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國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周千富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黃德清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
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備位上訴均駁回。
變更之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聲明:「先位聲明:廢棄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7日 晚間23時25分在中山高南下34.3公里救護現場所為救護紀錄 表,更正為上訴人實體上有受傷,並非自願拒絕就醫。備位 聲明:請依職權確認上訴人有受傷。」(見原審卷第89頁) 。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民國( 下同)103 年11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1.原 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5萬元 ,及自本狀繕本送達(即103年11月1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示假執 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請法院依職權就 實體證據,判定上訴人周千富確認有受傷。」(見本院卷第 64、65頁),嗣於本院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述 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改自104年4月23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50、153頁)。上訴人訴之 聲明先位部分雖有變更,惟基礎事實仍係訴外人王志宏於 100年7月27日晚間1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 車,於國道一號南向34.3公里中外車道前(新北市泰山區) ,與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 ,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救護紀錄表是否屬實等情,故上訴人變 更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 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 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 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在第二審
就先位之訴加以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先位部分因變更之訴 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二、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 人提出書面請求國家賠償,請求意旨略以:伊發生車禍,當 時有受傷,更無拒絕就醫之情形,似於迷糊驚嚇之餘簽字, 清醒後無法認同救護紀錄表上所寫,請求重新調查,釐清真 相,還原救護紀錄表,並請求賠償88元云云,經被上訴人以 「並無違反相關緊急救護勤務作業之程序,即無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為由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102 年8月15日102年國賠字第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7至8頁),可認上訴人於起訴前已踐行前揭法定程 序,上訴人於本院雖擴張請求金額為55萬元,惟不影響已踐 行之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5萬元,及自104 年4 月23日民事綜 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備位聲明
㈠請確認上訴人有受傷。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備位上訴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0 年7 月27日晚間23時2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1 號道路南下34.3公里 處,與訴外人王志宏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車禍 (下稱系爭車禍),伊實際上並非無傷,更無拒絕就醫,惟 被上訴人所屬救護人員在徵詢伊時,未善盡告知義務,亦未 盡專業人員之職責,未仔細觀察及檢驗伊駕車被追撞後連續 在車內翻滾,上下左右連續碰撞後是否健康無恙,是否真正 沒受傷,一昧只想半哄半催促要求伊簽名「拒絕就醫」方便 結案,救護紀錄表記載顯與事實不符。救護人員身為公務員
,以誘導方式哄促案發現場已近乎無行為能力之伊簽下拒絕 就醫之不法行為,難謂無故意過失,且該拒絕就醫之救護紀 錄,造成伊於後續訴訟之不利,造成伊受有損害,有明確之 相當因果關係,自有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適用,伊自事發至 今,所受精神折磨煎熬,承受之痛苦無法言喻,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廢棄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7日晚 間23時25分在中山高南下34.3公里救護現場所為救護紀錄表 ,更正為上訴人實體上有受傷,並非自願拒絕就醫。㈡備位 聲明:請依職權確認上訴人有受傷。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變更。)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屬同仁執行救護工作,固屬公務員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惟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蓋因救護紀錄表之填寫,係執行救護之隊員依當 時客觀生命徵象所量得相關數據進而加以填載,無任何虛構 或捏造事實。況拒絕就醫簽名欄確為上訴人本人所親筆簽名 無誤,同仁執行救護工作無違反相關緊急救護勤務作業程序 ,故並無故意或過失亦不具違法性,前經伊102 年國賠字第 01號拒賠書理由說明甚詳,與國家賠償法所定要件不符,上 訴人之請求並無依據。