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945號
TPHV,103,上,945,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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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楊貴芳
被 上 訴人 呂志宏
      呂卓春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
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04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準用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 明第1 項係請求被上訴人呂志宏(下稱呂志宏)、呂卓春英 (下稱呂卓春英,與呂志宏合稱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381 萬元本息,而未載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原審卷第96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詐 欺騙取伊金錢之情(原審卷第33頁),並陳明除依借款之法 律關係對呂志宏為請求外,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審卷第96頁背面),而民法第185 條原即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 人於第二審變更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381 萬元本息(本院卷一第42頁),即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 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呂志宏於民國93年12月15日結婚,呂 志宏自95年初起迄至100 年初,以欲清償其母即被上訴人呂 卓春英所開設「勝大米行」之債務為由,陸續向伊借款351 萬元(下稱系爭351 萬元現金借款),均以伊於自己帳戶中 提領現金匯入呂志宏之中和農會支存帳戶之方式交付。呂志 宏復於101 年間要求伊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辦理信用借貸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信用 貸款。與系爭351 萬元現金借款合稱系爭381 萬元借款), 交付呂志宏使用,呂志宏並承諾會按期向富邦銀行為清償, 惟僅清償數期後即未再按期清償,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呂志宏清償積欠之381 萬元借款本息。呂卓春英勝大米行之負責人,呂志宏向伊借得之款項,係用以填補 勝大米行之虧損,現勝大米行積欠之債務已全數清償,並購 置不動產,惟被上訴人拒不清償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381 萬 元借款債務,顯係共同向伊騙取金錢,故呂卓春英亦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81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呂志宏與上訴人為夫妻,婚後2 人共同經營 勝大米行呂志宏將家中財務及存摺、印鑑均交由上訴人管 理、保管。近年來上訴人片面表示其婚前有約350 萬元左右 之存款,但結婚後已全部花光,故認為係花在呂志宏身上, 而主張呂志宏向其借用351 萬元,呂志宏自知絕未向上訴人 借款,然為維持家庭和諧及夫妻感情,乃盡力安撫上訴人, 上訴人所稱之債務協商,實係呂志宏之勸告安撫,惟呂志宏 確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仍須舉證證明其與呂志宏間就有 系爭351 萬元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貸款項之情。又呂志宏並 不知悉上訴人至富邦銀行辦理系爭30萬元信用貸款,上訴人 貸得30萬元信用貸款後係自己花用,惟要求呂志宏協助還款 ,呂志宏礙於夫妻關係,乃幫助上訴人還款數次,惟該筆信 用貸款確與呂志宏無涉,上訴人請求呂志宏清償系爭381 萬 元(即351萬元現金借款+30萬元信用貸款)借款本息,並 無理由。