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陳建凱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上訴人 何恭鑫 原籍設新竹縣竹東鎮○○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
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伍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伍仟玖佰零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 兩造間合約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惟另註明幣別者除外)278萬497 1元,及自民國9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0.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第11 2頁、第136頁)。核其追加前後均本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為其辦理車輛進口所衍生權利義務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伊從事汽車買賣,為應客戶需要,於99 年5 月25日與代辦歐洲車輛進口之被上訴人簽訂「汽車委託進口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以260 萬元委託被上訴人進口
MERCEDES-BENZ CLK63 AMG BLACK SERIES 2007 年份銀色中 古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並於同日交付現金80萬元予 被上訴人。又系爭汽車係以訴外人涂崇聖名義辦理進口,因 辦理進口之起案價格為118萬1171 元,伊乃另以涂崇聖名義 匯款3萬歐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嗣伊再於99年6月7 日、 同年6月11日依序匯款75萬3800元、5萬元予被上訴人。總計 伊依系爭合約支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計為278萬4971 元;上 開金額超逾系爭合約約定承辦總價金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告 知應由伊負擔之相關費用。嗣系爭汽車運抵臺灣臺中港後, 被上訴人始發現該車屬中古車,僅能自基隆港進口,如自臺 中港進口,須以新車方式繳納關稅,稅賦甚高;兩造因而同 意將該車原車運回歐洲,再重新自歐洲裝船運至基隆港報關 進口。然系爭汽車自臺灣運回歐洲後,迄未再運回臺灣。經 伊多次以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仍未履行,且 將系爭汽車轉售予設於荷蘭Alkmaar之 Auto Leitner公司) ,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之給付顯然已陷於不能,且已遲延給 付並經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伊自得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回復原狀及系爭 合約E條關於被上訴人違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 款項並加計自99年6月8 日起按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利息。 又縱認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因被上訴人已另行將系爭汽車 出售並取得車款4萬8250 歐元,應係受伊委任處理委託荷商 銷售系爭汽車及收領款項之事務,伊亦得本於委任契約之規 定訴請被上訴人交付車款。惟如認兩造上開委任關係並不存 在,則被上訴人受領上開車款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伊仍得本 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車款及利息等語。爰聲 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8萬4971元及自99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0.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臺灣中古車商,於99年5 月25日與 伊簽訂系爭合約,委託伊進口系爭汽車,約定全部價金為26 0 萬元。惟因上訴人所訂購汽車之年份為2007年,伊所交付 之車輛為較新之2008 年份,故車價較高,上訴人並於99年5 月簽約時給付80萬元、於99年6月1 日匯款3萬歐元、及於99 年6月7日、11日先後匯款75萬3800元及5 萬元以付訖全部價 金。伊則為履約前往歐洲為上訴人覓得系爭汽車,並委請訴 外人荷蘭ANEMA 公司在歐洲辦理該車出口手續,上訴人則負 責辦理台灣進口手續;系爭汽車嗣已自荷蘭鹿特丹港運抵台 灣台中港且進入海關倉庫,上訴人亦順利取得該車之原始出 廠證、提單等,並經海關檢驗完峻,取得該車之領取權,足
