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1089號
TPHV,103,上易,1089,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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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張竣傑 
訴訟代理人 朱錦河 
      楊一帆律師
被 上訴人 管俊麒(原名管志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4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向被上訴人請求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言詞辯 論期日將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減縮為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後一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本院卷第81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自無不合。至上訴人於本院另陳稱追加依民法第749 條之法律關係等語,經觀之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即曾提及其為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家怡間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依被 上訴人要求將系爭100 萬元匯至葉家怡之帳戶等語(原審卷 第29頁),堪認已有表明其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為匯款之旨 ,是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其依民法第749 條法律 關係而為請求部分,係補充法律上陳述等語(本院卷第81頁 背面),應屬可採,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0 年10月21日簽立合夥創業契約 書,約定共同創立采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采新公司),營 運資金2000萬元由被上訴人出資1,200萬元、上訴人出資800 萬元,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8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向訴外人葉家怡借款1,200 萬元,上訴人亦邀同被上訴人為 連帶保證人另向他人借款800 萬元,以作為上開設立采新公



司之出資。嗣因被上訴人之金主葉家怡要求還款,采新公司 之資金不足,被上訴人遂向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稱約2 個 月後即可還款,上訴人遂於102 年9 月24日依被上訴人指示 將100 萬元匯入葉家怡於兆豐銀行之帳戶,然被上訴人未依 約還款,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自得本於借貸契約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否則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與葉家怡間1,200 萬元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依被上訴人要求將100 萬元償還其對 葉家怡之欠款,亦得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上訴人減縮,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共同出資設立采新公司,各自向金主借 款為出資,並約定日後由采新公司負責清償借款金額予金主 ,故被上訴人邀同上訴人為保證人,於100 年10月28日向葉 家怡借款1,200萬元,加計利息為1,560 萬元之借款,應分2 期清償,由采新公司各開立780 萬元支票交付葉家怡,因其 中1 張780 萬元之支票無法如期兌現,葉家怡要求另外支付 100 萬元,始同意延至102 年10月9 日還款,被上訴人遂請 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4日匯款100 萬元予葉家怡,采新公司 嗣後已將向葉家怡所借款項清償完畢。兩造既達成應由采新 公司負責清償葉家怡借款之約定,則對於葉家怡之借款債務 即應由采新公司承擔,故上訴人向葉家怡清償100 萬元,實 係代采新公司為清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00 萬 元,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個人對葉家怡之債務,或以保證人身 分代被上訴人清償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後一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10月21日簽立合夥創業契約書,約定共同創立 采新公司,由被上訴人出資1200萬元、上訴人出資800 萬元 ,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8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 外人葉家怡借款1200萬元,加計利息後為1560萬元,惟因逾 法定最高利率,故於借貸契約書上記載借款金額為1,248 萬 元、利息以年利率20﹪計算,借貸契約書並經公證;嗣采新 公司於100 年12月15日設立登記。此有合夥創業契約書、借 貸契約書、公證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經濟部以



103 年5 月20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采新公 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8、19、 21、22至23、32、33至50頁)。
㈡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4日匯款100 萬元至葉家怡之帳戶。此 有匯款回執聯1 紙、葉家怡永豐銀行存摺節本附卷可稽為證 (原審卷第9 、67至68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00 萬元,其已按被上訴人指 示將100 萬元匯至葉家怡之帳戶,兩造間已成立借貸契約, 否則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與葉家怡間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 訴人於向葉家怡清償後,亦得請求主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返還 100 萬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院首就兩造間是否已於102 年9 月24日成立100 萬元借貸 契約,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又消費借貸 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153 條 第1 項、第4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102 年9 月24日向其借款100 萬元,其並依被上訴人指 示將100 萬元匯至葉家怡帳戶,兩造已成立借貸契約乙節, 雖為被上訴人否認,惟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4日匯款100 萬 元至葉家怡帳戶之事實,已有匯款回執聯1 紙可證(原審卷 第9 頁),新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亦為上開匯款 回執聯所載之代理人)即證人徐郁青亦到庭證述:由張竣傑 匯款100 萬元至葉家怡帳戶是我經手的,張竣傑拿個人存摺 給我,請我匯款給管俊麒,但錢是要給葉家怡,所以管俊麒 直接把錢匯給葉家怡,當時我老闆(即上訴人)說管俊麒跟 他借要我去匯款。當天在辦公室內約中午左右,他們在談款 項的問題,好像是談資金不夠,管俊麒要跟他借,張竣傑當 場就直接拿他的本子給我,我拿到後就馬上去匯款,他們在 談的時候我都在場。管俊麒張竣傑借100 萬元,至於原因 、詳細談的內容我就不是很清楚,因為我只是聽重點,我是 在當天就匯款,當時說采新建設的采新五戶房子結案時,大 約二個月左右會還錢。沒有約定利息。我是當場問被上訴人 的帳號,被上訴人直接給我葉家怡的帳號,我當天就匯款給 葉家怡,我不清楚要匯給葉家怡的原因,被上訴人要我匯款 給她,我就匯給她。匯款給葉家怡的這件事情有跟張竣傑確 認,我當場問上訴人要匯給管俊麒的款,他說匯給葉家怡可 不可以,上訴人說好等語(詳本院卷第57至59頁),堪認上 訴人之主張,並非無據。
㈡再者,兩造於100 年10月21日簽立合夥創業契約書,約定共



