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1139號
TPHV,103,上易,1139,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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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康瑞芬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
上 訴 人 鄺東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康瑞芬(下逕稱康瑞芬)主張:其與對造上訴人鄺東 元(下逕稱鄺東元)為姻親關係,於民國(下同)90年間鄺 東元向其游說,其因而委託鄺東元為其代購附表編號1至7 欄所示未上市公司股票,因其對未上市股票投資不甚了解, 而依鄺東元告知之每股單價乘以委買數量計算總價後,於附 表編號1至7欄所示日期匯款如各該編號欄所示金額給鄺 東元,嗣鄺東元遲至附表編號2至4、6、7欄所示日期始交 付股票予其,而附表編號5 所示展駿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展駿公司)股票則仍未給付,已經其終止委任契約, 且鄺東元實係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購得附表編號2至4 、6、7所示股票,而未據實向其報告,罔顧其權益,鄺東元 因此受有如附表編號2至7欄所示溢領購股款之利益共76萬 元。上開溢領購股款乃其委託鄺東元處理委任事務預付費用 之剩餘,自得請求返還。倘認兩造為買賣關係,因鄺東元交 付系爭股票時之價值均已跌損至每股10元,則鄺東元亦應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賠償各股票買賣價差之損害予其。又 依卷附花旗銀行鄺東元帳戶明細表之記載,鄺東元於91年12 月23日之存款餘額僅餘396 元,足見鄺東元已支用其給付之 溢領購股款,其並得請求鄺東元另應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 年 之溢領購股款使用利息19 萬元(計算式:76萬元×年息5%× 5年=19萬元)。爰依兩造委任契約、民法第179條、第542條 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 其勝訴判決,判命鄺東元返還溢價款76萬元及5 年利息19萬 元合計95萬元,及其中76萬元自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康瑞芬於原審請求超過前述部分,經 原審判決駁回,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撤 回該部分上訴,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二、鄺東元則以: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 至7 欄所示股票應為買 賣,而非委任關係,買賣方式為其以口頭告知康瑞芬單價後



,經康瑞芬同意並表明購買數量後匯款予其,由其將康瑞芬 所匯款項用以購買他人持有股票,或由其購入股票後,再過 戶予康瑞芬康瑞芬既已同意以其所告知之價格向其購買未 上市股票,要難以其所出賣之價格逾越股票票面金額,即認 為其有溢領購股款或須賠償股票買賣價差損害。又因康瑞芬 係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須等公司股票印製下來,其才能拿 到股票交付予康瑞芬,時間上自然會有所拖延,且兩造並未 約定股票之交付期限,自無遲延交付股票之情事。至康瑞芬 欲購買如附表編號5 所示展駿公司股票部分,其已於91 年8 月22日將康瑞芬所匯之款項其中20萬元轉匯至展駿公司帳戶 內,因展駿公司辦理減資及增資,需待減、增資作業完畢後 再發放股票,復因展駿公司於98年間清算,其才無法取得展 駿公司股票交付康瑞芬,顯不可歸責予其,康瑞芬主張解除 契約,並不可採,且僅有康瑞芬一人給付購買展駿公司股票 之款項予其,故匯給展駿公司之20萬元即為康瑞芬所交付購 買展駿公司之股款。又附表所示股票,最後1 筆買賣為91年 8 月22日其匯給展駿公司20萬元股款後,已完成康瑞芬所購 買系爭未上市股票之買賣,則其帳戶內之剩餘款項均屬其個 人財產,康瑞芬主張其挪用購股款云云,亦不可採等語置辯 。
三、康瑞芬於原審聲明:鄺東元應給付康瑞芬95 萬元,及自102 年11月7 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鄺東元於原審答辯聲明:㈠康瑞芬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命鄺東元應給付康瑞芬24萬元,及自102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給付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康瑞芬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嗣康瑞芬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中19萬元再加 計遲延利息之上訴部分,已如前述,並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鄺東元應再給付康瑞芬71萬元,及其中52 萬元自102年11 月8 日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鄺東 元之上訴駁回。鄺東元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鄺東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康瑞芬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㈢康瑞芬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 卷第204頁背面至第20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增刪文句): ㈠康瑞芬於91年3月26日、同年7月11日分別匯款50萬元、32萬 元予鄺東元,分別以每股20元、每股16元購買達盛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達盛公司)股份2.5萬股、2萬股。鄺東元



