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蔡純宓(原名蔡純臻)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威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政璋
訴訟代理人 黃石萬
被 上訴 人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原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美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6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之法定代理人由吳再邦 變更為李美國,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 務處民國103年12月22日北市榮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138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政璋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 並加入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受 僱人。陳政璋於100年5月3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 區寶慶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行經寶慶 路與重慶南路路口正左轉駛入重慶南路南往北方向路段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又當時天候為陰、路面乾燥,更應小心慢行,而當時夜間有 照明、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致其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右側車門不慎碰撞 正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重慶南路之上訴人(下稱系爭車禍), 上訴人因此受有頸椎第4、5、6椎間盤突出併右側頸神經叢 病變、頭頸部外傷、頸腰椎外傷等傷害。上訴人因此支出醫 藥費新臺幣(下同)38,871元、車資29,545元、勞動能力減 損1,813,096元,又手部機能嚴重受損,工作及生活極為不 便,精神上痛苦,並請求賠償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陳政璋應賠償上開損害計2,881,512元,而榮民計程車業服 務中心係陳政璋之僱用人,應與陳政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2,881,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71,411元(即 原審請求2,881,512元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510,1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之相關病症 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且無法排除此係屬自然老化現象或上 訴人系爭事故前本即患有相關病症之可能,應依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案件意見表為準; 上訴人主張因其頸椎第6椎間突出併右頸側神經叢病變、右 上肢功能減損等傷害,惟觀以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 醫院)102年2月25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雖 載明上訴人於100年5月3日車禍送至該院區急診,100年5月4 日經核磁共振檢查報告顯示上訴人患有頸椎軟骨突出症,而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雖亦載明上訴人於100年5月3日就診後 至101年1月2日診療期間具有頸椎第6節椎間盤突出症併右側 頸神經病變等症狀,惟上開函文及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此病 症是否為系爭車禍造成抑或舊疾、老化現象;再依臺大醫院 鑑定案件意見表,上訴人於100年10月、11月間曾為肌電圖 檢查、頸部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右上肢周邊並無顯著病變或 異常,102年8月間上訴人再前往臺大醫院進行神經肌電圖、 右肩部核磁共振之鑑定檢查,仍以上訴人周邊神經、頸部第 6節頸神經脊柱旁肌肉雖有輕微異常,但可以老化現象解釋 ,亦非周邊神經病變,是經綜合臨床檢查、影像學檢查以及 神經學檢查,均無法解釋上訴人為何會有右側肢體無力之現 象,也無法判斷與系爭車禍有關,換言之,上訴人生理上勞 動能力減損即與系爭車禍無關。至仁愛醫院100年5月5日、 100年5月3日、102年4月23日、102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 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00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雖 記載上訴人具有右臂臂神經叢損傷、頸椎間盤突出之病症, 然上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且為系爭 車禍發生5個月或2年所作成,縱使上訴人確實患有上述病症 ,亦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故醫療費、交通費及勞動能力減 損部分,均無從認定與系爭車禍有關聯性,且依臺大醫院鑑
定意見,上訴人頸椎並無異常,難認上訴人受有頸椎間盤之 傷害,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醫囑中亦未明示有後遺症或有長 期治療之必要,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不合理。 又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10,101元,而陳政璋 於刑事法院審理時亦承諾賠償50萬元,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 自應予扣除。另陳政璋僅為被上訴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 靠行,並非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受僱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政璋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疏未注意即貿然 左轉,以致撞擊行走於人行道之上訴人。
