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徐福文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徐康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徐福文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及徐福文之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福文(下逕稱其姓名)就其於原審 依消費借貸及代償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徐康文(下逕稱其姓名)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以債務不履行關係、不當得利、無因管 理、連帶保證人代位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其 追加部分與原請求,均以徐福文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15 日出售所有名下土地,並將所得之價金其中200 萬元提供予 徐康文清償銀行貸款為基礎原因事實,依照前開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徐福文主張:徐康文前因向訴外人林庭羽借款,積欠150 萬 元債務,兩造之父親徐慶煊(下逕稱其姓名)為協助徐康文 ,遂擬以徐慶煊所有之土地抵押擔保向銀行貸款,用以清償 徐康文之債務。徐康文即於95年7 月1 日書立切結書,對伊 承諾前揭銀行貸款,若未清償,願出售將來繼承分得之財產 ,以為償還。徐慶煊隨即提供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 段889-28地號土地(下稱889-28地號土地)為擔保,並邀伊 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5年7月6日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 銀行)抵押貸得20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200 萬銀行貸款),以之清償徐康文前揭債務。嗣 徐康文又於95 年7月14日簽立保證書,向徐慶煊及兩造之母
徐周鴛鴦(下逕稱其姓名)保證系爭200 萬銀行貸款均由其 清償。惟徐康文嗣後未按時繳納系爭200 萬銀行貸款利息, 致889-28地號土地有遭拍賣之虞。徐慶煊乃協調伊於96 年6 月15日出售伊名下坐落苗栗縣○○鎮○○段540、540-1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重測後變更為○○鎮○○段19、2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由伊將所得價金其中200 萬元借予 徐康文(下稱系爭200萬兄弟借款)清償系爭200萬銀行貸款 。詎徐康文迄未清償系爭200萬兄弟借款,伊得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徐康文返還借款200萬元。又徐康文違反 前揭切結書,將繼承取得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雪俐( 即徐康文之配偶,下逕稱其姓名),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徐康文賠償伊出售系爭土地清償系爭200 萬銀 行貸款所生之200萬元損害。而伊代徐康文償還系爭200萬銀 行貸款,亦得依代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徐康文給付200 萬元。另伊為徐康文清償系爭200 萬銀行貸款,亦屬無因管 理,得請求徐康文返還必要費用200萬元。且伊清償系爭200 萬銀行貸款,徐康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徐康文應返還伊200 萬元。又伊係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 清償系爭200 萬銀行貸款,在此範圍限度內取代原債權人即 土地銀行之債權人地位,得請求徐慶煊返還200 萬元,因徐 慶煊於97年2月10 日死亡,此項債務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扣 除伊為繼承人應負擔之4 分之1,伊仍得請求徐康文給付150 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代償款返還、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 、無因管理、連帶保證人之代位權,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徐康文給付伊200 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徐康 文之翌日(即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就此請求法院擇一對伊有利之判決。