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王楊樓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上訴人 宜蘭縣蘇澳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麟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已更為陳金麟(見本院 卷第122頁),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竟於 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下簡稱A部分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 供人通行,經上訴人夫婿王秋吉及前手王素香多次陳情無效 ,已妨礙上訴人之所有權行使,而系爭土地迄85年間止仍為 空地,其後至90年時,陸陸續續仍種有一些疏菜,並未供公 眾通行使用,供公眾通行者應為系爭119號土地,宜蘭縣政 府於86年指定建築線時不查,因系爭119地號土地部分遭訴 外人魏坤池、陳呂寶、黃朝枝占用,誤將A部分土地認定為 現有巷道,亦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陳述,顯有違誤,A 部分土地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自得訴請刨除占用之A部分土地柏油、回復原狀, 並返還上訴人。又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 幣(下同)1840元,被上訴人占用A部分土地面積達35.56平 方公尺,其申報地價為6萬5430元,按當地繁榮程度、土地 利用情況等情,以年息8 %計算每年租金約為5234元,因此 併請求自取得所有權後至被上訴人剷除柏油、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每年5234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因之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 應將A部分土地、面積35.56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剷除,並回 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100年10月12日起 至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每年給付上訴人5234元;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之A部分土地位於宜蘭縣蘇澳鎮 ○○巷00號前,而新興巷作為供公眾通行巷道,業於86年間 即已經宜蘭縣政府因核發建築執照時指定為建築線之依據, 屬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所規定之現有巷道,該地 里長張正義在會勘時亦表示新興巷33、34、35號住戶皆為20 年以上住宅,住戶前之道路當地居民通行已久,A部分土地 確提供作為新興巷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且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已歷經20年期間以上, A部分土地應屬既成道路,自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而依據 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102年8月19日蘇鎮戶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說明,亦已足以佐證宜蘭縣蘇澳鎮○○○○○○○ ○○○路○○○○○○巷00○00號房屋,以致造成現今新興 巷形成二個區段,在蘇港路未開闢前,A部分土地仍為年代 久遠之既成巷道;另依宜蘭縣政府102年6月20日府建城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知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於86年間受理建照 核發及建築線指定之申請案,亦已認定A部分土地屬現有巷 道;而上訴人之繼受前手王素香雖自89年起曾向被上訴人或 宜蘭縣政府為陳情,當時亦已成立有公用地役關係,不影響 A部分土地業已存在之既成道路地位。上訴人求為判命剷除 柏油路面、回復原狀、返還A部分土地,及給付占有期間之 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國有財產署宜蘭辦事處於69年 8月4日曾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記錄為空地、地上種茭白筍 等語,顯然與王材興證述不符,又從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85年5月18日底片之航照圖,亦可看出系爭土地上有種菜( 見原審卷一第114、115頁),而魏坤成雖證稱其幼時即有該 巷道,然事實上,係新興巷已經偏移,與當初之通行位置不 符,才會占用到系爭土地,系爭119號土地才是國有土地而 為道路,因遭魏坤成、黃朝枝、張漢仲分別占用,才導致巷 道偏移,至於宜蘭縣政府於86年間指定建築線時,並未通知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到場,無從使其有救濟之機會,所為指定 亦有違法云云。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 如附圖A部分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剷除,並回復原狀將占用土 地返還上訴人,並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上訴人之日止 ,按年給付5234元。
被上訴人補陳:A部分土地為既成巷道,供公眾多年通行, 業經證人魏坤成證述在卷,且宜蘭縣政府於86年間指定建築 線時,業已認定A部分土地為既成巷道,且指定時亦無庸通 知系爭土地所有人到場,而系爭新興巷上,33號、34號、35
