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字,103年度,29號
TPHV,103,上國,29,2015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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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國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李維善
訴訟代理人 李宗鑾
被 上訴人 中央研究院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翁啟惠
被 上訴人 王仰桂
      張嘉升
      陳啟東
      宋克嘉
      魏培坤
      李定國
      孫世勝
      陳貴賢
      周家復
      鄭郅言
      陳錦地
      張廖貴術
      林敏聰
      吳亮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依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 人中央研究院(下稱中央研究院)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負賠償責任,於起訴前曾向中央研究院提出書面國家賠 償請求,惟業經中央研究院拒絕賠償等情,有中央研究院民 國102年6月24日公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拒絕賠 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7頁),是上訴人已於起 訴前踐行前揭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中央研究院國際研究生奈米科學與技術學 程(下稱奈米科技學程)95年度錄取之學生,並在台灣大學物 理學研究所註冊,且由中央研究院前任應用科學研究中心主 任張亞中博士指導,約於98年至99年間,伊發現張亞中先前 發表於國際知名期刊上,關於超晶格聲子能帶結構之論文有 誤,且這些論文依據之電腦程式中,因原本有關相似變換之 物理觀念顯有錯誤,導致有關短距離部分之對稱性錯誤,致 使使用這些電腦程式計算出來之聲子能帶結構,在原點附近 的聲頻支出現了不簡併的現象,更因為上述理由,導致張亞 中推論如「為維持對稱性、對於四族,我們必須有el及e2等 於零」等這種顯非為零之參數,妄為依托維持對稱性之藉口 而將其稱之為零之顯為荒謬錯誤結論。詎張亞中竟於嗣後做 出諸如侮辱伊之不當指導行為,伊乃於100年6月間向中央研 究院及被上訴人張嘉升等人申訴張亞中對伊之不當指導等事 項。詎中央研究院對於伊之申訴事項未詳盡調查,於101年1 0月16日中央研究院召開奈米科技學程年度會議,由被上訴 人張嘉升陳啟東宋克嘉魏培坤李定國孫世勝、陳 貴賢、周家復鄭郅言陳錦地張廖貴術林敏聰、吳亮 慧共13人(下合稱張嘉升等13人)參與開會,就會議之討論議 題一、3、⑶作成「將知會台大物理系,並且針對學生可能 有的心理問題,諮詢台大心理輔導中心對這類學生之輔導意 見」之結論(下稱系爭記錄內容)。嗣中央研究院將前揭會議 記錄內容以102年3月20日國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 爭27號函)寄予伊;又中央研究院及被上訴人翁啟惠、王仰 桂等3人(下合稱中央研究院等3人),在伊對系爭27號函提起 訴願後,於102年5月7日公共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102 年4月30日訴願答辯書(下稱系爭訴願答辯書)第3頁之事實欄 中,亦援用前揭會議記錄,向訴願管轄機關答辯載稱依前揭 會議記錄所載,伊可能有心理的問題,而此節並為中央研究 院及前揭會議記錄與會人員所認定之事實,是以登錄於系爭 訴願答辯書之事實欄;均構成對伊名譽之損害。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 請求中央研究院賠償損害並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伊名譽;另 請求張嘉升等13人、翁啟惠王仰桂賠償損害;另請求張嘉 升等13人應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伊名譽。
三、被上訴人則以:張嘉升等13人主觀上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 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無散布之行為,上訴人不致因會議記 錄之文字而損及名譽權,自無須負賠償責任,蓋系爭記錄係 與會人員基於善意,建議透過諮詢台大心理輔導中心之方式 提供輔導意見,且已記載「可能」二字,顯非作成確定之結



論或認定,而一般人所謂「心理問題」,並非專指醫學上心 理有問題,僅係指壓力過大需要注意,系爭會議記錄之經辦 人員依法本有保守職務上秘密之義務,且日常性大量經手各 種文書及會議記錄,對系爭會議記錄實不會留下任何特別印 象,更不會因某一單位、某一次例行性會議中之某一次建議 ,即導致渠等於主觀上對於會議中所提及之人有所評價;又 上訴人雖主張中央研究院等3人將系爭記錄置於系爭訴願答 辯書之事實欄,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云云,惟中央研究院等3 人將系爭記錄內容記載於答辯書之事實欄,純係就當時會議 記錄之記載予以還原,為合理辯白之一部分,並非以損害上 訴人名譽為目的,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亦與上訴人之精神狀態無關。