呂卓春英對上訴人與呂志宏夫妻間之財務關係並不 瞭解,未曾聽聞上訴人有何借款予呂志宏或為呂志宏向銀行 信用貸款之情,呂卓春英自己未向上訴人借款,更無何騙取 上訴人金錢之舉,上訴人主張呂卓春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連帶給付系爭381萬元借款本息云云,亦無依據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 之擴張,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381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 一第42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3頁)。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呂志宏於93年12月15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呂卓 春英為被告呂志宏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1587號支付命令卷第16頁)。 ㈡勝大米行(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號)由呂卓春英於71年



5 月22日獨資設立,於101 年2 月6 日變更負責人為呂志宏 ,再於101 年4 月9 日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迄於102 年2 月18日辦理歇業登記,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覆資料可 稽(原審卷第129 頁至第133 頁)。
勝大米行(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102 年3 月6 日 設立,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負責人呂卓 春英,組織種類為獨資,目前營業中。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8頁、第117頁 )。六、上訴人未能證明伊對呂志宏有系爭381 萬元借款債權: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足當之。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呂志宏陸續向伊借得系爭351萬元現金借款 及系爭30萬元信用貸款之金錢等情,惟呂志宏則否認伊與上 訴人間有何借款之合意,亦否認上訴人有交付金錢之實。揆 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其與呂志宏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 舉證責任。
㈡系爭351 萬元現金借款部分:
⒈上訴人就該部分主張,無非以伊自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 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合庫帳戶) 領取現金後,將現金交付予呂志宏存入其所有之中和地區 農會中正分會,帳號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下 稱呂志宏農會支存帳戶)云云,為其主張之依據。惟查, 上訴人合庫帳戶及呂志宏中和農會支存帳戶,均有頻繁存 、提10萬元以上款項之交易紀錄(原審卷第13頁至第18頁 、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162 頁),10萬元以下存、提款交



易之次數則更多。然則現金提款後,原不易得知該筆款項 之流向,上訴人提領大額款項或可能自行花用,或可能繳 納、給付金錢予第三人,故上訴人縱有自其合庫帳戶領取 大額款項之事實,惟尚無從證明其提領現金後,係將現金 交付予呂志宏或存入呂志宏中和農會支存帳戶中,上訴人 徒以其合庫帳戶之交易紀錄為其主張之依據,尚難認已盡 舉證之責。
⒉次按,上訴人就其與呂志宏間究係於何時間成立何金額之 消費借貸合意並交付借貸款項等節,數度變更其主張,其 真實性殊堪質疑,茲析述如下:
⑴上訴人102 年12月27日於原審提出「民事聲請補正狀」 ,表明呂志宏係要求伊自上訴人合庫帳戶提領現金至中 和地區農會,將款項匯入呂志宏農會支存帳戶(原審卷 第10頁),並提出有劃線標示註記的上訴人合庫帳戶交 易明細為證(原審卷第13-18 頁),而上訴人自行劃線 註記與呂志宏借款有關之提款明細如下:。
①96年7 月2 日「現金支出」提款50萬元,上訴人註記 「提領現金到呂志宏農會帳戶裡」(原審卷第13頁)。 ②96年9 月29日「現金支出」提款50萬元,上訴人註記 「提現金」(原審卷第13頁)。
