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吳安和 住臺南市○區○○路○段○○○巷○
○號
被 上 訴 人 蔡鎮宇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十樓
李明賢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
八樓之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芳義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號十
二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六
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八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蔡鎮宇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起(上訴人誤載為八 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止擔任臺灣第一信 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信託投資公司,八十七 年七月二日改制並變更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匯通商銀)之董事長,被上訴人李明賢自九十年五月三 十一日起擔任匯通商銀之董事長,匯通商銀於九十一年六月 三日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 商銀),李明賢續任董事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國泰商 銀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商銀) 合併時止,合併後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商銀)。
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曾提供坐落臺南縣西港鄉 ○○段○○○○○○○○○○地號土地為擔保,向第一信託 投資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並簽發交付發 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為付款人 、面額一百萬元、票據號碼AK六0五八一九三號之支票一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保證,前述借款上訴人業於八十九 年四月一日清償完畢,系爭支票應不得提示,詎匯通商銀臺 南分行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違法侵占提示系爭支票,因上 訴人存款不足退票,造成上訴人名譽權、信用權破壞、合資 業務停頓、資金遭凍結、無法取得貸款,財產損失至少一億 八千萬元;又匯通商銀或國泰商銀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
經完成,上訴人並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一三八五號、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一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0號、九十七年度重上字 第七五號判決前全數清償對匯通商銀或國泰商銀之債務,前 述判決皆為起訴與裁判均不合法之無效判決,已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號判決撤廢,匯通商銀或國泰 商銀仍據以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先後為第一信託投資公司及匯 通商銀之董事長,亦應就匯通商銀提示系爭支票行為所致損 害負責,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一 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算 之法定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邀同訴外人吳張麗珠、吳 國正為連帶保證人,與第一信託投資公司訂立借貸契約,向 第一信託投資公司借款一千四百萬元,借款期間至八十七年 一月五日,除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外,另簽發交付 票據以為擔保,第一信託投資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十一 日撥付七百六十萬元、六百四十萬元入上訴人指定帳戶,茲 上訴人屆期無力清償,雙方協議延展清償期限至八十八年三 月五日,其間上訴人共僅清償一百萬元,屆期上訴人仍無力 清償剩餘一千三百萬元債務,雙方(斯時第一信託投資公司 業已改制更名為匯通商銀)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兩度由上訴人以借新還舊方式展延借款期 限,系爭支票即最後一次借新還舊時上訴人簽發交付用以擔 保借款清償之用,惟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起未依約清償,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匯通商銀自得提示擔保債務清償用之系爭 支票取償;關於上訴人積欠匯通商銀、國泰世華商銀一千三 百萬元借款本息一節,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一三八五號、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一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0號、九十七年度重 上字第七五號判決確定。上訴人就所謂匯通商銀提示系爭支 票退票未獲付款、致其信用、名譽受損情節,曾經聲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乃核發九十 一年度促字第三三五一三號支付命令,命匯通商銀臺南分行
給付上訴人一億八千萬元本息,該支付命令經匯通商銀臺南 分行異議、視為起訴、並未確定,上訴人後減縮並更正為請 求國泰商銀臺南分行賠償一百萬元本息,該訴訟嗣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七號判決駁回確定。提示系爭 支票之匯通商銀(國泰商銀)既不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自 不負賠償之責,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 人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況被上訴人並非實際提示系 爭支票之人,上訴人本件訴訟亦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鎮宇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八十 七年六月八日止擔任第一信託投資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李 明賢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擔 任第一信託投資公司、匯通商銀之董事長,上訴人於八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曾提供坐落臺南縣西港鄉○○段○○○○ ○○○○○○地號土地為擔保,向第一信託投資公司借款一 千四百萬元,並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以為保證,匯通商銀臺南 分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提示系爭支票,因上訴人存款不足 退票等情,已經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第二類票據信用 資料查覆單、借據、簽呈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八、十三至 十五頁、原審卷第二二、二三、二五、四四至四六、四八、 一七三至一七五頁、本院卷㈠第四七至四九、六五至六七、 一0七至一0九、一一一、一一二頁、卷㈡第九四至九六、 一三四、一三六至一三八、二四八至二五0頁),核與被上 訴人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借據、撥款申請書、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所示相符(見原審卷第八二、八三、一五 二至一五五頁、本院卷㈠第一四三至一四六、一四八頁), 其中系爭支票經匯通商銀臺南分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提示 、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一節,並經原審查證屬實,有臺 灣銀行臺南分行覆函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三頁),關於蔡鎮 宇任第一信託投資公司董事長及李明賢任第一信託投資公司 或匯通商銀董事長之期間,以及第一信託投資公司改制更名 為匯通商銀、匯通商銀更名為國泰商銀、國泰商銀與世華商 銀合併更名為國泰世華商銀之事實,復經原審及本院職權查 證明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 原審卷第一00至一0八頁、本院卷㈡第二七三至二九一頁 ),且經被上訴人肯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 匯通商銀臺南分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提示系爭支票,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信用權,匯通商銀、國泰世華商銀強制執行 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部分,則為