本件張嘉升等13人及翁啟惠王仰桂均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則中央研究院自 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可言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中央研究院自102年5月30日起 、其餘被上訴人自收受第一審起訴狀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中央研究院應在聯合報、 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刊登版面8公分x24.6公分 、字體為word檔字形標楷體、大小為24,內容為如民事起訴 狀原證四(見原審卷第18頁)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㈣張嘉升 等13人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刊 登版面12公分x24.6公分、字體為word檔字形標楷體、大小 為24,內容為如上訴人民事準備書狀之補正原證五(見原審 卷第84頁)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此事實並有系爭27號函暨附件、系爭 訴願答辯書、總統府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4 頁、第186-187頁),應可信真實:
(一)上訴人為中央研究院與台灣大學合作辦理國際研究生學程之 奈米科技學程95年度錄取之學生,並在台灣大學物理學研究 所註冊,由中央研究院前任應用科學研究中心主任張亞中博 士指導。上訴人與張亞中曾於98至99年間,就張亞中先前發 表於國際期刊上之論文見解,發生學術爭議。
(二)中央研究院於101年10月16日召開奈米科技學程會議,由張 嘉升、陳啟東宋克嘉魏培坤李定國孫世勝陳貴賢周家復鄭郅言陳錦地張廖貴術林敏聰出席與會,



吳亮慧則擔任記錄,該次會議記錄於討論議題一、3記載: 「學生李維善與指導教授張亞中之間的論文爭議,已請相關 領域的專家審查並提出建議,該建議亦已告知雙方,學程目 前處置方式為:⑴將要求李維善先生自arXiv網站撤下原刊 登的論文原文。⑵將再徵詢張亞中老師意見,若李維善先生 將涉及他人的研究工作自論文中刪除,是否由李維善先生自 行掛名發表。⑶將知會台大物理系,並且針對學生可能有的 心理問題,諮詢台大心理輔導中心對這類學生之輔導意見」 (第⑶點即系爭記錄內容)等語。嗣中央研究院以102年3月 20日檢送系爭27號函連同系爭會議記錄、外部專家審查意見 、中央研究院倫理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等件予上訴人,並 敘明如有疑義,得於接獲該文後30日內,依上開要點規定, 提請該院倫理委員會審議等語,另寄送該函副本予中央研究 院之物理研究所、國際事務辦公室。
(三)上訴人就系爭27號函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函,並確認該函 所附前揭會議記錄暨外部專家審查意見違法或無效、中央研 究院應命張亞中教授解釋其論文相關疑義;中央研究院(法 定代理人翁啟惠、承辦人王仰桂)提出系爭訴願答辯書,向 訴願機關總統府提出答辯,於答辯書第3頁之事實欄第4項引 用系爭會議記錄;嗣總統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02年8月6日 華總訴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四)上情並有中央研究院102年3月20日國際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附件(即101年10月16日奈米科技學程會議記錄、外部專 家審查意見、中央研究院倫理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102 年5月7日公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即系爭訴願答辯 書等)、總統府訴願決定書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14、186至 187頁)附卷可稽。
六、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與張嘉升等13人、翁啟惠王仰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審法院未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以裁定停 止即為判決,是否屬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主張縱 原審法院有未適用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8條情事,亦因被 上訴人不行使責問權而治癒,是否有理?
(二)上訴人主張101年10月16日奈米科技學程年度會議記錄中討 論議題一、3⑵⑶部分之記載內容,妨害上訴人名譽,是否 有理?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央研究院於102年4月30日所提「訴願 答辯書」四、引用前開會議記錄內容,妨害上訴人名譽,是 否有理?
(四)若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則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50萬



元及刊登道歉啟事,是否有理?
七、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一)上訴人與張嘉升等13人、翁啟惠王仰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審法院未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以裁定停 止即為判決,是否屬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主張縱 原審法院有未適用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8條情事,亦因被 上訴人不行使責問權而治癒,是否有理?
