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910號
TPHV,103,上易,910,2015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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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廖家秀
      廖育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被上訴人  黃莊麗燁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廖家秀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中 午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上訴人車輛)搭載上訴人廖育秀及訴外人廖黃采種,沿新竹 市南大路北向行駛,行經南大路337 號前(即麥當勞新竹南 大店前,下稱系爭事故地點),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機車)同向駛至上訴人車輛之右 側。上訴人廖家秀本應注意系爭事故地點不得臨時停車,並 應注意控制中央門鎖及要求乘客開門時應注意往來行人車輛 ,等車外沒有來車或行人時始能讓乘客下車,上訴人廖育秀 亦應注意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 詎仍疏未注意,上訴人廖家秀於系爭事故地點臨時停車,且 未控制中央門鎖及要求乘客注意往來人車狀況,乘坐在右前 座之上訴人廖育秀則貿然開啟右側車門而撞擊伊,致伊受有 腦震盪、肢體及軀幹多處挫傷(右踝、左膝、左腕、尾椎等 )、右踝外側肌腱撕裂傷、頭部外傷、右踝挫傷疑似骨折、 右踝韌帶撕裂傷、淤青紅腫(10cm×10cm)、右小腿、右踝 、左手腕、腰、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並造成被上訴人機車 損壞。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286元、交通



費用66,840元、醫療器材費用6,50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365 元,並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500,000 元,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629,991 元之本息損害。(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 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且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 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事發時上訴人廖育秀乘坐在後座,訴外人廖黃 采種乘坐在右前座,伊為找廁所而停在系爭事故地點,停車 後尚未開啟車門之際,即聽見車外有人喊有人倒了,上訴人 廖育秀及訴外人廖黃采種遂先後下車查看,看見被上訴人躺 上訴人車輛右前方的路邊,被上訴人機車則在被上訴人旁邊 。上訴人車輛並未撞及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廖育秀係乘坐在 後座,與被上訴人指稱遭乘坐右前座之上訴人廖育秀開門撞 及顯不相符,且被上訴人所稱遭撞擊之部位亦前後不一,自 無可採。而系爭事故地點路面係劃設黃色實線,上訴人廖家 秀於該處臨時停車,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被上訴 人所主張之傷勢,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 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器材、系爭機車修 理費用等,亦非本件事故所致。縱認本件事故可歸責於伊等 ,然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承擔九成之責任,且非財產之 損害賠償請求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下列事實,業據原審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244號、101 年度偵字第1143號 、102 年度交查字第59號、134 號及101 年度偵續字第124 號等卷宗查證無訛,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2 年5 月24日竹市 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相片,與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參原 法院卷㈡第100至112頁,本院卷㈡第86至100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㈠第40頁背面、本院卷㈡第83頁背面 ),堪認為真正:
㈠上訴人廖家秀於100 年1 月31日中午12時58分許,駕駛上訴 人車輛搭載上訴人廖育秀及訴外人廖黃采種,沿新竹市南大 路北向行駛,於行經屬禁止停車路段(即路邊繪設黃色實線 )之系爭事故地點臨時停車,適被上訴人騎乘被上訴人機車 同向駛至上訴人車輛之右側而倒地。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事故對上訴人告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新竹地



檢署於101 年6 月22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143號為不起訴處 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經新竹地檢署於102 年11月28日以 101 年度偵續字第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 後,經高檢署於103 年1 月27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82 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被上訴人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經該院以103 年度聲判字第5 號裁定駁回。四、兩造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地點禁止臨時停車 ,上訴人廖家秀於該處違規臨時停車,又未控制中央門鎖及 要求乘客注意往來人車狀況,乘坐在右前座之上訴人廖育秀 則貿然開啟右側車門而撞擊伊,致伊成傷而受有損害等情,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 點應為(參本院卷㈠第90頁背面):㈠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有無過失?如有過失,其過失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傷害間 有無因果關係?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如有,其過失比例若干?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之損害與金額若干?經查:
㈠上訴人於事故當日向警供陳:「我車當時由南大路往竹蓮街 方向直行,至肇事處時,因停車於南大路337 號前,後方乘 客下車時未注意後方右側一部直行機車RXJ-788 而撞到右側 後車門而肇事。」、「(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 取何種反應措施?1 公尺左右。來不及反應。」、「(問: 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右側後車門。目前看是沒 有。」等語(參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244號偵查卷, 下稱1244偵查卷,第22頁)。而被上訴人於警詢中則指稱: 「我車當時由南大路往竹蓮街方向直行行駛,至肇事處時, 前方一部停於路邊的自小客車7V-7609 右側前方乘客將車門 開啟時,我則見狀剎車不及有撞到。」、「(問:發現危險 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開啟車門就撞到了 。來不及了。」、「(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 )我的左邊腰。目前不清楚。」等語(參1244偵查卷第23頁 )。是依其二人於事發時之上開陳述,上訴人車輛於系爭事 故地點停車時,確因右側車門開啟而撞及被上訴人。上訴人 雖猶辯以上訴人廖家秀上開警詢陳述僅係依照被上訴人所指 稱事發經過之內容敘述,並非實在,且被上訴人就所受碰撞 部位究係其左腰部或左手腕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況上訴人 車輛並無擦撞痕跡,自無與被上訴人機車撞擊情事云云。惟 當時到場處理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陳文憲亦於偵 查中陳稱:「我有詢問駕駛,她說她停在麥當勞的前面,乘 客開車門,機車好像碰到她的車子倒地。」等語(參1244偵



