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許子珩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呂紹宇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並減縮訴之聲明,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 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呂紹宇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函查敏盛綜合醫院( 下稱敏盛醫院)及提出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43-44、55-56 、60-63、132頁);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聲請函查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見本院卷㈠第66頁 背面),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均應准其提出。
三、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元(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 減縮為525,260元(見本院卷㈠第139頁),核屬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合 法,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上午9時1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速限時速40公 里之改制前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下仍稱改制前名稱)張厝 產業道路,由三界壇往航空城方向直行行駛,行經張厝11之 2號附近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狹路右彎下坡路段時 ,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適有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自對向迎面駛來,仍以時速約47公里超速行駛,致兩造均避 煞不及,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與伊所騎乘機 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伊受有雙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大腿 腔室症候群、多處撕裂傷、顏面骨折、牙齒斷裂之傷害,致 支出看護費、購買醫療器材與醫療用品、修補假牙、前開重 型機車之修理費等費用。伊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 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230萬元,及自101年9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被上訴人則以:伊雖超速行駛,但無肇事原因,無庸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已認定伊無過失。縱伊有過失,比例至多為一 成。伊支出修車費35,929元及上訴人已受領保險費部分,得 按兩造過失比例互為抵銷及扣除。又上訴人在加護病房期間 ,毋庸支出看護費;且其係由母親看護,應舉證有支出看護 費用。另上訴人未舉證所購買之藍芽沖牙機為治療本件事故 之必要費用。上訴人雖主張已依序支出原審卷第81頁編號76 、77部分之醫療器材及用品費用5,200元、1,000元,但未提 出單據為憑。上訴人主張原審卷第85-87頁之醫療用品費用 800元、889元、565元部分,係屬食品項目非醫療用品,不 得請求賠償。又上訴人僅有6顆牙冠斷裂,可用固定式假牙 修復,並應以中間品質之牙冠每顆15,000元核算,其僅得請 求賠償90,000元。上訴人非機車所有權人,無從請求機車減 損價額,況所主張金額亦應扣除折舊。至上訴人請求慰撫金 金額與其身分地位顯不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19,406元,及自101年9月28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5,260元,及自 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與該部分之假執行 之宣告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超過上開聲明之請求,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而告敗訴確定)
三、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8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桃園縣大園 鄉和平村張厝產業道路由三界壇往航空城方向直行行駛,行 經張厝11之2號附近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狹路右彎 下坡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即 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迎面駛來之車前狀況,仍以時速 約4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航空城方向往三界壇方向直行行駛 ,駛至張厝11之2號附近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狹路 左彎上坡路段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 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 右行駛,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照明、路況、視距均良好 ,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靠右而貿然偏左行駛,致雙方均避煞不及,被上訴人 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與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發生 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大 腿腔室症候群、多處撕裂傷、顏面骨折、牙齒斷裂傷害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3-32頁,本院卷㈠第 63頁)。顯見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直行行經上開
路段時,若無超速行駛,且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當不致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左前車頭與上訴人 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碰撞肇事。足認被上訴人上述不法行為, 與上訴人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看護費792,000元部分: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親人本於親情所為之照 顧,通常較看護工更為細心,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 實不亞於看護工之照顧,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 於病情之良性發展,不應以其非專業看護工而以低於市場行 情之標準評價其勞力。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未就看護金 額舉證云云,並不足採。
2.上訴人主張自系爭車禍發生日起,約半年期間需專人全日看 護,及半年期間需專人半日看護;復因系爭車禍所致左側股 骨幹骨折術後骨未癒合併鋼釘斷裂,於103年12月22日接受 原鋼釘拔除,再復位新鋼釘內固定及補骨手術治療,於103 年12月30日出院,需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而於上開期間乃 由家人看護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102年7月26日敏總(醫) 字第00000000號函、103年8月27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 號函、103年10月13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103年 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04年3月11日敏總(醫 )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65-166頁 ,本院卷㈠第46-47、64-65、132、165-167頁),扣除上訴 人於100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3日間在加護病房住院共17日 ,有敏盛綜合醫院103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可考(見本院 卷㈠第63頁),足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應受全日看護253日 〔計算式:6×30-17+3×30=253〕,半日看護180日(計 算式:6×30=180),以市場行情全日看護工每日費用2, 200元,半日1,100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看護費支出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754,600元(計算式:2,200×253+1,100× 180 =754,600元),上訴人請求看護費之金額於此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修補牙冠費用180,000元部分:
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有6顆牙齒牙冠斷裂,其修補費用每
