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529號
TPHV,103,上,1529,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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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29號
上 訴 人 黃茅生
      黃安美
      黃安囡
      黃安娜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上訴人 莊明輝
      郭麗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葉禮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5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茅生為桃園市私立泉僑高級中學( 下稱泉僑高中)創辦者之繼承人,邀同上訴人黃安美、黃安 囡、黃安娜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淑燕於民 國(下同)89年1月9日簽訂「私立泉僑高級中學增資興學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莊明輝交付新臺 幣(下同)300 萬元、被上訴人郭麗芬及訴外人王淑燕各交 付150萬元,共600萬元予上訴人黃茅生,作為泉僑高中興學 之用,並約定最遲至91年10月份冊報學籍日止,甲方(即被 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淑燕)應保證全校學生人數已達800 人或 以上,如未達成,甲方應辭去在校一切職務,並接受退回原 交予乙方(即上訴人黃茅生)之600 萬元本息,系爭契約應 為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先後交付借款共450 萬 元(莊明輝300萬元、郭麗芬150萬元)予上訴人黃茅生,嗣 並已辭去在泉僑高中職務,且91年10月間泉僑高中學生總人 數也未達800 人,被上訴人自91年起迄今多次請求上訴人黃 茅生返還上開款項,均未獲還款,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 條後 段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被 上訴人莊明輝300萬元及被上訴人郭麗芬150萬元,並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淑燕係以增資興學為目的 ,而捐贈600 萬元予泉僑高中,由上訴人黃茅生或其他上訴



人代收,被上訴人因此而取得學校董事會2 席董事,並由被 上訴人莊明輝於89年2月1日起擔任校長、郭麗芬為人事主任 兼招生總幹事,系爭契約屬「無名契約」,法律效果應依契 約文義及參酌一般債之關係相關規定定之,並非消費借貸契 約。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約定若最遲至91 年10月份冊報學籍 日止全校學生總人數達800 人或以上時,上訴人則無需退回 上開款項及期間之孳息,而此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完全不 同,益徵系爭契約非為消費借貸契約。至系爭契約有約定連 帶保證人,僅在於擔保契約債務人履行契約義務,而與該契 約之法律性質並無必然關係。被上訴人莊明輝假興學之名, 達斂財之實,巧立名目,如校園綠化、代訂學校便當、體育 館修繕工程等,大肆花費,詐取金錢,且為安排其親信分別 擔任學校職務,竟以羞辱職員、教師之方式,逼退資優老師 ,未經董事會之議決,擅自引進補習班入駐學校,為商業化 經營,違反教育法之相關規定,並將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發給 董事會之公文隱匿不報,致損害學校之利益,被上訴人於東 窗事發後,未經泉僑高中董事會同意,逕於91 年1月間辭去 泉僑高中校長一職,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 條所約定之「完 整的貳年招生計畫工作」至91 年7月底之給付義務,亦未達 成其所承諾之泉僑高中於91年10月份冊報學籍日止之全校學 生總人數800人,而僅有454人,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未能履行 其義務及所承諾保證事項。況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約定為被 上訴人未能履行其所約定之承諾保證事項之法律效果,亦即 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是該條後段所稱「接受退回 原交予乙方(即上訴人黃茅生)之600 萬元之本金」,係指 若被上訴人未能使學生人數達800 人或以上之目標,即應辭 去校長及在校之一切職務,屆時被上訴人不可因上訴人已取 得600 萬元而拒絕辭去校長等職務,是當上訴人同意退回該 600 萬元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不得拒絕收受而仍堅持繼 續擔任校長等職務,而非被上訴人可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意。至於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交付泰銖支票係退還捐款乙事 ,並非事實,實乃為董事長黃茅生慰留被上訴人(自啟英高 中挖角),留任學校貢獻才智而贈與,並非借貸。況私人捐 贈興辦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本不得退還所捐資金,且同一契約 行為之另一捐贈人王淑燕,另案提起請求返還興學款事件, 業經本院93 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判決王淑燕敗訴確定在案, 益證被上訴人之請求殊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然雙方就借款之返還並未約定期限,被上訴人 逕予起訴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莊明輝