③97年2 月12日「轉帳支出」提款80萬元,上訴人註記 「提領現金到呂志宏中和農會」(原審卷第14頁)。 ④97年11月10日「現金支出」提款50萬元,上訴人註記 「提領現金到呂志宏中和農會」(原審卷第14頁)。 ⑤98年2 月4 日「現金支出」提款50萬元,上訴人註記 「提領現金到呂志宏中和農會」(原審卷第15頁)。 ⑥99年9 月10日「現金支出」提款14萬元,上訴人註記 「提領現金到呂志宏農會」(原審卷第17頁)。 以上6 筆款項,共計294 萬元,與上訴人所稱借貸金額 351 萬元,尚未有符,且就上開第②③⑤⑥筆款項,上 訴人嗣已不主張為出借予呂志宏之款項(詳見下述上訴 人變更後之主張)。則上訴人與呂志宏是否確有於上開 時間達成上開金額之消費借貸合意?上訴人上開提款交 易之明細是否得作為交付借貸款項予呂志宏之證明?即 非無疑。
⑵上訴人於103 年3 月6 日書狀改稱借款明細351 萬元如 下(原審卷第73頁):
①96年7 月2 提領現金50萬元(原審卷第13頁)。 ②96年7 月13日匯款27萬元(惟按,該筆款項實係由呂 志宏匯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錢,非上訴人交付呂志宏



款項,原審卷第13頁,另詳後述)。
③96年7 月26匯款20萬元(惟按,該筆款項實係由呂志 宏匯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錢,非上訴人交付呂志宏之款 項,原審卷第13頁,另詳後述)。
④96年8 月3 日匯款20萬元(惟按,該筆款項實係由呂 志宏匯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錢,非上訴人交付呂志宏之 款項,原審卷第13頁,另詳後述)。
⑤96年9 月5 日匯款30萬元(惟按,該筆款項實係由呂 志宏匯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錢,非上訴人交付呂志宏之 款項,原審卷第13頁,另詳後述)。
⑥97年2 月12日提領現金80萬元(惟按,該筆款項之交 易摘要為「轉帳支出」,原審卷第14頁)。
⑦97年3 月7 日匯款10萬元(惟按,該筆款項實係由呂 志宏匯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錢,非上訴人交付呂志宏之 款項,原審卷第14頁,另詳後述)。
⑧97年11月10日提領現金50萬元(原審卷第14頁)。 ⑨98年2 月4 日提領現金50萬元(原審卷第15頁)。 ⑩99年9 月10日提領現金14萬元(原審卷第17頁)。 上訴人固主張以上10筆共計351 萬元,為其出借予呂志 宏之款項云云,惟其中第②③④⑤⑦筆款項,均係由呂 志宏以匯款方式,存入上訴人合庫帳戶者,而非自上訴 人合庫帳戶提領之款項,詎上訴人竟臚列上開第②③④ ⑤⑦筆款項作為其有交付借款予呂志宏之證據,據以拼 湊其所主張已交付之351 萬元借款金額,顯然有誤,準 此,上訴人所稱伊與呂志宏間就系爭351 萬元現金借款 確有借貸合意並已交付云云,即堪質疑。
⑶上訴人再於103 年4 月17日書狀改稱借款明細如下(原 審卷第104 頁):
①96年7 月2 日借款50萬元(原審卷第13頁)。 ②97年11月10日借款50萬元(原審卷第14頁)。 ③98年2 月12日借款60萬元(原審卷第15頁,該筆款項 為103 年4 月17日新增之主張)。
④98年5 月26日借款50萬元(原審卷第15頁,該筆款項 為103 年4 月17日新增之主張)。
⑤98年10月9 日借款47萬元(原審卷第16頁,該筆款項 為103 年4 月17日新增之主張)。
⑥98年12月25日借款40萬元(原審卷第16頁,該筆款項 為103 年4 月17日新增之主張)。
⑦99年1 月10日借款40萬元(該筆款項為103 年4 月17 日新增之主張,惟依上訴人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99



年1 月10日並無支出該筆金額之交易紀錄)。 ⑧99年4 月29日借款50萬元(原審卷第17頁,該筆款項 為103 年4 月17日新增之主張)。
⑨99年6 月28日借款25萬元(原審卷第17頁,該筆款項 為103 年4 月17日新增之主張)。
⑩99年8 月25日借款10萬元(原審卷第17頁,該筆款項 為103 年4 月17日新增之主張)。
⑪100 年4 月29日借款36萬元(原審卷第18頁,該筆款 項為103 年4 月17日新增之主張)。
上訴人主張以上11筆共計458 萬元,扣除呂志宏已清償 之107 萬元,尚餘351 萬元未還(計算式:458 萬元- 107 萬元=351 萬元)。惟查:
a.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主張伊出借金錢予呂志宏之時 間、金額,除第①筆96年7月2日借款50萬元、第②筆 97年11月10日借款50萬元,係與先前103年3月6日書 狀所主張之時間、金額相同者外,其餘第③筆至第⑪ 筆則均係於103年4月17日書狀始首度為主張。惟上訴 人自陳伊於起訴前即已數度向呂志宏主張伊對呂志宏 有350萬元(非351萬元)借款(本院卷一第185頁至 第207頁家庭會議錄音譯文,詳後述),則如上訴人 與呂志宏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貸款項之情, 上訴人復能明白表示借款金額為「350萬元(或351萬 元)」,當係對於自己究於何時、出借多少金錢予呂 志宏之細節,明確紀錄並詳予核算之結果,殊無可能 於起訴後仍數度更易其主張。因之,上訴人主張其對 呂志宏有351萬元現金借款債權云云,實非可信。 b.復按,上訴人所稱呂志宏「清償107萬元」之明細如 下:①96年7月13日匯款27萬元;②96年7月26日匯款 20萬元;③96年8月3日匯款20萬元;④96年9月5匯款 30萬元;⑤97年3月7日匯款10萬元(見原審卷第107 頁、第108頁上訴人以綠色筆註記之「還款明細」) ,亦即上訴人將其原於103年3月6日主張係伊交付予 呂志宏之借款,惟實係呂志宏匯款予上訴人之第②③ ④⑤⑦筆款項(詳上⑵所述),變更主張為呂志宏清 償之款項。惟上訴人誤將「呂志宏交付予伊之款項」 當作「伊出借予呂志宏之借款」,已屬違常,業如上 述;抑且,觀諸上開呂志宏匯款交易紀錄,呂志宏於 97年3月7日前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已累積達107萬元 ,惟依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所主張之借款明細(原 審卷第104頁),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3月7日前已交



付之借貸款項,僅有一筆即96年7月2日之50萬元(次 一筆為97年11月10日交付50萬元)。則於上訴人僅出 借50萬元予呂志宏之情形下,呂志宏豈可能「清償」 達107萬元?堪信呂志宏匯款予上訴人之原因,應與 「清償呂志宏對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無關;上訴 人之說詞既有上開悖理之處,則其所稱其於上開103 年4月17日書狀主張之提領現金交易紀錄,即係出借 予呂志宏之款項云云,非可遽信。
⑷上訴人上訴後,本院於103 年10月16日準備期日詢問上 訴人,為何呂志宏於97年11月9 日以前僅欠上訴人50萬 元,然於97年3 月7 日即已匯款107 萬元予上訴人(本 院卷一第69頁背面)?並依上訴人所請,調閱呂志宏農 會支存帳戶(即上訴人主張呂志宏向其借得款項後,將 款項存入之帳戶)自96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 止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77頁、第79頁至第162 頁) 。上訴人乃就本院上開詢問,於103 年11月13日提出「 民事補訴狀」,表示伊於103 年4 月17日書狀中所指借 款明細(即上⑶所示明細),其中「98年2 月12日交付 60萬元」部分,改為「96年8 月20日轉帳支出60萬元」 ,而不再主張「於98年2 月12日交付60萬元借款予呂志 宏」(本院卷一第169 頁),並陳稱:96年7 月2 日借 款50萬元予呂志宏後,呂志宏剛開始信用很好,連續3 次還款超出17萬元,並表示多出的錢先放在上訴人處, 到時候再算,後再於96年8 月20日向上訴人借款60萬元 云云(本院卷一第170 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已數度變 更其所稱之借款時間、金額,再於本院遭詢問為何呂志 宏累積至97年3 月7 日之「清償」金額遠多於該日前之 借款金額,並調取呂志宏農會帳戶得知98年2 月12日存 入之金額為32萬元(本院卷一第115 頁),不足上訴人 主張於該日出借之60萬元之後,復於103 年11月13日表 示「刪除98年2 月12日出借60萬元」之主張,改主張「 96年8 月20日轉帳支出60萬元」始為伊出借予被上訴人 之金額云云,其說詞反覆,且似有因應所查得之證據及 法院的質疑而配合修改其說法之情,洵難憑採。又上訴 人於該狀主張「99年1 月14日出借40萬元」(本院卷一 第170 頁),亦為新增之主張(按上訴人於103 年4 月 17日書狀係主張「99年1 月10日借款40萬元」而未主張 「99年1 月14日借款40萬元」,原審卷第104 頁),益 見其反覆不可信。
⑸因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3日書狀主張之借款包括「99年



