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835號
TPHV,103,上易,835,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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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楊立羣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芃律師
      陸詩雅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郁嵐
被上訴人  余金福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6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所有之違章建築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65.21 平方公尺( 即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下稱A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A土地上之房屋拆除 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另被上訴人目前將系 爭房屋出租他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爰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民國(下同)100年8月 11日至102年6月12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9,418 元 ,及97年2月25日至100年8月10日期間之不當得利2,482元。 被上訴人尚應自102年6月13日起至將A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181 元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在光復前即由共有人陳垗琴、余乞 食成立分管協議,由余乞食全權管理,光復後余乞食之繼承 人余福來、余天來、余李阿屘依該分管協議,將土地所有權 持分移轉登記予伊父親余添丁余添丁乃在分管之A土地上 興建系爭房屋。伊嗣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繼受 取得余添丁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具有合法使用A土地之 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訴外人陳垗琴 生前曾全權委託他共有人余福來處理系爭土地分管事宜,是 系爭土地早於58年間即經余福來、陳垗琴約定分管。縱認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未曾成立分管契約,惟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 已維持多年,均無人異議,當可推認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之



分管契約。另伊占有A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 利可言。且縱認伊無權占有A土地,伊並未出租系爭房屋, 是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價額以每月1 萬元計算,亦屬過高 ,至多僅能依土地法第97條、105條計算等語為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面積為65.21 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予全 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9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 102年6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 181元(見本院卷㈠第11頁、卷㈡第112頁)。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現為兩造與他人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444/ 2008,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7/1004(見本院卷㈡第130頁 、原審卷㈠第8-19頁)。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部分坐落於A土地上,且A土地為 系爭土地之一部,面積為65.21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㈡第69 頁勘驗筆錄、第75頁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㈡第112頁背面)。
五、查系爭房屋坐落於A土地上,且A土地為兩造與他人所共有 系爭土地之一部,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親至現 場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㈡第69 頁、第75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被上訴人為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背面),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現占有A土地,堪可信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土地在光復前即由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由共有人余乞食全 權管理,光復後余乞食之繼承人依該分管協議,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余添丁,故余添丁具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其依法繼受余添丁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 A土地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就其係因分管 契約而占有A土地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按共有土地之分管契約係指土地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此種契約必為共有人 全體所訂立,其內容則為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 理,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其所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不以按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少均無 不可,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予第 三人使用收益者,亦足當之。




㈡查臺灣光復後辦理總登記時,編列為臺北縣樹林鎮○○○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111地號土地),在76年7月1 日逕為分割登記為同段111、111-6、111-7、111-8、111-9 、111-10、111-11、111-12、111-13等9 筆土地,嗣前開土 地於86年2 月27日再因地籍圖重測,依序編定為臺北縣樹林 鎮樂山段78、146、145、144、142、77、71、70、69地號土 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 結果通知書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80-188頁、第96-97頁), 可知系爭土地為原111地號土地之一部。而原111地號土地光 復時為陳垗琴及余乞食共有,應有部分各29/251、 222/251 (見本院卷㈠第42頁臺北縣共有人名簿)。被上訴人主張陳 垗琴及余乞食在日治時期即就該土地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 余乞食全權管理該土地,乃以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即存有地 上物,及余乞食對原11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超過半數,依 日治時期法律,余乞食對該土地有管理權、及陳垗琴在日治 時期即將其對原111 地號土地持分抵當予余乞食等節為據( 見本院卷㈡第164 頁),然前開各節,僅為被上訴人依日治 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內容所為推測(見本院卷㈡第97-100頁) ,仍無從認定余乞食與陳垗琴間確有由余乞食全權管理系爭 土地之協議存在。就余乞食與陳垗琴就該土地之管理,成立 分管協議否,仍須進一步探究。
㈢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垗琴與余乞食就原111 地號土地訂 有分管契約,已如前述。惟余乞食死亡後,其就原111 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由余炳煌、余天來、余福來各繼承取得74/ 251 ,余天來、余福來余炳煌之繼承人余李阿屘嗣於58年 至67年期間,陸續因買賣移轉其等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被 上訴人之父余添丁、訴外人張李月嬌孫潮金等人,此觀卷 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見本院卷㈠第43-54 頁)。而張李 月嬌及其夫張明雄證稱:其等現住之新北市○○區○○街00 號房屋,係張明雄59年向余福來購買原111 地號土地持分後 所興建,張明雄在購買前有詢問土地是不是余福來個人所有 ,余福來說該土地是余家和陳家人所有,但他是土地的管理 人,可以全權處理土地,但余福來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因張 明雄相信余福來和代書的話,就和余福來簽約買土地,登記 在張李月嬌名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頁背面、第73頁)。 證人即系爭土地現共有人王勝明亦證稱:49年時我購買坐落 在原111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並向地主余福來繳地租,余福 來來收租金時,有說是陳家委託他來收,但余福來並沒有提 出委託書證明是陳家委託他來收租金,後來69年我購買的房 子壞了,如果沒有得到地主的同意無法翻修,就只好向余福