再者,徐康 文於96至97年間陸續向伊借款50萬元,嗣徐康文償還其中20 萬元,尚欠30萬元,迄未清償,另兩造母親即訴外人徐周鴛 鴦於100年11月1日死亡,可請領農保死亡津貼15萬3,000元 ,全數遭徐康文領走,伊基於應繼分4分之1可分得3萬8,250 元,徐康文應如數給付,經徐康文以其對伊之債權7萬1,966 元抵銷後,爰依消費借貸及農保死亡津貼分配款法律關係, 請求徐康文給付226萬6,284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徐康 文之翌日(即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徐福文於原審請求超過前述部分,經原審判 決駁回,未據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
二、徐康文則以:徐慶煊雖以系爭200 萬銀行貸款為伊清償伊對 林庭羽所負150 萬元債務,並約定由伊負清償貸款之責,惟
徐慶煊嗣後考量伊生活負擔沉重,乃出售其所有借名登記於 徐福文名下之系爭土地,將所得部分價金200 萬元無償為伊 清償系爭200 萬銀行貸款,伊與徐福文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徐福文亦未為伊代償系爭200 萬銀行貸款,伊無債務不履 行,亦無不當得利,徐福文並非無因管理,更非以連帶保證 人地位代償系爭200 萬銀行貸款。又伊未向徐福文借款50萬 元,徐福文所提出之借據,係伊受脅迫而簽立。況且,徐福 文曾代伊收取苗栗縣○○鎮公所公有零售市場攤位外44號攤 位(下稱44外攤)100年10月31日至101年7月31日之租金4萬 6,200 元,伊並曾為徐福文墊繳徐慶煊及徐周鴛鴦生後所遺 留應由徐福文負擔之地價稅4,400元、徐周鴛鴦之喪葬費1,8 00元、徐周鴛鴦之遺產稅1萬9,566元。另徐福文於96年10月 11日盜領徐慶煊土地銀行○○分行帳戶存款119萬8,024元、 ○○鎮農會帳戶存款7萬2,000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 台企銀)○○分行帳戶存款1,793 元,致伊繼承權受有損害 ,伊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徐福文賠償 前揭數額4分之1。徐福文復於100年10 月27、28日盜領徐周 鴛鴦○○郵局存款13萬元,致伊繼承權受有損害,伊得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徐福文賠償4分之1,扣除伊願分擔 徐福文所支付之徐慶煊生前醫療費用8萬4,837元之4分之1, 徐福文總計共積欠伊32萬9,245 元(46,200+4,400+1,800 +19,566+〈1,198,024+72,000+1,793+130,000-84,83 7〉÷4=329,245 ),伊主張與徐福文對伊請求之金額相互 抵銷等語置辯。
三、徐福文就兩造提起上訴之部分,於原審聲明為:㈠徐康文應 給付徐福文226 萬6,2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徐康文於原審之聲明則為:徐福文之訴駁回。原審判決 徐康文應給付徐福文26萬6,284 元,及自102 年4 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徐福文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徐福文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 造均不服,徐福文就駁回其200 萬元之請求部分提起上訴, 徐康文則就命其給付26萬6,284 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徐福 文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徐福文後開第二項 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康文應再給付徐福文20 0 萬元,及自103 年2 月17日之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之翌日 (即103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徐康文上訴聲明則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徐康文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福文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徐福文於本院之答辯聲明
為:上訴駁回。徐康文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5 至第256 頁背面,10 3 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徐福文與徐康文為兄弟,兩造父親為徐慶煊(97年2 月10日 歿)、母親為徐周鴛鴦(100 年11月1 日死亡),兩造另有 姐、弟徐閨秀及徐寧文。