94年5月9日、同年11月28日分別移轉該公司股份3萬股、1.5 萬股予康瑞芬(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並有匯款單、股票 轉讓過戶申請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㈠第10、11、第16頁)。
康瑞芬於91年5月8日匯款30萬元予鄺東元,以每股15元購買 見智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智公司)股份2 萬股,嗣於92 年9月間將其中1萬股(每股15元)換力盛公司股份1 萬股( 每股12.5 元),合計康瑞芬僅購買見智公司股份1萬股。鄺 東元於94 年5月9日移轉該公司股份1萬股予康瑞芬(如附表 編號4所示),並有匯款單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3頁 )。
康瑞芬於91年6 月18日匯款24萬元予鄺東元,以每股12元購 買展駿公司股份2 萬股,惟鄺東元迄未交付上開股票予康瑞 芬(如附表編號5 所示),且展駿公司已於98年12月31日清 算,並有匯款單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4頁)。 ㈣康瑞芬於91年8月8日匯款25萬元予鄺東元,以每股12.5元購 買力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盛公司)股份2 萬股,嗣 於92 年9月間以見智公司1萬股換力盛公司1萬股,合計康瑞 芬已購買力盛公司股份3萬股,鄺東元於94年4月28日移轉該 公司股份3 萬股予康瑞芬(如附表編號6、7所示),且力盛 公司已於99 年1月26日清算,並有匯款單、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5頁、第17 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就購買系爭股票究為買賣或委任關係 ?㈡康瑞芬請求鄺東元返還溢領達盛公司、見智公司及力盛 公司股票之購股款,及自起訴時回溯5 年之溢領購股款利息 19萬元,有無理由?㈢康瑞芬請求鄺東元返還購買展駿公司 股票之購股款24萬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就購買附表所示股票事宜係屬委任關係: 按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契約重在委任人所授權範圍內,於處 理事務之期間,由受任人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 ,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不側重一定工作之完成。康瑞芬主 張其先後委託鄺東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未上市股票, 係因其與鄺東元為姻親親屬,鄺東元表示與師友一同創業成 立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詢問其是否願 意投資,另附表編號2至7所示未上市公司為鄺東元之朋友所 經營,經營狀況不錯,獲利可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 頁) ,並有康瑞芬所提出鄺東元所寄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㈠第12頁),可見康瑞芬係側重鄺東元有取得未上市公司



股票之管道及能力,而於鄺東元詢問其是否同意以附表編號 1至7欄所示每股單價購買時,委託鄺東元處理購買未上市 股票事務,顯見兩造間有相當高度之信任關係存在,而與委 任契約本源於委任人對受任人之信任基礎而成立,亦屬吻合 。是由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契約目的等,可認兩造間實具民 法委任契約之特性,而非買賣契約。
康瑞芬請求鄺東元返還購買達盛公司、見知公司、力盛公司 之溢領購股款或股票跌價損失,均為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 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 付利息;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 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 542 條前段、548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依上開條文反面解 釋,如受任人使用非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則無須支付 利息,及如受任人與委任人間就報酬給付方式特別約定, 委任人即應依約定方式支付報酬,不能強求受任人須於委 任關係終止且為明確報告顛末後方得請求報酬。又依同法 第545 條規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 事務之必要費用。
康瑞芬委任鄺東元代為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7 欄所示股 票,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已如前述,雖康瑞芬主張兩造間 並無報酬之約定,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股票,鄺東元 實係以低於所告知價格取得該等股票,應返還其如附表編 號2至4、6、7欄所示溢領購股款云云。惟查凡買賣公司 發行之股票,應由股票買受人代出賣人繳納按成交價格千 分之三計算之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 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兩造所明知,且 鄺東元交付展茂公司、達盛公司、力盛公司及見智公司之 股票予康瑞芬時,並有交付證券交易稅一般稅額繳款書予 康瑞芬,此有康瑞芬提出之稅額繳款書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㈠第9頁、第16頁、第17頁及本院卷第74 頁),是康瑞 芬顯知鄺東元為其處理委任事務即取得該等股票時,有依 證券交易稅條例支出按成交價格千分之三計算之證券交易 稅,然鄺東元並未請求康瑞芬給付其支出證券交易稅之處 理委任事務費用,此據兩造陳明在卷,參以康瑞芬係以每 股12.5元委託鄺東元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展茂公司股票2萬 股,於90年3月1日匯款共25萬元予鄺東元,而鄺東元係於 91年3月15日以每股18元價格為康瑞芬取得展茂公司股票2 萬股(見原審卷㈠第9 頁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然鄺東元並未要求康瑞芬補足展茂公司每股5.5 元之