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匯通商銀提示系爭支票於法有據,匯 通商銀就提示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且系爭 支票並非被上訴人提示,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亦與上訴人 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百萬元,無非以匯通商銀臺南分行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提示上訴人為擔保向第一信託投資公 司一千四百萬元借款之清償而簽發交付之系爭支票,因存 款不足退票,而被上訴人先後擔任第一信託投資公司、匯 通商銀之董事長為論據。經查:
1系爭支票並非被上訴人親自提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難遽指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上訴人情事。
2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邀同訴外人吳張麗珠、 吳國正為連帶保證人與第一信託投資公司訂立借貸契約, 向第一信託投資公司借款一千四百萬元,借款期間至八十 七年一月五日,除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外,另簽 發交付票據以為擔保,第一信託投資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五 日、十一日撥付七百六十萬元、六百四十萬元入上訴人指 定帳戶,上訴人屆期無力清償,雙方協議延展清償期限至 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其間上訴人共僅清償一百萬元,屆期 上訴人仍無力清償剩餘一千三百萬元債務,雙方(斯時第 一信託投資公司業已改制更名為匯通商銀)遂於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兩度由上訴人以借新 還舊方式展延借款期限,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最後一次借新 還舊時所簽發交付用以擔保借款清償之用,惟上訴人自九 十年三月起未依約清償,計至九十一年四月止尚積欠借款 本金一千三百萬元及約定利息,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且有借據、撥款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可資佐憑(見原審 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五頁);匯通商銀並於九十一年間起訴 請求上訴人、吳張麗珠、吳國正連帶給付其中九十萬元借
款本金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國泰 世華商銀則於九十六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吳張麗珠、吳 國正連帶給付剩餘之一千二百一十萬元借款本金及自九十 一年八月間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 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五號 、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一號 民事判決匯通商銀、國泰世華商銀勝訴,該等判決均因上 訴人、吳張麗珠、吳國正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裁定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開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0號、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七 五號、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民事裁定、判 決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六0至一六九頁、本院 卷㈠第一四九至一六四頁),上訴人計至九十七年七月九 日(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積欠國泰世華商銀 (匯通商銀、國泰商銀)一千三百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 依約清償,堪以認定。
3上訴人雖反覆稱其對匯通商銀之債務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一 日清償完畢,系爭支票應不得提示,前述確定判決為無效 判決、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號判 決撤廢云云,惟:
①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再次向匯通商銀借款一千三百 萬元以清償前屆期之一千三百萬元債務,此觀上訴人於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簽立之借據,記載借款數額為一千三百 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 日止,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簽立之撥款申請書, 亦載明「依本人與貴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簽訂之借款 契約,請貴行在該契約額度壹仟叁佰萬元全數清償本人於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之債務,在新借款債務未清償 前,舊借款債務仍不消滅」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一五二 、一五三頁),且上訴人所執有、上蓋「作廢」字樣之借 據、本票暨授權書,均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所簽 立(簽發),且借款金額(票面金額)為一千四百萬元、 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止( 見原審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顯係因過期且借款金額 變更而作廢,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業已全數清償債務。 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號民事判決固撤 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九四0號給付 票款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執助字第九一號執行事件就吳國正尚未經收取薪資之執行 程序,惟係認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 九四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 度票字第三八五五號民事裁定」請求權時效已於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五日完成,經吳國正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 故吳國正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其尚未終結之執 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見本院卷㈡第三三至四二頁),並 非認定上訴人已經清償對匯通商銀(國泰商銀、國泰世華 商銀)之借款債務,更無廢棄、變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五號、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一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上訴人此節主張,仍非有據。 