查卷第160頁),核與上訴人廖家秀上開警詢中供述相符, 而上訴人廖家秀既係依其自由意志而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 ,則其嗣後空言主張僅係依被上訴人之指陳而為陳述云云, 尚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就事發當時所受撞擊之部位為何處, 於事故發生當日接受警詢時及101年8月15日偵查中陳稱為左 邊腰(參1244偵查卷第23頁,及新竹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 第124號偵查卷,下稱為124偵查卷,第25頁),嗣於100年5 月27日提出告訴及於100年11月14日偵查中應訊時則稱為左 手腕或手部(參1244偵查卷第2頁、第49頁),於原法院審 理中陳稱車門先碰到其腰部再傷到手等語(參原法院卷㈢第 11頁),其後在本院則稱上訴人車輛車門打開撞到其左手臂 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49頁背面),固有前後未臻一致之情 形,然關於其係在騎乘中遭位於左側之上訴人車輛右側車門 開啟而撞及身體倒地成傷之節,則無二致。而衡酌本件事發 突然,事發距今亦有相當時日,被上訴人於驟遇其事後經相 當期間,對於部分細節未能清楚記憶,實屬人之常情。且被 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經救護車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 綜合醫院(下稱為國泰醫院)急診檢查結果,當時頭部、背 部、尾椎、左手、右膝及右踝有多處挫傷,此有該院104年1 月30日(104)竹行字第59號及104年3月31日(104)竹行字 第124號函、該院病歷及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㈠第219頁、第271頁、124偵查卷第39至45頁) ,足見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多處受傷,亦與上訴人廖 家秀及被上訴人上開警詢陳述關於上訴人車輛右側車門撞及 被上訴人之情節所可能肇致之結果相當,自不能僅因被上訴 人就初受撞擊部位陳述前後有異,即認屬不實。而上訴人車 輛經檢察官囑託新竹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固為:「一、 7V-7609號自小客車除右側車體發現多處輕微之刮痕、擦痕 、刮擦痕外,車體並無明顯碰撞或毀損痕跡;且其中證物2 、7、23號擦痕之方向性係由前向後延伸,其餘車體右側之 刮痕、擦痕、刮擦痕皆無明顯之方向性。二、7V-7609號自 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側邊邊緣僅發現數點掉漆,且未朝向 外車門延伸,兩扇車門邊緣平順,未發現有扭曲變形情形; 若車主廖家秀稱該車自案發後即未維修為真,勘察結果並未 發現該車右側車門有拉開遭後方車輛撞擊之扭曲變形,亦未 發現車門邊緣有遭撞擊到脫離所造成之具方向性刮擦痕」, 有該局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稽(參1244偵查卷 第64至95頁),另該局101年9月27日竹市警鑑字第00000000 00號函、102年6月18日竹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函 覆同上開結果之意見(參124偵查卷第35頁;及新竹地檢署



102年度交查字第59號偵查卷,下稱為59偵查卷,第15頁) 。惟被上訴人既係身體受上訴人車輛車門擦撞而倒地,而非 其機車受撞擊,則上訴人車輛未因此造成擦撞痕跡,亦與上 訴人廖家秀及被上訴人上開警詢陳述並無扞格之處。是以上 訴人上開置辯,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車輛右側車 門開啟而撞及伊身體致人車倒地乙節,堪認屬實而可為採信 。
㈡又事發當時上訴人車輛係由上訴人廖家秀駕駛,並搭載上訴 人廖育秀與其二人之母廖黃采種,已如前述。而上訴人雖尚 辯以:事發時上訴人廖育秀乘坐於右後座,其等之母廖黃采 種則乘坐在右前座,上訴人指稱係遭右前座之上訴人廖育秀 開門而撞及顯屬不實云云。另廖黃采種亦於偵查中附和其詞 ,陳稱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上訴人廖育秀坐在後座,為了 找位置而停在系爭事故地點,被上訴人機車倒地時上訴人車 輛已經停下來,車上的人都沒有開車門等語(參1244號偵查 卷第160 頁,及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交查字第134 號偵查卷 ,下稱為134 偵查卷,第30頁)。惟上訴人廖家秀係為了找 廁所,而將上訴人車輛停在系爭事故地點,此經上訴人陳明 一致在卷(參本院卷㈠第150 頁),則廖黃采種上開供述所 陳當時係為找位置而停在系爭事故地點云云,顯與上訴人之 主張不符,其陳述之可信度殊堪存疑。又證人即當時目睹事 發過程之林瑞燕到庭證陳:「(問:在100 年1 月31日有無 看到車禍發生?)有,幾日我忘記了,是在新竹市南大路的 麥當勞,當時我要去買午餐,我是從南大路騎車往麥當勞方 向走,黃莊麗燁騎機車在我前面,騎很慢,我當時覺得她是 老人家,刻意有離她遠一點,大約距離兩、三個機車的距離 ,在想的時候,就看到她被撞到,是在麥當勞旁邊,我當時 是看到汽車在旁邊,黃莊麗燁跌倒在地上,汽車還沒有停好 ,就有人下車。汽車原本行駛在我前面,我跟被上訴人當時 是靠路邊開,我當時看到有人下車,汽車還沒有靠到路邊, 被上訴人當時是在麥當勞前面,我不清楚何人先到麥當勞, 我是看到汽車的右前座開車門,被上訴人就跌倒,我沒有看 清楚是不是有撞到機車或被上訴人,只知道被上訴人跌倒。 右前座開門的人是年輕人,短頭髮。」、「(問:汽車是停 車之後多久就開車門?)還沒有完全停止車門就打開了。」 、「(問:你看到被上訴人倒下的時候,被上訴人在汽車何 處?)是汽車的右方,但是在中間或前後已經不記得了。( 下略)」、「(問:被上訴人如何倒下?)是向右邊倒下, 我沒有注意到有無撞到其他東西,機車是壓在被上訴人身上 。」、「(問:被上訴人倒下後,開車門的人如何反應?)



