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878號
TPHV,103,上,878,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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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隆吉
訴訟代理人 林興富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躍駿
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
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友為,嗣變更為楊躍 駿, 有台北市政府103年10月9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楊躍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前身即南華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華營造公司) 與萬象大廈住戶所簽立之「預訂萬象特級大廈房屋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原始買賣契約書),約定萬象大廈基地未經 建築之空地、屋頂、屋頂突出物、屋頂上空、外牆及地下第 1層冷凍庫設備,均歸伊使用、 收益(下稱系爭分管約定) ,共有人就上開屋頂突出物等共有物已成立分管契約;此分 管約定對系爭原始買賣契約之受讓人與繼承人均有拘束力;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確定判決( 下稱本院71 3號判決) 並認定伊就系爭屋頂突出物有44.7%之使用收益 權,被上訴人則有55.3%之使用收益權。
㈡被上訴人自不詳期日起,未經伊同意, 逾其55.3%之使用收 益權, 占有使用萬象大樓屋頂突出物如附圖L、M、N、F、G 、H部分所示,合計1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屋頂突出物),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000 元計算,伊受損害之44.7%,每月為17,848元,自伊民國( 下同)102年9月30日起訴起回溯5年即97年10月1日起至102 年9月30日止則為1,070,923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1,070,9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自102年9月30日起,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17,84 8元及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屋頂突出物屬萬象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分 管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明顯使負擔房屋土地稅賦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拋棄對於系爭屋頂突出物之使用收益權利,顯失 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萬象大廈興建迄今 已約30餘年,其善意繼受取得之其餘二手住戶非明知或可得 而知該分管約定存在,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意旨亦 不受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 下稱最高 法院235號判決), 已判定上訴人就系爭屋頂突出物無得以 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使用收益權。況,萬象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已於97年間合法制定規約並成立管理委員會,系 爭分管約定已無法再拘束全體共有人。
㈡本院713號判決係就伊出租屋頂平台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之租金收益分配所為之 判斷,如附圖所示M部分平日係萬象大廈之閱覽室, 相關會 議均在該處舉行,N、F、G、H部分均為建商即上訴人原始設 計,L部分則為公用走道, 均由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 條規定管理維護,任何區分所有權人均得出入使用,伊又無 出租系爭屋頂突出物收益之情事,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形, 自無比照上開判決,給付上訴人租金之理。
㈢萬象大廈鄰近套房、住宅或辨公室之租金,其效用與系爭屋 頂突出物有別,上訴人據此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顯然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4,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102年 10月1日起至清空返還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上訴人15,4 15元,及自每月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逾924,900元即146,023元〈0000000-00 0000=146023〉及102年9月30日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上 訴人提起上訴後已予減縮〈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77頁〉;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96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如附表所示L、M、F、G、H空間內之物品清空返還上



訴人〈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3頁、第163頁〉;另聲明 被上訴人應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給付不當得 利〈見本院卷第82頁〉,業經撤回在案〈見本院卷第163頁 反面〉,併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
㈠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建號33 45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12樓之系爭屋頂突 出物,為萬象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同使用部分。 ㈡上訴人之前身即南華營造公司(即建商)、訴外人中聯信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與萬象大廈預售屋承購 戶簽訂之系爭原始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2項但書記載:「本 大樓屋頂、屋頂突出物、及空地均各有獨立產權,不在甲方 (指萬象大廈之預售屋承購戶)訂購範圍之內。」、同條第 3項記載:「本大樓基地未經建築之空地、屋頂、 屋頂突出 物、屋頂上空及外牆及地下第一層之冷凍庫設備,其使用收 益權屬於乙方(指南華營造公司、中聯公司),由乙方自由 使用收益或以出租或出售使用權方式處理,甲方不得異議。 」
㈢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林美梅曾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屋頂突 出物,經最高法院235號判決確定, 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屋頂 突出物與林美梅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㈣本院713號判決(基地台租金爭訟) 認定萬象大廈原始住戶 比例為千分之447,非原始住戶比例為千分之553。 ㈤附圖L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供作走道使用,M部分(面積 81平方公尺)為會議室使用,N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為浴 廁使用,F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 )、H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劃分為隔間使用。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屋頂突出物,致其受有無法依 分管契約管理使用該屋頂突出物之損害( 見本院卷第164頁 ),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返還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分述如下: ㈠本件與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35號事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