認伊已履約完畢。惟上訴人因考量該車進口稅過重,不願繳 納,遂自行決定將該車重新辦理出口退運至荷蘭,系爭汽車 原始證件等亦由上訴人前往荷蘭親自交予荷蘭ANEMA 公司並 自行委由該公司代為銷售。又該車於99年9 月30日退運抵鹿 特丹港時,係由訴外人荷蘭ANEMA 公司領取,並為上訴人修 復該車在台期間遭上訴人所造成之車體損傷,旋於同年10月 中旬將系爭汽車委託當地車商販售,迄同年12月中旬將該車 售出,所得車款則因被上訴人遲未提供涂崇聖之銀行帳戶供 荷蘭ANEMA公司自海外匯款,故仍滯留於荷蘭ANEMA公司處。 上訴人並表示願將上開車款留在歐洲,俾荷蘭ANEMA 公司能 再為其覓得同一類型之賓士轎車以售予其他客戶。是上訴人 縱未能自所委託出售之車商收受該車價款,亦與伊全然無涉 。從而上訴人訴請伊返還系爭合約價金及利息,顯然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並為前揭 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78萬4971元及自99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每日千分之0.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26頁)。被上訴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係於99年5 月25日簽署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 訴人以訴外人涂崇聖名義進口系爭汽車乙部,上訴人除於簽 約時交付80萬元外,並於99年6月1 日以涂崇聖名義匯款3萬 歐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復先後於99年6月7日、同年6月1 1日依序匯款75萬3800元、5萬元予被上訴人,已付訖全部價 款。被上訴人則在歐洲委請荷蘭ANEMA 公司將系爭汽車自荷 蘭鹿特丹港出口運送至臺灣,由上訴人在臺灣臺中港辦理進 口手續。惟該車於99年7 月19日運抵臺中港後,復經辦理退 運至荷蘭,並由荷蘭ANEMA 公司銷售他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審審訴卷第81頁、第190頁、第195頁),且有電子 郵件、系爭合約書、到貨通知、進口報單、匯出匯款申請書 及約定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提單(BILL OF LADING;即 載貨證券)等件(均影本)可稽(原審審訴卷第8 頁至第30 頁),應與事實相符。
五、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於運抵臺中港後,因考量稅額過高 ,乃由兩造協商先辦理退運再重新自基隆港辦理通關進口, 然被上訴人竟未再將系爭汽車運回臺灣,且將該車處分售出 他人,已陷於給付不能,且已給付遲延並經定期催告惟未履 行,伊已依法通知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伊給付全部價
金278萬4971 元及依系爭合約E條約定之違約利息云云,為 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按交付提單即載貨證券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 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為海 商法第60 條準用民法第629條所明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77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汽車已自荷蘭鹿特丹 港運抵臺灣臺中港且進入海關倉庫,業如前述;上訴人對於 系爭汽車運抵臺中港後報關進口手續應由其辦理,關稅應由 其負責繳納各節,亦不爭執(原審審訴卷第190 頁,原審訴 卷第35頁背面、第129頁背面、第130頁)。至於被上訴人抗 辯:已將系爭汽車提單正本等交付上訴人等語,雖經上訴人 否認,然據財政部臺中關稅局101年10月15日中普業一字第0 000000000號函稱:系爭汽車係由「進口人於99年7月22日以 進口報單第DA/BC/99/UQ82/1104號向本局報運進口..,經海 關通關電腦系統以C3查驗通關,查驗相符後,依據『進口貨 物完稅價格審核作業規定』..系爭車輛應送查價,涂君(即 涂崇聖)於99年7月26日向本局申請俟核定應納稅額,再行 提領,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於同年8月25日查價結果,. ..經核計應繳稅費計新臺幣150萬9459元,涂君復於同年8月 27日以..申請書稱:『..但因與驗估處協商核估價格稅金過 高,懇請貴局准予將原車退運回原發貨人。』,本局依關稅 法第50條第4款准予免徵關稅辦理退運,並於同年9月2日以 涂君為貨物輸出人及出口報單..報運上開貨物退運出口」等 語,有該函檢附核估價格申請書、台中關稅局業務一組送查 價單、退運申請書、出口報單、進口報單等件影本足稽(原 審訴卷第20頁至第27頁)。再參諸102年5月29日修正前之關 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 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 關文件」;財政部關務署台中關102年10月8日中普業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亦稱「根據『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領貨物時,貨棧業者應驗憑海關放 行通知、提貨單、轉運准單或其他海關核准文件,核對相關 資料,並完成海關通知之應辦理事項後,方准提貨出棧。準 此,進口人欲提領貨物時,提貨單為必備文件之一」等語明 確,有該函文存卷足稽(原審訴卷第104頁)。堪認上訴人 於99年7月間申請系爭汽車報關進口時,確已取得包括提單 正本在內之進口報關所需文件,只待完納關稅即可隨時提領 系爭汽車無疑;上訴人並因提單正本之交付,而取得系爭汽 車之所有權,且實際管領支配該車,進而本於系爭汽車所有 權人之地位,以關稅總局核估價格稅金過高為由,將該車退