開車門的人直接跑進麥當勞二樓,後來有個年紀比較大的人 從後座下來,駕駛也有下車看,後來開車門的人回來,三個 人就上車了,車子就往前移了,我看到有人去幫忙叫那個車 子不能破壞現場,有人幫忙拍照,也有人遞紙條給被上訴人 ,所以我也上前,在菜單上面撕了一角寫上我的電話及林小 姐三字遞給被上訴人,因為我是做小吃店的,所以身上有攜 帶菜單。」、「(問:你當時看到開車門的力道是否很大? )感覺很急,就是車門是完全打開,是不是開得很快我沒有 注意。」、「(問:車門打開的時候,是機車撞到車門,還 是車門撞到機車車身?)沒有看到,但是我有聽到碰一聲倒 地的聲音,至於有無碰撞的聲音我沒有注意。」、(問:可 以確定小客車開門的時候,尚未停止?)是的,還有緩緩的 滑動。」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84 至287 頁),核與其在偵 查中所為證述亦為合致(參134 偵查卷第17至19頁)。上訴 人雖猶主張證人林瑞燕無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 所為證述亦與現場情況及廖黃采種於偵查中之前開述不符, 而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林瑞燕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卷 存資料顯示現場狀況,及上訴人廖家秀於偵查中所陳上訴人 車輛靠著黃線,而黃線與騎樓間尚間隔一部機車的長度等語 (參134 偵查卷第28頁),並無顯然不符之處。且證人林瑞 燕係於目睹本件事故發生時,自書聯絡方式交予被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依留存之電話號碼與之電聯未獲,證人林瑞燕再 按電話顯示之來電號碼回撥而與被上訴人取得聯繫,經被上 訴人請求到庭作證,在地檢署開庭前亦曾以電話向被上訴人 表示因家人反對而希望不要到庭,並未與律師直接連絡,且 其原不識被上訴人,直至前次開庭才發現被上訴人係伊曾在 17歲時見過的剪頭髮老闆娘等情,業據證人林瑞燕證陳在卷 (參本院卷㈠第285 頁背面至286 頁),核其所陳到庭作證 緣由,與一般事理亦無顯然相悖之處。且證人林瑞燕與兩造 既無親誼關係,衡情當無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被上訴人,而 無端自招偽證罪責風險之可能,相對於與上訴人具母子密切 親屬關係之廖黃采種而言,證人林瑞燕之證述自較屬可信, 上訴人上開置辯主張,應無可採。是依證人林瑞燕證述,被 上訴人機車原即在路邊行駛,上訴人車輛在仍緩慢行進而尚 未停止時,右前車門快速開啟,被上訴人人車即為跌倒,而 上訴人車輛上較年輕之乘客即上訴人廖育秀逕為跑進麥當勞 速食店,嗣年紀較大的乘客即廖黃采種自後座下車,駕駛即 上訴人廖家秀亦下車察看,此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係遭上訴人 車輛之右前座乘客即上訴人廖育秀驟然開啟右前車門而撞及 乙節合致,復與上訴人所稱係為找廁所而臨時停車於系爭事



故地點之情形吻合,並益見廖黃采種所為前開有利於上訴人 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則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廖家秀於系爭事故地點臨時停車,乘坐在 右前座之上訴人廖育秀並貿然開啟右側車門而撞擊伊,致伊 人車倒地等情,可認為真實而洵堪採信。
㈢再者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送國泰醫院急診檢查結果,其受 有頭部、背部、尾椎、左手、右膝及右踝有多處挫傷等外傷 ,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又被上訴 人因腦震盪、肢體及軀幹多處挫傷(右踝、左膝、左腕、尾 椎等)、右踝外側肌腱撕裂傷、右踝挫傷疑似骨折等傷害, 曾先後於100 年1 月31日、2 月7 日、9 日、3 月21日、4 月15日、4 月29日、101 年1 月20日於國泰醫院就診,有國 泰醫院100 年4 月29日、101 年1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參原法院102 年度司竹調字第29號卷宗,下稱為調解卷 ,見卷㈠第6 、7 頁)。另被上訴人並因腰痛、背痛、膝及 腿其他特定部位之拉傷及扭傷、踝挫傷、外踝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於100 年2 月16日、3 月7 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 院(現改制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 新竹醫院)就診,有該院100 年3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可據( 參1143偵查卷第7 頁)。再者國泰醫院急診時已診斷被上訴 人有腦震盪,而右踝外側肌腱撕裂傷之診斷因無法以X 光診 斷而需以超音波方能確定,故急診時並未為為此項診斷,嗣 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7 日由該院骨科進行超音波檢查,發 現右踝肌腱有部分撕裂,從病程就醫紀錄判斷,此傷勢應與 100 年1 月31日之車禍有關,此經國泰醫院以104 年1 月30 日(104 )竹行字第059 號函覆本院明確(參本院卷㈠第 219 至220 頁),參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右踝挫傷後, 於100 年2 月7 日即由國泰醫院診斷右踝挫傷疑似骨折,同 年月16日再經新竹醫院診斷為外踝閉鎖性骨折等情,堪認被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外傷及腦震盪、右踝外側肌腱撕 裂傷及疑似骨折等傷害,而持續進行治療。是以被上訴人主 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乙節,亦可採信;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僅受輕微擦傷等語,尚無可採。