㈡徐康文曾於94年3 月1 日向林庭羽借款179 萬元,嗣於95年 6 月間陸續還款29萬元,尾款150 萬元,由徐慶煊邀徐福文 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二第169 頁),於95年7 月6 日提 供889-28地號土地供擔保向土地銀行抵押貸得系爭200 萬銀 行貸款(設定最高限額240 萬元之抵押權,見原審卷二第12 7 頁),並動用其中150 萬元,由徐慶煊匯款予林庭羽而全 部清償(見原審司竹調卷〈下稱調字卷〉第8 至9 頁、第11 6 頁)。
㈢徐康文曾於95年7 月1 日簽立如調字卷第10頁所示之切結書 ,表示土地銀行借款200 萬元如無法償還,願將分到之財產 拍賣償還。又於95年7 月14日簽立如調字卷第11頁所示之保 證書,表示土地銀行200 萬元借款,願於每月30日負責返還 6 萬元至清償完畢。
㈣登記為徐福文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6年6 月15日出售予訴外人 張聖筠,所得價款300 萬4,200 元,其中200 萬元用於清償 系爭200 萬銀行貸款(見原審卷二第128 至131 頁)。 ㈤徐慶煊於96年10月10日經診斷腦出血、吸入性肺炎、腎衰竭 病情嚴重,在加護病房照顧中(見調字卷第144 頁),嗣於 96年10月11日上午9 時,徐慶煊之土地銀行○○分行帳戶有 一筆定存轉活儲100 萬4,200 元之款項匯入,該帳戶於同日 9 時25分許,則有一筆119 萬8,024 元款項轉帳匯出至徐周 鴛鴦之土地銀行○○分行帳戶(見調字卷第135 頁),又同 日○○鎮農會帳戶被提領現金7 萬2,000 元(見調字卷第13 6 頁)、臺企銀○○分行帳戶被提領現金1,793 元(見本院 卷一第187 頁)。
㈥徐康文因徐福文支付徐慶煊生前之醫療費用8 萬4,837 元, 願分擔其中4 分之1 。
㈦徐周鴛鴦之帳戶轉入前開119 萬8,024 元之後,其中100 萬 4,200 元經轉為定存,其餘19萬3,824 元則留於活儲,嗣該 土地銀行帳戶於97年2 月26日有一筆110 萬元之款項轉入徐 福文之土地銀行○○分行帳戶(見原審卷二第134 頁)。 ㈧兩造均為祭祀公業聖母祀派下員,該公業曾於97年底開會決 議發放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649、664、666、667、
685、698地號土地被徵收款約1,000萬元,徐康文、徐福文 因此得各受分配50萬元,合計100萬元經徐周鴛鴦具領後, 均交予徐福文。
㈨兩造曾於98年2 月12日由訴外人周明鎮(兩造之舅父)見證 簽立如調字卷第12頁之借據,內容大略記載:徐康文於98年 2 月12日歸還徐福文20萬元,尚欠徐福文30萬元,30萬元分 別以5 次攤還,每次6 萬元,且須於每年12月30日歸還等語 。
㈩徐周鴛鴦於100 年10月間原居住在苗栗縣私立慈愛長期照顧 中心(下稱慈愛長照中心),嗣於同年月16日至林口長庚醫 院急診,同年月18日入住病房,同年月21日轉入加護病房, 同年11月1 日辦理病危自動離院並於同日死亡(見調字卷第 151 頁),而徐周鴛鴦之○○郵局帳戶於100 年10月12日被 提領2 萬2,000 元用於支出徐周鴛鴦居住慈愛長照中心之費 用;同年月17日被提領5,000 元用於支付徐周鴛鴦之救護車 費用;同年月21日被提領9,000 元用於支出徐周鴛鴦之看護 費用。另於同年月27日分2 次由徐福文之妻林素真提領共8 萬元,同年月28日再由林素真提領5 萬元共計13萬元。 兩造及徐閨秀、徐寧文於100 年11月1 日簽立如調字卷第11 8 頁之同意書,就母親徐周鴛鴦往生死亡需支付之費用為約 定,內容略以:以母親在土地銀行、郵局、農會之積蓄53萬 5,000 元、11萬2,418 元、38元(11月1 日領現金8 萬1,60 0 元)處理後事,扣除母親出院支出2 萬3,700 元,金額為 70萬5,356 元,並附記:金融卡事後確認錯歸還5,000 元徐 康文收。
苗栗縣○○鎮公所公有零售市場攤位外44號攤位(下稱44外 攤)原承租人為徐慶煊,嗣徐慶煊死亡後變更承租名義人為 徐福文,徐康文因徐福文代其收取44外攤100 年10月31日至 101 年7 月31日之租金,得請求徐福文給付4 萬6,200 元。 徐康文因墊繳徐慶煊、徐周鴛鴦生後所遺留應繳納之地價稅 ,得請求徐福文給付4,400 元;因墊付徐周鴛鴦之喪葬費, 得請求徐福文給付1,800 元;因墊付徐周鴛鴦之遺產稅,得 請求徐福文給付1 萬9,566 元。
徐康文因負責申請徐周鴛鴦死亡之農保津貼之獲款,應給付 徐福文3 萬8,250 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收據、切結書、保 證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會議記錄、派下現員名冊 、派下員系統表、開會通知、推舉書、申請書、同意書、交 易明細表、診斷書、契約書、存款憑條、臺企銀○○分行10 3 年11月14日(103 )○○密字第189 號函、苗栗縣○○鎮
農會103年11月24 日頭鎮農信字第1032000787號函及土地銀 行○○分行103年12月1日頭存字第1035003386號函等在卷可 考(見調字卷第8至13頁、第65至70 頁、第116頁、第118頁 、第135至136頁、第144頁、第151頁,原審卷二第127至131 頁、第134頁、第149頁、第169 頁;本院卷一第187 頁、第 299至204頁、第265至270頁),自堪信為真實。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第256 頁背面至第257 頁 正面)
㈠徐福文是否於96年6 月間借徐康文200 萬元?或為徐康文代 償系爭200 萬銀行貸款?