㈡上訴人與陳政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59號案件準備程序達成部分和解,由陳 政璋賠償上訴人50萬元,並於102年1月7日當庭給付30萬元 ,其餘20萬元以按月4,000元方式分期給付上訴人。 ㈢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強制責任 險已理賠上訴人510,101元。
四、本件被上訴人雖不爭執陳政璋就系爭車禍為有過失,惟否認 因系爭車禍導致上訴人受有頸椎第4、5、6椎間盤突出併右 側頸神經叢病變、頭頸部外傷、頸腰椎外傷等傷害,且致上 訴人右手部一肢功能嚴重減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 酌事項為:㈠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後腦腫脹、後頸部 、右肩疼痛、下背疼痛、右上肢麻無力、第4及5頸椎椎間盤 凸出等傷害,請求陳政璋就上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有據?㈡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車禍受有頸椎第6椎間 盤突出併右側頸神經叢病變、頭頸部外傷、頸腰椎外傷等傷 害,並致上訴人右手部一肢功能嚴重減損?㈢上訴人主張榮 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㈣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後腦腫脹、後頸部、右肩疼痛、 下背疼痛、右上肢麻無力、第4及5頸椎椎間盤凸出等傷害, 請求陳政璋就上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陳政璋於上開時地駕駛 系爭營業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以致撞擊行走於 人行道之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之相關病症並非系爭事故所 造成,且無法排除此係屬自然老化現象或上訴人系爭事故前 本即患有相關病症之可能,應依臺大醫院鑑定案件意見表為 準云云,惟查觀之仁愛醫院100年5月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 見原審卷㈡第252頁),記載檢查結果後腦腫脹、後頸部、 右肩疼痛、下背疼痛、右上肢麻無力、第4及5頸椎椎間盤凸 出,驗傷時間為100年5月3日,是衡以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 為系爭車禍發生時上訴人前往就診之醫院,又為系爭車禍當 天之驗傷結果;而臺大醫院鑑定案件意見表,係就上訴人頸 部第6節頸神經脊柱旁肌肉出現輕微多向波,但此程度之病 變可用老化解釋而為說明,並未認定上訴人頸椎第4、5節椎 間盤突出之相關病症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有臺大醫院102 年10月11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意見表可按 (見原審卷㈡第231至232頁),則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尚無 可採。是陳政璋因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後腦腫脹、後頸部、右 肩疼痛、下背疼痛、右上肢麻無力、第4及5頸椎椎間盤凸出 之身體、健康權利受損,堪以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據上開 規定,請求陳政璋就上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
㈡系爭車禍是否導致上訴人受有頸椎第6椎間盤突出併右側頸 神經叢病變、頭頸部外傷、頸腰椎外傷等傷害,並致上訴人 右手部一肢功能嚴重減損?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頸椎第6椎間盤突出併右側 頸神經叢病變、頭頸部外傷、頸腰椎外傷,並致上訴人右手 部一肢功能嚴重減損等情,固已提出仁愛醫院101年1月2日 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102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 100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100年6月8日驗傷診斷證 明書、馬偕醫院100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102年6 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頁、原審卷㈡第206頁、第 251至254頁、第256頁)為證,惟查: ⑴稽之仁愛醫院100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㈡第251頁 ),其上診斷病名欄雖記載「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併右 側頸神經根病變」,及仁愛醫院於100年5月3日即系爭車禍 發生時所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㈡第252至253頁)
,檢查結果欄其他部位記載「頸椎磁振造影檢查發現第4、5 頸椎椎間盤突出」,然由系爭車禍發生時治療上訴人之仁愛 醫院所出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頸椎第4、5節椎間盤 突出,右側頸神經病變,並未記載上訴人受有頸椎第6椎間 盤突出併右側頸神經叢病變、頭頸部外傷、頸腰椎外傷等傷 害,故而頸椎第6椎間盤突出併右側頸神經叢病變、頭頸部 外傷、頸腰椎外傷等傷害是否僅因系爭車禍所導致,即屬有 疑。嗣後上訴人雖於仁愛醫院住院至100年5月31日,出院後 持續在仁愛醫院復健治療,且提出仁愛醫院101年1月2日診 斷證明書、仁愛醫院102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 102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9頁、原審卷㈡第206頁 、第256頁)佐證上訴人受有頸椎第6椎間盤突出併右側頸神 經叢病變、頭頸部外傷、頸腰椎外傷等傷害系爭傷害,惟觀 以仁愛醫院101年1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頁), 記載「頸椎第4、5、6椎間盤凸出症併右側頸神經根病變」 、仁愛醫院102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㈡第206頁 ),則記載「⒈頸椎椎間盤軟骨突出症。……⒊右臂臂神經 叢損傷。」及仁愛醫院102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 ㈡第256頁),其上診斷病名記載「右側上臂神經叢損傷… …。」等語,由上開診斷證明書中可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 發生時僅有頸椎第4、5節椎間盤凸出及右側頸神經病變,嗣 後始陸續於101年迄102年間產生頸椎第6節椎間盤凸出、右 臂臂神經叢損傷等情,已與系爭車禍發生時所產生之傷害不 同,則頸椎第6椎間盤突出併右側頸神經叢病變、頭頸部外 傷、頸腰椎外傷等傷害系爭傷害是否全因系爭車禍所發生, 尚非無疑。
