁耀 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24萬3000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並於同年月29日為陳壁耀設定預告登記,作為履行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義務之擔保。嗣林山元於98年1 月23日死亡後 ,伊曾多次要求林信進等8 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渠等均藉詞拖延。陳壁耀遂與蕭清海解除契約 、蕭清海復與伊解除契約,並由陳壁耀將系爭抵押權轉讓予 伊。迄林信進等8人於98年11月2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 伊即於同年12月1 日以律師函催告渠等應於98年12月11日前 共同履約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否則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 另通知;上開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合法送達林信 進等8人。然渠等迄未履約,已陷於給付遲延,林信進等5人 更於本件審理中一再否認買賣契約效力並明示拒絕移轉系爭 土地,顯然無意履約;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向 渠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254 條給付遲延及系 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相符,系爭買賣契約應已合法解除。 則林信進等8 人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將所收受系



爭土地買賣價金180 萬元附加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返還予伊 。惟如認伊解除契約不生效力,伊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信進等8 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㈠先位聲明:①林信進等8 人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林山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0 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97年3月7 日起、其中80萬元自同年4 月24日起、其餘10萬元自同年6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①林信進等8 人應將系爭土地即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及190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1/2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林信進等5人則以:伊等與林信榮等3人之被繼承人林 山元並未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上林山 元之簽名並非真正,印鑑亦係他人冒領,林山元更從未收受 買賣價金180 萬元。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並認買賣價 金業已支付;因買賣價金係由陳壁耀支付,以系爭土地辦理 預告登記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之抵押權人均為陳壁耀, 被上訴人於陳信進聲請限定繼承事件中並向法院陳報自陳壁 耀受讓抵押債權,顯見其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陳壁 耀,自不得再依系爭買賣契約主張解約並返還價金。又系爭 土地並非不能過戶,係因被上訴人為獲得土地容積轉賣之利 益,擬以林山元名義提出申請,致未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非可歸責於林山元;事實上於系爭土地為陳壁耀所設定預 告登記塗銷前,伊等亦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則被上訴人主張 伊等給付遲延,難認有據。況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未依法限 期催告,亦未合法向林山元全體繼承人送達催告及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其先位之訴主張契約已合法解除,進而請求返 還價金,自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未依約於收受林山元所交付 辦理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後3 日內申報增值稅並辦理土地移轉 登記,已違約在先,伊等不僅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規定 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得沒收全部買賣價金,無從返還。再 者,林信進已依法開具林山元之遺產清冊,並聲請為限定繼 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繼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在案,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報明其 債權;則其縱得請求返還價金,亦僅得對林山元之賸餘財產 主張權利。至於被上訴人以備位之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因 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縱認有效,復因被上訴人前揭違約 情事,伊等除得沒收已收價金外,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土地移轉登記。從而被上訴



人先位請求返還價金及備位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俱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林宥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視同上訴人林信榮林鈺倫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 ,雖表示並無意見,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確為林山元簽約 並收取買賣價金,伊等對被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請求均予同意 云云(本院上更㈠卷第88頁背面)。然渠等所為自認於形式 上顯不利於共同訴訟人林信進等5 人及林宥辰;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對於林信進等8人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 不生效力。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並分別酌定擔保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林信進等5 人全部不服上訴;經本院前 審判決: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本息超過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1162條規定,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山元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其中90萬元部分自97年3月7 日 起、80萬元自97年4月24日起、10萬元自97年6月2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駁回上訴人其餘 上訴。又林信進等5 人對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 ;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上開部分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至於被上訴人對本院前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前審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於渠等繼承林山元之遺產超出賸餘 財產範圍外連帶給付180 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上訴人之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備位聲明:①林信進等8 人應將系爭土 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及190之1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上更㈠卷第156頁背面)。五、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林山元所有,於97年4月7日分割前原 編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於97年4月7日因分 割增加同小段190-1地號;嗣林山元於98年1月23日死亡,林 信進等8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於98年11月2日辦理系爭土地 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又林信進林山元死亡後,已依法開 具林山元之遺產清冊,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下稱系爭限定 繼承事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2月27日98年度繼字第242號 裁定公示催告,被上訴人則於7 個月之公示催告期間內向士 林地院陳報自陳壁耀受讓抵押債權253萬6026 元各節,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民事裁定書、民