4上訴人計至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既仍積欠國泰世華商銀(匯 通商銀、國泰商銀)一千三百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而系 爭支票係上訴人用以擔保該筆借款債務之清償,此經上訴 人自承不諱,前已述及,匯通商銀臺南分行以上訴人(自 九十年三月起)開始不依約清償借款本息為由,於系爭支 票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屆至後之九十一年一月 二日提示系爭支票取償,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因自身存 款不足發生退票,自難謂其權利因匯通商銀之故意或過失 不法行為受侵害、遭匯通商銀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或因匯通商銀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上訴 人已不得據以請求匯通商銀(國泰商銀、國泰世華商銀) 賠償,此由上訴人曾以同一事由起訴請求匯通商銀臺南分 行(國泰商銀臺南分行)賠償,經判決敗訴確定即明(見 本院卷㈡第一至七、一四六、一四七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三五一三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三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民 事裁定)。
5被上訴人並未親自提示系爭支票,匯通商銀(國泰商銀、 國泰世華商銀)就提示系爭支票一節亦無庸對上訴人負賠 償之責,被上訴人自無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 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之責,上訴人依該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 本息,難認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有明文。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 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 六九五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二百萬元本息,係以匯通商銀(國泰商銀、國泰世華商 銀)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上訴人並已全數清 償對匯通商銀(國泰商銀、國泰世華商銀)之債務,匯通 商銀(國泰商銀、國泰世華商銀)仍執行上訴人之財產,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論據。查 :本件上訴人計至九十七年七月九日仍積欠國泰世華商銀 一千三百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依約清償,此經本院審認 如前,國泰世華商銀(匯通商銀、國泰商銀)據以強制執 行上訴人之財產取償,因而受領之金錢,要非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況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一三八五號、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一號民事確 定判決所載債權人為匯通商銀、國泰世華商銀,是因強制 執行程序受領金錢之人亦為匯通商銀、國泰世華商銀,而 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顯未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依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本息,亦 無理由。
(三)末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 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 ,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是有此條文適用者,以雙方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為前提 。本件上訴人與匯通商銀(國泰商銀、國泰世華商銀)間 存有金錢借貸關係,迭經敘明,但上訴人始終未能陳明並 舉證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驟依此 條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百萬元本息,顯屬無憑。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為擔保對匯通商銀(國泰商銀、國泰世華 商銀)一千三百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 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間起未依約清償借款,計至九十七年七 月九日止仍積欠一千三百萬元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匯通商 銀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提示系爭支票,以及匯通商銀(國泰 商銀、國泰世華商銀)執民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 產取償,於法有據,被上訴人自無庸就匯通商銀(國泰商銀 、國泰世華商銀)之行為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亦未因匯通 商銀(國泰商銀、國泰世華商銀)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取 償受有任何利益,復與上訴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上 訴人反覆提出之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三 五一三號支付命令經匯通商銀異議、視為起訴,並未確定; ②支票影本非系爭支票;③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犯侵占罪 部分,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一五六至一 五九頁,並經法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見原審卷第八十頁; 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九0八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三四號民事裁定均為訴外 人吳國正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相關裁定;⑤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三四號、九十一年度重 訴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均為匯通商銀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經法院裁定駁回;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三八 五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六一八號民 事裁定為法院准許匯通商銀就所執擔保本票強制執行;⑦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九四0號執行命令為 對吳國正之薪資債權執行程序、債權憑證為⑥所示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後不足清償之證明;⑧土地所有權狀、塗銷查封登 記書表彰上訴人所有之抵押物土地經特別拍賣仍無人應買視 為撤回,國泰商銀取償無著;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 度訴字第四二九號民事判決為上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判決敗訴確定,見本院卷㈡第一四九至一六三頁),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