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笙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源春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徐嘉明律師
陳福龍律師
被上訴人 夢幻奇境藝術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賢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士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 、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14日經主管機關經濟 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公司設 立登記表及前揭經濟部廢止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 6 至197 頁),惟被上訴人尚未呈報清算、聲請清算、選任 清算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1 月28日函文內容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98 頁),則其法人人格仍然存續,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公司僅有董事 王耀賢一人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報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 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到院(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 按董事為有限公司之股東,負責執行公司事務並對外代表公 司,依前述規定為當然清算人,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以解散前 之董事王耀賢為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 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承攬「臺電公司桃園龍顯臨時D/ S 變電所基礎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由上訴人派 駐工地之負責人曾錦田出面,於其代理上訴人之權限內與伊 約定,由伊以所有PC-200級、PC-300級挖土機(附加設破碎 機及大鋼牙)兩部及人員,參與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期間 自96年4 月24日至同年5 月20日止共27日,費用為PC-200級 挖土機配技工每小時報酬新臺幣(下同)1,400 元,PC-300 級部分則為1,900 元,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依約應給 付89萬1,000 元,迄今拒不給付。又伊僅提供勞力及機器, 所派兩名人員係遵照曾錦田之指示操作挖土機,並無獨立作 業之權能,為一綜合人員僱傭及車輛使用之無名契約,兩造 間契約屬僱傭契約或類似僱傭契約之性質,上訴人依法應負 給付契約報酬義務。倘認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惟伊已依 曾錦田指示完成系爭變電所拆除水泥塊及清除作業,上訴人 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免為僱用勞工、機具,拆除水泥塊等拆除 清理費用之利益,致伊受有支出上開勞務之損害,是依民法 第179 條及第181 條但書規定,上訴人應返還所得利益。為 此,先位依兩造間類似僱傭契約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備位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89萬1,000 元,及自96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3,000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委託或聘僱曾錦田為系爭工程之常駐工 地負責人,曾錦田既未有代理權,則其對外所為之任何行為 ,對伊自不生效力,應由曾錦田自行負責。曾錦田以系爭工 程之常駐工地負責人自居,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顯係無 權代理,非經伊承認,對伊不生效力,伊並無以任何代理權 授與曾錦田之表見,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兩造間自未成立 任何契約關係。縱認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因被上訴人請求 之內容,係主張其提供技工及設備為系爭工程施工,並於工 作完成後向伊請求報酬,兩造間應為承攬契約關係,且其承 攬報酬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又被上訴人泛稱其係依曾 錦田之指示進行系爭工程之拆除作業,伊因此獲有免除雇用