⒈按請求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損害,同時或先後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協議及向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同時或 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及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在賠償 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前,法院應 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國家賠償法 施行細則第38條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要求法院於國家賠 償法所指請求權人與賠償義務機關間之國家賠償訴訟確定前 ,暫停請求權人與公務員間之損害賠償訴訟,以避免公務員 受應訴之不利益,其立法目的應係為保護經起訴之公務員即 他造當事人之利益而設,難謂為保護公益而設,故而該項規 定係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上訴人主張前開規定係為避免裁 判矛盾而設,並非係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規定云云,核與該規 內涵不符,尚難採信。
⒉又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 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訴訟程序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於該訴訟程序之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 益而設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對中央研究院張嘉升等13人、翁啟惠王仰桂請求 損害賠償訴訟,即令原審法院確有如上訴人所指,應依國家 賠償法第38條規定,應就張嘉升等13人、翁啟惠王仰桂部 分之訴訟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未為之違背訴訟程序之情事 ,然如前述,此項訴訟程序規定僅為被上訴人張嘉升等13人 、翁啟惠王仰桂等當事人之利益而設,上訴人並非該等規 定欲保護利之當事人,本無責問權,且兩造於原審亦均未對 此提出異議並為本案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但書 規定,其責問權即行喪失,嗣後即不得更以此訴訟程序規定 之違背,為上訴理由。況被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伊係基訴訟 經濟考量,始未予提出分離審理之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明示不行使責問權及聲請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足認被上訴人張嘉升等13人、翁啟惠王仰桂等人均明知 上開情事而不欲行使責問權,應甚明確。故而,本件縱認原 審法院確有如上訴人所指之違背訴訟程序之情事,亦因責問 權喪失,自不得更指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主張



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予發回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伊僅預期原審法院先行審理中央研究院之國家賠 償訴訟,且其餘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欣 欣律師從未出過庭,顯見上訴人與其餘被上訴人間之損害賠 償訴訟,於原審根本未曾踐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審就此亦未 向兩造發問或曉諭,對於訴訟關係闡明是否僅係上訴人與中 央研究院間,亦或包括上訴人與其餘上訴人間,顯有違背闡 明義務,屬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為突襲性裁判云云。惟 查:張嘉升等13人、翁啟惠王仰桂於原審委任之共同訴訟 代理人有陳蔚奇劉昌坪、黃欣欣等三位律師,而原審於 103年1月2日、3月19日、8月28日所進行之言詞辯論期日, 其通知當事人均包括中央研究院外之其餘被上訴人,且中央 研究院外之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中,陳蔚奇律師除8月 28日外均到場,劉昌坪律師則始終到場參與辯論。觀之前開 三次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到場均為全部請求之主張 ,非限於對中央研究院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 理人亦表明係代理全部被上訴人應訴,法院亦未限定僅就上 訴人與中央研究院部分為審理等情,復有委任狀、送達證書 、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見原審法院業 已明示審理之範圍確係上訴人起訴指之全部為審理對象,要 無上訴人抗辯未審理中央研究院外其餘被上訴人部分及未闡 明審理範圍情事。是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又國 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係為中央研究院以外之其他 被上訴人利益所設,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業已明示不願分 離審理,則本院自無裁定停止該部分訴訟之必要,上訴人主 張本院裁定停止此部分之訴訟,於法亦屬無據。(二)上訴人主張101年10月16日奈米科技學程年度會議記錄中討 論議題一、3⑵⑶部分之記載內容,妨害上訴人名譽,是否 有理?