⑵再者,依上訴人在仁愛醫院之病歷,其上記載上訴人經診斷 有臂神經叢病灶始於出院後,嗣後始陸續有診斷出臂神經炎 或神經根炎,而於101年3月13日因臂神經叢病灶入院治療, 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2月25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4至229頁),則 上訴人既於系爭車禍發生住院治療時,並未有右手神經病變 情事,嗣後陸續復建中始產生臂神經叢病灶、臂神經炎等, 則右臂神經叢病灶之緣由是否即為系爭車禍所致,亦無從由 此推論;況經送請臺大醫院鑑定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是 否為系爭車禍所致,臺大醫院鑑定案件意見表,記載略為: 「……根據其於100年10月7日、11月11日在本院神經外科就 診紀錄顯示,由於其右上肢無力,當時神經外科醫生為其安 排肌電圖檢查,該檢查顯示周邊神經沒有顯著的病變,然而 因患者無法全力配合肌肉收縮,必須排除是中樞神經受損的
問題,故神經外科醫生為其安排頸椎的核磁共振檢查,100 年11月24日當時進行的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其頸椎並無異常 。102年8月28日蔡女士前來本院復健科就診,……患者無張 力異常現象,且過去已執行過頸部核磁共振檢查,故可排除 中樞神經或頸髓病變。……患者於102年9月3日接受神經傳 導檢查顯示,其周邊神經僅有輕度的神經傳導異常,此種程 度並不會影響到肌力,而肌電圖檢查顯示,其頸部第6節頸 神經脊柱旁肌肉出現輕微多向波,但此程度之病變可用老化 解釋,也不至於造成右手無力,故蔡女士右上肢無力,也無 法以週邊神經病變解釋。蔡女士於102年9月23日進行右肩核 磁共振檢查顯示嚴重動作雜訊,影像品質不佳、無法判讀。 然即使其右肩肌腱有受損,也僅能解釋其右肩關節無力,無 法解釋其右肩胛骨、右肘關節、右腕關節、右手指關節無力 。綜合臨床檢查、影像學檢查以及神經學檢查,無法解釋蔡 女士的右側肢體無力現象,也無法判斷此無力是否與當時車 禍撞擊有關。」有上開臺大醫院函暨所附意見表可憑(見原 審卷㈡第231至232頁),據此,上訴人既於100年10月7日、 11月11日前往臺大醫院神經外科就診接受肌電圖檢查,檢查 顯示周邊神經沒有顯著的病變,且100年11月24日當時進行 的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其頸椎並無異常,可見上訴人於斯時 右臂神經並未有病變或損傷,而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前往臺 大醫院接受鑑定時,臺大醫院亦為安排上訴人為神經傳導檢 查,顯示僅輕度傳導異常,頸部第6節頸神經脊柱旁肌肉出 現輕微多向波,但不致於造成右手無力,核磁共振檢查則無 從判讀,綜合臨床檢查、影像學檢查以及神經學檢查,無從 判斷與系爭車禍撞擊有關,甚且,臺大醫院亦認上訴人檢查 結果中頸部第6節頸神經脊柱旁肌肉出現輕微多向波部分, 可用老化解釋,足徵系爭傷害恐無從排除尚有其他因素例如 老化等所致,系爭車禍與頸椎第6椎間盤突出併右側頸神經 叢病變、頭頸部外傷、頸腰椎外傷等傷害是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即有疑義,故而無從認定陳政璋上開駕駛系爭營業小 客車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頸椎第6椎間盤突出併右側頸 神經叢病變、頭頸部外傷、頸腰椎外傷等傷害。復依臺大醫 院之鑑定補充意見表示:蔡純宓小姐之肌電圖檢查結果,絕 大部分在正常範圍內(僅有部分檢查結果,因其未配合全力 收縮,故無法判讀),故判定為周邊神經沒有顯著病變。… …右上臂神經叢沒有顯著損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 上訴人上揭主張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 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 ,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 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 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 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 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營業小客車登記之所有人為榮民 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而陳政璋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系爭營業 小客車之司機,且因陳政璋之過失致系爭車禍之發生,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營業小客車縱為靠行之車輛,揆諸首揭 規定,陳政璋仍應認定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服勞務,榮 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自為陳政璋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之規定與陳政璋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 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此有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可參,復按民法第21 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 )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 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 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 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要旨 )。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是否有據: ⑴醫療費用31,381元: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5月3日起至101年 3月8日止,於附表編號1至73所示時間,分別至仁愛醫院、 馬偕醫院、臺大醫院就診及購買護頸、保護脊椎設備,而支