,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 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
⒉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事件, 其當事人雖均為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惟該事件係就兩造間對萬象大廈「屋頂平台 」有無分管契約存在之爭點,認「…依原始買賣契約約定 ,及經上訴人承受南華營造公司並受讓中聯信託公司之權 利後,系爭屋頂平台之使用收益權已歸上訴人所有…(惟 無證據)證明非原始住戶之區分所有人受讓區分所有部分 時知悉或有可得知悉系爭屋頂平台有分管約定存在情事… 南華營造公司等簽訂原始買賣契約之原始住戶,固受系爭 分管約定之拘束。至非原始住戶之萬象大廈區分所有人既 非當然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分管約定之存在,自不受拘束 …原始住戶部分占0000000.62/0000000,非原始住戶部分 0000000/0000000…」(見原審調字卷第25-40頁)。本件 則係就兩造間就「系爭屋頂突出物」有無分管契約之爭執 ,其重要爭點即爭執有無分管之標的不同,依前揭說明, 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事件就「系爭屋頂平台」 有分 管約定存在之認定,尚非係就本件「系爭屋頂突出物」有 分管契約之重要爭點為判斷,無爭點效之適用,是上訴人 主張本件就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重要爭點有爭點效之適用,非可採信。
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號事件之當事人係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即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林美梅」(見不爭執 事項㈢),本件當事人則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萬象大 廈管理委員會」,其前後二訴訟當事人非屬同一,依前揭 說明,亦無爭點效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就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重要爭點, 有 爭點效之適用,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屋頂突出物是否成立分管契約? ⒈上訴人主張:伊係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上訴人 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反面); 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屋頂突出物係萬象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上訴 人對此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均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伊之前身南華營造公司(建商)、中聯公司 自67年12月間起,出售萬象大廈各區分所有部分時,已於 系爭原始買賣契約中,約定「屋頂突出物」使用收益權屬 於南華營造公司及中聯公司,萬象大廈原始住戶間就系爭 屋頂突出物已成立分管契約;伊受讓中聯公司該部分之權 利,且依大法官會議的解釋,該分管契約之效力又及於原



始住戶之繼受人(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178頁)云云 ; 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⑴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8條、 第820條1項分別定明文 。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 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 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 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 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其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 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57年度 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參照);故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 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 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 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即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參照);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 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 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 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463號判決參照)。
⑵「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 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 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 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 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 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 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文參照) 。 職是,共有人全體訂立共有物分管契約後,部分共有人 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分管契約存在,應受原分管契約之拘束;其受讓人「 非」明知或「非」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存在,即不受該分 管契約之拘束。此際,依原分管契約就共有物特定部分



為使用之共有人,對受原分管契約拘束之原共有人或「 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存在之繼受人而言,仍可依 原分管契約主張有權使用,但對不受該分管契約拘束「 非」明知或「非」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存在之繼受人而言 ,該分管契約即非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之「契約另有 約定者」,其彼此間就該共有物之使用、收益、管理則 應回歸依民法第818條及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 ⑶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有一定名稱、目的、會址, 且以主任委員為代表人(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 七條第二項),對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於其職務 範圍內並得以自己名義代公寓大廈住戶為各項交易,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亦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 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 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但此僅係便於管理委員會 執行該條例所賦予之職權而已,管理委員會本身仍為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人團體之代表機關,無自然人與法人在 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非屬權利義務之主體,不 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是原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人) 全體就共有物訂立分管契約後,部分區所有權人將其區 分所有部分轉讓時,該原分管契約是否拘束受讓人時, 仍應以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受讓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 知」原分管契約存在之情形而定,要與管理委員會無關 。
⑷另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 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住戶違規情事 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住戶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 之協調。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 運用。規約、會議紀錄等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 管。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會計報告、 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依規 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 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亦定有明文。是管理委 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如就特定共有物 為管理時,其執行該管理行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6條第1款所規定之行為,非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且 管理委員會本身對該管理之共有物無任何應有部分,其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所為之管理行為,解釋上 又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為之管理行為,亦即係由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由管理委員會執行)該共有物, 尚不生管理委員會就其管理之共有物,有逾越其應有部 分範圍之可能,自亦無構成不當得利之可言。同理,管 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其餘各款所為之行 為,亦同。
⑸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分管契約係於出售建物時與各個區 分所有權人在契約中約定而陸續成立,另依大法官會議 的解釋,該分管契約並及於繼受人等情,被上訴人予以 否認,且萬象大廈係集合住宅,被上訴人又僅係萬象大 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非區分所有 權人,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先就其主張之分管契約 係與何區分所有權人(原始住戶之共有人)成立?且其 受讓人(非原始住戶之共有人)於受讓區分所有部分時 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先予敘明。
⑹上訴人主張:伊之前身南華營造公司(建商)、中聯公 司於67年間出售萬象大廈各區分所有部分時,已於系爭 原始買賣契約中約定系爭屋頂突出物使用權歸屬於伊之 前身南華營造公司及中聯公司,業據提出預訂萬象特級 大廈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 見原審調字卷第10-11頁) ,被上訴人對該契約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78頁);上訴人主張:本院713號判決認定萬象大廈原 始住戶比例為千分之447,非原始住戶比例為千分之553 178,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並經 本院調閱該卷查核明確;上訴人主張:中聯公司於77年 6月22日將其上開權利讓與伊之事實, 則據提出讓與協 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18頁), 被上訴人對此未爭 執其真正,均可採信。是建商(南華營公司)就萬象大 廈集合住宅之買賣,既已於原始買賣契約與各承購戶約 定,系爭屋頂突出物由南華營造公司及中聯公司使用, 依前揭說明,自應認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原始住戶 )間已合意就系爭屋頂突出物成立,由南華營造公司及 中聯公司使用之分管契約;中聯公司又將該部分之權利 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萬象大廈原始住戶間就 系爭屋頂突出物成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 即可採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分管約定為定型化契 約條款,明顯使負擔房屋土地稅賦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拋 棄對於系爭屋頂突出物之使用收益權利,顯失公平,依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然,被上訴人非該 原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即非該原始買賣契約之當事 人,該買賣條款是否無效?該當事人是否同意由上訴人 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均屬該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間之 權利義務,核與被上訴人無關,是該約款是否無效,本 院亦毋庸予以審究。
⑺上訴人主張:依大法官會議的解釋,系爭分管契約之效 力及於萬象大廈其餘非原始住戶(繼受人)云云。惟, 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林美梅曾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屋 頂突出物, 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 決確定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屋頂突出物與林美梅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是否仍有依原分 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之客觀事實不明,本院 行使闡明權詢問上訴人何時占有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 萬象大廈其餘非原始住戶(繼受人)就屋頂突出物如何 「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分管契約存在?(見本院卷第 69頁反面、第178頁)上訴人未再予敘明, 亦未舉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原分管契約對非原始住 戶之受讓人亦有拘束力云云,非可採信。
⑻上訴人主張:附圖L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 供作走道 使用,M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為會議室使用,N部分 (面積8平方公尺)為浴廁使用,F部分(面積5平方公 尺)、G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20平方 公尺)劃分為隔間使用,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㈤),堪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使 用系爭屋頂突出物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就上開屋 頂突出物僅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所為之行 為等語。經查:
①原審法院於103年1月28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 ,M 部分內擺設有會議桌、椅子、沙發、茶几、電視、檔 案櫃等物;L部分為公用管道間, 內有住戶所棄置摺 椅、垃圾等雜物,並無獨立水電 ;F、G、H部分無獨 立水電,內部堆放有檔案櫃、清潔工具、日光燈座、 會議長桌、告示牌及滅火器等物, F部分另有堆放大 眾電信公司基地台設備,除F部分外,其餘M、N、L、 G、H部分均未上鎖,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78-80頁、第85-96頁、第100-123頁) 。
②被上訴人抗辯:任何區分所有權人均得自由出入系爭 屋頂突出物,上訴人亦不否認「管委會要開會時,我