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郭麗芬15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均答 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 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年2 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 卷第41頁及其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增刪文句): ㈠上訴人黃茅生邀同上訴人黃安美黃安囡黃安娜為連帶保 證人,於89年1月9日與被上訴人莊明輝郭麗芬及訴外人王 淑燕簽立原審原證1 號所示契約書(即系爭契約,見原審卷 第8至13頁),約定:
⒈第1 條:「甲方(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淑燕,下同)自 願以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交予乙方(即上訴人黃茅生,下同 )負責興學之用,其週轉用途,甲方無任何意見。甲方代 表莊明輝老師且同意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起 應聘於私立泉僑高級中學校長乙職,全力規畫『振興校務 』方案。完整的貳年招生計畫工作,最遲至民國九十一年 十月份冊報學籍日止,甲方承諾保證全校學生總人數應達 八百人或以上,一旦達到此成長目標則乙方應最遲於第七 屆董事會改選提名時同意甲方以貳席名額加入私立泉僑高 級中學董事會,並取得與乙、丙(即上訴人黃安美、黃安 囡、黃安娜,下同)等人同享一切應有的權利與應盡之義 務。甲方如果未能依時達成以上學生人數,則甲方即刻辭 去校長及在校之一切職務,並接受退回原交予乙方之新台 幣陸佰萬元整之本金以及期間之孳息部份(依台灣銀行一 年期之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
⒉第3 條:「甲方自願交予乙方之興學款項計新台幣陸佰萬 元整有關金額暨參與私立泉僑高級中學董事會之董事席位 分配等,經甲、乙、丙參方確認同意如左列所示:㈠莊明 輝老師提供新台幣叁百萬元整佔一席董事席位,享有一股 的權利與應盡之義務,且應聘於八十九年三月份之校長職 務並負責招生計畫等振興校務方案。㈡郭麗芬、王淑燕老 師各是新台幣壹百伍拾萬元整,合計新台幣叁百萬元整, 貳人共同擁有一席董事席位,各佔貳分之壹股權(即各享 有貳分之壹的權利與應盡之義務)須配合校長的招生計畫



工作,協助執行俾達成長目標,前貳年職務由校長依能力 本位,適才適所彈性調整之。」。
㈡被上訴人莊明輝於89年1 月28日交付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桃園 分行、票面金額各為75萬元、支票號碼為BE0000000、BE000 0000號之支票各1紙予上訴人黃安囡代收(見原審卷第14頁 出資明細一覽表)。
㈢被上訴人莊明輝於89年2月22日匯款2筆各75萬元予上訴人黃 茅生,並由上訴人黃安美於出資一覽表上簽名確認(見原審 卷第14頁出資明細一覽表、第44頁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
㈣被上訴人郭麗芬於89年1 月28日交付付款人為台新銀行桃園 分行、票面金額為75萬元、支票號碼為HQ0000000號支票1紙 ,由上訴人黃安美收受(見原審卷第14頁出資明細一覽表) 。
㈤被上訴人郭麗芬於89年2 月25日交付付款人為台新銀行桃園 分行、票面金額為75萬元、支票號碼為HQ0000000號支票1紙 ,由上訴人黃安娜收受(見原審卷第14頁出資明細一覽表) 。
㈥泉僑高中於91 年10月份冊報學籍之日全校學生總人數為454 人(見原審卷第76頁教育部103年6月9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 00000號函所附泉僑高中學生人數總額資料)。 ㈦被上訴人莊明輝係於89年2 月1日起至91年1月止擔任泉僑高 中校長,異動原因為請辭(見原審卷第75頁教育部103年6月 9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泉僑高中校長名單、 第81頁應聘書)。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第1 條後段約定之法律性質為何? ㈡被上訴人莊明輝依系爭契約第1 條後段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㈢被上 訴人郭麗芬依系爭契約第1 條後段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
㈠系爭契約第1 條後段應定性為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系爭契約為興學捐款並被上訴人在泉僑高中任職 之無名契約。經查:
⑴系爭契約約定有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黃安美黃安囡



黃安娜,若系爭契約如上訴人所抗辯為興學捐款及被 上訴人在泉僑高中任職之無名契約,則何需約定連帶保 證人?且系爭契約第1 條既約定有上訴人黃茅生返還被 上訴人莊明輝所交付300萬元、上訴人郭麗芬所交付150 萬元之條件,即依前開契約內容,可知系爭契約兩造雙 方乃以「泉僑高中於九十一年十月份冊報學籍日止,學 生總人數是否達到800人以上」為停止條件,至91 年10 月份時,若學生冊報人數達800 人或以上之停止條件成 就時,被上訴人即可取得學校董事席位及相關權利義務 ;若學生冊報人數未達800 人,則被上訴人應辭去校長 及在校之一切職務,並接受退回被上訴人2 人各交付與 上訴人黃茅生之300萬元及150萬元,亦即於91年10月份 泉僑高中學生冊報人數未達800 人時,上訴人返還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所交款項之停止條件即成就,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黃茅生返還借款,且由上訴人黃安美、黃 安囡、黃安娜擔任返還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以系爭契 約第1 條亦載有「週轉用途」之文字,衡諸常情,週轉 一詞之意義多指借款消費借貸,甚少將週轉用在贈與或 捐贈,又依據系爭契約之原稿,原稿第1 條之文字為「 暫借予」、「借予」(見原審卷第16頁、第17頁);第 3條之文字則為「暫借予乙方」(見原審卷第17 頁), 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則均修改為「交予」,顯然兩造 就被上訴人交付之300萬元及150萬元之真意應為借款供 上訴人黃茅生作為興學週轉之用而為消費借貸契約,若 被上訴人之真意係在捐贈興學款300萬元及150萬元,則 草稿何需使用「借予」一詞?且系爭契約直接使用「贈 與」、「捐贈」一詞,較諸「交予」更能彰顯其特性, 兩造竟捨「贈與」、「捐贈」一詞不為,是系爭契約顯 不能定性為贈與或捐贈契約。而消費借貸契約除有消費 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須有金錢之交付,方克成立,系 爭契約使用「交予」,僅在顯示被上訴人有交付借貸金 錢之事實存在,不能以系爭契約使用「交予」,即認系 爭契約為贈與或捐贈契約。
⑵且查被上訴人莊明輝係於89年2月至91年1月擔任泉僑高 中校長,異動原因為請辭,有教育部103年6 月9日臺教 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 第75頁),復有被上訴人莊明輝之應聘書可佐(見原審 卷第81頁)。又被上訴人郭麗芬則係於89年2月至91年8 月31日止,在泉僑高中擔任專任英文教師並先後兼任人 事主任、輔導主任、國書館主任、學務主任及代理校長