號房屋屋主魏坤池、陳呂寶珠、黃朝枝、張漢仲等人,其等 房屋於58年以前即已存在,縱有占有部分系爭段119號國有 土地,年代亦已久遠,與A部分土地已為既成巷道時間久遠 之事實無涉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正、背面):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面積90.38平方公尺(重測前之地號 為宜蘭縣○○段○○○段000○0地號),上訴人於100年9月 間向前手王素香買受,於100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曾經兩造於102年1月8日上午9時30分,會同宜蘭縣 政府、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魏坤成及蘇西里辦公處等人員辦理 現場會勘,並由被上訴人作成「○○巷00號前-中央段119地 號」會勘紀錄乙份(見原審卷一第30-31頁)。㈢、蘇澳鎮新興巷之部分道路柏油路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 分土地所示,鋪設柏油面積為35.5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 第69頁)。
㈣、系爭土地於100年度起迄今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840 元。
五、本件主要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所有A部分土地土地,是否因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使其所有權之行使受限制?㈡上訴人請 求將如A部分土地剷除柏油路面、回復原狀、並加以返還, 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給付占用A部分土地期間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若有,其每年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茲分別論述如下。
六、上訴人所有之A部分土地作為供公眾巷道通行使用,確已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㈠、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 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理由書參照)。又私有土地實 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 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 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見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 判例參照)。而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 ,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 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裁判要旨參照)。㈡、查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其北側面臨蘇澳鎮蘇港路,東側則
臨接蘇澳鎮蘇西里新興巷,而新興巷之巷道則聯絡通往蘇港 路,往蘇港路方向之新興巷上,坐落有門牌號碼為新興巷33 號、34號之平房建物係面對系爭土地,另外新興巷35號鐵皮 2樓建物則是正面臨蘇港路,側面則臨新興巷之巷道,又新 興巷係貫穿蘇港路,新興巷之盡頭則是蘇澳海事學校東側之 圍牆,位於系爭土地北側之新興巷若往北延伸通行,則會穿 越蘇港路後聯絡至中山路一段,系爭土地北側之新興巷巷口 第一棟建物之門牌為新興巷52號及52-1號一情,有原審履勘 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6-67頁);又揆 之上開新興巷33、34、35號之建物均係面臨新興巷,是該門 牌號碼設置時,顯然應已有新興巷通行之事實,至於該門牌 之設置經過,經函詢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該所以102 年8月19日蘇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經查本鎮新 興巷33、34、35號及36號至51號住戶門牌,係在警務處63年 7月31日府警戶字第64579號公布『臺灣省道路命名及門牌編 釘辦法』及58年7月本所設立之前既有之門牌號碼,故上揭 房屋皆無門牌(初)編釘紀錄可稽;復經實地履勘查新興巷 36號至51號門牌號碼結果,現已無該房屋存在。…。另門牌 廢止原因係因宜蘭縣蘇澳鎮公所徵收開闢道路拆除房屋所致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頁),是由上開函示可知,上 開新興巷33號、34號、35號房屋門牌顯然於58年前即已經存 在,而既設置有門牌為建物使用,顯見建物所面臨之巷道, 至遲於該時即已經有公眾通行之事實,否則,設置門牌之建 物,自無從對外聯絡,因之堪認新興巷之巷道於蘇港路尚未 開闢前,應即已南北連接而由南向北延伸聯絡宜蘭縣蘇澳鎮 中山路一段,自屬年代久遠之既成巷道;上訴人雖主張魏坤 成等屋主所有之新興巷33、34、35號房屋另占有系爭段119 號土地才會使巷道偏移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揆之該新興 巷33、34、35號房屋於58年前即已存在該門牌號碼,顯見當 時已有房屋坐落該處,則該等房屋是否占用國有之系爭段 120號土地,與新興巷之位置為何無關,更何況,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土地,於前地主王素香於70年間取得前亦屬國有( 詳下述㈣王材興證述部分),顯見,新興巷33、34、35號房 屋之位置為何,與A部分土地是否為既成巷道一情,並無關 連性,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復查,居住在蘇澳鎮新興巷35號住戶魏坤成於原審即結證稱 :其從出生就居住在該處,於35年間他家就經編定為該地址 ,原本僅面對新興巷,嗣於77、78年間因蘇港路開闢之後, 除原面對新興巷的出入口外,另在面對蘇港路之一側再開一 側門,然於其幼童時門前就有一巷道(按即新興巷),當時