勞工、機具拆除、運送水泥塊、回填土等工程費用之利益, 自應將所獲取利益返還。然被上訴人並未就與伊間有任何給 付關係,伊因其給付而受有何利益等為任何證明,被上訴人 始終均向曾錦田給付勞務,而非向伊給付勞務,伊未曾自被 上訴人受有任何利益,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有疑問,縱 有損害亦與伊無涉,即無任何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臺電公司於95年10月30日公開招標之「龍顯臨時D/S 變電所 基礎拆除工程」,由上訴人於95年11月3 日得標,底價90萬 元、得標金額35萬5,691 元,系爭工程於96年4 月9 日開工 、同年月5 月21日完工,臺電公司驗收後已將35萬5,691 元 工程款核撥予上訴人(見原審100 年度簡上字第91號卷第12 0 頁背面,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187 號民事影印卷宗第51頁 ,本院卷第111 頁)。
㈡系爭工程標單、契約書、工程開工報告表、工程竣工報告表 等相關文件上蓋印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均非上訴人公司持 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留存之印鑑章。
㈢訴外人曾錦田曾洽請被上訴人以該公司所有之挖土機、破碎 機等機具打除系爭工程基座及清運水泥塊、回填土,訴外人 曾錦田並以上訴人工地負責人之名義,聘僱挖土機及技工( 含配備有大鋼牙、破碎機之PC-200型、PC-300型)(見原審 100 年度簡上字第91號卷第120 頁背面、第25頁)。 ㈣曾錦田於96年4 月13日至96年5 月29日期間以上訴人為投保 單位加保勞工保險(見原審100年度簡上字第91號卷第120頁 背面)。
㈤曾錦田列名系爭工程之施工人員名冊,接受相關勞工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另96年4 月9 日蓋有上訴人公司暨負責人印章 ,致臺電新桃供電營運處之工程開工報告表,載有: 「茲委 派曾錦田為本工程常駐工地負責人」之內容(見原審100 年 度訴字第187 號民事影印卷宗第12頁,置於卷外)。 ㈥曾錦田就系爭工程所生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疑義,曾 於96年9 月20日以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名義,向桃園縣政府環 保局提出陳述意見書(見原審100 年度簡上字第91號卷第26 頁),以回覆該局96年9 月6 日桃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原審卷一第12至13頁、100 年度簡上字第91號卷第120 頁背面)。
㈦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21日向曾錦田提出總額89萬1,000 元之 重機械工作請款單,經曾錦田蓋用其所刻印標示「笙源營造 有限公司龍潭龍顯工地負責人曾錦田」字樣之圓戳日期章(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7453 號卷第5 頁、第 5-1頁) 。
五、被上訴人主張先位依兩造間類似僱傭契約之無名契約法律關 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9 萬1,000 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院應 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得否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款項 ?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 下:
六、被上訴人得否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款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曾錦田曾洽請被上訴人以該公司所有之 挖土機、破碎機等機具打除系爭工程基座及清運水泥塊、回 填土,訴外人曾錦田並以上訴人工地負責人之名義,聘僱挖 土機及技工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至於 被上訴人主張依約完成工作,上訴人應給付相關報酬,上訴 人雖抗辯伊係與訴外人鄧政宏協議,由鄧政宏負責施作伊標 得系爭工程及負擔相關費用支出,工程款35萬5,691 元則由 伊受領以清償鄧政宏積欠伊之債務,伊從未授權鄧政宏再行 分包或複委任曾錦田或洪世斌處理事務,曾錦田未受委任, 以工地負責人自居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顯係無權代理,伊不 受該契約關係之拘束云云。惟查,證人曾錦田100 年11月16 日於原審100 年度簡上字第91號事件證稱:「(問:你與被 上訴人(即本案上訴人)有何關係?)我是受僱於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開工報表裡面有委任我為常駐工地負責人,且我 也有加入被上訴人公司勞健保。」、「(問:被上訴人稱不 認識你,有何意見?)…因為我被委任常駐工地負責人後, 我有到被上訴人八里公司接洽業務,也有與被上訴人公司裡 面小姐聯絡過。庭呈之資料(庭呈勞健保資料1 件)是被上 訴人幫我們加入勞健保之後回傳給我們的訊息,其中張乘華 及譚富亭是上訴人(即本案被上訴人)公司派遣至工地的挖 土技工。」、「(問:洪先生接洽你去被上訴人工地工作, 你都沒有請他提出他與被上訴人之間關係是什麼的依據嗎? )洪先生有拿臺電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的契約書一整本給我 看,厚度大概有2 至3 公分,所以我認為我是代表被上訴人 公司。」、「(問:你有跟上訴人(即本案被上訴人)約定 要聘僱他的挖土機到他們工地施作嗎?)因為洪先生要我做 工地負責人,所以我必須去找施作的工具。」等語(見原審 100 年度簡上字第91號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足見曾錦 田係上訴人派駐於系爭工程工地之負責人。又依其於原審10 2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你自稱是被告( 即上訴人)公司的員工,是誰僱用的,向誰領薪水?)…我
