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林新傑律師
被 上訴人 戴賢京(原名戴賢金)即金立計程車客運服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3月15日簽立計程車隊 業務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甲方(即被上 訴人,下同)同意將其營運中之金立『衛星計程車隊』隊員 (以目前實際營運隊員數),以及客戶資料及乘客叫車服務 、企業會員服務、及其他相關業務(包含既有之叫車專線號 碼00-000-0000)讓與乙方(即上訴人,下同)經營」(第1 條第1項)、「甲乙雙方同意本件業務讓與價金由其車隊隊 員與乙方簽訂『計程車派遣服務契約』後,預付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預付金。本預付金於未來拆帳金額中優先扣抵 之。每月司機所繳之月租費依第1個月到第12個月為甲方70% 乙方30%拆帳。第13個月到第24個月為甲方60%乙方40%拆帳 。第25個月到第36個月為甲方50%乙方50%比率拆帳。以上金 額含稅」(第2條第1項)、「乙方所應給付甲方之價金計算 ,依乙方所提供之每月隊員實收報表為依據,並應於每月25 日結算該月實收隊員數後通知甲方開立發票,甲方應於收到 乙方發票後10內支付甲方」(第2條第3項)、「乙方聘甲方 為台灣大車隊新竹分公司顧問。聘僱期間為本合約執行期共 36個月,每月顧問車馬費為含稅5萬元整。工作時間及工作 內容必須和當地分公司一般人員相同」(第2條第5項)。惟 上訴人自96年8月起即未給付顧問費,亦未提供每月隊員實 收報表予伊計算業務讓與價金,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078號 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認定,上訴 人尚積欠業務讓與價金723,840元及顧問費170萬元,總計2, 423,840元。爰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約定 ,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2年12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擔任伊新竹分公司之顧問,兩造間之聘僱契約係僱 傭契約非委任契約,縱認係委任契約,然前案確定判決認定 聘僱契約未合法終止,伊亦未拒絕被上訴人履行顧問義務, 被上訴人未踐行顧問工作,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 給付顧問費。且被上訴人於96年9月後即未再擔任顧問,雙 方亦未再就系爭協議所約定之內容進行結算會商,依民法第 548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顧問車馬費之條件即未成就 ,伊亦得拒絕給付。又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乃各自獨立之案 件,本應個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被上訴人援用前案確定 判決提起本訴,亦屬無據。另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係屬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業務讓與 價金及顧問費等損害,已包含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內, 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否則即受有大於損害之利益 。
㈡另於本院補充:前案確定判決未經當事人主張逕自認定兩造 間之聘僱契約為委任契約,有違當事人處分主義。且就前案 確定判決經原法院採為認定判斷基礎之部分,亦未令經兩造 辯論攻防,難以此認定結果賦予爭點效之效力云云,資為抗 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2,423,84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6年3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其中第1條第1項、第2條 第1、3、5項、第5條分別約定如下:
⒈第1條第1項:「甲方同意將其營運中之金立『衛星計程車隊 』隊員(以目前實際營運隊員數),以及客戶資料及乘客叫 車服務、企業會員服務、及其他相關業務(包含既有之叫車 專線號碼00-000-0000)讓與乙方經營」。 ⒉第2條第1、3、5項:「甲乙雙方同意本件業務讓與價金由其 車隊隊員與乙方簽訂『計程車派遣服務契約』後,預付新台 幣參佰萬元預付金。本預付金於未來拆帳金額中優先扣抵之 。每月司機所繳之月租費依第1個月到第12個月為甲方70%乙 方30%拆帳。第13個月到第24個月為甲方60%乙方40%拆帳。 第25個月到第36個月為甲方50%乙方50%比率拆帳。以上金額 含稅」、「乙方所應給付甲方之價金計算,依乙方所提供之
每月隊員實收報表為依據,並應於每月25日結算該月實收隊 員數後通知甲方開立發票,甲方應於收到乙方發票後10內支 付甲方」、「乙方聘甲方為台灣大車隊新竹分公司顧問。聘 僱期間為本合約執行期共36個月,每月顧問車馬費為含稅50 ,000元整。工作時間及工作內容必須和當地分公司一般人員 相同」。
⒊第5條:「甲乙雙方若有任何一方違背本協議書任一條款者 ,他方得終止本協議書並請求違約之一方賠償伍佰萬元,本 協議書之終止不影響甲乙雙方各自因本協議書所已取得之權 利」。
㈡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後,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約 定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之預付金。另上訴人已給付96年6月 、7月之顧問費予上訴人,自96年8月份起即未給付顧問費予 被上訴人,亦未提供每月隊員實收報表予被上訴人計算業務 讓與價金。
㈢上訴人所給付之300萬元預付金,至98年7月間已不足給付當 月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業務讓與價金 ,迄99年5月間尚有723,840元之業務讓與價金未給付被上訴 人。
㈣上訴人前於96年10月17日以被上訴人違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3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 訴,該案未經上訴,於98年2月13日確定在案。上訴人於該 訴中主張被上訴人以訴外人陳正元為名義負責人,使用金立 車隊名義,以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做為接洽計程車派遣業 務之聯絡號碼,上訴人於96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 人停止上開叫車號碼之使用,並於3日內將上開號碼辦理過 戶予上訴人,再於96年7月18日函請被上訴人勿違約,復於 96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 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萬元(下稱96年前案確定判決 )。