差額,亦據兩造陳明在卷,並佐以康瑞芬委託鄺東元購買 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股票,均係發生於91年3 月15日鄺東 元交付展茂公司股票予康瑞芬之後,足認兩造間就康瑞芬 委託鄺東元購買附表編號2至7所示股票,係沿用康瑞芬委 託鄺東元購買附表編號1 所示展茂公司股票之交易模式, 由鄺東元告知康瑞芬可以附表編號2至7欄所示每股單價 為康瑞芬取得股票,經康瑞芬同意以該價格委託鄺東元代 為購買股票,由康瑞芬自行依約定每股單價乘以購買股數 計算總價匯款予鄺東元鄺東元於取得股票時,再將股票 移轉給康瑞芬,原應由康瑞芬繳納之證券交易稅及價差由 鄺東元負擔,則康瑞芬既認係委託鄺東元為其購買附表編 號2至7所示股票,理應給付鄺東元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及 報酬,而雙方並未明定報酬金額及給付時期,參以鄺東元康瑞芬負擔證券交易稅及價差,於鄺東元負擔價差時, 鄺東元既未向康瑞芬請求,康瑞芬亦未主動表示補足,堪 認康瑞芬應知悉其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款項,係給 付鄺東元委託購買股票所需股款及費用,兩造不互相找補 ,如有不足,鄺東元不得向其請求;反之,如有剩餘,應 當作委任報酬給付予鄺東元。準此,鄺東元以低於附表編 號2至4、6、7欄所示每股單價取得股票後交付予康瑞芬 ,該等價差金額當屬康瑞芬預付予鄺東元之處理委任事務 費用及報酬,鄺東元既已交付康瑞芬委託代購之股票予康 瑞芬而完成委任事務,鄺東元受領報酬及費用即有法律上 原因,無須返還與康端芬。是康瑞芬主張依民法第542 條 、第179 條規定請求鄺東元返還如附表編號2至4、6、7 欄所示價差共52 萬元及5年之利息19萬元,依照上開說明 ,即屬無據。
康瑞芬另主張鄺東元交付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股票予 其時,該等股票價額已跌至票面金額每股10元,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鄺東元賠償跌價損失云云,查鄺東 元辯稱兩造間並無約定股票交付期限,且觀諸鄺東元寄發 予康瑞芬之電子郵件、傳真函件(見原審卷㈠第12頁、第 244至247頁、第253頁、第255頁),僅有記載康瑞芬應於 何時給付購買股款之約定,並無鄺東元應於何時履行交付 股票之約定,尚難以此遽認兩造於股票買賣契約成立時即 有約定股票交付之期限。況除原審卷㈠第12頁所示電子郵 件外,其他書函為99年之後作成,尚不足以認定康瑞芬有 於94年間取得該等股票之前,已多次催告鄺東元交付股票 之事實。參以原審卷第12頁電子郵件雖記載:「明年6 月 底前就可拿到見智科技股票」等語,惟該內容核屬鄺東元



所為要約之引誘,尚不足以認係兩造間已明確約定鄺東元 應於92年6 月底前交付見智公司股票予康瑞芬。再證人即 康瑞芬之配偶莊志杰於原審到庭證述:「(問:證人是否 知悉在90及91年間原告委託被告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之經 過?)知道。都是我太太跟被告在談,但我太太後來都會 跟我說明經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7 頁背面),可知 就系爭股票購買之相關事宜均係由康瑞芬出面與鄺東元洽 談,證人莊志杰並未親自在場見聞,而係聽聞康瑞芬之轉 述,自難引為對康瑞芬有利之證據,是康瑞芬主張兩造間 已約定鄺東元應於取得系爭股票後立即將股票交付予其乙 節,洵非有據。又兩造就系爭股票買賣既未約定確定之履 行期限,應可認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則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係經康瑞芬催告給付股票而未為給付時, 鄺東元始負遲延責任,而康瑞芬迄未舉證鄺東元經催告後 仍遲延交付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股票之事實,況該等 股票跌價並非可歸責於鄺東元,且康瑞芬已受領該等股票 ,堪認鄺東元已依約履行完畢,是康瑞芬自不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鄺東元賠償價差損害。 ㈢鄺東元應返還康瑞芬所交委託購買展駿公司2 萬股股份之24 萬元本息: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契約經當事人 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 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 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核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 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 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 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參照)。 ⒉康瑞芬主張其委託鄺東元購買附表編號5 所示展駿公司股 票2萬股,於91年6月18日匯款24萬元予鄺東元,而鄺東元 迄今仍未交付該部分股票,且展駿公司已於98年12月31日 清算等情,業據康瑞芬提出匯款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4 頁),並為鄺東元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展駿公司登記 案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又依鄺東元提出之展駿公 司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97頁)係記載:「本公司第一次 現金增資股東鄺東元先生,投資本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 每股拾元,股數2 萬股,惟鄺君均未辦理領取股票手續,