事陳報狀、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以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100年4月2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申報書等件(均影本)可 稽(原審卷㈠第11頁至第14頁、第32頁至第40頁、第43頁、 第50頁、第92頁、第94頁、第101頁至第119 頁、第146頁、 第147頁、第217頁,本院上卷第72頁至第74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上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第59頁背面), 應與事實相符。
六、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效力: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3月7日與林信進等8 人之被繼承 人林山元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180 萬元向林山元 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業已全數付訖,伊並將系爭土地出 賣予蕭清海蕭清海再轉售予陳壁耀,故由林山元於97年4 月29日設定預告登記予陳壁耀,並逕為陳壁耀設定系爭抵押 權以擔保土地移轉登記之權利;嗣該預告登記已於100年7月 15日塗銷,系爭抵押權亦已辦理讓與變更登記為伊名義等語 ,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7頁、第8頁、第 9頁、第200頁、第209頁),且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6月9 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 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均影 本)可據(原審卷㈠第162頁至第182頁),核屬相符。 ㈡林信進等5 人雖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亦否認曾收受買 賣價金。然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已載明買受人為「石宏裕」,出賣人為 「林山元」,系爭買賣契約「交款備忘錄」乙欄並記載:97 年3月7日交付90萬元、97年4月24日交付80萬元及97年6月20 日交付10萬元,且均由林山元簽名用印等情,有系爭買賣契 約影本足據(原審卷㈠第7 頁)。而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蓋用 之「林山元」印鑑(下稱系爭印鑑),係由林山元於97 年3 月7 日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變更領得乙節, 則有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卡(均影本;原審卷㈠第44 頁至第46頁),以及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0年6月9 日 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檢附林山元自95年起至97 年12月止歷次申請印鑑登記、變更及印鑑證明案統計表、申 請書等件為憑(原審卷㈠第153頁至第161 頁)。林信進等5 人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上林山元之簽名係偽造,系爭印鑑 亦係他人冒領云云。然依印鑑登記辦法第6 條規定:「申請 印鑑變更或註銷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變更註銷登記申請書



比照前條規定辦理」;同法第9 條規定「印鑑登記機關受理 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印鑑證明後,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核對戶籍登記 資料」,可知關於印鑑變更登記依規定應由申請人本人辦理 ;而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受理印鑑變更申請案均依上開 規定辦理,除查驗國民身分證正本外,並核對申請人人貌及 戶籍資料,各項資料無誤後,依申請人申請事項填具申請書 ,由申請人親自簽名並影印國民身分證併案歸檔各節,亦據 該所101年10月15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敘明( 本院上卷第34頁)。則林信進等5 人質疑系爭印鑑乃為他人 冒領云云,難認有據。況系爭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 明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林山元」 之簽名,經鑑定與林山元於95年12月18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原 本、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本、97年9 月15日補領國民身分 證申請書原本、97年9 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領據原本之 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類筆跡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 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據( 原審卷㈡第88頁至第90頁)。併佐以證人盧鋐證稱:伊係被 上訴人員工,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伊代理被上訴人與林山元簽 署,契約書上林山元的簽名係林山元親簽,被上訴人的簽名 係由伊代簽,本件確實是由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係為 辦理建築容積移轉,且係由伊以現金方式分三次交付林山元 全部買賣價金,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為求保障,故 依被上訴人指示設定抵押權給陳壁耀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 28頁背面至第30頁);及證人即視同上訴人林信榮之母林素 卿證稱:簽訂買賣契約時,在場的人有林山元盧鋐及伊, 契約書是由林山元親簽,被上訴人係由盧鋐代理簽名,林山 元有同意買賣,價金有給林山元盧鋐有拿兩次現金親自交 給林山元,第一次是90萬元、第2次是80萬元,至於第3次有 無付款伊不清楚,林山元拿到錢後有在買賣契約上簽收等語 (原審卷㈡第30頁、第31頁)。益證系爭買賣契約確由林山 元親簽,且確已收訖買賣價金180萬元無訛。至於林信進等5 人另抗辯:林山元病重,應無可能與被上訴人合意買賣云云 ;然經本院向林山元生前就診之馬偕紀念醫院函查,據覆稱 :林山元於96年12月11日因胸悶再次入院,診斷為毛地黃過 量及缺血性心臟病,96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時神智清醒, 左側肢體較右側乏力,可坐輪椅。爾後神經科門診追蹤至97 年1月21日,心內科門診追蹤至97年3月18日,門診追蹤期間 意識清楚,語言表達能力正常;後於97年8月8日因腎臟及心 臟衰竭合併急速惡化而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意識清醒,因患