㈡不爭執事項㈨之借據徐康文是否受脅迫而簽立?徐康文是否 於96至97年間向徐福文借款3 次共50萬元?如有,是否僅清 償其中20萬元?徐福文請求徐康文返還借款30萬元,有無理 由?
㈢徐福文是否於96年10月11日盜領徐慶煊土地銀行○○分行帳 戶存款119 萬8,024 元、○○鎮農會帳戶存款7 萬2,000 元 、台企銀○○分行帳戶存款1,793 元?徐康文得否依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徐福文賠償或返還此項數額4 分之1 ?
㈣徐福文是否於100 年10月27、28日盜領徐周鴛鴦○○郵局存 款13萬元?徐康文可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徐福文賠 償本項數額4 分之1 ?
㈤徐福文對徐康文之不爭執事項3 萬8,250 元債權,加計兩 造爭點㈠、㈡如得為請求之數額,再由徐康文以:不爭執事 項、、兩造爭點㈢、㈣如應賠償或返還之數額另扣除徐 康文依不爭執事項㈥願負擔之數額主張抵銷後,徐福文得否 請求徐康文給付?其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徐福文是否於96年6 月間借徐康文200 萬元?或為徐康文代 償系爭200萬元銀行貸款?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 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本 件徐福文主張其於96年6 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其 中200 萬元借予徐康文清償系爭200 萬銀行貸款云云,為 徐康文所否認,經查:
⑴本件徐慶煊曾邀徐福文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7 月6 日 提供889-28地號土地供擔保,向土地銀行抵押貸得系爭 200 萬銀行貸款,並動用其中150 萬元,由徐慶煊匯款 予林庭羽,清償徐康文所負之債務。徐康文則於95年7 月1 日簽立切結書予徐福文,表示土地銀行借款200 萬 元如無法償還,願將分到之財產拍賣償還,另於95年7 月14日簽立保證書,表示土地銀行200 萬元借款,願於 每月30日負責返還6 萬元至清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又徐福文於96年6 月15 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張聖筠,並將所得價款300 萬 4,200 元其中200 萬元用於清償系爭200 萬銀行貸款,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⑵前揭用於清償系爭200 萬銀行貸款之資金,其來源為出 賣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早已於89年5 月10日即以贈與 為原因,由徐慶煊移轉登記予徐福文,有土地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3 至126 頁), 堪認系爭土地確由徐慶煊贈與徐福文,為徐福文所有。 徐康文空言主張徐慶煊僅借用徐福文名義登記云云,未 舉證以實其說,不能採信。再參諸兩造姊姊徐閨秀於原 審證稱:系爭土地是徐福文的,實質上是徐慶煊要給長 孫那一房的,徐慶煊有給徐福文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75 頁反面、第176 頁),雖堪認土地確屬徐福 文所有。惟兩造為兄弟,徐福文之系爭土地復受贈與自 父親徐慶煊,且徐福文曾自承:是父親和伊討論賣土地 的事,沒有找徐康文一起討論,伊也不知道父親有無將 這些事情告訴徐康文…伊當時有點生氣,為何徐康文捅 的簍子,要賣伊的土地幫他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 、第176 頁反面),可知清償系爭銀行貸款,僅由徐慶 煊與徐福文協議,即於96年6 月15日出售系爭土地,並 將所得部分價款償還系爭200 萬銀行貸款。徐福文出售 系爭土地償還系爭200 萬銀行貸款,既僅與徐慶煊協議 後即行為之,未與徐康文討論,徐福文復不知道徐慶煊 有無告知徐康文,要難認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是 以,徐福文主張兩造就此200 萬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云云,顯難採信。