顆約在8,000至30,000元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102年9月24 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17日敏總(醫 )字第00000000號函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195-196、202- 203頁)。本院認以中間品質計算即每顆15,000元,修補6顆 牙冠,共計90,000元為適當(計算式:6×15,000=90,000) ,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在此金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醫療器材費用31,130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購買生理食鹽水、矽膠片、棉棒、 紗布、免縫膠帶、鈣片、舒疤痕護理凝膠、看護墊、濕巾、 紙尿片、紙尿褲、凡士林等物品,如附表編號58-65、78-84 、88-89號所示,合計支出醫療器材費用21,176元,有卷附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宜安藥師藥局102 年7月23日函、美得耐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日說明書、統 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139-149 、160-164、167-169頁,本院卷㈠第163頁)。衡諸上訴人 所受傷害,本院認該等費用之支出,與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 致身體、健康之損害,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有支出之必要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車禍,購買附表編號57號所示藍芽沖牙 機,支出1,500元,提出統一發票及護達企業有限公司102年 8月2日函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38、170頁)。惟上訴人購 買該物品與系爭車禍之關聯為何,未據上訴人說明或舉證, 自難憑採。上訴人又主張因系爭車禍,購買附表編號76-77 號之醫療器材支出5,200元及醫療用品支出1,000元(見原審 訴字卷第81頁),惟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上訴人復主張因系爭車禍,購買附表編號85-87號之醫療用 品,而分別支出800元、889元、565元(見原審訴字卷第81 頁)部分,依其提出之統一發票3紙記載觀之(見原審訴字 卷第148頁),所購買者為食品,而非醫療用品;是上開費 用均非因系爭車禍支出之醫藥費或增加生活支出,被上訴人 自無賠償義務,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車輛所受損害之修理費用48,5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所騎乘之機車 毀損,支出修理費用48,500元,並提出估價單、收據為證( 見原審卷第75、76頁,本院卷㈠第60-62頁),被上訴人對 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6頁背面)。則上開修理費用既 確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8,500元以 填補損害,亦屬有據。
㈤慰撫金600,000元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關於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所謂相當之金額, 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 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 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 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稽)。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 有雙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大腿腔室症候群、多處撕裂傷、 顏面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衡情身心受有相當之折磨,及 上訴人尚在就學、查無收入及財產;被上訴人101年度所得 為162,180元、名下查無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56-58、60-62頁 ),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 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直行行經上開路段時,固 有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之過失,已如前述,惟上訴人騎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時,若有靠右行駛,且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應不至於造成如此重大之傷害,亦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省桃 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可資參酌(見原審訴字卷第13 -32、37-44、225-226頁),是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亦與有 過失,原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52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 定(見原審訴字卷第4-6頁)。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未 劃分向標線狹路左彎上坡路段,未靠右偏左行駛且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分 向標線狹路右彎下坡路段,未減速慢行而超速且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即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較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重等情,認上 訴人、被上訴人應各負五分之三、五分之二之過失責任,是 應減免被上訴人五分之三過失責任為適當。
㈦以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增加看護費支出754,600元、修補 牙冠費用90,000元、醫療器材費用21,176元、車輛修理費用 48,500元、精神上損害150,000元,合計1,064,276元。另依 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五分之三之過失責任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25,710元(計算式
:1,064,276×2/5=425,710)。 ㈧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至所駕自小客車毀損,支出修 理費用35,929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9-210 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6頁背面),則 以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得以請求上訴人賠 償此部分金額21,557元(計算式:35,929×3/5=21,557) 主張抵銷。至被上訴人主張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為被上 訴人為訴訟舉證所支出,非系爭車禍所致損害,自不得主張 抵銷。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425,710元, 扣除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21,557元,及上訴人已分別受領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4,546元、2,510元(見本院卷㈠第72 -107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3頁), 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297,097元(計算式: 425,710-21,557-104,546-2510=297,097)。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97,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9月28日〔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 求(除確定部分外),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 分,扣除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9,406元本息,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277,691元(297,097-19,406=277,691)。上開應再 給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訴人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命 被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 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 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 ,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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