有多器官疾病且左側肢體較無力,故生活須家人照顧,其語 言及理解能力尚屬正常,也能表達自己,對於一般事務仍具 有辨別能力,於同年8 月12日因病情穩定出院等語,有該院 103年12月3日馬院醫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影本 可稽(本院上更㈠卷第61頁至第84頁)。對照系爭買賣契約 簽署時間係於97年3月7日,足認其時林山元並未因疾病影響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能力至明。據上各節, 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確為真正,買賣雙方當事 人分別為伊與林山元,伊並已付訖全部買賣價金180 萬元等 語,應值採取。
⒉又林信進等5 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縱認有效,然被上訴人 曾自承買賣價金係由陳壁耀給付,系爭土地並為陳壁耀設定 抵押權及辦理預告登記,被上訴人並於系爭限定繼承事件中 陳報自陳壁耀受讓抵押權及抵押債權,顯見被上訴人已將系 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陳壁耀,自不得再依系爭買賣契約主 張權利云云。然查:
①按買賣契約係債權契約,基於債權相對性,僅對買賣契約當 事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拘束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 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 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 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不受當事人所主張 之法律見解或所陳述之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已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蕭清海,再由蕭清海轉售予陳壁耀,因陳壁耀乃最終權 利人,故逕將系爭土地為陳壁耀設定抵押權並設定預告登記 等語,核與證人蕭清海證稱:伊有向被上訴人購買包括系爭 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購買目的在為辦理容積移轉,但因伊 透過其他仲介購買到其他土地,故未使用系爭土地,並轉售 給陳壁耀,後來系爭土地發生繼承問題,陳壁耀表示要把土 地退還,伊再把系爭土地退還給被上訴人,並換購另筆土地 換給陳壁耀等語(本院上卷第80頁、第81頁);及證人陳壁 耀證稱:伊並不認識林山元,系爭土地係伊於97年4月7日向 蕭清海購買,蕭清海則是被上訴人介紹過來,伊是系爭土地 最終權利人,並實際支付款項,故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及 預告登記予伊作為擔保,設定相關資料是蕭清海交付,伊並 沒有與被上訴人直接接洽,簽約與付款均是蕭清海聯繫,後 來林山元過世致無法順利移轉,伊要求蕭清海換另筆土地給 伊,並將系爭土地還給蕭清海,但因為系爭土地已設定抵押 權,故以讓與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方式處理,伊並貼補36萬



