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25號
上 訴 人 唐曉燕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陳怡彤律師
莊濬誠律師
被 上訴人 朱寶泰
訴訟代理人 朱劉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1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配偶即訴外人朱寶興之胞兄,兩 造於民國103年3月14日上午11時30分,因本院102年度上字 第1180號被上訴人與朱寶興之母即訴外人朱蔡甜訴請朱寶興 返還贈與物之民事訴訟(下稱另案訴訟),均於本院民事庭 作證,伊於庭訊完畢後步出法庭,在本院民事庭一樓大廳, 被上訴人質問伊為何要與被上訴人意見相左,伊雖向被上訴 人解釋,被上訴人仍無法控制情緒,直接用拳頭往伊右臉眼 角處重擊而給予教訓,展現其輕蔑之舉,在公開場合讓伊感 到難堪,而貶損伊之社會地位評價,且伊因此受有頭面部3 ×4公分紅腫、右眼眼臉外傷性瘀傷之傷害,伊亦因此身心 遭受巨大創傷,而有重創受傷後壓力症候群,因而罹患失眠 、焦慮、憂鬱症等症狀,自此開始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精神科就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導致伊受有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635元、交通費3,6 70元、精神慰撫金992,695元(原審判決誤載為996,365元) 之損害,以及名譽受損,而被上訴人應於當時在場之訴外人 朱寶興、甯瑞慶、徐鈴茱律師面前為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 ,為回復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與見證人朱寶興、甯瑞慶 、徐鈴茱律師三人面前公開朗讀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390元及自10 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與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則未聲明不服,則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20,390元本息部 分,業已確定)。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79,610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與見證人朱寶興、甯瑞慶、徐 鈴茱律師三人面前公開朗讀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四) 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另案訴訟本院審理時,為朱寶興作 證,然其於庭上不願具結,且證詞極為偏頗,並謊稱伊借款 給朱寶興並收取高額利息,上訴人遭伊及親戚之欺負云云, 是伊於庭後向上訴人詢問為何作偽證公然毀損伊名譽,氣憤 下掌摑上訴人之臉頰。因此造成上訴人焦慮、失眠、易怒等 症狀,伊深感抱歉,惟上訴人於103年10月31日門診即未再 看診,可知上訴人已完全康復,嗣後清明節兩造碰面,上訴 人並無驚惶或不安情事。再者,上訴人要求伊公開朗讀如附 表所示之道歉聲明,然此舉係要求伊自我羞辱,嚴重損及人 性尊嚴,有違憲法維護人性尊嚴及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 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配偶朱寶興與被上訴人為同胞兄弟,其等母親朱蔡 甜於102年1月16日以遭朱寶興公然侮辱並持刀恐嚇危害安全 為由,對朱寶興提起另案訴訟,請求返還贈與物,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朱寶興應返還贈與物 給朱蔡甜,朱寶興不服上訴,分別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18 0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 定。此亦有前揭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51頁 )。
㈡上訴人於103年3月14日上午11時30分因另案訴訟於本院民事 庭作證,庭畢於在本院民事庭一樓大廳,被上訴人因不滿上 訴人之證述內容,而出手毆打上訴人臉部,上訴人因此受有 頭面部3×4公分紅腫、右眼眼瞼外傷性瘀傷之傷害,並因此
出現焦慮伴隨失眠、易怒等症狀,經診斷為焦慮及憂鬱性疾 患之事實。此有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補字卷第13、15、 18及19頁)、及和平醫院104年4月1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 0000號函記載:「唐君自述事件發生前無精神病史,焦慮及 憂鬱症狀發生於被毆打事件之後,就診時多次提出擔心施暴 者會對自己及家人造成安全上的危害,因此推論唐君之情緒 症狀與被毆打事件相關。」(見本院卷第156頁)附卷可憑 。
㈢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上訴人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76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33號判決被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 55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之事實,亦有前述起訴書、刑事 判決書為佐(分別見原審卷第17、18頁)。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 出手毆打上訴人臉部,造成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焦慮、憂 鬱疾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 之前述不法侵害行為,為造成上訴人身體及健康受損害之原 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前揭毆打行為,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且同時不法侵害其 名譽,並請求公開道歉等情,被上訴人否認有侵害名譽之情 事,並抗辯慰撫金過高等語。茲就上訴人請求之身體及健康 受侵害之損害賠償,以及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 爭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其身體及健康受侵害之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爰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敘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及焦慮、憂鬱疾患,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含證明書費在內共3,63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和平醫院 門急診費用收據多紙為證(見補字卷第16、17、20、20頁、 原審卷第15、16、88至9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1頁),本院認依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傷勢及所造 成之憂慮症等病情,此部分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屬治療上 及行使權利所必要,核屬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必 要支出,應予准許。