來買原111 地號土地持分,余福來說他代表地主孫家的人來 和我們談買賣,所以後來是孫潮金過戶土地持分給我,我買 了以後就在原地重建房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頁)。由前 述證人之證詞,另參酌余添丁張李月嬌之原111 地號土地 持分,係分別自余李阿屘、余天來取得(見本院卷㈠第46頁 登記謄本),及張明雄余添丁余福來簽署之買賣契約書 後附有附圖,標示買受人得取得之原111 地號土地特定區塊 (見原審卷㈡第161-164頁、第201-202頁)等節可知,余福 來在40、50年代,曾以地主代表人之身份出租原111 地號土 地予他人建屋並收租,或以該土地管理人自居,將繼承自余 乞食之原111地號土地持分售予他人,並使買受人取得原111 地號土地之特定範圍建屋使用。然斯時原111 地號土地登記 之共有人除余乞食之繼承人外,尚有陳垗琴,而陳垗琴之子 陳政雄證稱,其係28年10月10日生,陳垗琴在其小學五年級 虛歲12歲時過世(見本院卷㈡第158 頁),可資推算陳垗琴 約在39年間即已辭世,雖陳垗琴之繼承人陳政雄陳政和陳清靜、周陳碧卿、陳美玲於65年2 月21日始就陳垗琴所有 原11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登記為應有部分各 29/1255,見本院卷㈠第53-54頁),惟其等於陳垗琴過世後 ,即因繼承取得原11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成為該土地之 共有人(參見民法第759 條規定),易言之,在余福來於40 、50年代出租原111 地號土地或出售該土地持分供他人建屋 時,該土地之共有人除余福來及其家人外,尚有陳垗琴之繼 承人,余福來對外雖稱受陳家人委託對承租人收租,或其為 原111 地號土地之管理人,然陳清靜陳政和陳政雄一致 證稱:陳垗琴過世時其等均尚未成年,根本不知陳垗琴留有 原111 地號土地等遺產,故一直未辦理繼承登記,直到64年 間得知陳垗琴名下還有土地,其等才備妥文件辦理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08頁背面、第110頁、第158 頁背面),足證在 40、50年代,陳垗琴之繼承人尚且不知其等為原111 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更遑論曾授權余福來出租、劃分區塊將系爭土 地出售他人建屋,或與向余福來購買土地持分者成立分管契 約,足證被上訴人另辯稱58年間余添丁余福來購買系爭土 地持分後,即與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乙節(見本院卷㈡第 112頁背面),仍非可採。
㈣惟陳政雄另證稱:64年間余福來及余天來來找我母親,說陳 垗琴名下還有土地,且該等土地他們兄弟也有持分,是共有 關係,余天來他們說共有的土地不好處理,叫我們跟他買他 的持分,或是我們的持分賣給他,後來其等繼承到和余天來 共有的土地持分已經賣給余天來,和余福來共有的土地持分



沒有賣,因為余福來不買,說要和我們交換土地,但後來沒 有談攏,這件事就擱置,據說余福來後來就過世了。而65年 以後余福來來談交換土地的事,余福來有說某一塊土地他已 經有蓋房子賣給人家,或是人家要跟他買來蓋房子,當時我 也沒有說什麼,我是想我們的持分比例太少了,希望余福來 把我們的持分比例買走就可以解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58-159 頁),顯見65年間余福來與陳垗琴之繼承人交涉交 換土地之事時,即已告知陳政雄其已將共有土地持分出售他 人建屋之事,堪認陳政雄斯時已知原111 地號土地已由部分 共有人占用做為房屋基地。陳政雄雖證稱:陳垗琴之繼承人 所繼承到的土地有很多筆,其並不知道是何筆土地遭共有人 占用建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9 頁),惟陳政雄既希望余 福來將共有人占用建屋之土地持分買走以解決問題,衡情當 瞭解應以何筆共有土地為交涉標的,其稱不知係原111 地號 土地遭共有人占用建屋,悖於情理,非可信實。至陳清靜陳政和雖亦證稱其等從未前去查看原111 地號土地實際使用 狀況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9頁、第110頁背面),然陳清靜陳政和陳政雄同為陳垗琴之繼承人,就所繼承土地之利 益狀態相同,再參酌陳垗琴之所有繼承人於100 年間,亦係 共同將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他人,有其等與買方 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㈡116-119 頁),益徵其 等對所繼承土地之處分、管理等事宜,係採相同之立場,陳 政雄既於65年間已知原111 地號土地遭他共有人占用建屋, 余福來或余天來當亦會將此事告知陳垗琴之其餘繼承人,彼 等亦因而往辦繼承登記,始符情理,故應認斯時陳垗琴之繼 承人均已得知此事。惟其等竟於65 年至100年出售該土地持 分前,始終未曾對在原111 地號土地建屋之他共有人主張權 利,堪認其等對他共有人在該地建屋之土地使用狀況並無異 論。再佐以證人即曾為原111 地號土地共有人或共有人繼承 人之詹仁財、張李月嬌王勝明何欽煌、鄭天來於原審均 證稱:其等所有之房屋均坐落在原111 地號土地上,其等或 其等之被繼承人是向余福來買原111 地號土地之持分地,當 時所簽買賣合約有畫圖說他們可以用哪一塊土地,他們才找 人來蓋房子,多年來大家都維持相同之土地使用方式,未曾 發生糾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7 頁),可知除陳垗琴繼承 人以外之原111 地號土地共有人,對於該土地係分別由他共 有人劃分範圍建屋使用之管理方式,亦均認可,該土地共有 人間,既對部分共有人實際在該土地劃定使用範圍及各自占 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未予干涉,歷時數十載,堪認該 土地共有人已就此種土地管理使用方式,成立默示之分管契