巷口寬度約可容納一台汽車及一台機車會車通行之寬度,迄 蘇港路開通後,蘇澳鎮公所再鋪設一部分之柏油路面,故寬 度略有增寬30-40公分,係在巷道內增高鋪設柏油而銜接新 開通之蘇港路,以利會車通行,記憶所及於巷道尚未填高之 前,亦有使用到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 頁背面至第187頁背面);自魏坤成證述內容,足以佐證A部 分土地,至遲於77、78年間即已成為新興巷之一部分,並為 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使用;而當時A部分土地之所有人王素香 ,如有阻止情事,應無從使該公眾通行之事實狀態持續,堪 認其並無阻止通行之行為。上訴人雖主張依據76年間之航照 圖顯示A部分土地為空地、有種菜云云(原審卷一第114-115 頁),然查其所提出之航照圖,並無從明確據以認定A部分 土地是否並非有公眾通行之事實,不足以佐證其指稱有種菜 、為空地之事實,反而被上訴人提出於77年至84年間之航照 圖顯示(見原審卷一第307-313頁),確實可見於蘇港路開 設前後期間,新興巷相當於今A部分土地區域之位置,確業 已有通行之巷道存在,因之上訴人上開舉證,亦無從據以認 定A部分土地於76年間無供公眾通行之事實,上訴人之主張 ,並非可採。
㈣、另查,前因臨接新興巷之系爭段124號地主欲興建房屋申請 建照,於86年間委由盟基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盟基公司 )向宜蘭縣政府工務局、建設局申請為建築線之指定(見原 審卷一第196-205頁),宜蘭縣政府會同蘇澳鎮公所代表郭 振智、蘇西里里長張正義、建設局都市○○○○○○○○於 00○0○00○○○○段000號土地面臨之新興巷為會勘(見原 審卷一第199頁)後,會勘結論認:其申請之基地(即系爭 段124號土地)後側現有巷道,已通行二十餘年,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其於83年間經公所整修路面及排水,確屬既成巷 道一情,有該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9頁); 復依據宜蘭縣○○000○0○00○○000○0○0○○○○○○ ○○○○○巷○○○段000○000○000○000號地主興建建物 時,因余秋樺申請指定建築線以核發建築使用執照,業經會 勘亦認A部分土地確屬現有巷道(見原審卷一第198-213頁) ;另外,承辦之宜蘭縣政府公務員王材興亦到庭證稱:系爭 土地原為公有地,係【王素香於70年9月9日向國有財產局購 買】取得所有權,因當時之規定不明確,才會有王素香購得 包括既成巷道之國有地之情形發生,而公所於會勘時係以是 否為公所管養、有無通行20年以上、有無供二戶以上不特定 人通行等三要件來判斷是否為現有巷道,當時之認定均符合 上開條件,因而據以指定建築線,而按照當時建築法之規定
,面臨計畫道路,其後側或兩側相鄰之現有巷道需指定建築 線,會勘決定建築線時則無須通知現有巷道之土地所有人, A部分土地既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公所就有管養責任 才會鋪設柏油,系爭巷道確為長度80公尺以上、雙向出口, 寬度6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揆之王財興所證述 ,亦已明確佐證於86年間宜蘭縣政府工務局會勘指定建築線 時,即已經就新興巷包括A部分土地在內,認定確屬供公眾 通行之現有巷道而據以指定建築線,則坐落在新興巷上連接 蘇港路之A部分土地,於當時即已有公眾通行之事實,堪以 認定。上訴人雖主張於指定建築線時未通知所有人云云,然 揆之當時之所有人王素香,其本即自國有財產局認購而取得 系爭土地,該新興巷業已通行年代久遠,當時A部分土地即 已具有既成巷道之性質,宜蘭縣政府於86年間指定建築線時 ,自無通知王素香之必要,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㈤、上訴人又主張其前手王素香自89年間起多次向蘇澳鎮公所或 宜蘭縣政府陳情,並未同意供公眾通行云云,然查,系爭土 地係王素香於70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所購買一情,業經王材興 證述如前,又依據魏坤成之證述內容,以及新興巷33、34、 35號門牌早於58年間即已經設立,應於該時即已有新興巷之 通行事實相互參照,王素香應知悉其所購得系爭土地中A部 分乃屬既成巷道,又其購得土地後,復經宜蘭縣政府開設蘇 港路加以連接、鋪設柏油,均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與阻止之行 為,竟於89年間突然密集陳情,如謂其自始無同意供公眾通 行云云,自與常情有違,而上訴人迄100年間繼受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之夫王秋吉雖亦多次陳情,然A部分 土地既已有公用地役關係,自亦無從因王秋吉之陳情而除去 A部分土地因公用地役關係成立後其所有權之行使,所應受 之限制。
七、上訴人所有A部分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不得請求被上訴 人剷除柏油、回復原狀,亦不得請求返還、給付不當得利: 承上所述,A部分土地成為新興巷之一部分,而供公眾通行 時間久遠,且均無阻止情事而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 繼受系爭土地,就A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行使,自應受有於公 眾通行之必要限制,被上訴人因管理新興巷之必要,在A部 分土地鋪設柏油予以維護,乃作為行政機關提供公眾通行巷 道所必要之養護,上訴人自有容忍之義務,亦不得請求除去 柏油、返還土地,且於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期間,在公眾通行 目的範圍內,亦無民法上之不當得利可言。
八、綜上所述,A部分土地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A部分土地之
柏油路面剷除、回復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及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