,有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泉僑高中聘 書、兼職聘書及服務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4至 59頁)。另泉僑高中至91年10月份冊報學籍之日,該校 學生總人數僅有454 人,亦有上開教育部函覆所附統計 表格可參(見原審卷第76頁),是被上訴人莊明輝、郭 麗芬既已先後於91年1月間、同年8月31日辭去在泉僑高 中之職務,且泉僑高中最遲至91年10月份冊報學籍人數 未達800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約定,上訴人應返還 被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自得 依系爭契約第1 條後段所約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300萬元、150萬元。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以不正當之方法,使其條件未成就 ,而要求退還捐贈興學款項,非有理由,且違誠信原則云 云,然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函件以觀(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 ),僅足證明被上訴人莊明輝不當聘用補習班師資教授泉 僑高中高三課程,至於被上訴人以何不正當方法使該校學 生人數未達800 人,則始終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又 學生人數未達800 人時,被上訴人應辭去校長及在校之一 切職務,並接受退回原交予上訴人黃茅生之金錢,此為系 爭契約第1 條所明文約定,兩造於締約之際均為意思表示 健全之人,自應受契約之約定所拘束,被上訴人未能履行 契約所定義務,達到原訂招生人數目標後,當有權「接受 退回」所交之款項,此為契約之明文約定,而所謂「接受 退回」與「有權請求返還」為一體之兩面,故被上訴人自 得依據系爭契約起訴請求上訴人黃茅生返還款項,係依照 系爭契約主張權利,應不得逕以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任 意推翻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否則契約自由原則將蕩然無 存。
⒋至上訴人另以教育部93年4月27日部教授字00000000000號 函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將捐贈之款項取回(見原審卷第62頁 )。查,該函文之內容為「財團法人於辦理設立登記後, 即具獨立之人格,並以捐助財產為組織基礎,當無從以該 捐助財產歸還原捐助人。」,然查系爭契約立約人部分係 記載:「承辦人:桃園縣私立泉僑高級中學創辦人繼承人 黃茅生(以下簡稱乙方)」,且系爭契約書末尾立契約人 處乙方簽名欄上有上訴人黃茅生個人之署名及蓋印,而無 泉僑高中之大印,故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上訴 人黃茅生,泉僑高中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使本案有 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300萬元及150萬元供泉僑高中興學週 轉,亦係被上訴人將該等款項借貸與上訴人黃茅生後,由



黃茅生用於泉僑高中興,此觀諸系爭契約第1 條有「甲方 (即本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淑燕等三人)自願以新台幣 陸佰萬元整交予乙方負責興學之用,其週轉用途,甲方無 任何意見」之明文約定自明,不能僅以被上訴人交付300 萬元及150 萬元之目的在於興學,即遽認被上訴人將交付 之款項捐贈泉僑高中,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莊明輝300 萬元及被上訴人郭麗 芬150萬元之本息: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 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莊明輝有交付300 萬元、被上訴人郭麗芬 則有交付150 萬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而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消費借貸契約,亦經本院認定如上 。故於被上訴人莊明輝於91年10月份冊報泉僑高中學生冊 報人數未達800 人時,上訴人黃茅生所負返還被上訴人莊 明輝300萬元、郭麗芬150萬元借款義務之停止條件即已成 就,且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已自91年10月起多次請求上訴人 黃茅生返還上開款項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於91年11 月間已屆滿1 個月,已生催告效力,依上說明,上訴人黃 茅生即應分別返還所欠借款300萬元、150萬元予被上訴人 莊明輝郭麗芬。又上訴人黃安美黃安囡黃安娜既為 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即上訴人黃茅生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被上訴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 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故被上訴人莊明輝請求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300 萬元,被上訴人郭麗芬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150 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黃茅生黃安囡黃安娜自103年5月8日起,上訴人黃安美自103年 5 月20日起止,均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起訴 狀繕本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莊明輝郭麗芬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莊明輝300 萬元、被上訴人 郭麗芬150 萬元,暨被上訴人黃茅生黃安囡黃安娜均自 103年5 月8日起,被上訴人黃安美自103年5月20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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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