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182號
TPHV,103,上,1182,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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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82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上 訴 人 臺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聖志
上 訴 人 章民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純穎律師
      董浩雲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
      楊曉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7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1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臺灣崇 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廣公司)、章民強均為被上訴人太 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之股東,太百 公司第10屆董事會成員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 黃茂德等,均為訴外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太流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惟太百公司第10屆董、監 事任期至民國100 年6 月12日屆滿,因屆期未改選,主管機 關經濟部乃限期命該公司於同年10月28日以前改選董監事, 逾期未改選則當然解任。其後太百公司第10屆監察人王景益 於100 年8 月26日召集太百公司100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第11屆 董事、監察人,由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黃茂 德等5 人當選第11屆董事,王景益當選第11屆監察人。惟系 爭股東臨時會通過之選舉決議案有下列事由,而不成立或無 效:
⒈依公司法第171 條及第220 條規定,股東會應由董事會召集 ,監察人僅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下,或為公 司之利益,於必要時始得召集股東會。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係



由太百公司之監察人王景益召集,其為遠東集團之百鼎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鼎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其召集系 爭股東臨時會,係為安排遠東集團人員擔任太百公司第11屆 董事,以滿足遠東集團利益,非為太百公司之利益,又太百 公司既謂其第10屆董事會運作正常,顯見並無公司法第220 條所定得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必要,則王景益逕行召集系 爭股東臨時會,為無權召集,所為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 立或無效。
⒉又太百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億6,151 萬3,152 股,股東會 之出席權數,至少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1/2 股東權數 1 億8,075 萬6,576 股出席,始有為決議之能力;而太流公 司持有太百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 億8,415 萬3,293 股,佔 太百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78.6%。惟依太流公司章程所定資 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 萬 股,分別登記於訴外人李恆隆名下60萬股、太百公司名下40 萬股。經臺北市政府以100 年7 月4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表示,當時太流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已 於94年4 月13日屆滿,而限期於100 年9 月30日前改選,逾 期未改選當然解任。然太流公司前述登記於李恆隆名下之60 萬股權,業遭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10月24日為禁止李恆 隆行使60萬股東權之假處分,另依公司法第179 條第2 項第 2 款規定,太百公司所持有太流公司40萬股並無表決權。惟 當時之監察人杜金森於100 年8 月1 日召開太流公司股東常 會,在李恆隆60%股權未出席之情況下,縱使剩餘40%股權 出席,亦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2 ,自無決議能力,杜金森 竟以章程所定資本額以外之40億元(4 億股權)逕行選出徐 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亞太公司)代 表人黃茂德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新世 紀公司)代表人羅仕清為董事,並由徐旭東擔任董事長。因 上開選舉表決案明顯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同時具有不成立及 無效理由,經濟部迄今未准許登記。是太流公司董事長於經 濟部前開限期改選期限屆至之100 年10月1 日以前仍為李恆 隆,杜金森於100 年8 月1 日召開之太流公司股東常會任何 表決案,均不成立或無效,徐旭東對外並無太流公司之代表 權限,更無權指派羅仕清代表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 ,因太百公司及其股務代理機構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東證券公司)拒絕李恆隆報到,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經 持有太百公司78.6﹪股份之太流公司出席,自未達公司法第 174 條所定應由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要件,所 為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欠缺公司法第174 條所定足額股 東權數出席數,不符合決議之成立要件;且太百公司監察人 王景益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要件 ,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決議當然無效。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而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100 年8 月 26日召開之100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選舉決議不成 立或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太設公司、章民強前以相同事實起訴求為撤銷系爭股東臨時 會,業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965號判決駁回確定,茲 又提起本件訴訟,就相同事實再行爭執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顯有悖於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另應受前開確定判決爭點 效之拘束。