1 月14日出借40萬元」,惟該日上訴人合庫帳戶並無任 何交易資料,且呂志宏農會帳戶僅有轉帳存入23萬元之 交易紀錄(本院卷一第135 頁),且該筆23萬元係自呂 志宏自己的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轉出後再存至呂志宏農會支存帳戶,亦有中和地區農 會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0頁),堪信該筆款項應與 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乃於104 年2 月5 日復提出民事補 正狀,表示原主張「99年1 月14日出借40萬元」部分, 因99年1 月14日上訴人合庫帳戶並無任何交易紀錄,故 修正為「99年1 月4 日出借40萬元」云云(本院卷二第 44頁),上訴人雖以「筆誤」為由,而為上開修正,惟 斯時距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之102 年7 月29日(參見原 法院支付命令狀第1 頁收狀戳章)已近2 年,上訴人竟 仍持續「調整」、「修正」其主張之借款時間、金額, 實與常情有違,且不無拼湊之嫌。從而呂志宏抗辯伊與 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貸款項之交付等語, 洵非無稽。
⑹綜上,上訴人就其與呂志宏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並交付借 貸款項之時間、金額,說詞反覆矛盾,其間更有「借少 還多」之不合理現象,並屢次於法院詢問及查調資料後 ,始配合所查得之資料內容修改其說詞,以拼湊成其所 稱之「351 萬元現金借款」,殊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實。
⒊茲依上訴人最後主張之借款日期、金額,比對上訴人合庫 帳戶提領現金及呂志宏農會支存帳戶之金錢存入情形如下 :
①96年7 月2 日,上訴人合庫帳戶現金支出50萬元、呂志 宏農會帳戶「轉存支存」存入61萬元(原審卷第13頁、 本院卷一第79頁);
②96年8 月20日,上訴人合庫帳戶轉帳支出60萬元、呂志 宏農會帳戶「轉存支存」存入84萬元(原審卷第13頁、 本院卷一第81頁);
③97年11月10日,上訴人合庫帳戶現金支出50萬元、呂志 宏農會帳戶存入50萬元(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 109 頁);
④98年5 月26日,上訴人合庫帳戶現金支出50萬元、呂志 宏農會帳戶「轉存支存」存入55萬元(原審卷第15頁、 本院卷一第120 頁);
⑤98年10月9 日,上訴人合庫帳戶現金支出47萬元、呂志 宏農會帳戶「轉存支存」存入50萬2000元(原審卷第16



頁、本院卷一第129 頁);
⑥98年12月25日,上訴人合庫帳戶現金支出40萬元、呂志 宏農會帳戶「轉存支存」存入42萬元(原審卷第16頁、 本院卷一第134 頁);
⑦99年1 月4 日,上訴人合庫帳戶現金支出40萬元、呂志 宏農會帳戶「轉存支存」存入54萬元(原審卷第16頁、 本院卷一第134 頁);
⑧99年4 月29日,上訴人合庫帳戶現金支出50萬元、呂志 宏農會帳戶「轉存支存」存入31萬元(原審卷第17頁、 本院卷一第142 頁);
⑨99年6 月28日,上訴人合庫帳戶現金支出25萬元、呂志 宏農會帳戶「轉存支存」存入49萬元(原審卷第17頁、 本院卷一第145 頁);
⑩99年8 月25日,上訴人合庫帳戶現金支出10萬元、呂志 宏農會帳戶「轉存支存」存入20萬元(原審卷第17頁、 本院卷一第149 頁);
⑪100 年4 月29日,上訴人合庫帳戶現金支出36萬元、呂 志宏農會帳戶「轉存支存」存入45萬元(原審卷第18頁 、本院卷一第162 頁)。
依上開明細可知,上訴人所指提領現金之借款日期,呂志 宏之農會帳戶固均有金錢存入,惟除97年11月10日,提、 存金錢均為50萬元以外,其餘日數之提、存款金額均不相 符,已難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稱呂志宏係將 向上訴人借得之金錢,連同米店收入湊成一筆存入,故存 入金額較上訴人提領金額為高實屬正常云云,惟其中99年 4 月29日,上訴人主張出借50萬元,而呂志宏農會帳戶僅 存入31萬元,亦與上訴人所稱呂志宏借少存多之正常情形 有間。且本院向中和地區農會查詢呂志宏上開日期存入之 金錢係以何方式由何人存入(本院卷二第63頁),經該會 函覆該11筆款項均係由呂志宏自己的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轉出至自己支存帳戶無誤(本院 卷二第73頁),益證上訴人所稱伊提領現金交給呂志宏後 ,呂志宏連同米店收入直接存入呂志宏支存帳戶之情,委 與實情不符。況核諸上訴人之合庫帳戶,上訴人除其所稱 上開提領現金出借予呂志宏之支出外,另有多筆10萬元以 上之大額轉帳或現金支出(例如95年10月11日無摺轉支提 款100 萬元、96年2 月8 日無摺轉支提款150 萬元、96年 7 月19日現金支出提款20萬元、96年9 月29日現金支出提 款50萬元、96年10月18日轉帳支出提款100 萬元、97年1 月25日轉帳支出提款28萬元、97年1 月31日現金支出提款