運至荷蘭至灼。則被上訴人抗辯:伊已依系爭合約履行進口 系爭汽車至國內之義務等語,核尚非子虛。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已協商同意將系爭汽車原車運回歐洲, 再重新自歐洲裝船運至基隆港報關進口,故於系爭汽車重新 自基隆港進口前,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履行交付 系爭汽車之義務云云。然此業經被上訴人否認。惟參關於上 訴人主張將系爭汽車退運重新進口之原因,其先稱:係因台 中港未承辦中古車進口業務,故需退運改由基隆港進口報關 云云(原審審訴卷第64頁);嗣又改稱:係因系爭汽車屬中 古車,如自臺中港進口,須以新車方式繳納關稅,稅賦甚高 ,故兩造同意將該車退運後重新運至基隆港報關進口云云( 原審審訴卷第195 頁),所陳前後反覆,已有可議。況按「 進口貨物之相關稅費係以其完稅價格為核算基礎,而進口貨 物之完稅價格係依據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順序核估; 又有關自各地區海關報關進口之貨物,如須送查價者,皆由 前關稅總局驗估處(現本署調查稽核組)辦理,爰類此貨物 並不因報關進口地海關不同而造成相關進口稅費有所差異。 ....旨揭車輛(即系爭汽車)係向前臺中關稅局報運進口並 經前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其完稅價格,如於同一期間自基隆 港報關進口,應亦須送經核處查價,爰其完稅價格及應徵稅 費亦應無不同」等情,業經財政部關務署103年4月10日台關 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本院卷第48頁)。堪認系爭汽 車並非無法自臺中港辦理報關進口,且於臺中港辦理查價核 稅之結果,與在基隆港辦理者並無不同至明。則上訴人顯然 並無需將系爭汽車退運再重新自基隆港報關進口之必要,洵 無疑義。再參酌上訴人嗣係以「因與驗估處協商核估價格稅 金過高」為由,自行以涂崇聖名義申辦系爭汽車退運出口辦 理退運,有99年8 月27日申請書影本可稽(原審訴卷第23頁 )。則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因自臺中港辦理系爭汽車進口報 關之稅費較自基隆港報關進口者為高,故而合意先辦理退運 再自基隆港重新進口報關云云,顯屬無稽。上訴人既未能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或兩造間合意尚有將系爭汽車重 新運抵臺灣並自基隆港報關進口之義務,則兩造雖不爭執系 爭汽車經上訴人申請退運荷蘭後,已由荷蘭ANEMA公司銷售 他人之事實,然此節實與兩造間系爭合約履行與否之認定並 無關聯。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伊已依系爭合約於99年7月間 將系爭汽車進口至國內臺中港,並由上訴人取得實質管領之 所有權人地位,已履行系爭合約完畢等語,應值憑信。上訴 人主張:伊已依民法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合 約,並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系爭合約E條違約利息之約定
,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利息云云,自未能准許。六、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且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 賠償,同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 ㈠兩造對於系爭汽車經退運荷蘭後,已由荷蘭ANEMA 公司銷售 他人乙節,並無爭執(原審審訴卷第190 頁)。又經原審轉 請本院向外交部囑託駐荷蘭代表處向荷蘭ANEMA 公司查詢, 並據函覆略稱:一定期間後,何先生(Mr. Ho;即被上訴人 )至伊公司表示系爭汽車無法進口至臺灣,伊公司乃於扣除 費用後退還款項,該車則出售設於Alkmaar之 Auto Leitner 公司(原函為荷蘭文,駐荷蘭代表處英譯文為「 After a certain period Mr.Ho arrived at the office with the announcement that the car could not be imported. We reversed the charges (Invoice211.056) and reimbursed the money. The Mercedes has been sold by us to a Durtch company, Auto Leitner in Alkmaar.」)等語,有 駐荷蘭代表處102年7 月25日荷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 荷蘭文復函及相關附件可稽(原審訴卷第61頁至第73頁); 又經核對附件中確有荷蘭ANEMA公司辦理退款4萬9070歐元之 發票,以及於100年1月28日匯款4萬8250 歐元至被上訴人帳 戶之匯款明細為憑(原審訴卷第71頁、第72頁)。至於上開 發票及實際匯款之差額,則係扣除修理費用720 歐元及銀行 費用100歐元之結果(即49070歐元-720歐元-100歐元=48 250歐元),亦有駐荷蘭代表處103年6月18日荷蘭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檢送荷蘭ANEMA 公司回復乙紙為據(本院卷第60 頁、第61頁;中譯文見本院卷第73頁)。再參以被上訴人初 雖否認受領荷蘭ANEMA公司車款;然嗣亦自承:荷蘭ANEMA公 司堅持將車款匯至伊設於德國帳戶,伊擬於近日分次匯款至 涂崇聖在臺帳戶等語(原審訴卷第89頁)。據上各節,堪認 系爭汽車於退運予荷蘭ANEMA 公司後,確經該公司將車出售 ,並於扣除相關費用後匯還車款4萬8250 歐元至被上訴人帳 戶等情,洵無疑義。