上訴人以精神受折磨等理由,請求55 萬元損害賠償,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焦慮症起因係高速公路車禍肇事所 致,與伊所屬同仁執行救護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復 無提出其他精神受損之相關證明,其請求伊負國家賠償責任 顯屬無據。上訴人為濫訴又主張其知有損害時間在後,請鈞 院以實體判決理由駁回(見本院卷第151 頁)等語置辯。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7日晚間2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貨車,行經中山高南下34.3公里處,與訴外人王 志宏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車禍,被上訴人派救 護人員呂亞叡、曹瀚武到場救護。被上訴人救護人員於救護 紀錄表上填載上訴人當時未受傷,並經上訴人簽名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5 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8 月10日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3 月27 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87至90、56頁),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救護人員就系爭車禍救護紀錄,記 載與事實不符,其執行職務難謂無故意過失,並因而造成上 訴人受有損害,自應予以賠償,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情置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所屬救護人員執行 職務有無故意過失?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於系爭車禍確有受 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被上訴人所屬救護人員執行職務有無故意過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國家依上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 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 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 院90年度臺上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之國 家賠償責任,係採國家代位責任,應以公務員依法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前提;倘公務員所為之行政處分依法不負賠償責 任,則國家即無代位賠償可言(同院86年度臺上字第977 號 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登載救護紀錄不實,造成伊對系爭 車禍肇事人王志宏求償失利,提起民、刑事訴訟均遭不利判 決,受有訴訟上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被上 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上訴人權利,致上訴人遭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 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的要件該當。惟據證人呂亞 叡於104 年1 月7 日在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問:你們一 般到達救護現場要做哪些標準程序?)量測患者生命徵象, 以手按壓患者脈搏,再依照上面生命徵象欄位事項填寫,若 沒有比較危險,我們通常以手及目視去量測生命跡象,這件 我沒有用儀器。」、「(問:何時需要儀器?)比較危急時 ,若有送到醫院,我們會做較準確的測量,本件因為看上訴 人外觀正常OK,也可以對話沒有意識不清情形,上訴人當時 可以正常行走,外觀OK,可以跟我正常對話。」、「(問: 你為何沒有將上訴人送醫?)我有問上訴人要否送醫,上訴 人說不用,然後上訴人有簽名,簽名之後就回隊上。」、「 (問:你在救護紀錄表上有填載上訴人當時沒有受傷?)沒 有填寫,我在救護紀錄表上寫沒有外傷,上訴人外觀看起來 沒有傷口,當時是以我肉眼判斷,並非以上訴人陳述內容填
載。」、「(問:你有無催促上訴人叫他趕快在紀錄表上簽 名,你才可以完成紀錄?)沒有。」、「(問:上訴人後來 在紀錄表上簽名是否自由意志所簽?)是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97至98頁),以及證人曹瀚武證述:「(問:你們一 般到達救護現場要做哪些標準程序?)我到現場按照救護紀 錄表上檢查患者呼吸、脈搏及血壓,有無明顯外傷,本件車 禍是我與證人呂亞叡一起檢查的,呼吸部分我是看的,脈搏 是以手按壓患者的脈搏,血壓是以手按壓橈動脈,測量80以 上,我當時在現場有對上訴人做此標準程序,檢查結果上訴 人都是正常,目視沒有明顯外傷。」、「(問:你到現場有 無詢問上訴人傷勢?何處受傷?)我到現場有問上訴人傷勢 ,上訴人如何說的我忘了。」、「(問:你為何沒有將上訴 人送醫?)因為上訴人說自己說不要去醫院,我們一定都會 這樣問,是他表示不需要送醫。」、「(問:你有無催促上 訴人叫他趕快在紀錄表上簽名,你才可以完成任務?)沒有 。」、「(問:上訴人後來在紀錄表上簽名是否自由意志所 簽?)上訴人當時意識正常,當時車禍現場我看到上訴人可 以正常跟我們說話,上訴人是走路到我們這邊來跟我們說話 ,是否異常我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99 頁背面),再審酌證人王志宏於104 年3 月4 日於本院準備 程序證稱:「(上訴人問:上訴人在受驚狀況時,消防隊員 叫我簽立拒絕就醫之報告,我當時拒絕簽約,證人王志宏有 無說過,他們不是警察,只是消防隊員,不要為難他們,簽 就好了?)當時車禍時我報警請救護車來,因為上訴人臨時 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我追撞到他,我就打電話報警請 救護車,消防人員到現場發現上訴人完全沒有受傷,我在現 場看上訴人也沒有受傷,是他自己走下車來。上訴人問我一 句話說,我現在沒有受傷怎麼辦,我回答,沒受傷的話,他 叫你簽字你就簽字,我沒有說『不要為難他們』這句話。」 、「(上訴人問:請問證人王志宏當時看到我時,是否整個 人攤在車子內,是證人王志宏幫助我我才下車,證人王志宏 借眼鏡給我,當時引擎沒有關,我怕失火,當時拖吊人員葉 先生幫我關引擎,請問證人王志宏當時是否記得我的引擎開 著?)當時上訴人要向我借眼鏡,我先跑到車子旁邊是要先 觀察他有無受傷,然後他提議要借我眼鏡,我說我個人眼鏡 無法借他,他駕駛座的車門因為無法開啟,所以是從右前側 的車門下來,我有跑到車子旁邊,我問他有無受傷,他說沒 有,之後就自己爬出來。」、「(上訴人問:消防隊員有無 檢驗我的身體狀況?有無看到消防隊員拿儀器檢驗我的身體 狀況?)現場消防人員與上訴人處理過程我沒有看到,因為
