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張仁政
被上訴人 羅曜輝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8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6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被上訴人之兄羅浤丞所經營之人力派 遣公司,於伊依規定向公司提出離職請求後,竟於101 年2 月1 日,遭擔任公司工頭之被上訴人糾眾圍毆。被上訴人手 持大鎚、大石、木椅等具殺傷力之物體猛砸伊頭部、軀幹, 致伊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併頭皮撕裂傷(4 公分)、 雙眼挫傷併眼眶周圍瘀傷、左上臂、左手肘及下唇瘀傷、鼻 骨骨折、左肩及左眼瞼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於罷手後,非但未將伊送醫,反將伊留置現場,對 伊繼續言語恫嚇。其後復意欲掌握伊居所,對伊窮追不捨, 枉顧伊意願一味脅迫配合行無義務之事,伊深自恐懼,不得 已之下趁隙收拾簡單行囊逃離永和區租屋處,投靠友人迄今 。伊受被上訴人此番暴行,除造成前述內外傷之外,雙眼亦 出現偶發性刺眼閃光、視野周圍陰暗等視網膜症狀;腦部受 嚴重衝擊後的遲發性病變所可能導致認知障礙、猝死風險、 神經功能退化等不良影響。伊現前往中、永和及板橋一帶區 域有畏懼心理,擔心遇見被上訴人等;遇有裝潢工地等粗工 出入場所,會緊張、卻步;甚至莫名憂慮身旁之人突然發瘋 攻擊。是除原審判命給付之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 交通費2,000元外,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4萬8,000元(含 醫療費用1,284元及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1 年2 月1 日因上訴人意欲離職而 發生爭執,為突發衝突事件,因上訴人先摑打伊,伊方始還 擊,其時在旁之人係見伊遭上訴人毆打才對上訴人出手,實 際上伊僅還擊一拳而已,應係對上訴人出手毆打之不法侵害 所為正當防衛,上訴人亦應對自己行為負相當責任。又上訴 人主張之系爭傷害,是否確為伊出手所造成,上訴人精神上 是否確實遭受痛苦、造成其所述身心精神傷害,均應由上訴 人舉證,且其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伊僅係國中畢業擔任 派遣工,並無資力,雖有工作,亦是較低勞動階層,伊尚需 扶養出生未久,患有先天性染色體缺陷合併多重先天性異常 、開放性動脈導管(先天性)、頭顱及面骨畸形及斜頸之疾 病之女兒,醫療費用負擔龐大,平時家計已生困難,實無力 賠償上訴人高額之請求。另上訴人已就系爭傷害,自其他共 同侵權行為人處獲得賠償1 萬7,000 元,其對伊所得請求之 金額,自應扣除已受償之1萬7,000元等語為辯。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99萬5,6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為 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 萬2,000 元,及自102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其聲 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萬 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請求逾50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 駁回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 院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萬2, 00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亦已確定)。四、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其 遭被上訴人及所糾之眾人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 復恐嚇、強制其行無義務之事,因而侵害其身體、自由權等 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30528 號),被上訴人及共同參與其事之李育叡、高 培欽、林旻賢、林志偉等人(下稱李育叡等4 人),於原法 院102 年度易字第727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 ,就起訴之事實均已自認無訛(見系爭刑案卷第323 頁),
乃經原法院以被上訴人一行為犯傷害罪、強制罪、恐嚇危害 安全罪,從一重論以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經本院 刑事庭103 年度上訴字第981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等情,有系爭刑案偵審案卷(影卷)及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 第981 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並有上訴 人所提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後照片可憑(見原審卷 第35頁、第41頁),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權、自由 權,洵堪認定。
⒉次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 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同法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被上訴人與事發當時在場之李育叡等4 人 均曾出手毆打上訴人,並使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經系爭刑 案認定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參照),是在場之 被上訴人及李育叡等4 人,自應就相互間所為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責。被上訴人未舉證其與李育叡等4 人共同毆打上訴人 時,上訴人對其有現時不法之侵害繼續中,且其等有以毆打 上訴人之方式防衛自己權利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空言辯稱所為係屬正當防衛,應不具不法性云云,實非可 採。
⒊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身體、自由等權利,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4萬8,000元,應否准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身體、自由既經本院認定如㈠所述,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依法賠償上訴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費用支出,上訴 人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經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284 元,有 上訴人所提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36 至39頁),被上訴人就前開醫療費用收據之真正復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6頁),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請求,自應許之 。
⒊至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李育叡等4 人同時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身
體、自由權利,系爭傷害包括頭部、眼、鼻、唇及手部,傷 勢非輕,足見被上訴人及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出手之重,上 訴人於事件發生之時、之後受驚嚇之鉅;而其後被上訴人及 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復恐嚇、使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致上 訴人心情久久無法平復,足認上訴人精神確有相當之苦楚, 且此苦楚延續相當時間;另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及學經歷 狀況(見原審卷第16至34頁、另編個人資料限閱卷,及本院 卷第57頁兩造陳述),認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又扣除原判決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 慰撫金5 萬元,上訴人應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 害額應為10萬元。
⑵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僅係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派遣工,僅為 較低勞動階層,且尚需扶養甫出生未久、先天殘疾之女兒, 已無力負擔原審判命給付慰撫金5 萬元云云。然查,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金之衡量,固應參酌加害人財產狀況之因素,然 其既為對上訴人精神損害之填補,自仍應以上訴人所受損害 為主要考量,加害人非得以其無資力負擔,即解免其非財產 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審酌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精神所受壓 迫確屬非輕,考量被上訴人所述經濟、家庭因素後,仍認應 酌定如前揭⑴所述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
⒋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自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連 帶債務人李育叡等4 人處受領賠償金額合計1 萬7,000 元,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是上訴人所得請求 被上訴人之金額,自應扣除前開連帶債務人已清償之1 萬7, 000 元。
⒌綜前,所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應為8 萬6,284 元( 計算式:3284+000000-00000=86284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是上訴人就前述四所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2日(見原審附民卷第4 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5 萬2,000 元本息 外,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 萬6,284 元,及自102 年1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又是否訊問當事人本人,為法院之職權(民事訴訟法 第367條之1第1項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充分陳述其意見,上訴人復主張應要求被上訴人到庭 與其對質云云,本院認尚無必要,亦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