元給蕭清海等語(本院上卷第82頁、第83頁),悉相符合; 並有上開證人當庭提出蕭清海與被上訴人、以及蕭清海與陳 壁耀間為買賣系爭土地依序簽署之「台北市公共設施保留地 及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2 份、銷售土地明細表、收款簽收 單、蕭清海陳壁耀各自簽發付款支票、退地明細、土地清 冊等件(均影本)足憑(本院上卷第87 頁至第113頁)。堪 認與林山元成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者,確係被上訴人無 誤;且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前,將系爭土地轉 售予蕭清海,及蕭清海再將系爭土地轉售予陳壁耀,則為被 上訴人與蕭清海,以及蕭清海陳壁耀間各別之法律關係, 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自與被上訴人與林山元間之系爭買賣 契約無涉,至為明確。至於系爭土地逕為陳壁耀設定抵押權 ,並辦理以「本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 (即陳壁耀)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人」為內容之預告登記, 再由陳壁耀將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後,由被上 訴人據以於系爭限定繼承事件公示催告期間向法院陳報受讓 債權各節,固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上訴人與陳壁耀簽署 之債權轉讓約定書、土地登記謄本、民事陳報狀、債權額決 算證明書、土地異動索引、預告登記同意書、讓與抵押權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9 頁至第14頁、第92 頁至第94頁、第207頁、第233頁,本院上卷第47頁、第48頁 )。然依前揭陳壁耀蕭清海之證詞可知,上開所為僅為保 障系爭土地最終權利人之便宜措施,並非陳壁耀林山元間 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另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雖一度陳 稱:由陳壁耀給付價金予林山元云云(原審卷㈠第4 頁背面 ),衡情亦僅在陳述土地轉賣後價金負擔之最終結果而已, 尚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認定至明。況系爭土地為陳 壁耀設定之預告登記,已於100年7月15日塗銷完畢,有土地 異動索引可據(原審卷㈠第209 頁)。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0 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亦以陳 壁耀與林山元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買賣、借款或其他債 權存在為由,判決塗銷被上訴人受讓自陳壁耀之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確定,有判決書影本可據(原審卷㈠第84頁至第88 頁)。至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839號刑事偽造文 書等案件,更因此認定林山元陳壁耀、被上訴人關於系爭 抵押權設定、以及被上訴人與陳壁耀間關於抵押債權額決算 、抵押權讓與移轉登記各節,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 事責任,有刑事判決書影本存卷足參(本院上更㈠卷第142 頁至第154 頁)。從而被上訴人雖因未慮及債權契約相對性 原則之適用,並為圖一時之便,於形式上為系爭抵押權設定



、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與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並於系爭限定 繼承事件為前揭錯誤之權利主張;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並依職權適用法律,並不受被 上訴人所為上情之拘束;且被上訴人本於與林山元間系爭買 賣契約可得主張之權利,亦不因此而喪失,至為灼然。 ㈢綜上各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並已付訖買賣價金180 萬元,故得本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對林山元之繼承人全體即林信進等8 人主張權利等 語,洵屬有據。
七、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解除及價金是否返還: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林信進等8人於98年11月2日辦理系 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已合法催告渠等共同履約辦理土地移轉 登記,然渠等迄未履行,已然遲延,林信進等5 人並一再否 認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且明示拒絕移轉系爭土地,顯然無意 履約;伊已依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規 定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林信進等8人自應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返還價金180萬元等語,為林信進等5人否認。茲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第 3條、第5條約定「價款給付方法:本約成立時甲方(即被 上訴人)給付乙方(即林山元)新台幣玖拾萬元整。(含訂 金)為第一次付款。同時乙方應交出移轉登記所需全部證件 (權利書狀、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予甲方並應於用印後 三日內申報增值稅。第二次付款新台幣玖拾萬元整。俟免 稅證明核發並查無欠稅後三日內支付。依權狀核發出來日為 準。尾款新台幣元。於產權移轉完成後現金一次付清。同 時乙方應將前開標的交與甲方管理使用」、「乙方應於甲方 支付第一次款項同時,備齊登記有關文件(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身分證明影本等)並蓋妥印章交予甲、乙雙方所指定 之代理人,辦理增值稅申報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在辦理中 倘需雙方備齊證件或蓋章等行為時,雙方均應無條件提供, 不得藉詞刁難、拒絕或要求任何補償,如有違背致他人受損 害時,過失之一方應以違約論,並負賠償之責任」(原審卷 ㈠第242 頁背面)。可知兩造對於買方究應於何時履行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義務雖未定有確定期限,然林山元確負有於被 上訴人交付第一、二期買賣價金時提出各項證件並配合用印 以完成系爭土地產權移轉之義務,洵無疑義。至於被上訴人 雖自承於簽訂契約時宥於辦理容積移轉之目的,為避免因辦 理產權過戶,致受限於5 年內不得辦理容積移轉之規定,故 暫不予過戶等語(本院上卷第164 頁)。然依上開契約條款