㈡縱認太流公司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乃決議方法之違法, 僅屬得撤銷之事由,而非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況依太百公司 章程第8 條規定「本公司股務事宜悉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股務處理準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依公開發 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1條第1 項及第19條第3 項規定 ,「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凡以書 面為之者,應簽名或加蓋留存印鑑」、「股東於印鑑卡同時 留存簽名式及印鑑者,其依第11條第1 項規定向公司辦理股 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時,得以簽名或蓋章其一方式為 之即生效力」。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日,太流公司確有於 開會通知書上蓋用印鑑,經核對與太流公司留存在太百公司 股務代理機構之印鑑卡上印鑑相符,至於太流公司如何指派 代表人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乃其內部事項,故太流公司確 已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無未達法定開會人 數情事。而太流公司已於100 年8 月1 日上午9 時在臺北巿 大安區敦化南路2 段201 號地下一樓召開100 年度股東常會 改選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並隨即在同一地點召開董事會選出 徐旭東為太流公司之董事長;李恆隆雖曾起訴求為確認太流 公司上開100 年8 月1 日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求為撤銷該次決 議,由原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497號事件受理,但嗣已撤 回起訴,故該次股東會決議自仍有效,李恆隆自該日起並非 太流公司之董事長,無權代表太流公司。況經濟部已變更登 記太流公司董事長為徐旭東,董事任期自100 年8 月1 日起 至103 年7 月31日止,且資本額為40億1,000 萬元,上訴人 不得反於登記事項而為不同之主張,並以此對抗太百公司。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監察人王景益召集,如王景益無召集之 必要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亦僅屬得撤銷之事由,而非決



議無效或不成立,上訴人已逾提起撤銷訴訟所定30日期間, 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確屬有效。又王景益為太百公司第10屆 監察人,其並非太流公司之法人代表,不受李恆隆於100 年 8 月1 日改派太百公司董事之影響,況李恆隆於該日已非太 流公司董事長。又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監察人得單獨行 使召集權,毋庸徵得其他監察人之同意,亦無事先徵詢太百 公司董事會之必要。因太百公司第10屆董監事任期屆滿,經 濟部通知限期改選,而李恆隆當時又對外宣稱已代表太流公 司改派於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造成外界以為太百公司 董事鬧雙胞之現象,為免影響太百公司之形象及營運,無論 以何一董事會召集股東會,均將衍生爭議,而王景益監察人 並非太流公司之法人代表,其身分不受李恆隆上述改派太百 公司董事爭議之影響,其為公司利益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合於公司法第220 條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100 年8 月26日 召開之100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選舉決議不成立或 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詳見本院103 年12月16日及104 年2 月10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第232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26日由監察人王景益(百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擔任召集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
㈡被上訴人第10屆董事、監察人任期於100 年6 月13日屆滿, 經濟部通知應於同年10月28日前完成改選,逾期董事及監察 人當然解任。
㈢太設公司、崇廣公司、章民強及太流公司均為被上訴人公司 之股東,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停止過戶基準日,太設公司持 有股數為3,102,473 股,持股比率為0.86%,股東戶號為2 號;崇廣公司持有股數為3,309,305 股,持股比率為0.92﹪ ;章民強持有股數為1,511 股,股東戶號為3 號;太流公司 持有股數為284,153,293 股,持股比率為78.60 %。 ㈣太流公司監察人杜金森於100 年8 月1 日召集該公司100 年 度股東常會,以資本額40億1,000 萬元為計算表決權數。五、茲依兩造於本院103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爭點 (本院卷第194 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 )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監察人王景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合於公司法第220 條要件?如與該條要件不合,是否屬無召集權人而為召集, 致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




⒈上訴人固主張:太百公司監察人王景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與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要件不合,屬無召集權人而為召集 ,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因此無效或不成立云云。惟按: ⑴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 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是 召集股東臨時會乃監察人極重要之職權之一,監察人之召集 權為獨立之召集權,監察人依該法條規定召集股東會,自係 獨立召集權人。又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 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 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由股 東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 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 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425 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 均同此意旨)。是以,上訴人執此事由而為主張,自應循公 司法第189 條規定,起訴求為撤銷股東會決議,始為正當; 矧其等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或無效云云,自乏所據。