⑶況且,兩造於98年2 月12日由舅父周明鎮見證書立借據 ,內容記載:徐康文於98年2 月12日歸還徐福文20萬元 ,尚欠徐福文30萬元,30萬元分別以5 次攤還,每次6 萬元,且須於每年12月30日歸還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㈨),則倘兩造確有系爭200 萬兄弟
借款,且未經徐康文償還,衡情兩造於98年2 月間書立 借據,即應有所記載。惟觀前揭借據,卻無隻字片語提 及系爭200 萬兄弟借款,亦堪認兩造間應無徐福文所指 之系爭200 萬兄弟借款存在。再參酌徐福文於原審陳稱 :伊本來就系爭200 萬兄弟借款不想追究,所以在寫前 揭借據時,完全沒有提到系爭200 萬兄弟借款,當時伊 確實有不向徐康文追討200 萬元之意思及念頭…後來因 為徐康文一再告伊,伊才決定要追討200 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77 頁),可見徐福文在兩造書立借據之際 ,對出售系爭土地清償系爭200 萬銀行貸款之事,非無 考慮,兩造邀請母舅周明鎮見證,就50萬元、30萬元借 款往來尚且慎重立據,倘兩造就前揭200 萬元確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徐福文豈會就此高出4 倍以上之借貸不要 求徐康文書寫入據?又豈會無追討之意?據此,徐福文 主張兩造有系爭200 萬兄弟借款消費借貸合意,更非可 採。
⑷證人徐閨秀於原審雖證稱:徐福文在借的時候,有跟伊 提到徐康文向伊借200 萬元…父親說賣土地的300 餘萬 元,其中200 萬元等於是徐福文先借給徐康文云云(見 原審卷二第176 頁)。惟查,徐慶煊於95年7 月6 日提 供889-28地號土地供擔保向土地銀行抵押貸得系爭200 萬銀行貸款,並動用其中150 萬元,由徐慶煊匯款予林 庭羽,以清償徐康文所負之債務,嗣徐康文未依約繳納 系爭200 萬銀行貸款,至96年6 月15日始協調徐福文出 售系爭土地,將部分價款償還系爭200 萬銀行貸款,已 認定如前,據此,出賣系爭土地得款所償還者,為系爭 200 萬銀行貸款,非地下錢莊借貸,但證人徐閨秀卻就 此證稱:伊知道父親有幫徐康文還200 萬元,是將登記 在徐福文名義的土地賣掉趕快去還這筆錢,因為父親被 地下錢莊逼得很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 頁反面), 所述之情節,將徐慶煊於95年7 月6 日向銀行借得系爭 200 萬銀行貸款償還林庭羽一事,與96年6 月15日徐慶 煊要求徐福文出賣系爭土地償還系爭200 萬銀行貸款之 事,相互混淆,顯有誤會,所為前開所述,自屬不能盡 信。又徐閨秀證稱:徐福文…有跟伊提到徐康文向伊借 200 萬元云云,縱指徐福文主張之系爭200 萬兄弟借款 ,亦屬聽聞自徐福文所為片面陳述,證人徐閨秀未就兩 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親見親聞,要難據其證述為徐 福文有利之認定。
⑸兩造並無徐福文所指之系爭200 萬兄弟借款,則徐福文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徐康文返還系爭200 萬兄 弟借款及遲延利息,即非有據。