,解釋兩造締約之真意,於被上訴人交付全部買賣價金後, 被上訴人是否要求林山元或其繼承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核 應取決於買方即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林山元或其繼承人本 於系爭買賣契約上揭條款所負出賣人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 人之義務並未免除,至為灼然。從而被上訴人於林山元死亡 後,依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林信進等8 人負有辦 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義務等語,應堪採取。
⒉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 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31年上字第28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除權之行 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 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 法第258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於98年12 月1日以律師函向林信進等8人催告應於98年12月11日前共同 履行契約義務,若逾期不履行即解除買賣契約。該律師函業 於如後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送達於林信進等5人及林鈺倫;林 信榮部分,則係由其母林素卿於99年2 月25日代收後轉交等 情,有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5 頁、第16頁,原審卷㈡第18頁),且為林信榮自承明確(本 院上更㈠卷第88頁背面)。至於林宥辰部分,雖於98年12月 3日寄送至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路000巷00號,並由林信 進代收,亦有回執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15頁)。然查林宥 辰係82年10月5 日生,於其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為設 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賴治娟林宥辰並早於98 年2 月27日出境遷出國外各節,有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足據(原審卷㈠第34頁、第146頁、第147頁、第27 2頁、第273頁,本院上更㈠卷第95頁)。是被上訴人為上開 催告時,林宥辰尚未成年,該催告之意思表示應向法定代理 人賴治娟為之,並應為國外公示送達,始為合法。則上開催 告履約之律師函確未合法送達於林宥辰,可堪認定。嗣被上 訴人雖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林信進等8 人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原審卷㈠第5頁背面),並分別於如後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合法送達於林信進等8 人,有送達證書、新聞紙及 公示送達證書等件可稽(原審卷㈠第23頁、第25頁至第30頁 ,原審卷㈡第13頁至第16頁);乃至於歷次書狀重申其解除 契約之主張(原審卷㈠第135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14頁,本 院上卷第124頁背面、第165頁背面、第166 頁)。惟依前揭



說明,在被上訴人對林宥辰完成履約之催告前,全體債務人 仍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且縱認林信進等8 人於被上訴人以上 開律師函催告履約後已陷於給付遲延;然被上訴人既未再對 林信進等8 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即逕行通知解除契約, 與前揭民法第254 條規定亦顯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伊依民法第254 條給付遲延規定解除云云 ,自不足採取。
⒊惟按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約定者,謂之 約定解除權;有由於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解除權。除民法 第254條、第255條為法定解除權之規定外,契約當事人亦得 於契約中自行合意契約解除權發生之原因。契約當事人於約 定解除權事由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 法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若乙方(即林山元)違反本契約 各條款約定或中途不賣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 ,此時乙方應將所收款項全數退還外,另賠償甲方之損失及 違約金」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可據(原審卷㈠第7 頁 背面)。且審酌林信進等5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上揭98年12月1 日催告履行之律師函後,迄未配合履行契約,於本件審理期 間一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且明示拒絕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原審101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 2年2月18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104年3月24日民事答 辯狀可稽(原審卷㈡第28頁、本院上卷第158頁至第161頁, 本院上更㈠卷第112頁背面、第11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 本件縱未符合民法254 條規定要件而未能依給付遲延之規定 解除契約,因林信進等5 人所為已明顯違約拒絕出售系爭土 地,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解除權之要件,伊自得不 經催告,逕向林信進等8 人通知解除契約等語,洵屬有據。 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前,雖均 係依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原審卷㈠第1 32頁背面、第197頁背面、第198頁、第206頁,原審卷㈡114 頁,本院上卷第第64 頁背面、165頁)。惟其於最高法院發 回後,已先後以103年8 月26日民事準備狀、103年12月12日 民事準備㈡狀,以及於10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明確 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解除契約各節,有各該書狀 及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據(本院上更㈠卷第11頁、第49頁、 第91 頁);上開解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如後附表編號4、5、6 所示時間合法送達於林信進等8 人,亦有公示送達公告、網 站國內外公示送達資料、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準備程序筆