⑵況查,太設公司、章民強前於100 年9 月22日,以相同事由 對太百公司起訴求為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經原法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3965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訴,太設公司、章民 強雖提起上訴,然因上訴逾期而經原法院於102 年3 月1 日 裁定駁回其上訴,太設公司、章民強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提起 抗告,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393 號駁回其等抗告確定 ,除有判決書、裁定書可稽外(原審卷一第88至99頁),另 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本院卷第90頁)。再按公 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 法第189 條固定有明文,然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 ,此與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 或章程者,當然無效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 例參照)。且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期間自決議之日起算,於期間經過時,撤銷訴權即告消滅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崇廣 公司迄未曾以此為由,於公司法第189 條所定自決議之日起 30日除斥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此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迄未經法院判 決撤銷,崇廣公司之股東撤銷訴權更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系爭股東會決議自非無效。
⒉上訴人雖再陳稱:太百公司監察人王景益為遠東集團百鼎公 司指派之法人代表,其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為安排遠東



集團人員擔任太百公司第11屆董事,以滿足遠東集團利益, 太百公司既謂其第10屆董事會運作正常,自無公司法第220 條所定得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必要,王景益召集系爭股東 臨時會,並非為太百公司之利益云云。惟查:
⑴參諸公司法第220 條90年11月12日修正時立法理由謂:「 依最高法院判例,原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 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 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予配合修正。除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 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 之。」等語,即悉監察人屬三權分立下之公司監察機關,為 強化監察人之權限,使其於公司發生重大損害時,得即時合 法召集股東會,以避免損害之擴大,自應允監察人於董事會 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或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等兩 種情形下,有召集股東會之權限。而所謂為公司利益,於必 要時,係為考量監察人職司公司執行業務之監督及公司會計 之審核,若其行使監察權時,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慎裁量 ,認確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自得准許監察人自行召集股東 會,然仍應審視其召集之原因,是否確有必要及為公司之利 益,而不得逕依其主觀認知任意行使,以避免影響公司之正 常營運。
⑵查太百公司第10屆董事會成員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 孝一、黃茂德,均為太流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惟此第 10屆董、監事任期至100 年6 月12日屆滿,因屆期未改選, 主管機關經濟部乃於100 年8 月8 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依公司法第195 條及第217 條規定,限期命於同年 10月28日以前改選董監事,逾期未改選則當然解任乙節,有 太百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上開函文可稽(原審卷一第20至 21頁、第28至29頁),兩造對此俱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以,太百公司第10屆董監事任期既已屆滿,公司即應依經 濟部命令儘速召集股東會於期限內改選之,此方合於公司利 益。太百公司監察人王景益在太百公司第10屆董事、監察人 任期屆滿,並經主管機關限期改選之情形下,以太百公司監 察人地位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確屬必要,且有利於太百公 司,應堪認定。
⑶抑且,李恆隆於100 年8 月1 日曾以太流公司董事長之地位 ,發函太百公司表示另行改派李伸一朱兆銓劉瑞村、金 玉瑩、翁俊治為太流公司所指派之太百公司第10屆董事代表 ,有太流公司100 年8 月1 日函及回執足稽(原審卷一第30 至34頁);再觀諸上訴人所提之中國時報及工商時報綜合要



聞內容,即悉該時期新聞媒體已有報導太設公司及李恆隆均 對太百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多有異見,迭生爭執, 致衍生太百公司第10屆董事鬧雙胞之新聞(原審卷一第131 至132 頁)。而王景益係百鼎公司指派擔任為太百公司監察 人之法人代表,為兩造所不爭執者(見四之㈠所載),亦非 前開李恆隆以太流公司董事長地位而另改派於太百公司董事 代表之對象;足悉,太百公司第10屆監察人王景益當時未經 改派,其監察人身分並無爭議。則太百公司監察人王景益在 考量維持太百公司之經營形象及營運,及其身分不受李恆隆 上述改派太百公司董事爭議之影響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自合於太百公司之利益,而得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召集 系爭股東臨時會,亦無疑義。
⑷而上訴人就其所述王景益召集股東會係為滿足遠東集團利益 乙節,並未舉證以佐其說,其此部分所為陳述,即無可取。 綜此,王景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為太百公司之利益, 且有必要,合於公司法第220 條要件,堪以採認。 ⒊承上,王景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核與公司法第220 條要 件相符,上訴人陳稱其為無召集權人而為召集,系爭股東臨 時會決議因此而無效或不成立云云,並執此為由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即屬無據。
㈡太流公司指派羅仕清代表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生合法 指派之效力?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之股東權數,未達公司法 第174 條所定要件?如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不成立 或無效?