㈣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廖家秀駕駛車輛及上訴人廖育秀搭乘車輛 當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上訴人廖家秀為駕駛,其為車 上乘客使用廁所之需而臨時停車於系爭事故地點,自有以控 制中央門鎖或要求乘客開啟車門前需注意往來人車狀況等方 式,而為上開注意之義務。又事發當時天候晴,為日間有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此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項記載足據,依當時情形顯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均未注意,上訴人廖家秀未適當控 制中央門鎖或要求上訴人廖育秀開啟車門前需注意往來人車 狀況,上訴人廖育秀則貿然開啟右側車門,其等駕駛及開啟 車門之行為應均有過失甚明。次按黃色實線為禁止停車線, 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紅色實線則為禁止臨時停車線,用 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6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故地點之道路路邊係繪設黃色實線,此經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明確,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存卷可據(參 124 偵查卷第30頁),依前開說明為禁止停車路段,仍得為 臨時停車,而上訴人廖家秀係因尋找廁所而臨時停車於系爭 事故地點,已如前述,自無違規停車可言,被上訴人據此主 張上訴人廖家秀有違規停車之過失乙節,即無可取。又上訴 人分別因前開過失行為,共同肇致被上訴人成傷,其等過失 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採信而 得予認定。
㈤再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 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 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因本件被訴過失傷 害之刑事案件,雖經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 經被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後,亦由原法院駁回確定,已如前 述,惟依上開說明,其結果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而本院 斟酌兩造辦論意旨、原法院所調取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及上訴 後所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前開理由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廖 家秀臨時停車時未適當控制車輛門鎖或提醒車上乘客為必要 之注意,乘坐在右前座之上訴人廖育秀並貿然開啟右側車門 而撞擊伊,致伊人車倒地等情可認為真實,且就上開不起訴 處分與駁回裁定所指被上訴人關於撞擊部位前後指述不一、 上訴人車輛無擦撞痕跡、上訴人廖家秀警詢中供述及證人林 瑞燕偵查中證述之可信度等情,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開事實 認定之理由,亦說明如前。是以上訴人徒以本件刑事部分已 獲不起訴處分及駁回交付審判聲請確定,據此主張伊等並無 致被上訴人受傷之行為云云,即無可採。而上訴人另主張被 上訴人實係因其自己之過失致傷云云,然並未就被上訴人究 有何具體過失行為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難認屬實。且



上訴人臨時停車開啟車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 項之規定,本即應禮讓行進中之被上訴人機車先行,尤難認 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上訴人上開置辯亦無足取。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上訴人因上開 共同過失致被上訴人成傷,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已 如前述,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 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 號判例闡示甚明。次按當事人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 文可循。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先後支出醫藥費用56,286元( 即原起訴主張支出67,676元,經原審扣除其中於光復牙醫 診所、賴閔宦小兒科診所琉璃光中醫診所、祝福堂國術 館支出費用1,390 元及上訴人已付之10,000元而未據被上 訴人上訴之部分,所餘之其他費用),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先後於國泰醫院、 新竹醫院之骨科、復健科、腦神經外科、身心科及一品 堂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3,515元乙節,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 證(參調解卷㈠第6 至8 頁、10至204 頁,調解卷㈡第 59至61頁,124 偵查卷第39至44頁,1244偵查卷第9 頁 ,1143偵查卷第7 至10頁),並與國泰醫院病歷所載被 上訴人於100 年1 月31日車禍受傷後因難入睡、食慾差 等症狀至國泰醫院身心科就診,及因右踝等多重挫傷至 同院復健科就診之情形合致(參1143偵查卷第54至93頁 ),堪認屬實,可為採信。