⒉徐福文又主張:徐康文違反切結書之承諾,將繼承取得之 土地移轉登記予吳雪俐,伊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 求徐康文賠償因出售系爭土地清償系爭200 萬銀行貸款所 生損害200 萬元。而伊代徐康文償還系爭200 萬銀行貸款 ,亦得依代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徐康文給付200 萬元 。另伊為徐康文清償系爭200 萬銀行貸款,亦屬無因管理 ,得請求徐康文返還必要費用200 萬元。再者,伊清償系 爭200 萬銀行貸款,徐康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 受有損害,徐康文亦應返還伊200 萬元云云,惟均經徐康 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兩造為兄弟,而系爭土地初由兩造父親徐慶煊贈與徐福 文,徐福文復經由徐慶煊協調,於96年6 月15日出售系 爭土地,將所得部分價款償還系爭200 萬銀行貸款,已 如前述,準此,徐福文將土地價款流用於清償系爭200 萬銀行貸款,參酌其自承:伊當時有點生氣,為何徐康 文捅的簍子,要賣伊的土地幫他還…確實有不向徐康文 追討200 萬元之意思及念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 頁 反面、第177 頁),堪認徐康文所辯:徐慶煊考量其生 活負擔沉重,始協調徐福文出售名下之系爭土地,將所 得部分價金200 萬元「無償」為其清償系爭200 萬銀行 貸款一節,與常情事理並無違背,堪予採信。
⑵徐福文既係經父親徐慶煊協調,始同意將出售系爭土地 所得部分價金200 萬元無償為徐康文清償系爭200 萬銀 行貸款,則徐康文前於95年7 月1 日簽立切結書,表示 土地銀行借款200 萬元如無法償還,願將分到之財產拍 賣償還等語,所承諾之債務即因徐慶煊、徐福文同意無 償為其清償系爭200 萬銀行貸款而被免除。徐康文自無 徐福文所指違背切結書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徐福文依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徐康文給付200 萬元及遲延 利息,核非有據。
⑶徐福文同意無償為徐康文清償系爭200 萬銀行貸款,已 詳如前述,兩造就此應已成立贈與法律關係,徐福文自 不得以其已代徐康文清償200 萬元債務為據,請求徐康 文給付200 萬元。且徐福文因無償贈與而為徐康文清償 ,徐康文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徐福文亦非無義務 為徐康文管理事務,自不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徐康文給付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 ⒊徐福文再主張:其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系爭200 萬元
銀行貸款,在此範圍限度內,取代原債權人即土地銀行之 債權人地位,得請求徐慶煊返還200 萬元,而因徐慶煊於 97年2 月10日死亡,此項債務應由繼承人繼承,扣除伊為 繼承人應負擔之4 分之1 ,伊仍得請求徐康文給付150 萬 元云云。然徐福文以出賣受贈自徐慶煊之系爭土地無償為 徐康文清償系爭200 萬銀行貸款,已認定如前,準此,徐 福文應係提供資金予主債務人徐慶煊償還系爭200 萬銀行 貸款,並非因連帶保證人身分而為代償。徐福文就其立於 連帶保證人地位代徐慶煊清償系爭200 萬元債務一節,未 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因此取得對徐慶煊之200 萬元債權 ,亦難憑採。縱認徐福文向土地銀行清償系爭200 萬銀行 貸款係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為之,然其既屬無償為之,亦 無取代土地銀行債權人地位之餘地。據此,徐福文亦不得 依連帶保證人之代位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徐康文給 付150 萬元及遲延利息。