㈤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5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上訴人拒付被 上訴人顧問車馬費及業務讓與價金,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第1 項及第5項約定,其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500萬元違約金等情,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6號民事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之本息。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命 上訴人給付超過22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上訴。嗣兩造均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3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下 稱前案確定判決)。
㈥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計程車隊業務讓與協議書 、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38號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36 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2 5頁、本院卷第43-56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6年8月起未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 議給付顧問費,亦未提供每月隊員實收報表予被上訴人計算 業務讓與價金,前案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認定,上訴人 尚積欠業務讓與價金723,840元及顧問費170萬元,總計2,42 3,840元,爰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3、5項約定,請求上訴 人如數給付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上開重要爭點所 為判斷,有無爭點效、禁反言之適用?即兩造應否受前案確 定判決理由中認定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業務轉讓金723,840 元,及顧問費用170萬元,共計2,423,840元之事實所拘束? 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非屬委任關係,前案確 定判決逕自認定為委任契約,違反民事訴訟當事人處分主義 等語,是否足以推翻原判斷?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 423,84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業務 轉讓金723,840元,及顧問費用170萬元,共計2,423,840元 之事實所拘束: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30號、 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5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前案確定判決就⑴上訴人有無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 給付被上訴人業務讓與價金?⑵兩造間系爭聘僱契約是否合 法終止?⑶上訴人自96年8月起未給付被上訴人顧問車馬費 ,有無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第5項之約定?⑷被上訴人得否依 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金額若干?等 主要爭點,於判決理由中認定:
①上訴人所給付之300萬元預付金,至98年7月間已不足給付當 月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業務讓與價金 ,迄系爭協議屆期之99年5月間尚有723,840元之業務讓與價 金未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5日提起前案訴訟 ,該起訴狀繕本於98年4月15日送達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自 陳其並未主張終止系爭協議中聘僱其為顧問之聘僱契約,兩 造就該聘僱契約部分並未經合法終止,並不爭執,是被上訴 人以起訴狀繕本所為終止,僅係一部終止,並不及於上訴人 聘僱被上訴人擔任顧問之部分。又上訴人所預付之300萬元 系爭業務轉讓金,扣抵至98年7月起始不足支付兩造所約定 之系爭業務讓與金,已如上述,則於98年4月間,上訴人無 未依約給付系爭業務讓與金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據以終止 系爭協議,即不合法。系爭協議既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上訴人仍有依約給付系爭業務讓與金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上 開主張,並無礙於上開被上訴人自98年7月間起未依系爭協 議履行給付系爭業務讓與金之認定。綜上所述,上訴人自98 年7月間起未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業 務讓與價金,共計尚欠723,840元,已堪認定。 ②上訴人聘任被上訴人擔任顧問,主要工作係協助業務推展, 與轉隊隊員溝通、協調,使轉隊隊員適應新環境,冀原隊員 得以續留上訴人處,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證人即曾 任上訴人新竹分公司經理之李重盛於前案原審證述無訛。參 以被上訴人於聘僱期間無庸打卡,於上訴人新竹分公司亦無 專屬辦公座位,為上訴人所自陳,堪認上訴人係為借重被上 訴人之經驗,與原隊員溝通協調,使原隊員得以順利轉隊, 其工作內容當非完全受命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有相當程度 之裁量權限,以完成上開工作之內容。該聘僱契約之性質當 屬委任,而非經濟上、組織上、人格上均完全從屬之僱傭契 約。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有固定之工作時間,即認上開聘僱 契約屬僱傭性質,尚不足採。又觀諸系爭協議,主要之內容 為計程車隊業務之讓與,上訴人為求原車隊隊員得以順利移 轉,始於系爭協議中,載明聘被上訴人為顧問,聘任期間與 被上訴人得就車隊隊員所繳月租費與上訴人拆帳之期間同為 3年,均如上述。因原車隊隊員留任上訴人車隊之多寡,影 響被上訴人得拆帳取得之金額,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自當於 該期間盡力使原隊員順利轉至上訴人車隊,足見該聘任約款 當與業務轉讓有密不可分之關聯性,亦事涉被上訴人於轉讓 車隊時就轉讓對價之評估。是依兩造締約時之真意,當無使 上訴人就上開聘任被上訴人為顧問部分,與系爭協議主要部 分分離,得由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任意終止之理。且
由兩造就上開聘僱部分之約定,並未經合法終止,亦不爭執 ,亦足徵之。上訴人於96年9月17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為由,終止系爭協議,然被上訴人於斯 時並無違反系爭協議,該終止並不合法,業經96年前案確定 判決認定在案,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已如上述。而依系爭協 議之性質及當事人間締約之真意,上訴人不得獨就系爭協議 中之聘僱部分,任意終止,亦如上述,是系爭聘僱契約,亦 未經上訴人於96年9月17日合法終止,亦堪認定。綜上所述 ,系爭聘僱約定之性質為委任契約,而該部分未經合法終止 。