⒉關於交通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及疾病數次至和平醫院門診,共支 出交通車3,670元,並提出計程車費用統計表及計程車收據 數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住居於 新北市中和區,前往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之和平醫院 (參本院卷第156頁)就診,確實有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 而兩造同意此部分之交通費用以1,835元核計(見本院卷第 71頁),堪認此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 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 有理由。
⒊關於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被上訴人因對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作證之證述內容不 滿,即於本院民事庭一樓大廳毆打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因此 受有頭面部3×4公分紅腫、右眼眼瞼外傷性瘀傷之傷害,及 焦慮與憂鬱性疾患之事實,已詳如前述,上訴人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痛苦,而上訴人於103年10月31日至和平醫院精神門 診後未再回診就醫,亦有和平醫院104年4月1日北市醫和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又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當時是以拳頭重擊其臉部,被上訴人則辯稱其當 時是掌摑上訴人之臉頰,經查,上訴人於103年3月14日13時 許遭被上訴人傷害,隨即於當天16時42分前往和平醫院急診 ,向看診之醫師陳訴遭「被認識的人用拳頭打臉」,此有該 醫院急診病歷為憑(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徵諸當時在場 之朱寶興、甯瑞慶均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渠等當時看到被 上訴人揮拳毆打上訴人,此有系爭刑案偵查筆錄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74頁),以上足認被上訴人當時是以拳頭毆打上 訴人臉部。再者,上訴人高中畢業,以經營五金行為業;被 上訴人高中畢業,已退休之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 卷第101頁)。另上訴人於102年有所得592,345元,名下有 數筆不動產及股票,共值12,643,246元;被上訴人於102年 有所得319,814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投資,共值11,162, 730元之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考(見原審紅皮卷,本院卷第198至206頁)。本院審酌被上 訴人侵害行為之情節、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因此罹患焦慮與 憂鬱疾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992,695元,核屬過高,應以15萬 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毆打行為,得請求醫療費 用3,635元、交通費用1,835元、慰撫金15萬元,合計155,47 0元(3,635+1,835+150,000=155,470)。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與見證人朱寶興、甯瑞慶、 徐鈴茱面前公開朗讀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行為,是否造成他 造名譽受損,應以其行為之內容以為評斷,是傷害身體之行 為,是否足以造成被害人之人格權之名譽受損,應綜合考量 其傷害發行為發生之原因及其傷害行為之方式等一切情狀, 以判斷被害人之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是否因此受損,及其人 格受損與其身體受傷害間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為斷。 ⒉上訴人主張本件傷害行為,乃被上訴人於公開場合,基於使 其感受難堪為目的,直接以毆打動作展現輕蔑之行為等情,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當時是因聽聞上訴人證述內容 ,一時氣憤所致等語。查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於另案訴訟 之證言內容,於庭訊完畢後步出法庭後,在本院民事庭一樓 大廳,質問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解釋亦不滿意,而出拳毆打 上訴人臉部之事實,詳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顯係主觀上 認為上訴人證述內容不實在,一時氣憤而為傷害行為,且被 上訴人當時除出拳毆打上訴人外,並無其他動作或辱罵上訴 人之言語,此亦經當時在場之朱寶興、甯瑞慶均於系爭刑案 偵查中證稱明確,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 ),足見被上訴人當時主觀上並無使上訴人難堪或貶低其社 會評價之意思。何況當時在場之人,包括兩造及另案訴訟之 律師、以及朱寶興、甯瑞慶、朱蔡甜、被上訴人之配偶等親 友(見原審卷第73至76頁),均知此事件之原委而自有評斷 ,不會因被上訴人之毆打行為,而貶低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 或名譽,至於其他在場不認識兩造之人,對於發生傷害事件 ,衡情理應譴責使用暴力之人,而非受害人,故亦難謂被上 訴人之傷害行為有貶低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之情事。據上所陳 ,尚難認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之傷害行為,有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因此遭到不法侵害,並請求被上 訴人應於上訴人與見證人朱寶興、甯瑞慶、徐鈴茱面前公開 朗讀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云云,自屬無據,而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55,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 5月13日(於103年5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調字卷第7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命被上訴人再給付135,08 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即上訴人請求844,530元本息及應於上訴人與見證人 朱寶興、甯瑞慶、徐鈴茱面前公開朗讀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 明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 部分即命被上訴人再給付135,080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上 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而其敗訴部 分,則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道歉聲明 │
├───────────────────────────┤
│道歉人朱寶泰,於民國103年3月1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僅因道│
│歉人無法控制情緒,即動手揮拳毆打唐曉燕小姐,造成唐曉燕│
│小姐受有右臉與右眼眼瞼受傷,以及患有焦慮、失眠等憂鬱症│
│狀,也讓唐曉燕小姐名譽受到相當眨損,使唐曉燕小姐全家籠│
│罩於道歉人暴力攻擊之陰影中,道歉人感到十分歉疚與不安,│
│特在此表達最誠摯之歉意,祈求唐曉燕小姐得寬恕道歉人魯莽│
│之毆打行為,道歉人絕不敢再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