⑵又被上訴人曾於國泰醫院胃腸科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乙 節,固亦提出醫療費用單10紙為證。惟被上訴人因本件 係受上開腦震盪、肢體及軀幹多處挫傷、右踝外側肌腱



撕裂傷、右踝挫傷疑似骨折等傷害,顯與在胃腸科所得 進行之醫療行為無關。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 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於國泰醫院胃腸科就診而 支出醫療費用,難認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具因果關係, 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⑶再者被上訴人於和欣中醫診所、科理中醫診所、漢華中 醫診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江一 鳴骨科診所、南門醫院龍威國術館、新劉德仁中醫藥 房就醫及購買酸痛中藥而支出費用,固亦據提出醫療貴 用單據、估價單及免用發票收據為證。然被上訴人就其 是否係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而至上揭醫療院所就診 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自難逕認係因上訴 人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失。又國術館從業人員並非醫 事法所規範之合格中醫醫事人員,所為貼藥膏之處置依 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確屬醫療上之必要,容非無疑。 且上開龍威國術館、新劉德仁中醫藥房所開立之估價單 、免用發票收據亦未載明被上訴人係因如何之病症而貼 藥膏及購買酸痛中藥,徒據上開估價單收據之記載尚難 逕為證明而難能遽採。而被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資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請求尚屬不 能證明,自為無據。
⑷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國泰醫院、新 竹醫院之骨科、復健科、腦神經外科、身心科與一品堂 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3,515元。另上訴人 已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1 萬元,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應 予扣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就扣除後 之餘額即33,515元請求上訴人賠償,核屬有據,其逾此 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就醫先後支出計程車 資66,840元(即原起訴主張支出69,240元,扣除經原審駁 回其中於100 年2 月2 日、5 日、7 日支出之960 元,於 100 年11月7 日、9 日、12月7 日、9 日、12日、26日支 出之1,440 元等請求而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之部分,所餘之 其他費用),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上開就診之需,搭乘由張煥釗駕駛之計 程車而支付車資,業據提出計程車費收據為證(參調解 卷㈠第206 至281 頁)。雖上開計程車費收據之日期、 路程及車資金額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填寫,此據被上訴人 自陳無訛,然證人張釗煥亦到庭證稱:自100 年間陸續 載送被上訴人自新竹市光復路2 段至國泰醫院、一品堂



診所及新竹醫院,被上訴人到達下車後伊繼續駕車營業 ,待被上訴人再以電話叫車伊即前往將被上訴人載回新 竹市光復路2 段,並於被上訴人下車時交付乙張已蓋有 車行名稱、車號及駕駛人姓名印章之空白收據,供被上 訴人自行填寫,沒有搭車則不會給收據,而伊有時因收 據帶的不夠,會將蓋好章的收據影印交給客人,自光復 路2 段到國泰醫院、一品堂中醫診所單程車資均約為 120 元,衛生署新竹醫院約130 元至150 元,而卷存由 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費收據確實是伊的,其上所記載 的車資看起來也很合理,而被上訴人有時先去國泰醫院 後,因人不舒服而先回家,等第二家醫院看病時間到了 ,伊再自光復路載被上訴人前往,故會有同一日給兩張 收據之情形,光復路2 段到國泰醫院車程約10多分鐘, 而國泰醫院至一品堂中醫診所則約步行3 分鐘可達等語 (參本院卷㈠第282 至284 頁)。是以上開計程車費收 據雖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填寫日期、路程及車資金額,然 就其確有就醫日期之部分,應堪認其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而可憑採(惟重覆部分除外,詳后述)。
⑵又上訴人雖提出攝有顯示被上訴人騎車、提物等生活相 片,主張係於100 年11月7 日所拍攝,內容顯示被上訴 人已可正常行走及騎乘機車,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云 云(參本院卷㈠第78至81頁)。惟計程車屬公共運輸交 通工具之一種,依現今社會觀念並非侈奢消費,且證人 張煥釗亦到院證稱:被上訴人在車上會說他很難過要去 醫院,他開美容院要趕快回去,不然客人會跑掉等語( 參本院卷㈠第283 頁),尤可見被上訴人確係基於時間 之必要性考量而搭乘計程車就醫,自難認其因此所支付 之計程車車資不具必要性。是以上訴人抗辯主張被上訴 人自100 年11月7 日以後已可行走而無搭乘計程車之必 要云云,尚無足採。