㈡又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汽車既已出售,並由被 上訴人受領車款,可認被上訴人係受伊委任處理委託荷商銷 售系汽車及收領車款之事務,自應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交 付車款云云。然此核與上訴人於原審一貫主張:兩造係合意 將車退運後重新自基隆港進口交付,伊不認識荷蘭ANEMA 公
司,確定未曾委託銷售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89頁背面、第1 90頁,原審訴卷第13頁背面),截然相左,已難逕信。被上 訴人亦否認有受託出售系爭汽車,並抗辯:上訴人係因系爭 汽車進口稅過重,不願繳納,遂將該車重新辦理出口退至荷 蘭,系爭汽車原始證件等物亦由上訴人前往荷蘭親自交予荷 蘭ANEMA公司並自行委由該公司代為銷售,與伊無關等語( 原審審訴卷第73頁、第74 頁、第172頁、第173頁、第190頁 ,原審訴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40頁、第41頁),顯然 亦否認兩造間另有委託銷售系爭汽車之合意。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交付系爭汽車車款云云 ,舉證顯有未足,自不足採取。
㈢惟查被上訴人既自始抗辯:系爭汽車原始證件等物係由上訴 人前往荷蘭親自交予荷蘭ANEMA 公司並自行委由該公司代為 銷售,與伊無關等語(原審審訴卷第73頁、第74 頁、第172 頁、第173頁、第190頁,原審訴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 40頁、第41頁),即亦否認其就系爭汽車退運乃至出售乙事 ,與上訴人間另有任何委任關係。然其竟受領荷蘭ANEMA 公 司匯付之上開車款4萬8250 歐元,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且其於受領上開款項時,應已知悉並無法律 上原因至明。至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曾具狀表示:被上 訴人於100年11月上旬自德國來電稱擬將車款分3次匯入涂崇 聖在臺帳戶,至100年12 月上旬匯畢,故聲請由上訴人提出 涂崇聖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活儲存款帳戶自100 年10 月至12月之交易明細以供核對云云(原審訴卷第89頁、第90 頁)。然經調取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並未見有由被上訴人匯入 與上開車款相符金額之紀錄乙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 分行102年10月7 日(102)國世民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交易明細可據(原審訴卷第106頁至第116頁);被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就此亦表示並無意見,且自承:被上訴人並未處理 返還車款事宜,且去向不明,無法聯絡等語(原審訴卷第12 9頁);堪認被上訴人迄未將所受領車款4萬8250歐元返還上 訴人無疑。從而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上開車款及自受領時起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㈣又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月28日受領荷蘭ANEMA公司匯款4萬82 50歐元乙節,業如前述。且兩造間不當得利之返還,既未約 定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之標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以 中華民國通用貨幣即新臺幣為給付,於法即無不合。茲依被 上訴人受領上開利得當日之匯率換算結果,其金額應為新臺 幣193萬5905元【計算方式:①當日臺幣對美元匯率為29.28
0:1;美元對歐元之匯率為1.3703:1。②4萬8250歐元×1. 3703×29.280=新臺幣193萬5905元(元以下4捨5 入);匯 率表附於本院卷第143 頁】。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93萬5905元及自受領時即100年1月2 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合約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78萬4971元,及自99年6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至上訴人追加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93萬5905元及自100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 訴人追加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