㈡不爭執事項㈨之借據徐康文是否受脅迫而簽立?徐康文是否 於96至97年間向徐福文借款3 次共50萬元?如有,是否僅清 償其中20萬元?徐福文請求徐康文返還借款30萬元,有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曾於98年2 月 12日由訴外人周明鎮(兩造之舅父)見證簽立借據(見調 字卷第1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徐康文主張前揭借據, 系受脅迫而簽立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且 證人即兩造舅父周明鎮於原審證稱:這個借據內容是當時 兩造談好的,借據內容也是徐康文所擬好的,再去影印交 給伊和徐福文各1 張。當時兩造在談的時候,徐康文也承 認有欠徐福文50萬元,且表示已還給徐福文20萬元,還欠 30萬元,所以就根據這個內容寫了借據,要伊簽名作證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00 頁),堪認徐康文乃本於自由意志 簽立借據,要無所指受脅迫情事。
⒉前揭借據經徐康文本於自由意志書寫,已如前述,其內容 復記載:徐康文於98年2 月12日歸還徐福文20萬元,尚欠 徐福文30萬元,30萬元分別以5 次攤還,每次6 萬元,且 須於每年12月30日歸還等語,堪認徐康文確積欠徐福文50 萬元,且僅清償其中20萬元,故協議徐康文應再分5 次攤 還30萬元,徐康文自應依協議履行,徐福文請求徐康文返 還借款30萬元,尚非無據。
⒊徐康文雖辯稱:徐康文若積欠徐福文50萬元,徐福文於98
年2 月12日就其因盜領50萬元補償金而應返還徐康文之金 額主張抵銷即可,為何要大費周章跑了2 個地方分2 次提 領10萬元返還徐康文,徐康文並未向徐福文借50萬元云云 ,惟查:
⑴徐康文於簽立系爭協議時承認積欠徐福文50萬元,業經 證人即借據之見證人周明鎮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二第300 頁),所述與借據記載內容相符,堪信為真, 徐康文就此為相反之辯解,要非可採。
⑵兩造均為祭祀公業聖母祀派下員,該公業曾於97年底開 會決議發放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649 、664 、 666、667、685、698 地號土地被徵收款約1,000萬元, 徐康文、徐福文因此得各受分配50 萬元,合計100萬元 經徐周鴛鴦具領後,均交予徐福文,乃兩造所不爭執。 準此,徐福文自應將50萬元交予徐康文,堪認98 年2月 12日兩造簽立借據前,原本相互積欠50萬元。據此,徐 福文主張:其於98年2月12 日交付補償款30萬元予徐康 文,徐康文已償還其20萬元借款等語,即與前揭借據記 載之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徐康文辯稱:徐福文只交 付20萬元給徐康文等語,與借據內容之記載明顯有間, 核非可採。
㈢徐福文是否於96年10月11日盜領徐慶煊土地銀行○○分行帳 戶存款119 萬8,024 元、○○鎮農會帳戶存款7 萬2,000 元 、台企銀○○分行帳戶存款1,793 元?徐康文得否依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徐福文賠償或返還此項數額4 分之1 ?
⒈有關土地銀行○○分行帳戶存款119 萬8,024 元部分: ⑴查徐慶煊於96年10月10日經診斷腦出血、吸入性肺炎、 腎衰竭病情嚴重,在加護病房照顧中,嗣於96年10月11 日上午9 時,徐慶煊之土地銀行○○分行帳戶有一筆定 存轉活儲100 萬4,200 元之款項匯入,該帳戶於同日9 時25分許,則有一筆119 萬8,024 元款項轉帳匯出至徐 周鴛鴦之土地銀行○○分行帳戶,而徐周鴛鴦之帳戶轉 入前開119 萬8,024 元之後,其中100 萬4,200 元經轉 為定存,其餘19萬3,824 元則留於活儲,嗣該土地銀行 帳戶於97年2 月26日有一筆110 萬元之款項轉入徐福文 之土地銀行○○分行帳戶,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㈤、㈦),而徐福文自承前揭轉帳匯款至徐周鴛 鴦帳戶相關取款憑條為其書寫(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 ),且其中大部分資金最終均流入徐福文帳戶,自堪認 徐福文確曾參與前揭轉帳、匯款等行為。