約。
㈤又原111 地號土地嗣因逕為分割及地籍圖重測而成為現在編 定為臺北縣樹林鎮樂山段78、146、145、144、142、77、71 、70、69地號等9 筆土地,如前述,該土地原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所有權均仍轉載存在於逕為分割及重測後之各筆土地上 ,應認前述默示之分管約定仍繼續存在於上開9 筆土地共有 人間。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上存有默示之分管約定等語 ,堪信屬實。
六、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 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 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 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 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 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 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349 號解釋在案。上開解釋意旨,係考量法律秩序之安 定性及交易安全保護而為利益衡量後,認為前開判例見解於 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受讓人不知悉且無從知悉之情形下,不得 予以適用,以資保護善意受讓人,然受讓人如係明知或可得 而知共有土地上存有分割或分管契約之情形下,即非屬善意 受讓人,最高法院前述判例見解仍應予以適用,此由該號解 釋理由書明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 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 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 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 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 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 之效力」等語,即可得證。經查:上訴人係分別於100 年12 月13日、102年4月1日、同年5月2日、103年11月10日因贈與 及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1004、22/1004、1392 /2008、1/1004,另於101年12月17日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9/1004,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異動情形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130 頁),又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黃柏盛曹正宗弘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景公司)、林清 輝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係分別受讓自50、60年代即為原 111地號土地共有人者(黃柏盛之前手為59年8月24日取得該 地所有權之黃劉兩家、曹正宗為63年11月22日取得該地所有 權、弘景公司之前手為65年2 月21日取得該地所有權之陳垗



琴繼承人、林清輝之前手為69年5 月29日取得該地所有權之 林王柚,見本院卷㈠第46頁、第53頁、第56頁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卷㈡第130 頁)。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 約,乃成立在60年代,且該分管契約之內容乃將原111 地號 土地作為部分共有人之房屋基地使用,均如前述,是該分管 契約之內容,實可藉由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上所存在與系爭 房屋相同且併排之數棟地上建物之客觀情事,而使任何人均 可得知悉,此由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是早期勝和煤礦股份 有限公司所建之員工派工所,故樹林區樂山段整排房屋建築 與系爭建築一模一樣」(見原審卷㈡第112 頁準備㈠狀), 及原審現場履勘照片自明(見原審卷㈡第71-72 頁)。且上 訴人係弘景公司之監察人,弘景公司之前即曾接觸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王勝明何振富之繼承人何欽煌、鄭天來及被上訴 人,並與其等交涉關於買地、合建之事,業據王勝明何欽 煌、鄭天來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33 頁背面、第 135頁背面、第136頁背面),並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弘景 公司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一、二審判決書(見原 審卷㈡第43-46頁、本院卷㈡第188-190頁)、弘景公司通知 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㈡ 第58-59 頁),顯見上訴人並非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衡諸常情,上訴人於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 對於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房屋存在 多年之事實斷無可能不知。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上存有分管 協議之事既屬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況,依上說明,自非屬善意 受讓人,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至上訴人雖提出林清輝出 具之聲明書,表明其不知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云云(見本 院卷㈡第96頁),然林清輝為上訴人之前手,與上訴人之利 害關係一致,所言多有迴護上訴人之虞而非可輕信。且本院 基於前述事證已資認定上訴人非善意受讓人,該紙聲明書尚 無法更易本院前揭認定,併予指明。
七、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余添丁既為系爭土地默示分管契約之當事人 之一,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88年5 月31日因拍賣由訴 外人余張美妹取得,余張美妹復於99年7 月20日將該土地應 有部分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觀卷附之系爭土地異 動索引即明(見原審卷㈡第17-18 頁、第23頁),被上訴人



即為余添丁之繼受人,揆諸前開說明,該分管契約對被上訴 人仍繼續存在,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使 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與余添丁相同,亦據證人張李月嬌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㈡第132 頁),則被上訴人依該分管協議繼續 使用A土地,對應受該分管協議拘束之上訴人而言,自非無 權占用。準此,上訴人依前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A土地 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於法不合。另被上訴人既有權占有使用A土地,其就該土 地之使用,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 當得利。則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7年2月25日至102年 6月12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1,900元本息,及自 102年6月13日起至返還A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7,181元,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該屋坐落於A土地部分拆除並返還A土地予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61,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6月13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 A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181 元,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於茲不贅。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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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