⑶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國泰醫院、新竹醫 院之骨科、復健科、腦神經外科、身心科與一品堂中醫 診所就診,已如前述,經核對上開計程車費收據所載日 期、醫療院所與前述就醫紀錄相符者,其金額合計為 57,420元。惟其中於同日有兩份同額往返車資之計程車 收據,而應僅採計1 次往返車資者之情形如下:⒈被上 訴人於100 年4 月15日在國泰醫院復健科就診雖有兩份 醫療收據(參調解卷㈠第23頁),惟其結帳時間分別為 下午2 時20分及2 時49分,顯係同次就醫,則被上訴人 所提出同日往返國泰醫院車資各240 元之計程車收據2



份(參調解卷㈠第221 頁),應有重覆,而僅能計為1 次之往返車資240 元。⒉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5 日在 衛生署新竹醫院僅就醫乙次,所提出同日兩份金額均為 400 元之計程車收據2 份(參調解卷㈠第244 、245 頁 ),顯屬重覆,亦僅能計為1 次之往返車資400 元。⒊ 被上訴人多次於同日先後至國泰醫院及一品堂中醫診所 就醫,而斟酌被上訴人位於光復路2 段之住處至國泰醫 院車程約10多分鐘,國泰醫院至一品堂中醫診所約步行 3 分鐘可達等情,已如前述,則來回車程約需費時40分 鐘,如加計掛號、診療等所需時間,則被上訴人在如係 先至其中一家醫院就醫後返家,再至另一家醫院就診, 所需相距時間至少應有1 個小時,方為合理;惟被上訴 人於100 年4 月15日、5 月4 日、10月3 日、5 日、7 日、12日、14日、17日、21日、24日、26日、28日、31 日、11月11日、16日、18日、23日、25日、28日、30日 、12月2 日、14日及23日等日,於同日先後至上開兩家 醫院就診之結帳時間相距未達1 小時,參以該兩家醫院 位置相距僅有約步行3 分鐘之距離,已如前述,客觀上 堪認應係先至其中一家就診後,再步行至另一家就診, 則其來回車資自僅能計為1 次,是以所提出上開日期於 同日分別前往上述兩家醫院金額均為240 元之計程車收 據各1 份,顯屬重覆,均僅能計為1 次之往返車資240 元,合計為5,520 元。則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醫療 之需所支出車資應為51,260元(計算式:57,420元- 240 元-400 元-5,520 元=51,260元),而與被上訴 人因傷治療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被上訴人因系爭 傷害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其逾 此金額之部分,既非因上開就醫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 難認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相涉,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即 屬無據。
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所需, 購買輪椅、助行器、護腰、護具等醫療器材使用而支出 6,500 元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2 紙為證(參調解卷㈠ 第282 頁)。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宜避免下 肢過度負重,需部分使用輪椅以助行動,並需石膏保護6 至8 週,此有國泰醫院及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參調解卷㈠第6 頁、調解卷㈡第61頁),堪認被上訴人確 有使用上開醫療器材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此部分支出費用之損失,核為有據。
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機車係伊所有而借名登



在配偶黃添勇名下,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365 元(即原起訴請求支出3,650 元經原審判准之部分)乙節 ,固據提出行車執照與瑞泰機車行開立之免用發票收據各 乙紙為證(參本院卷㈠第177 頁,調解卷㈠第282 頁)。 惟被上訴人對於與其配偶間就機車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乙節,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難憑採, 而難認機車確為其有。則該機車之毀損,亦難認係被上訴 人之財產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據此請求賠償, 即非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共同過失受前揭 傷害,進行相當期間之治療、復健,尚曾需以石膏保護、 部分使用輪椅以助行動及下肢負重受限等,衡情已影響日 常起居之生活品質,造成精神上折磨足可認定,是以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據。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於發生車禍時為61歲女性,因本件事故致其 身體受有上開多重傷害,而需接受回診治療,對其身體及 心理自造成相當程度之傷痛。惟其所受傷害尚非已達難以 治療之嚴重程度,且於100 年11月7 日已可正常行走及騎 乘機車,有上訴人提出之前開相片在卷可佐(參本院卷㈠ 第78至81頁),堪認其就醫治療回復狀況良好。而被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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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