出醫療費用共計38,871元,其中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自100年5 月3日起同年月31日止,因住院所生相關醫療費用(即附表 編號2、5、6)有收據部分並無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合計12,731元,即屬有據。另依仁愛醫院於100年5月3日驗 傷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㈡第252頁),記載檢查結果後腦 腫脹、後頸部、右肩疼痛、下背疼痛、右上肢麻無力、第4 及5頸椎椎間盤凸出,再對照上訴人附表編號7至10、13、15 至17、19至24、26、28至38、41至46、49至54、56、57、6 0至73所為就診與其於仁愛醫院之病歷資料及住院期間之中 醫會診建議(見原審卷㈠第55頁至第229頁)、馬偕醫院100 年10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㈡第254頁)內容,應 認乃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上開腦腫脹、後頸部、右肩疼 痛、下背疼痛、右上肢麻無力、第4及5頸椎椎間盤凸出等傷 害而於上開期間內接受神經外科、復健科、中醫科及針灸治 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6,558元,與系爭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而申請診斷證明100元(即附表編號14)、申請病歷摘 要234元(即附表編號39),係為證明損害程度或範圍所必 要之方法,所支出之費用與侵權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 X光費200元(即附表編號40)及至臺大醫院就診所支出651 元、460元、447元(即附表編號48、55、59)部分,係檢查 是否因系爭車禍有致骨骼受傷,均核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 准許。至上訴人主張支出中醫門診及針灸治療490元(即附 表編號3)部分及頸、腰部護具費用7,000元部分(即附表編 號1、4、58),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無從認定為系爭車禍所 支出,即與系爭車禍即無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給付護具 費用部分,應無理由。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醫療費用31,38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車資29,545元: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3月8 日間支出如附表所示車資費用共計29,545元,業據提出計程 車收據為證,雖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 頸椎第4、5節椎間盤凸出及右側頸神經病變,而依仁愛醫院 100年5月31日診字第3125號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從事日常工 與生活能力有礙,需有人協助處理,頸腰部治療期間需使用 護具,有該斷證明書可稽(見上開刑事第1035號卷第10頁) ,上訴人雖非不能行走,惟依其傷勢搭乘大眾運輸系統工具 ,易因擁擠碰撞而受傷,是上訴人主張以計程車代步,確屬 必要。又上訴人所提出附件2之計程車收據(見原審卷㈡第 104至190頁),雖未記載所搭車之起迄地點,惟所載車資金 額約百餘元核與其住家往來仁愛醫院大致相當,或偶有不同 地點往返醫院,亦屬常情,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支出時間均是
就醫時間,足見上開收據可信為真實,均核屬必要費用,應 予准許。
⑶勞動能力減損:上訴人固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系爭傷害,手 部無法高舉,持續復建仍無法回復,致上訴人手部一肢功能 嚴重減損,勞動能力減損25%云云,然依前所述,系爭傷害 與系爭車禍間既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 難謂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過失 不法侵害其身體之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確使其受有精神 上痛苦。是本件斟酌上情及系爭車禍發生時,上訴人98、99 、100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22,135元、533,978元、627,947元 ,且上訴人有多筆不動產,而被上訴人98、99、100年度所 得為179,360元、99,018元、192,041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 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至22頁 ),認上訴人請求1,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 200,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60,926元(31,381+29, 545+200,000=260,926)。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 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 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 就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已向富邦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510,101元,有富邦保險公司強制險損失明細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14至215頁),上開金額屬保險人依強 制汽車保險法規定所為給付,自應予扣除。且本件被上訴人 業已承諾賠償上訴人50萬元(其中30萬元已給付,餘20萬元 部分目前仍分期償還中,自103年1月至104年3月已給付6萬 元),因此,上訴人前開得請求之賠償260,926元,扣除已 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10,101元及被上訴人承諾賠償 50萬元後,上訴人已無任何金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60,926元,惟於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510,101元及被上訴人承諾賠償50萬元後,上訴人
已無任何金額可得請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2,371,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