錄、送達證書及書狀繕本簽收紀錄等件為憑(本院上更㈠卷 第17頁至第23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90頁、第99頁至第10 3頁)。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所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於林信進等8 人,並生契約合法解除之 效力無疑。
林信進等5 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於最高法院發回後,始主 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解除契約,乃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 方法,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另系爭土地已為陳 壁耀設定預告登記,依土地法第79條之1 ,既無法移轉過戶 ,自非可歸責於伊等;反觀林山元生前早已依約備齊移轉登 記有關文件交付被上訴人持以辦理增值稅申報及產權移轉登 記手續,被上訴人竟為圖容積移轉之利益,未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3條、第5條約定於3 日內辦理增值稅申報及產權移轉登 記,顯然違約在先,應無權要求解除契約;且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7 條「若甲方(即被上訴人)違反本契約各條不履行義 務時,甲方同意乙方(即林山元)沒收已收全部價款,並將 已過戶之產權無條件返還乙方名下」之規定,亦無權再請求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伊等並得沒收已收之全部價款云云, 並援用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為據(原審卷㈠ 第7頁背面、第200頁)。然查: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固採嚴格之續審制,於第1項明定當事 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為兼顧當事人權 益之保護,並於該條項但書第3款、第6款規定,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查被上訴人自原審起訴時即主張因林信進 等8 人不願履行契約,乃再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原審 卷㈠第5 頁背面)。嗣於原審、前審書狀及審理期日亦一再 主張因林信進等5 人拒絕履行辦理移轉登記土地予被上訴人 ,故據以解除契約(原審卷㈠第64頁、第198 頁,原審卷㈡ 第114頁,本院上卷第65 頁、第124頁背面、第166頁),堪 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所規範約定解除權之要 件,早於原審即有所主張。則被上訴人於最高法院發回本院 審理時,援引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主張解除契約,核應 屬對於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再審酌林信 進等5 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前,乃至本件訴訟歷審審理中,自 始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且明示拒絕履行契約(原審卷 ㈠第41頁、第42頁、第129 頁),如不許由被上訴人於本件 訴訟提出上開攻擊方法,或將徒增兩造另案訟爭之困擾,對 被上訴人亦顯失公平。則依前揭說明,自應准其提出。



②查系爭土地雖曾於97年4 月29日為陳壁耀辦理預告登記,然 該預告登記業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100年7月15日辦理塗銷, 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 引可稽(原審卷㈠第170頁至第173頁、第209 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上卷第22頁背面、第59頁背面),堪認林 信進等8 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障礙事由已經排除。然渠等 迄今仍拒絕履約,難認無可歸責事由。又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所以未及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仍為容積移轉用途, 如轉手過戶需再等待5 年,故暫時仍以林山元名義登記,並 有意逕行辦理容積移轉等語,核與證人盧鋐蕭清海、陳壁 耀前揭證詞悉相符合(原審卷㈡第29頁背面,本院上卷第80 頁、第82頁背面)。證人即陳壁耀之助理吳雅蘋於另案即士 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570 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 中亦證稱:陳壁耀係透過代書接洽購買系爭土地,目的是為 了申請容積移轉,需符合5 年以內未移轉之要件,故土地不 能辦理過戶,惟為保障權利,才設定抵押權等語(筆錄影本 附於原審卷㈠第67頁背面、第68頁)。再參以被上訴人與蕭 清海間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4 條載有:「本合約買賣標的, 係作容積移轉用途,因施行細則及日期尚未公布,故本買賣 標的買受後,暫寄存登記原土地所有權人名下,亦不暫過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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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