③上訴人於96年7月30日即發函予被上訴人,主張其有違約事 由,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再於96年 9月17日發函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協議及解除顧問一職 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在卷為憑。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自 96年6月1日起至96年8月中旬確有每日進公司上班等情,參 以證人即曾任上訴人新竹分公司經理之李重盛於前案原審證 稱:「剛開始初期大約兩個月,戴賢金有作他的顧問工作, 後來就因為跟公司合作破局,就沒有再做他的顧問工作」等 情,堪認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約定,赴上訴人新竹分公司 處擔任顧問工作,係因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協議,並解除其 顧問一職之故。系爭協議並未經上訴人於96年9月17日合法 終止一節,經96年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於98年2月13 日確定之事實,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於98年6月4日亦通知上 訴人履行合約內容,該意思表示並於翌日到達上訴人,則有 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既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內容 ,應即包括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使其回任顧問一 職,並依約給付報酬之意。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於96年前案確 定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未經其合法終止後,迄未通知被上訴人 回任顧問一職,而被上訴人於98年6月4日即已請求上訴人依 約履行,自包括請求回任顧問之意,亦如上述,堪認上訴人 有拒絕受領被上訴人給付勞務之情事。又系爭聘僱契約已於 99年5月31日屆期,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依約所負擔任顧 問之義務現已因期間屆至而給付不能,堪認係上訴人拒絕被 上訴人給付勞務所致,顯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得依 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為對待給付,即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 自96年8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之每月5萬元之顧問費。上 訴人未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5項約定給付自96年8月1日起至99 年5月31日止之顧問費用,自有違約情事。
④兩造於系爭協議中有違約金之約定,而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自98年7
月間起未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業務讓 與價金,共計尚欠723,840元;上訴人亦未依系爭協議第2條 第5項約定給付自96年8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之每月5萬 元之顧問費用,均如上述。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第5條 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然上訴人就業務讓與價金已先行預 付300萬元,顧問費用已給付96年6、7月之顧問費共10萬元 ,既如上述,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所負債務即已為一部履行 ,是上訴人辯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於法自屬有據。審酌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有效期間本可得之業務讓與價金及顧問 費用共計5,523,840元,上訴人一部履行,尚欠被上訴人業 務轉讓金723,840元,及34個月之顧問費用170萬元,共計2, 423,840元,占被上訴人原可得利益之44%,致被上訴人受有 無法及時利用之損害等情,認違約金應酌減為220萬元為適 當。
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第5條,請求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220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上訴人於本案抗辯: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時,被上訴人均無主 張兩造關於被上訴人擔任顧問約定之性質屬於委任關係(被 上訴人主張顧問費是上訴人答應給予之酬庸),詎料,判案 確定判決即在欠缺當事人主張下,逕自認定為委任契約,已 屬違反民事訴訟當事人處分主義,其認定判斷之基礎,亦未 令經兩造辯論攻防,自難以該認定結果賦予爭點效之效力云 云。惟契約之法律上性質,屬法律適用之問題,法院得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前案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認兩造就系爭聘僱契約之性質係屬委任關係,而非 僱傭關係,此屬法律之判斷,上訴人縱曾陳稱兩造係成立僱 傭云云,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
⑶綜上所述,前案訴訟標的以外兩造主張之前揭重要爭點,法 院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各項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認定:上訴人自98年7月間起未依系爭協 議第2條第1項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業務讓與價金,共計尚欠 723,840元;系爭聘僱約定之性質為委任契約,而該部分未 經合法終止;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6年8月1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之每月5萬元之顧問費;從而,上訴人自98年7月間 起未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業務讓與價 金,共計尚欠723,840元,上訴人亦未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5 項約定給付自96年8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之每月5萬元之 顧問費用共170萬元,兩者合計2,423,840元等情,且前案確