⑵惟查,前揭轉帳、匯款之原始資金來源,徐福文主張係 因其出售系爭土地得款300 餘萬元,經以其中200 萬元 償還系爭200 萬銀行貸款後,仍有餘款100 萬4,200 元 定存於徐慶煊土地銀行帳戶等語,徐康文並無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9 頁),堪信為真實。而徐慶煊既主導出 售徐福文受贈於自己之系爭土地,將所得價款約3 分之 2 無償為徐康文清償債務,衡情應不至於厚此薄彼,反 將價金餘款全數向徐福文收回,是前揭100 萬4,200 元 定存,雖係存入徐慶煊帳戶,但衡情應仍屬徐福文所有 ,徐慶煊應將返還徐福文。且徐慶煊與徐周鴛鴦為夫妻 ,徐康文、徐寧文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復均證稱:徐 周鴛鴦於96年9 月間徐慶煊送醫時,身體、精神狀況正 常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3 2 號偵查卷宗第140 頁),前揭款項匯入徐周鴛鴦帳戶 後,又時隔數月,始有一筆110 萬元於97年2 月匯入徐 福文帳戶,徐周鴛鴦就此,顯非無從知悉,徐福文亦不 至於以此輾轉方式隱暪徐周鴛鴦盜領徐慶煊存款,且如 欲隱瞞,亦不至於先存入徐周鴛鴦帳戶,再轉匯入自己 帳戶,準此,徐福文辯稱:徐慶煊前揭帳戶因由徐周鴛 鴦保管,其經徐周鴛鴦之授意而為前揭轉帳、匯款,並 非盜領等語,即非無稽,堪予採信。
⑶徐慶煊之土地銀行○○分行帳戶於96年10月11日匯至徐 周鴛鴦之土地銀行○○分行帳戶之金額雖高於前開賣地 結餘款100 萬4,200 元,而為119 萬8,024 元,惟此應 屬徐周鴛鴦保管徐慶煊存摺、印章等,遇徐慶煊病危所 為之處置,要難據此即認徐福文盜領徐慶煊存款,此由 徐周鴛鴦帳戶於97年2 月26日匯入徐福文帳戶之款項為 110 萬元,並非119 萬8,024 元,亦可明悉。又97年2 月26日匯入徐福文帳戶之款項110 萬元,雖亦與徐慶煊 應返還予徐福文之100 萬4,200 元不同,但此110 萬元 乃由徐周鴛鴦匯予徐福文,非逕由徐慶煊帳戶匯出,亦 無從據以認定徐福文有盜領徐慶煊存款之情事。 ⑷綜上,徐慶煊之土地銀行○○分行帳戶於96年10月11日 匯入徐周鴛鴦之帳戶119 萬8,024 元,尚難認係徐福文 盜領,徐康文辯稱:徐福文竊取徐慶煊之存摺、印章盜 領前揭存款云云,核非可採。
⒉○○鎮農會帳戶存款7 萬2,000 元及台企銀○○分行帳戶 存款1,793 元部分:
⑴經查,徐慶煊之○○鎮農會帳戶於96年10月11日被提領 現金7 萬2,000 元、另其台企銀○○分行帳戶被提領現
金1,793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堪 信為真實。而徐福文自承前揭提領現金7 萬2,000 元之 取款憑條為其所書寫,當時徐福文協同母親去3 家銀行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本院卷一第268 頁),堪認 徐福文確實參與在父親徐慶煊病危時提領7 萬2,000 元 及1,793 元之行為。
⑵惟查,徐慶煊土地銀行○○分行存摺印章係由徐周鴛鴦 保管,徐福文經徐周鴛鴦授意為119 萬8,024 元之匯款 ,已如前述。則徐福文主張其於同日仍由徐周鴛鴦授意 ,領取徐慶煊○○鎮農會帳戶存款7 萬2,000 元及台企 銀○○分行帳戶存款1,793 元,所提領之金錢係由徐周 鴛鴦取走等語,即與常情相符,徐福文主張並非盜領等 語,尚非無稽。徐康文空言辯稱:徐福文盜領前揭存款 云云,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予採信。 ⒊徐康文主張:徐福文盜領徐慶煊土地銀行○○分行帳戶存 款119 萬8,024 、○○鎮農會帳戶存款7 萬2,000 元及台 企銀○○分行帳戶存款1,793 元云云,均非可採,已詳如 前述,則徐康文以此為據,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徐福文賠償或返還前開數額4 分之1 ,即非有 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