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字,103年度,19號
TPHV,103,上國,19,2015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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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國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齊中興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朱惕之為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 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 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 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76年度第 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志煌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3年12月16日變更為朱 惕之,茲據其於104年4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 受訴訟狀及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16日北府人力字第0000000 0000號令可憑(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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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