⒈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公司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 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 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 ,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 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 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 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 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 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 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未達上開公司法第174 條規 定之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及以出席股東 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所作成之股東會決議,究為公司法



第191 條規定之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之事由,抑或屬公 司法第189 條規定之得撤銷事由,兩造各執一詞;惟最高法 院最新見解已肯認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 條 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因欠 缺法律行為成立要件,決議應不成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1516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 議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而無效,或被上訴人抗辯應屬得 撤銷事由云云,均無足取。
⒉太流公司已指派羅仕清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 會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要件而構成決議不成立之情形, 查:
⑴依太百公司章程第8 條規定,關於股務事宜悉依「公開發行 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依上 開股務處理準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 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凡以書面為之者,應簽名或加蓋 留存印鑑。」第19條第3 項規定:「股東於印鑑卡同時留存 簽名式及印鑑者,其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公司辦理股票 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時,得以簽名或蓋章其一方式為之 即生效力。」有太百公司章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 準則足參(原審卷一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105 頁) 。經查,太百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已寄送太 流公司,並經太流公司指派羅仕清出席代表行使股東權,此 有開會通知暨出席簽到卡、指派書可憑(原審卷一第110 、 416 頁),且太流公司在開會通知書出席簽到卡上蓋用之印 鑑與太流公司留存於太百公司股務代理亞東證券公司處之股 東印鑑卡上印鑑相符,亦有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卡、太流公 司印鑑卡可稽(原審卷一第110 、111 頁),對此上訴人並 不爭執(本院卷第240 頁)。是太百公司抗辯太流公司業已 指派羅仕清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股東權,尚非無據。 ⑵又依上開太百公司章程之規定,太流公司有無出席,既以出 席簽到卡上所蓋印鑑是否為留存於太百公司公司股務代理之 印鑑為憑,太百公司自無權拒絕太流公司所指派之羅仕清出 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股東權。至於該印鑑與太流公司於主 管機關經濟部登記之公司章是否相同,均不影響太流公司出 席與否之認定。雖李恆隆曾以太流公司代表人身分,於100 年8 月19日函知亞東證券公司應以其為太流公司之負責人通 知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另於100 年8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系爭股東臨時會太流公司將由李恆隆親自代表出 席等情,有律師函、存證信函可佐(本院卷第70至77頁); 然太流公司內部係由何人指派羅仕清、是否有權指派,核屬



太流公司內部事項,要非太百公司或其股務代理亞東證券公 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所應審認。是以,太流公司確已 指派羅仕清合法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堪認定。 ⑶上訴人固陳稱:太流公司股東李恆隆違反太設公司等委任人 之指示,私下與遠東集團簽訂密約,約定由遠東集團以增資 太流方式間接取得太百公司股權,進而掌控經營權,然李恆 隆係在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情形下,由訴外人遠東集團 法務長黃茂德指派郭明宗製作不實之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 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持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 記資本額為40億1,000 萬元,該部分事實業經本院93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認定,經濟部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通知,於99年2 月3 日撤銷91年11月13日核准太流公司 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相關登記,故太流公司章程 既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修改,章程所定資本額仍為1,000 萬 元而非40億1,000 萬元,太流公司100 年8 月1 日所為選任 徐旭東等人為董事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徐旭東無權 指派羅仕清代表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云云。