⒈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 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 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 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 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 ,至於受評論者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 準。
⒉按張嘉升等13人參與系爭奈米科技學程會議內容之作成,就 上訴與指導教授張亞中間之論文爭議,於討論議題一、3部 分,決議處置方式,其⑶部分為「將知會台大物理系,並且



針對學生可能有的心理問題,諮詢台大心理輔導中心對這類 學生之輔導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依該內容所 載,前段關於「將知會台大物理系」等語,應僅係擬將上訴 人與張亞中間之學術爭議,知會上訴人學籍所在之台大物理 系,此決定為一般行政作為,並未涉及上訴人人格評價,並 無任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至於後段關於「針對學生『 可能有的心理問題』,諮詢台大心理輔導中心對這類學生之 輔導意見」等語,其用語雖涉及上訴人心理狀況之陳述,惟 其係以「可能有」三字即可能產生的情形,並未就上訴人之 心理狀況為確定之評價,且衡諸現代人面對生活上之各種壓 力,常引發諸多負面之心理反應,例如焦慮、恐懼、抑鬱等 ,此種因壓力而產生之問題,往往通過專業之心理諮詢可獲 解決。而本件上訴人與張亞中間就論文觀點發生爭執及衝突 ,學程之指導教授與上訴人間之關係密切,學生能否取得學 程資格考通過而取得博士候選人資格,甚至將來取得博士學 位,其指導教授都將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故若上訴人在取 得學位之過程中與指導教授發生嚴重爭執及衝突,將會對上 訴人的心理造成衝擊,如是否更換指導教授、更換指導教授 會否對其取得學位有所影響、外人如何看待其與指導教授間 之衝突等事項,系爭會議注意到該問題,應屬當然。被上訴 人抗辯:因奈米學程之學生攻讀博士學位期間,須與指導教 授密切溝通配合,而上訴人已與指導教授發生爭執,與會者 擔心可能會對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壓力,且因與會者均非心 理輔導之專業人士,因此基於善意,建議透過諮詢台大心理 輔導中心之方式,提供輔導意見等情,自非無據。另觀之系 爭會議之決定,是「針對學生可能有的心理問題,諮詢台大 心理輔導中心之輔導意見」,顯係就上訴人與指導教授發生 爭執、衝突所有可產生前述的心理問題,諮詢台大之輔導意 見,以作為後續輔導上訴人之參考意見。準此,前開會議記 錄內容,顯非係對上訴人的人格所為負面評價,而僅係就上 訴人與指導教授間之爭議事件處理方式之決定而已,客觀上 難認足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從而,張嘉升等13人參與作成 系爭記錄,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 ⒊上訴人另主張:張嘉升等13人參與作成系爭記錄後,事後, 中央研究院實際上並未知會台大物理系有關系爭學術爭議之 事,且未向台大心理輔導中心諮詢任何意見,該中心亦未曾 對上訴人作出何種諮商或心理輔導,故系爭會議記錄所載僅 係虛幌一招,被上訴人係專以系爭記錄貶損上訴人名譽云云 。然:中央研究院對其並未依系爭記錄內容知會台大物理系 及諮詢台大心理輔導中心之輔導意見等情,並未爭執,惟抗



辯因經斟酌後,認上訴人與張亞中教授間之學術歧見與爭論 ,恐非台大物理系及台大心理輔導中心所能介入評斷,故未 要求此二單位介入,且中央研究院亦考量上訴人之感受與立 場,認為於當時之時空環境下,若中央研究院將上訴人與張 亞中教授間之學術爭議始末告知台大物理系及台大心理輔導 中心,恐會招致上訴人更不滿且更嚴重之反彈,基於上開考 量,始未依前揭會議之建議,將本件所涉學術爭議始末告知 台大物理系及台大心理輔導中心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 衡諸系爭會議記錄固係就上訴人與指導教授張亞中間爭議問 題,決議採取之處置方式,其會議決議內容,性質上僅屬該 會議對中央研究院所為事務處理之建議,並無拘束中央研究 院之效力,則中央研究院收到系爭會議內容之建議後,考量 上情而決定不採行通知台大物理系及諮詢台大心理輔導中心 意見,自無不法;且參以上訴人與其指導教授張亞中間之爭 議情況極為積烈,是故中央研究院抗辯其考量當時之時空環 境,為免激化衝突而未依系爭記錄內容辦理等語,核與常情 並無違背;況且中央研究院決定不採納系爭會議建議,係在 系爭會議記錄作成後,自難依憑事後所生情事而推論張嘉升 等13人於參與作成系爭記錄時,即欲以系爭會議記錄貶損上 訴人之名譽。又上訴人與其指導教授張亞中間爭議之孰是孰 非,本應由相關領域專家審查,而外部專家審意見係供系爭 會議審議參考,並非對外公開之文書,況依系爭會議記錄之 記載,張嘉升等13人參與之系爭會議,實未就該學術爭議之 是非對錯判斷孰為正解,僅決議載稱已請相關領域專家審查 並提供建議,且將建議告知雙方等語而已,該外部專家審查 意見既僅係供參考之專業意見,且上訴人就此復未指摘其意 見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問題,則其意見內容與系爭會議記錄 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無涉,應甚明確。又中央研究院事後 交付予上訴人之專家意見,雖非全文,但該外部專家意見內 容係供前開會議參考,業如前述,系爭會議僅建議將外部專 家之審查意見告知上訴人,並非轉送審查意書予上訴人,故 而中央研究院僅將審查意見之部分內容轉告上訴人,自無不 可。況該外部專家審查意見與上訴人名譽有無被侵害無涉, 則該外部專家審查意見之撰寫人是誰及交付予上訴人之審查 意見內容是否為全文,均不影響關於系爭會議記錄內容侵害 上訴人名譽權之判斷,上訴人主張中央研究院僅將部分外部 審查意見轉知,係有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云云,自無可取。