是洪世斌拿著被告公司跟臺電的契約,委任我做系爭工地主 任,在開工報告書裡面有。」、「(問:你自稱是被告公司 的工地負責人,你究竟負責什麼?公司除派你之外還有派誰 到現場?)我受前開委任後,就找本件工程的施工人員及機 具…之後施工還有跟臺電公司的聯絡都是我負責的…現場只 有我一人在負責…。」、「(問:你的老闆是誰?)本件工 程時老闆是被告公司,不然我怎樣被委任,我是由吳德富, 認識洪世斌,而接這件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4至65 頁),以及其於本院103 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證稱:「(問 :你是受何人委任?薪水如何計算?為何認為代表上訴人? )當初是吳德富及洪先生去借牌,由證人洪世斌與我太太去 標,工作部分是我在現場處理…。」、「(問:何人叫你來 擔任工地負責人?)證人洪世斌帶我去臺電工地時他填的表 ,何人找我去擔任工地負責人因為時間太久,我忘了,我到 公司主要是看笙源公司是否正常的公司,因為我認為我有能 力施作,但怕拿不到錢,是去看是否是正常營運的公司,當 時到笙源公司只有小姐在那裡辦公,我有問笙源公司的人, 他們公司小姐也說那是他們標的工程。」、「(問:笙源公 司向臺電陳報之工地主任是否就是你?)是我,從尚未拆除 到整好都是我在做,我在現場調配。」、「(問:吳德富要 你擔任工地主任時有無提到何種書面文件?)工程是笙源公 司去標的,要笙源公司拿出牌才能夠去標工程。我去笙源公 司查看是因為證人洪世斌跟我說已經標到了,我有被委任我 才會去做後來的工地主任…。」、「(問:吳德富有無提出 資料說明他受僱笙源公司?由笙源公司委任你為工地主任? )吳德富沒有提出書面資料,所以我才會跑去笙源公司查看 並向笙源公司接洽確認工地的事情,我與笙源公司的小姐確 認工地負責人的事情才進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至 135 頁背面),由此可知,上訴人標得系爭工程後,曾錦田 曾向上訴人確認其為派駐系爭工地之負責人,並執行系爭工 程相關作業。
㈡另證人盧勇仁即系爭工程臺電公司之監造人員101 年3 月7 日於原審100年度簡上字第91號事件證稱:「(問:這件工 程開工後是何人與你接洽?)我印象中是洪世斌與曾錦田先 生。他們自稱是被上訴人公司(即本件上訴人)代表,他們 當初持有臺電公司決標給上訴人公司之契約書上之印鑑,我 拿到契約之後,進行履約管理,臺電公司則以書函通知承攬 商公司動工…。」、「(問:這件工程的工地主任是誰?) 是曾錦田,被上訴人在契約內有個表格,裡面有寫誰是工地 主任,臺電以這份書面文件為準。…這份文件是笙源營造的
代表給我的,是洪世斌跟曾錦田來的。」、「問:拆除工程 過程中,工地是由誰指揮?)曾錦田先生。」等語(見原審 100年度簡上字第91號卷第117頁背面、第119頁),另於原 審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問:被告公司( 即上訴人公司)除了派曾錦田跟你們公司接觸外,還有誰可 以代表這工地與你們接觸?)有,印象中履約初期有個姓洪 的,叫洪世斌,但是他是剛開工有來辦文書,之後在工地我 碰到的都是曾錦田,曾錦田是工地主任,我就沒有跟其他師 傅接觸。」(見原審卷一第63頁),由前揭證述內容,足證 曾錦田確曾代表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工程中擔任工地負責人, 此與前揭曾錦田之證述互核相符,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大 致相符,洵足採信。
㈢又參以證人曾錦田所提之被保險人加保作業單,其上記載曾 錦田、張乘華、譚富亭係於96年4 月13日加入上訴人公司之 勞健保(見原審100 年度簡上字第91號卷第66頁),此有勞 工保險局100 年11月29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為憑(同前卷第70至73頁) ,及原審法院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187 號事件中向臺電公司 調取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工安教育訓練人員名冊、工程 開工報告表、施工人員名冊、工程施作日報表,均可見曾錦 田、張乘華、譚富亭係系爭工程中之施工人員,並參加系爭 工程之工安教育訓練,且工程日報表上「工地負責人簽章欄 」均有曾錦田之簽章(見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187 號卷第5 至45頁),曾錦田更代上訴人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提出陳述意見書(見原審100 年度簡上字第91號卷第26頁) ,綜合上情以觀,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期間,除自任投保單位 ,為曾錦田加保勞工保險外,復以曾錦田、張乘華、譚富亭 為系爭工程之施工人員,向臺電公司陳報施工人員名冊,並 接受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 10條規定,各投保單位(雇主)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 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工保險乃受僱勞工以其雇主為 投保單住所參加之保險,是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 (公司、行號)間具僱傭關係乃屬常情。上訴人公司於接獲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通知其於96年9 月20日提出陳述 意見書,亦係由曾錦田以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名義,提出陳 述意見書予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倘曾錦田未經上訴人授 權擔任系爭工地主任,並全權負責工程履約事宜,曾錦田豈 有於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後,猶仍以上訴人公司工地負責人之 身分自居,逕自提出陳述意見書,而上訴人公司全無意見之 理。