同創立采新公司,由被上訴人出資1,200 萬元、上訴人出資 800 萬元,其中被上訴人之資金係向葉家怡借款1,200 萬元 ,加計利息後為1,560 萬元乙節,固為兩造不爭執,然依證 人葉家怡證述:他們資金不足跟我借款1,200 萬元,要還我 1,560 萬元,1,560 萬元我是分兩次拿到錢,第一次采新公 司給我兩張或三張支票,我只記得第一張是780 萬元,那張 780 萬元的票因為他們錢不夠200 萬元,所以我請朋友匯了 200 萬元給他們,我隔天也需要用錢,所以請他們先給我10 0 萬元,780 萬元的票有兌現,我拿到780 萬元,剩下的錢 是他們工地結案後匯款給我,我已與他們結算完畢,並請他 們直接匯200 萬元給我朋友,這些資金往來過程我都是跟管 先生聯絡,張先生今年才跟我說要我請管先生還他100 萬元 ,我跟他們說這是他們之間的事情,我拿到100 萬元的時候 也不知道是誰出的錢…其中780 萬元匯給我先生溫志柔等語 (原審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另被上訴人亦自述:當初借 款時兩造與葉家怡就約定加利息之金額總共為1560萬元,葉 家怡要求分期還款780 萬元,因此采新公司各開立兩張780 萬元支票交付葉家怡,其中102 年9 月23日之780 萬元支票 有如期兌現,當時公司資金不足200 萬元,公司有再跟林雪 娥、林素貞借200 萬元,因此102 年9 月23日的780 萬元有 如期清償葉家怡,另一張780 萬元之支票因為當時公司財務 有困難,沒有辦法如期兌現,葉家怡要求公司另外付100 萬 元,他就同意我們延到102 年10月9 日還款,所以上訴人在 102 年9 月24日匯款100 萬元給葉家怡,公司把第二張780 萬元的支票收回,由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9 日匯款780 萬 元至葉家怡的配偶溫志柔等語(原審卷第28頁背面),及提 出匯款給溫志柔、林雪娥、林素貞之匯款申請書、活期存款 交易明細等件(原審卷第24至26頁)。由此堪認當時係因被 上訴人以采新公司名義簽發面額780 萬元1 紙支票未能如期 兌現,被上訴人請葉家怡延緩提示票據,葉家怡乃要求被上 訴人需先支付100 萬元,被上訴人遂請上訴人匯款100 萬元 至葉家怡帳戶,至被上訴人原交付予葉家怡面額780 萬元之 票據2 張,其中1 紙已經兌現,另1 紙經取回後,業由被上 訴人另匯款780 萬元至葉家怡配偶溫志柔。是上訴人依被上 訴人要求匯至葉家怡帳戶之100 萬元,與被上訴人原向葉家 怡借款之本息1,560 萬元無關,並非為兌現票款所為,而係 為使葉家怡同意延緩清償,應葉家怡之要求所另行交付之款 項(至該100 萬元是否於葉家怡因投資采新公司不動產所應 領回之自備款中扣除,均無礙上開認定),則被上訴人為籌 措此筆額外產生之100 萬元資金,前往上訴人辦公室要求其



匯款100 萬元至葉家怡之帳戶內,上訴人亦同意貸予被上訴 人系爭款項,顯見兩造間已就借款契約有意思表示合致,上 訴人並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契約自已生效,被上訴人依約 應負清償之責。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對於葉家怡之借款債務均應由采新公司承擔 ,故上訴人系爭匯款係代采新公司清償對葉家怡之借款云云 。惟查,本件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要求匯至葉家怡帳戶之100 萬元,與被上訴人原向葉家怡借款之本息合計1,560 萬元無 關,而係葉家怡同意延緩清償後另行要求給付之款項,已如 前述,難認應由采新公司對葉家怡為清償。且兩造為出資設 立采新公司,既係以個人名義邀另一造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 他人借款,則於無法償還時,自應由兩造各自以債務人身分 負清償之責,縱認兩人曾約定其等分別向金主所為之借款, 日後要以采新公司之資金返還,亦僅屬兩造返還借款之方法 或來源,難認兩造各自向金主所為借款,已屬采新公司債務 ,雙方無須負任何還款責任。此再由證人葉家怡於本院證述 :借錢的人就我的認知是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錢我是交給個 人,當時是以采新公司要用才跟我借錢,但如果沒有還錢不 能找采新公司要。公司當時沒有成立,而且公司倒了就沒有 責任,所以我才會要求他們以個人簽約,我覺得個人比較有 保證;他的金主不是只有我,所以借錢的人是個人,但是是 為了成立公司這個目的,公司蓋房子有賺錢就可以還等語( 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益足徵之。上訴人前開抗辯, 委無足取。
㈣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已 有明文。查本件借款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後一個月翌日起即103 年4 月15日( 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3頁,收受日為103 年3 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又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所為之請求,既認有據, 則其於備位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為 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3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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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新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