迄94年本公司辦理減資程序後,原股票業已作廢,本公司 之後又歷經94年減資及97年增資,皆未另行發行股票」, 足見鄺東元未取得展駿公司股票之原因,並非展駿公司自 始未發行股票,而係鄺東元於91年8 月22日匯款20萬元至 展駿公司後,迄展駿公司94年辦理減資前,均未向展駿公 司辦理股票領取作業,而兩造既於91年6 月18日即已成立 康瑞芬委託鄺東元代為購買展駿公司2 萬股股份之委任契 約,且鄺東元於91年8 月22日即已匯款至展駿公司,則迄 至展駿公司94年減資前,鄺東元自有充分時間向展駿公司 領取股票後將之交付康瑞芬,惟鄺東元竟疏未辦理,終至 股票作廢,且展駿公司已於98年12月31日清算,故鄺東元 現實上已無法交付任何展駿公司股票予康瑞芬,雖康瑞芬 就其主張已於96年間終止該委任契約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惟其已以原審準備書㈠狀表明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委任鄺東元代為購買股票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 79頁),且鄺東元已於102年5 月7日收受該準備書㈠狀繕 本(見原審卷㈠第76、第78頁),是兩造間就康瑞芬委託 鄺東元購買展駿公司股票2萬股之委任契約已於102年5月7 日終止而消滅,則鄺東元受領康瑞芬交付購買展駿公司股 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康瑞芬受有24萬元 之損害,依照上開說明,康瑞芬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 ,請求鄺東元返還該24萬元及自原審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鄺東元辯稱其已於91 年8 月22日將康瑞芬所匯款項其中20萬元匯至展駿公司之帳戶 ,固據提出存摺內頁及展駿公司所出具之證明為憑(見原 審卷㈠第51、94、95頁),惟展駿公司證明書僅能證明鄺 東元有為自己支付20萬元股款並自己持有展駿公司2 萬股 之事實,因鄺東元迄未將康瑞芬所委託購買展駿公司股票 2 萬股交付予康瑞芬,而未完成委任事務,康瑞芬自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且已於102年5 月7日終止,業如前述, 是鄺東元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康瑞芬依終止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鄺東元給付24萬元及自原審民事辯論意旨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康瑞 芬之請求(即駁回71萬元本息),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 判命鄺東元應給付24萬元本息),為鄺東元敗訴之判決,並 為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康瑞芬鄺東元就其敗訴部分 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表:
┌──┬───────┬────────────┬───────┬────────┐
│編號│委託購買之股│ 康瑞芬匯款予鄺東元之 │鄺東元交付股│康瑞芬主張鄺東│
│ │ 票名稱、數量├──────┬─────┤ 票予康瑞芬之│ 元溢領股款金額│
│ │ 及每股單價(│日期(民國│金額(新│ 日期(民國)│ (新臺幣) │
│ │ 新臺幣) │ ) │ 臺幣) │ 及數量 │ │
├──┼───────┼──────┼─────┼───────┼────────┤
│1 │展茂公司股 │90年3月1日 │25萬元 │91年3月15日2萬│0元 │
│ │份2 萬股, │ │ │股(成交價格每│ │
│ │每股12.5元 │ │ │股18元) │ │
├──┼───────┼──────┼─────┼───────┼────────┤
│2 │達盛公司股 │91年3月26日 │50萬元 │94年5月9日3萬 │37萬元 │
│ │份2.5 萬股 │ │ │股及同年11月28│ │
│ │,每股20元 │ │ │日1.5萬股(成 │ │
├──┼───────┼──────┼─────┤交價格每股10元│ │
│3 │達盛公司股 │91年7月11日 │32萬元 │) │ │
│ │份2 萬股, │ │ │ │ │
│ │每股16元 │ │ │ │ │
├──┼───────┼──────┼─────┼───────┼────────┤
│4 │見智公司股 │91年5月8日 │30萬元 │94年5月9日1萬 │5萬元 │
│ │份2 萬股, │ │ │股,另1萬股換 │ │
│ │每股15元 │ │ │力盛公司股份1 │ │
│ │ │ │ │萬股(成交價格│ │




│ │ │ │ │每股10元) │ │
├──┼───────┼──────┼─────┼───────┼────────┤
│5 │展駿公司股 │91年6月18日 │24萬元 │未交付 │24萬元 │
│ │份2 萬股, │ │ │ │ │
│ │每股12元 │ │ │ │ │
├──┼───────┼──────┼─────┼───────┼────────┤
│6 │力盛公司股 │91年8月8日 │25萬元 │94年4月28日交 │10萬元【計算式 │
│ │份2 萬股, │ │ │付3萬股(成交 │:(12.5-10)元 │
│ │每股12.5元 │ │ │價格每股10元)│×2萬股+(15 │
├──┼───────┼──────┼─────┤ │-10)元×1萬股 │
│7 │以見智公司 │92年9月間 │ │ │=10萬元) │
│ │股份1 萬股 │ │ │ │ │
│ │換力盛公司 │ │ │ │ │
│ │股份1 萬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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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駿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