惟查: ①太流公司依91年9 月21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所為修正章程及增 資決議,向經濟部申請為增資及章程變更登記經准許後,嗣 雖遭經濟部於99年2 月3 日撤銷增資登記之行政處分,然經 濟部所為撤銷增資登記之行政處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 第270 號判決撤銷確定乙節,有經濟部99年2 月3 日經授商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該行政法院判決書節本可稽(原 審卷一第329 至358 頁)。而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所載 :「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 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故檢察官通知主管機關撤銷『 公司相關登記』之要件,必須係『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 判確定』者,始足當之。茍所犯非『偽造、變造文書』,縱 經裁判確定,與該條要件即屬有間,要無據以撤銷登記之餘 地。又上開刑事二審判決(即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 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211 、230 至232 頁判決參照)判處 郭明宗觸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刑確定,其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係郭明宗與訴外人李恆隆賴永吉等基於共同犯意 ,製作不實之91年9 月21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 事會議事錄,並未認定郭明宗涉有偽造太百公司91年9 月19 日董事改派書之犯行;至李恆隆賴永吉涉嫌偽造改派書部 分,則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89號判決發回更審,並 指明:『原判決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 號審理中。是 截至99年2 月3 日原處分作成時,關於偽造董事改派書之犯 行,並無任何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再者,本件原處分撤 銷經濟部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太 流公司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所為董事變更等登 記,其登記項目及內容並非完全不可分,茍所涉改派書之偽 造、變造文書犯行,僅關乎董事變更登記,而與增資登記尚 無關聯者,原處分自不得將增資等相關登記一併撤銷。再者 ,經濟部身為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7 條、第 388 條之規定,對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本具有查核之 權責,且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 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被上訴 人(即訴外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對太流公司之增資是 否與事實相符,攸關上開登記之正確性,經濟部仍應為實質 之認定,如逕依高檢署之來函,復未深究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及上開規定之真義,遽行撤銷原變更登記,即有裁量怠惰 之違法。上訴人(即經濟部、章民強李恆隆簡敏秋)均 主張:『偽造」一詞包括『有形偽造』及『無形偽造』,故 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所謂『偽造、變造文書』亦包括『無形 偽造』即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在內。立法者於90年公司法第 9 條第4 項修正時,係將原條文規定『虛偽之記載』明確化 為刑法第15章之偽造、變造行為,並無限縮為刑法第210 條 至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之意,並執此指摘原審判決 忽略立法目的,違背論理法則為錯誤之限縮解釋,有判決理 由矛盾、不備之違法等語,實乏論據。」等情(原審卷一第 356 頁反面、第358 頁反面、第357 頁),乃將經濟部前開 撤銷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確定,而回復 至原已為增資登記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並認定依其所為判 決結果,太流公司無須就增資、變更章程等節重新申請、重 新登記(原審卷一第357 頁);茲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既未曾經動搖改判,而公司登 記事項又具有一定之公信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06 號判決參照),本院自無從為與其相左之認定。又觀諸太流 公司於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5 月9 日所為判決確定後之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一第417 至 420頁),即悉太流公司之公司登記狀態,確已於102年7月3 日回復為增資至40億1,000 萬元;準此,經濟部所為准許太 流公司增資登記處分,既未經依行政救濟程序撤銷,自仍有 效。易言之,依太流公司登記內容,該公司之資本總額及實



收資本額應為40億1,000 萬元,上訴人所陳太流公司章程所 定資本額仍為1,000 萬元云云,尚有誤會。 ②次查,太流公司前於91年5 月9 日臨時股東會選任之董事為 李恆隆章民強賴永吉,監察人為訴外人鄭洋一(後三人 為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太流公司登記之股東為2 人,即 李恆隆與太百公司;嗣92年1 月22日太百公司法人代表改派 董事為李冠軍鄭澄宇,監察人為杜金森,任期至94年4 月 13日屆滿,臺北市政府遂於100年7月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 00000000號函,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之規定,限太流 公司於100年9月30日前改選董監事並變更登記,逾期未改選 ,原董事、監察人即當然解任;時任太流公司監察人之杜金 森乃於100年8月1日召開太流公司100年度股東常會,並以當 時股東名簿(即95年7 月21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為通 知,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份數額40億1,000 萬元為計算表 決權數,於該次會中選任徐旭東、遠百亞太公司(自然人代 表黃茂德)及遠百新世紀公司(自然人代表羅仕清)等3 人 為太流公司新任董事,並於同日推選徐旭東為董事長,此有 太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函文、太流公司100年8 月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足證(原審卷一第129 至130 頁、第24頁、第112 至113 頁)。