定判決對上開各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而上訴人於本案中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揆諸首揭說明,在同一當事人即兩造間 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中,本院及兩造就該已經前 案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自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 或主張。從而,本院及兩造自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所認:上 訴人自98年7月間起未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給付被 上訴人業務讓與價金,共計尚欠723,840元,上訴人亦未依 系爭協議第2條第5項約定給付自96年8月1日起至99年5月31 日止之每月5萬元之顧問費用共170萬元,兩者合計2,423,84 0元等事實之拘束。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423,840元,為有理由: ⒈基前所述,上訴人自98年7月間起未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 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業務讓與價金,共計尚欠723,840元, 亦未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5項約定給付自96年8月1日起至99年 5月31日止之每月5萬元之顧問費用共170萬元,兩者合計2,4 23,840元,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3、5項請求 上訴人給付業務讓與費723,840元、顧問費170萬元,總計2, 423,840元,自屬有據。
⒉雖上訴人抗辯: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聘僱契約未合法終止,伊 亦未拒絕被上訴人履行顧問義務,被上訴人未踐行顧問工作 ,其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顧問費。且被上訴人 於96年9月後即未再擔任顧問,雙方亦未再就系爭協議所約 定之內容進行結算會商,依民法第548條規定,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顧問車馬費之條件即未成就,伊亦得拒絕給付云云。 惟前案確定判決就前開各項重要爭點,已為判斷認定:系爭 聘僱契約已於99年5月31日屆期,被上訴人依約所負擔任顧 問之義務已因期間屆至而給付不能,而上訴人有拒絕受領被 上訴人給付勞務之情事,是此項給付不能係上訴人拒絕被上 訴人給付勞務所致,顯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得依系 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為對待給付,即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自 96年8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之每月5萬元之顧問費;另上 訴人自98年7月間起未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給付被 上訴人業務讓與價金,共計尚欠723,840元等情,本院及兩 造就該已經前案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自皆不得任 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業如前述,上訴人於本件猶執前詞拒 絕給付,顯不足採。
⒊又上訴人抗辯: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已將「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之500萬元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列為不爭 執事實,本件被上訴人既於另案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依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56號等 判決之意旨,不得再請求本來之給付,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業務讓與價金及顧問費合計2,423,840元,應無理由云 云。惟按違約金依其性質可分為制裁性質之違約金與損害賠 償性質之違約金。前者為對於債務不履行之懲罰,以強制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其違約金債權之發生,以有債務不履行為 已足,不以損害之發生為必要。債權人於違約金外,尚得請 求本來之給付或代替給付之損害賠償。後者係以預定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為目的。除契約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 或依其約定不履行債務之性質不以損害賠償為限者外,通常 債權人僅得就本案之給付或違約金之請求權中擇一行使,既 請求違約金,則不得請求本來之給付;請求本來之給付,則 不得請求違約金(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是以,縱屬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契約當事 人亦得就本案之給付與違約金之請求為得合併請求之特別約 定。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兩造若有任何一方違背本協 議書任一條款者,他方得終止本協議書並請求違約之一方賠 償500萬元,本協議書之終止不影響兩造各自因本協議書所 已取得之權利等情,又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違約 之情事,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2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業如前述,準此,系爭 協議書第5條既約定在有違約之情事時,終止系爭協議書並 請求違約金,不影響兩造各自因系爭協議書所已取得之權利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自不影響前述其依系 爭協議書第2條第1、3、5項約定,已取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業 務讓與費723,840元、顧問費170萬元等權利,堪可認定。從 而,系爭協議書第5條既有一方得向違約之他方終止協議書 並請求違約金,且不影響兩造各自依系爭協議書所已取得權 利之特別約定,是上訴人前揭抗辯被上訴人已請求違約金, 不得再請求本來之給付云云,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3、5項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業務讓與費723,840元、顧問費 170萬元,合計2,423,84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 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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