㈣至於上訴人抗辯:伊係與訴外人鄧政宏協議,由鄧政宏負責 施作伊標得系爭工程云云;惟據臺電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 101 年1 月12日D 桃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內容:「二 、本案由『曾錦田』先生擔任工地負責人並與本處接洽;工 程期間有『洪先生』(自稱洪世斌)與本處接洽,未聞有『 鄧政宏』先生;洽辦本案相關業務時『洪先生』均自稱『洪 世斌』,本處承辦員並以該姓名函知該公司相關辦理事宜… ;『洪世斌』先生持『笙源營造有限公司』印鑑並自稱為代 表辦理工程相關業務。」等語(見本院原審100 年度簡上字 第91號卷第90頁),復審酌證人盧勇仁於101 年3 月7 日於 原審100年度簡上字第91號事件證稱:「(問:是否認識鄧 政宏?)履約過程中沒有聽說過這個人。截至目前為止也沒 聽過這個人。」(見原審100年度簡上字第91號卷第118頁) ,以及證人吳德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鄧政宏 有在笙源營造有限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應該沒有,他只是 笙源營造有限公司其中的小包而已。」、「(問:鄧政宏在 本件臺電工程中是否有參與工程施作?)沒有。」、「(問 :鄧政宏只有介紹你與陳源春認識,向陳源春借公司大小章 去投標工程?)應該是借公司執照及大小章去投標而已。」 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由前揭臺電公司函文,以及證 人盧勇仁、吳德富證述內容可知,負責臺電公司及其監造人 員盧勇仁從未見鄧政宏實際參與系爭工程,吳德富亦稱鄧政 宏未參與系爭工程,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交由鄧政宏施做此 部分之抗辯,洵無足採。再者,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效力,同 一事件非不得同時存立數債權契約,是上訴人主張伊委請鄧 政宏處理系爭工程事宜乙事縱屬實情,亦無從推認上訴人未 委任曾錦田處理工程履約事務(實則上訴人縱未委任曾錦田 處理工程事務,亦因表見代理應負授權人之責,見後述)。 又公司法人所為法律行為,相關文件是否蓋用公司辦理登記 事項時留存於主管機關之印文及以公司地址為聯絡處所,法 無明文限制,本件上訴人就其有承攬臺電公司系爭工程,並 取得臺電公司核付之工程款等事既無爭執,尚難僅執系爭工 程標單、契約書、工程開工報告表、工程竣工報告表等相關 文件上蓋印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均非上訴人公司持向主管 機關辦理公司登記留存之印鑑章(見不爭執事項㈡),逕認 該法律行為違法,況上訴人就此部分對曾錦田提出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罪嫌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133、13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 本院卷第123頁),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及相關件證,均不足 執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就此辯稱各語並無可採。
㈤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 ,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方使本人負一定之 責任;此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 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30號 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先於工程開工報告表記載曾錦 田為工地負責人、於施工人員名冊及工安教育訓練人員名冊 記載曾錦田、張乘華、譚富亭為員工,並以曾錦田、張乘華 、譚富亭為受僱人投保勞工保險,顯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 與代理權予曾錦田,且上訴人就曾錦田以其工地主任之名委 請被上訴人提供人力車輛以施作系爭工程、請款等行為,均 不為反對之表示,亦收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系爭工程施 作完畢後,亦將對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之回函轉由曾錦田回覆 。再者,證人吳德富於102 年7 月24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 系爭工程是洪世斌去投標的,我是幫他去向上訴人公司借牌 去投標,上訴人公司有把大小章拿給洪世斌,由洪世斌去投 標、簽約、製作工程報表、開發票給業主等,洪世斌標到系 爭工程後我有介紹他認識曾錦田,洪世斌就找曾錦田來實際 施作,曾錦田也有到過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 頁背面至第247 頁背面),由此可知,上訴人既將公司證照 及大、小章交予洪世斌標得系爭工程,且於系爭工程驗收完 畢後領取臺電公司給付之報酬,足證上訴人對於洪世斌、曾 錦田對外表示為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 依前揭意旨,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派駐系爭工地負責人曾錦田代理上訴人雇 用伊所有之挖土機具及操作人員執行系爭工程拆除水泥基座 、清運水泥塊及回填土等工程,其已完成工作,上訴人應依 約付款等語,核屬有據。