30萬元、97年1 月31日無摺轉支提款100 萬元、97年2 月 12日轉帳支出提款80萬元、97年9 月25日現金支出提款30 萬元、97年11月6 日轉帳支出提款30萬元、97年12月19日 現金支出提款30萬元、97年12月30日現金支出提款20萬元 、98年2 月4 日現金支出提款50萬元、98年2 月12日現金 支出提款60萬元、98年2 月27日現金支出提款20萬元、98 年3 月19日現金支出提款40萬元、98年6 月19日現金支出 提款20萬元、98年7 月29日現金支出提款30萬元、98年12 月18日現金支出提款20萬元、99年3 月26日現金支出提款 20萬元、99年4 月27日現金支出提款25萬元、99年5 月19 日現金支出提款30萬元、99年5 月26日現金支出提款20萬 元、99年6 月9 日現金支出提款30萬元、99年7 月20日現 金支出提款20萬元、99年7 月30日現金支出提款20萬元、 99年8 月27日現金支出提款20萬元、99年9 月10日現金支 出提款14萬元、99年9 月13日現金支出提款20萬元、99年 9 月30日現金支出提款11萬元、99年10月14日現金支出提 款14萬元,詳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8頁交易明細表),則 如上訴人合庫帳戶悉由其自用,堪信上訴人常有提領大筆 金額自行花用之情形,則縱上訴人於其所稱借款日期有自 合庫帳戶提領現金之情,亦難遽論上訴人確將領出之金錢 悉數交付予呂志宏資為借貸款項之交付。再觀諸呂志宏農 會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8頁至第184 頁),幾乎每 天均有數十萬元之金額存入,則於上訴人指述之借款日期 ,縱有金錢存入呂志宏農會帳戶,亦難謂與上訴人出借款 項有關,應堪認定。
⒋再者,上訴人與呂志宏為夫妻,就日常生活互為代理,渠 等間縱有金錢往來及匯款關係,亦難遽認係基於借款之法 律關係而為。復且,呂志宏稱伊與上訴人係共同經營米店 ,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自承伊自97年以後就 沒工作也沒有收入,僅偶爾會有長輩給紅包等語(本院卷 二第61頁背面),惟依上訴人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 97年以後有多筆交易摘要欄載為「本埠代收」、「次交轉 今」之存款(原審卷第14頁至第18頁,各筆存款日期、金 額另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而上開交易摘要係指存入 已兌現票據之金額(本院卷二第85頁合庫回函參照),上 訴人亦自承「本埠代收」是米店經營所收的客票,存至上 訴人帳戶內(本院卷二第92頁),則上訴人猶稱伊與米店 經營無涉云云,殊非可取。上訴人雖另陳稱呂志宏、呂卓 春英將客戶所交票據交給伊存入伊合庫帳戶,到期後伊以 現金領出、存入呂志宏農會活期帳戶再提出轉存至呂志宏



農會支存帳戶云云(本院卷二第83頁),惟如上訴人非米 店經營者,何以客票要先存入上訴人合庫帳戶?殊與經營 常情不符。且上訴人或稱:被上訴人拿客票向伊換現金, 客票就在伊帳戶兌現,有時候是先給客票伊再拿現金給被 上訴人,有時候是已經先拿現金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 用客票還伊,兌現的客票也算是借款的清償(本院卷二第 92頁);或稱客票用於支付儲存臍帶血之費用7 萬5000元 ,且客票有多的金錢時,伊會主動向呂志宏開口要錢支付 跑路費、油錢(本院卷二第82頁);或稱上訴人完全處於 被動由被上訴人告知要提多少錢存入呂志宏甲存(支存) 帳戶,所有收入及支出伊均不知,只有照命行事云云(本 院卷二第83頁),則上訴人合庫帳戶之存、提款金額,究 係上訴人有意識下的接受被上訴人還款、借款?抑或呂志 宏交付金錢予上訴人用以支付夫妻及子女之日常生活及額 外開銷?甚或係由被上訴人實質支配,上訴人僅聽命進行 存、提款?上訴人之供述明顯矛盾。綜上,上訴人合庫帳 戶之存、提款紀錄,顯涉及米店之經營及夫妻生活費用, 上訴人刻意忽略被上訴人亦有大額匯款予上訴人,且米店 之收入亦均存入上訴人合庫帳戶之情,僅擷取上訴人合庫 帳戶之現金提款交易(且尚未能證明提領後係交付予呂志 宏),即主張伊與呂志宏間有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事實云 云,殊無足取,另上訴人陳稱伊與米店經營完全無關,故 呂志宏為支付米店經營費用須向伊「借款」云云,亦難信 實。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呂志宏對其欠負系爭351 萬元現金借款 云云,非有所據。
㈢系爭30萬元信用貸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呂志宏於101 年間要求伊至富邦銀行辦理系爭 30萬信用貸款,交付呂志宏使用云云,惟為呂志宏所否認, 辯稱不知悉上訴人申辦該信用貸款,上訴人貸得款項係自行 花用,惟嗣後要求呂志宏代為清償,呂志宏礙於夫妻關係乃 代為清償數期等語。經查:
⒈申請該信用貸款之「卡友信用貸款申請書」、「卡友信用 貸款專案契約書」,均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本院卷一第 212 頁至第214 頁),且依卡友信用貸款專案契約書第7 條之約定,分期攤還之金額亦係由上訴人帳戶扣款(本院 卷一第209 頁至第211 頁),已難認與呂志宏有關。 ⒉又上訴人與呂志宏為夫妻,則呂志宏於聽聞上訴人有信用 貸款債務時,基於妻子之要求代為清償部分款項,核與常 情無違,尚未可因呂志宏曾出資代為償還部分貸款,即認



系爭信用貸款係為呂志宏所借,或將該款項列為呂志宏對 上訴人欠負之借款債務。且上訴人既不爭執呂志宏已代償 數期,竟仍就系爭信用貸款全額30萬元請求呂志宏清償, 堪知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金額,俱非實在。
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30萬元信用貸款係為呂志宏所借 且為呂志宏對其欠負之借貸款項,則其請求呂志宏清償系 爭30萬元信用貸款之債務云云,亦屬無稽。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家庭會議中均已承認對上訴人負 有債務云云,無非以其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為據。惟查: ⒈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185 頁至第207 頁 ),並非逐字稿,則究否可以表達對話當事人當時之真實 意思,已非無疑。
⒉且查,於譯文中上訴人(即「貴芳」)雖有表示「姊夫我 跟你講,我拿350 萬出來借呂志宏,他又去跟爸借了200 萬,可是後續呢?」等語(本院卷一第187 頁),惟依譯 文所示,呂志宏並未接續承認上訴人所稱對呂志宏有借款 債權存在之情,上訴人雖因此主張呂志宏並未否認對伊負 有借款債務云云,惟核諸當時親戚朋友對話激烈,呂志宏 或可能為免爭執擴大,而未就該話題加以表示意見,尚非 得因呂志宏之單純沉默,即逕認呂志宏有承認債務之意。 至譯文中婆婆(按即呂卓春英)答腔「後續沒辦法啊,不 了了之啊(抱怨志宏錢都沒有收回來)」(本院卷一第 187 頁),其「沒辦法」、「不了了之」的評論,究係因 抱怨呂志宏做生意的錢都沒有收回來,還是指呂志宏沒有 還錢給上訴人及其父,語意容有不明。且上訴人於譯文中 所稱「我拿350 萬出來借呂志宏」云云,亦與其於本院最 後主張「拿出458 萬元,扣除107 萬元,尚餘351 萬元」 ,及「以上訴人名義向富邦銀行貸得的30萬元交付予被上 訴人」之情,迥不相符,非可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⒊再者,於譯文中呂志宏表示「我過年後會去找,我把廠商 的還掉,欠她爸的還給他」等語(本院卷一第190 頁), 僅提及「欠上訴人父親」,並未提及有何積欠上訴人款項 之事實,則上訴人稱呂志宏承認債務,亦乏所據。譯文中 婆婆(呂卓春英)稱「你現在說那麼遠,你也要還我,大 家也要還,你老婆也要還(志宏:我知),還到100 年也 要還」等語(本院卷一第190 頁),惟上開呂卓春英所稱 呂志宏要「還我(呂卓春英)」、「還大家」、「還老婆 」的,究為具體的金錢,抑或其他物品,甚或是抽象的「 恩情」、「人情」,實無所悉,亦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況呂卓春英已到庭具結表示伊不知悉上訴人與呂



志宏間有無借款關係,渠夫妻之理財伊不敢過問,米店是 上訴人與呂志宏在經營等語無訛(本院卷二第91頁),則 上訴人稱呂卓春英知悉並承認借款債務云云,洵無可信。 至呂志宏與上訴人之父親間有無債權債務糾葛、現在是否 已有清償等節,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⒋譯文顯示上訴人自稱:「我從好幾年前跟我婆婆說,呂志 宏做生意有問題,我婆婆說呂志宏的錢都是被我拿走的, 我辛辛苦苦把一大筆錢拿出來,也被講得這麼難聽」(本 院卷一第188 頁),可知究係上訴人拿取呂志宏的錢,還 是上訴人拿錢出來給呂志宏,甚或是否上訴人先前拿了呂 志宏的錢,後來再交回給呂志宏等爭議,兩造並無共識。 再觀諸譯文顯示,上訴人表示:「媽妳不是要我們不要做 太大做小一點,欠錢的都不要送了,當初是你跟我們這樣 講的」(本院卷一第188 頁)、「店裡呂志宏的大小事都 是我在處理」(本院卷一第203 頁);婆婆:「. . . 他 們現在做的不夠開銷,兩個理財沒有概念」(本院卷一第 188 頁);呂志宏:「媽媽要將1 樓租金4 萬,2 樓1 萬 5 給我當生活費,我再出去工作,我老婆不要說會怕我媽 說話不算話」、「妳(婆婆)說綺綺學費妳要繳,也沒有 啊」(本院卷一第189 頁);婆婆:「我怎麼這麼可憐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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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