故太流公司100年8 月1 日股東會已決議選任徐旭東為董事,董事會並決議選任 其為董事長,應可認定。承前所述,太流公司100 年8 月1 日召開之100 年度股東常會以當時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及以 40億1,000 萬元資本額為基礎,尚非無據。抑且,李恆隆曾 於100 年8 月31日訴請法院撤銷太流公司100 年8 月1 日上 開股東常會決議,但旋於100 年12月16日撤回起訴,有民事 起訴狀、原法院通知撤回起訴之函稿可憑,經本院調閱原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4412號民事卷查對無訛(原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4412號一審卷二第134頁反面至135 、136頁,本院卷第 25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即視同未起訴;兩造 對於該日所為選任徐旭東等人為董事之股東會決議,迄未經 法院判決撤銷或確認不成立、無效確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 316 頁),則該股東會所為選任徐旭東等人為董事決議,即 應認屬有效。而新任董事長徐旭東自其於100 年8月1日就任 後即生效力,得代表太流公司行使職權。是太百公司抗辯系 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徐旭東為太流公司之董事長,得對外 代表太流公司等情,即非無據。
③綜此,上訴人陳稱: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所為增資為40億 1,000 萬元之及變更章程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 錄,經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係經



偽造之不實會議紀錄,所為增資不生效力,太流公司章程所 定資本額仍為1,000萬元,該公司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未經 持有60% 股權之李恆隆出席,致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 半數股東之出席,所為選任徐旭東等人為董事之股東會決議 不成立或無效,徐旭東無權指派羅仕清代太流公司出席系爭 股東臨時會云云,實無可採。
⑷上訴人又主張經濟部前開99年2月3日撤銷太流公司增資登記 之行政處分雖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然經濟部應依 公司法第7條、第388條之規定實質審查太流公司於91年間申 請增資登記之必備文件辦理,縱太流公司登記資本額為40億 1,000 萬元、董事長為徐旭東,法院仍應實質審查認定遠東 集團在91年間究竟有無完成增資認股程序而成為太流公司合 法股東,進而得於100年8月1日以資本額40億1,000萬元之太 流公司召開股東常會及董事會,選舉徐旭東等人為董監事, 並推舉徐旭東為董事長,指派羅仕清代表太流公司出席系爭 股東臨時會云云。惟查:
①經濟部於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既已於102 年7 月 3日將太流公司之資本額回復登記為40 億1,000 萬元、太流 公司之董事長為徐旭東,上訴人自不得為與公司登記不符之 主張。至經濟部於102 年7 月3 日所為太流公司資本額回復 登記,是否有經實質審查,要係太流公司或相關利害關係人 得否另就經濟部所為上開行政處分再行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 序,以謀救濟問題,要與本件無涉,應予辨明。又太流公司 100 年8 月1 日由杜金森召集之股東常會改選徐旭東等人為 董事及監察人決議乃有效存在,亦如前述,是徐旭東基於太 流公司董事長之地位,自有權指派羅仕清代太流公司出席系 爭股東臨時會。
②次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日,持有太百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比率達78.60 %之股東太流公司,確已指派代表人羅仕 清出席與會,並在開會通知書上蓋用印鑑,經核對與太流公 司留存印鑑卡之印鑑相符,依太百公司章程第8 條規定,並 參照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1條第1 項及第19條 第3 項規定,股務代理機構亞東證券公司因認羅仕清為合法 代理太流公司之代表人,由其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行使太 流公司股東權利,即無不合。是以,太流公司確實已出席系 爭股東臨時會,此亦併於前開⑴及⑵說明綦詳,是系爭股東 臨時會並無上訴人所述太流公司未出席及有未達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瑕疵存在。
③至太流公司於91年9 月21日究否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並經 決議增資為40億1,000 萬元,兩造就此雖多所爭執。然參諸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對太設公司、訴外人豐洋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太百公司100 年10月14日股東常會提起 確認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訴訟所為判決,及104 年度台上字第 90號對訴外人陳泳丞就太百公司100 年8 月26日系爭股東臨 時會決議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訴訟所為判決所述(本 院卷第184 頁、第235 頁反面),亦足悉太流公司91年9 月 21日之增資是否未經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該增資發行新股 是否有效,要與上訴人主張之太流公司究否出席系爭股東臨 時會無涉,均非太百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亞東證券公司所 得審查之範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理 由末段併參照)。
⑸綜此,上訴人所陳太流公司章程所定資本額仍為1,000 萬元 而非40億1,000 萬元,太流公司前開100 年8 月1 日股東會 所為選任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徐旭東代表太流公司 指派羅仕清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不生效力云云,委無足取 。
⒊上訴人再主張:太百公司明知太流公司代表人為李恆隆,李 恆隆已代表太流公司於100 年8 月26日親自出席系爭股東臨 時會,自應視同已撤回太流公司對羅仕清之指派,太百公司 拒絕李恆隆代表太流公司出席,應認太流公司未出席系爭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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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