七、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有名契 約),未能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 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應類推適 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上訴人另抗辯:縱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 ,因契約性質應為承攬或租賃動產契約,是被上訴人承攬報 酬或租金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曾 錦田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約僱承諾書,由被上訴人提 供該公司所有之挖土機及操作人員依上訴人之指示拆除水泥 基座、清運水泥塊、回填土,且操作人員張乘華、譚富亭於 合約期間係以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身分提供勞務,加保勞工
保險等情,已如前述,渠等既依曾錦田指揮並使用被上訴人 提供之挖土機具,足認被上訴人就其派遣之人員及機具已無 獨立裁量權限,而需依照上訴人之指示從事特定之工作,而 由兩造間約僱承諾書內容載有:「聘僱挖土機技工兩人,加 上配備含有大鋼牙、破碎機之PC-200型、PC-300型各一輛參 與上揭工程之施工,…技工配PC-200型挖土機每小時約僱酬 勞1400元,技工配PC-300型挖土機每小時約僱酬勞1900元, 並於上揭工程完工後,彙整工作單…請款」等語(見同原審 簡上卷第25頁),其中關於按時計酬部分,有別於一般承攬 契約,而機器配工部分,有別於單純動產租賃關係,應為一 綜合人員僱傭與車輛使用性質之無名契約,是被上訴人本於 該契約關係衍生之報酬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 15年。是兩造於96年間締訂契約,被上訴人於工作完成後之 99年10月8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報酬,顯未逾15年之 時效期問,上訴人辯稱承攬報酬或運費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 時效而消滅云云,核無可取。
㈡末查,證人盧勇仁於原審100 年度簡上字第91號事件中證稱 :系爭工程因為是變電所水泥基礎拆除,所以需要挖土機, 但我有去現場時看到的挖土機只有1 臺,因為工地現場不大 等語(見原審100 年度簡上字第91號卷第118 頁),於原審 102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臺電公司提供之工程日 報表上甲方填寫部分有寫施工紀要的,就是我有親自到現場 去的,我一共有去9 次,我有去的時候都只有看到1 臺挖土 機,怪手、挖土機、破碎機機體其實是同1 臺,只是挖斗可 以換裝,系爭工程要先用破碎機打碎結構,然後改用挖土機 清運及回填土,清運及回填土時破碎機就不需進場,所以破 碎與挖土的過程是前後不同的階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 背面至第63頁),足見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僅有1臺挖土機在 工地施作,且於打除水泥基座工程時始需使用破碎機,於清 運水泥塊、回填土時,則僅需使用挖土機即可,依臺電公司 提出之工程日報表記載4月24日、4月25日、4月26日、4月29 日、4月30日、5月1日、5月2日、5月3日、5月4日共9日之工 作項目均為「基座破碎」或「方形基礎座打除」或「基礎座 破碎」或「水泥基座破碎」或「基座打除」,故堪認上開9 日需使用破碎機打除,以破碎機1日1萬9,000元計算(每日 以10小時計),有重機械工作請款單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7453號卷第5至5-1頁),共計17 萬1,000元(19,000×9=171,000)。而工程日報表記載5月 7日、5月8日、5月9日、5月10日之工作項目均為「清運水泥 塊」,5月11日、5月14日、5月15日、5月16日之工作項目為
「回填土」或「整平」,故此等8日自僅需使用挖土機,以 挖土機1日1萬4,000元計算,共計11萬2,000元(14,000×8 =112,000)。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請求上訴人給 付報酬28萬3,000元(171,000十112,000=283,000元)為有 理由。
八、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 3,000元及自勞務完畢日之翌日即9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屬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 庸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