們大家就都去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 ③據上可知,上開隔間內由住戶(區分所有權人)自行 棄置之垃圾、雜物部分,非屬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 )之行為,上訴人就此部分應另以該住戶係原始住戶 或非原始住戶, 分依原分管契約或依民法第818條、 第820條第1項規定辦理。系爭屋頂突出物置放公用管 線、會議桌、告示牌、電器設備、清潔用具、滅火器 、檔案櫃、電視等公物, 以及F部分基於其職務上持 有訴外人所有高價電信設備而予上鎖等行為,依一般 通念,應係被上訴人就萬象大廈公用物品其職務上所 持有之物予以保管存放,或就公用區域予以維護或佈 置為公用之閱覽室、開會處所之行為,核屬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8款、第11款規定之行為, 是被上訴人抗辯此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 定所為之行為,即可採信。被上訴人對系爭屋頂突出 物所為之上開行為既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 定之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上訴人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各款所為之行為,解釋上應係為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含上訴人及其主張應受原分管契 約拘束之千分之447之原始住戶)所為之行為,且被 上訴人對該屋頂突出物無任何應有部分,則被上訴人 對系爭屋頂突出物之維護等行為,自亦無任何逾越被 上訴人應有部分,而構成不當得利之可能。
⑼據上,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屋頂突出物與萬象大廈原始 住戶間有分管契約存在,雖可採信;惟其主張系爭分管 契約對萬象大廈非原始住戶亦有效力,不可採信,其等 就系爭屋頂突出物應另依民法第818條、 第820條第1項 辦理,此時,上訴人無權就共有之系爭屋頂突出物為特 定範圍之使用。被上訴人抗辯其維護管理系爭屋頂突出 物之行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規定所為, 堪可採信,則其上開行為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係為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含上訴人及其主張應受原分管契約 拘束之44.7%原始住戶)所為之行為, 無逾越其應有部 分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就系爭屋頂突出物為全部範圍之 使用, 就逾越55.3%部分自係致其得對系爭屋頂突出物 44.7%使用權部分受有損害云云,不可採信。 另如前述 , 上訴人僅係得依系爭分管契約對萬象大廈44.7%之原 始住戶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之全部而已,對其 餘55.3% 之非原始住戶並不得依系爭分管契約主張有權



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之全部,上訴人逕認其對系爭屋頂 突出物有44.7%之使用權, 被上訴人對系爭屋頂突出物 有55.3%之使用權(見本院卷第92頁),亦有誤會,併 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2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空返還之 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上訴人15,415元,及自每月應給付 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 部分除外),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七、系爭屋頂突出物係萬象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此為兩 造不爭執之事項,已如前述,上訴人再請求本院調閱台北市 政府70年12月30日核發70年使字第2134號使用執照申請書及 所附名冊,以明如附表所示起造時即歸上訴人所有(見本院 卷第57頁),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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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華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