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101年10月16日奈米科技學程年度會議記 錄中討論議題一、3⑵⑶部分之記載內容,妨害上訴人名譽 云云,並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主張中央研究院於102年4月30日所提「訴願答辯書」 四、引用前開會議記錄內容,妨害上訴人名譽,是否有理? ⒈經查:中央研究院於前開所述訴願程序提出102年4月30日訴 願答辯書,引用系爭會議記錄內容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細譯其答辯狀全文,中央研究院係將系爭會議記錄內容 作為背景事實之描述說明,以供訴願程序應訴抗辯之用,且 說明該會議記錄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所提訴願於法不合, 並無隻言片語指摘上訴人心理或精神狀況,此有該答辯狀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11頁背面至第14頁),中央研究院單純於系 爭訴願答辯書中引述系爭會議記錄內容,應認係訴願程序中 所為攻擊防禦之必要手段,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可 言。再者,翁啟惠中央研究院之法定代理人、王仰桂則僅 為中央研究院辦理系爭訴願程序之承辦人,系爭答辯狀內容 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翁啟惠王仰桂就此部分,亦與中央研究院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權云云,自無足取。
⒉上訴人雖另主張:⑴中央研究院翁啟惠王仰桂有意圖利 用中央研究院之超然社會地位及社會上對其產生之信賴,在 系爭訴願答辯書之事實欄援用系爭會議記錄內容,向訴願管 轄機關答辯指稱上訴人可能有的心理問題為該系爭會議記錄 認定之事實,是以上訴人之訴願請求皆因可能有心理問題而 顯不可採,並以此散布系爭記錄,貶損上訴人之名譽;⑵而 上訴人於接獲中央研究院系爭27號函後,即將相關資料寄予 中央研究院倫理委員會請求審議,惟中央研究院並未依「中 央研究院倫理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處理,顯係壓著倫理 委員會不予處理,主、客觀上均有傷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云 云。然查:
⑴上訴人就系爭27號函所提訴願,業經總統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決定訴願不受理,其理由謂:因系爭27號函係應上訴人之請 求提供系爭會議記錄及專家審查意見等文件,純屬機關所為 事實之敘述與理由說明,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即非訴 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亦不屬於侵害學生受教權或其他基本 權利之行政處分或公權力措施,訴願請求於法不合等語,有 總統府訴願102年8月6日華總訴字第00000000000號決定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6-187頁),前開訴願駁回之理由,核 與系爭訴願答辯書引用之系爭會議記錄內容,顯無關聯,上 訴人主張其訴願係因訴願審議委員信賴中央研究院引用系爭 會議記錄內容,而認上訴人可能有心理問題而顯不可採,始 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云云,尚非實情,自無可採。故而,其就 此部分聲請訊問證人即本件訴願決定之總統府訴願審議委員



羅智強、吳庚、李民實、張文郁曾華松董保城等人,欲 證明系爭訴願決定是因信賴中央研究院優越社會地位,使證 人相信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可能有的心理問題」為真正, 並採納為駁回上訴人訴願之依據,即屬無必要,應予駁回。 ⑵至於上訴人主張其請求中央研究院倫理會就有關違反學術倫 理爭議部分進行審議而未獲處理部分;此情為中央研究院所 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並未向中央研究院倫理委員會提請審議 等語(見原審卷第244頁)。上訴人就此雖提出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乙件為據,惟該回執明載掛號郵件寄件人係上訴人之父 李宗鑾,而非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8頁),故該回執僅足說 明上訴人之父李宗鑾曾寄交郵件予中央研究院,尚難據而認 定上訴人曾請求中央研究院倫理會就有關違反學術倫理爭議 部分進行審議之事。故而,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中央研究院於102年4月30日所提「訴願答 辯書」四、引用前開會議記錄內容,妨害上訴人名譽,翁啟 惠、王仰桂應與中央研究院負共同侵權責任云云,於法自嫌 無據。
(四)若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則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50萬 元及刊登道歉啟事,是否有理?
按上訴人所主張前開行為,並不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 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則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損害250萬元,請求中央研究院張嘉升等13 人並應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伊名譽云云,於法自屬無據,屬 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前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 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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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