當時警察已經到現場,我要去擺放警示牌,並跟警察報告事 情經過,所以我沒有看到他與消防隊員的過程,當時上訴人 問我沒有受傷怎麼辦,我說你簽字就好。」、「(上訴人問 :消防隊員從到現場到離開大約多久時間?)我沒有注意他 們停留時間,因為發生車禍我要處理現場安全問題,當時上 訴人確實沒有受傷,他到國道警察局辦公室裡做筆錄時,自 己也跟警察報告他沒有受傷,我們筆錄是在車禍發生後處理 完現場就立刻到警局去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 頁),觀諸上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所屬救護人員呂亞叡、 曹瀚武到達車禍現場時,係依照標準程序測量上訴人於系爭 車禍發生當時之生命跡象,並將檢測結果記載於救護紀錄, 且上訴人於現場與三位證人正常交談,足徵上訴人並無因系 爭車禍驚嚇過度而喪失判斷能力,再者,三位證人均證述上 訴人於車禍當時並無外傷,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製作調 查筆錄時,亦自承無人受傷,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 680號卷第21-1頁),且上訴人既本於自由意志於救護紀錄 表上簽名,堪認上訴人係同意救護人員呂亞叡、曹瀚武於現 場之判斷,被上訴人所屬救護人員實無於救護紀錄為不實記 載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救護人員紀錄內容與事 實不符、誘導上訴人簽字云云,洵無足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救護紀錄之不實內容,致其於嗣後之民、 刑事訴訟遭受不利判決受有損害云云;然查,依上訴人與訴 外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即王志宏之僱用人,下稱 長榮儲運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9432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均非僅以救護紀錄作為判 斷依據,尚參諸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鑑定 覆議意見書及證人呂亞叡、曹瀚武及拖吊人員葉貽誠在偵查 程序中證詞等情而綜合判斷(參見卷附該民事判決第14頁下 方至15頁上方;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內容),並經本院調閱 101 年度偵字第9432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上訴人主張因救 護紀錄致其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等情,顯屬無據。從而,被 上訴人所屬救護人員執行職務既無故意過失,亦非不法行為 ,又未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不應 准許。
七、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於系爭車禍確有受傷,有無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 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時,不受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定有明文。從而單純之事實,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 體;但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民事訴訟法 於89年間修正公布,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 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否則即認為原告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修正理由意旨 參照)。
㈡查,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伊於系爭車禍中有受傷,係屬 確認單純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雖得提起確 認之訴,但僅限於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對長榮儲運公司主張係王志宏之駕駛 過失所致,致伊受有車損費用15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9萬5, 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假牙費用6萬4,442元之損害, 而長榮儲運公司為王志宏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請求長榮儲運公司給付70萬9,442元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長榮儲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000元 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擴張請求長榮儲運公司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經本 院102年度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將其上訴、擴張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則上訴人在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32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提起反訴請求長榮儲運公司應連帶賠償 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既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而 受有損害,且已提起他訴訟即本院另案之反訴請求賠償,依 照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上訴人備位聲明顯無保護之必要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55萬元,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有受傷,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先位部分已經上訴人變更而視為撤回,故僅就變 更之訴予以駁回。至於備位之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及備位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