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李林香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富家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9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 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 應專就新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第二項,原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民國103年7月21日及本 院上訴時,上訴人主張因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土地與建物經其 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並經拍定、製作分配表及指定 分配期日,且業經塗銷該等抵押權登記,已無再請求被上訴 人塗銷之實益,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就此部分變更 聲明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27344號強制執行事件,103年5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 其中次序8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 及次序10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優先(上訴人誤載為「普通」 )債權本息5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及臺北地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4491強制執行事件,103年6月4日製作 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費4萬元及次 序10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優先債權本息500萬元,均應予剔 除,不列入分配。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就此部分為 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劉貴榮於98年、99年間為男女朋友
關係,99年2月間劉貴榮向伊表示,需要伊將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坐落臺北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小段84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6樓之3、同 小段84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6樓之5房屋 (以下合稱中山北路房地)設定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並 以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538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號10樓之6房屋及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寶強段1066、1068-2、1 082、1126、1133、1207、1220地號土地(下稱新店房地) 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上揭不動產以下稱系爭不 動產,上揭二筆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但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因劉貴榮苦苦央求,伊乃於 99年2月22日間簽署協議書(下稱99年協議書),並提供系 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 之合意,伊亦未自被上訴人處受領任何借貸款項,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並不存在,且因系爭不動產 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且經拍定、製作分配表 及指定分配期日,併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爰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344號強制執行事件,103年5 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 費4萬元及次序10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優先債權本息500萬元 ,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及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74491強制執行事件,103年6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 7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費4萬元及次序10被上訴人應受分 配之優先債權本息5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上 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就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部分變更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及變更聲明為:(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三)臺北地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27344號強制執行事件,103年5月12日製作之分 配表,其中次序8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費40,000元及次 序10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優先債權本息500萬元,均應予剔 除,不列入分配;及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4491號強制 執行事件,103年6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被上訴人 應受分配之執行費40,000元及次序10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優 先債權本息50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二、被上訴人則以:94年間劉貴榮本已積欠上訴人借款700萬元
,至98年間復以其與上訴人於大陸投資玉石生意為由再向被 上訴人借款700萬元,二人並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願承擔 劉貴榮之前700萬元借款債務及為本次借款之擔保,並承諾 至遲於98年11月30日前清償共計1,400萬元之所有借款,被 上訴人並於98年6月8日簽署協議書(下稱98年協議書)及開 立5張支票後,被上訴人方於同日匯出借款。詎,上訴人與 劉貴榮於約定清償期仍未歸還借款且避不見面,經多方追討 ,上訴人與劉貴榮方於99年2月22日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還 款事宜,上訴人同意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94年間劉貴榮 積欠之借款債務700萬元加計利息後為800萬元及其與劉貴榮 於98年之借款債務700萬元,共計1,500萬元為擔保設定系爭 抵押權,並開立面額20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總計1,500萬元,上訴人確對被上訴人有1,500 萬元之債務存在。又上訴人於詳載上訴人及劉貴榮已無法全 部清償之99年協議書上簽名,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乃上訴人及 劉貴榮主導完成者,若兩造間確無債之關係存在,上訴人自 不可能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縱認兩造確未因上 訴人整修房屋而有借貸關係存在,但仍存在上訴人及劉貴榮 向上訴人借款投資大陸玉石生意之虛偽意思表示下之隱藏他 項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仍應適用隱藏之借 貸法律關係,而應認為擔保借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中山北路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99年2月23日設定 如附表一所示之擔保金額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為債務人,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99年 2月22日(裝修房子)之金錢消費借貸」。此有中山北路房 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8頁)。 ㈡新店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99年3月22日設定如附 表二所示之擔保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為債務人,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透支 、貼現、墊款、承兌債務」,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 年3月21日。亦有新店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 原審卷第6至18頁)。
㈢上訴人之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劉文海聲請拍賣中山北路房地 ,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734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 件受理,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訴外人黃敏惠於102年11 月4日拍定買受中山北路房地,臺北地院執行處以103年1月2
日北院木102司執福字第2734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移轉予 黃敏惠,並函囑地政機關塗銷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記。臺北 地院執行處於103年5月12日製作分配表,其中次序8為被上 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費40,000元及次序10為被上訴人應受分 配之優先債權500萬元,並指定於103年6月18日實行分配, 上訴人於103年5月16日向執行處陳報業已提起確認附表一所 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將被上訴人應分配之 金額先行提存,繼於103年6月16日對前開分配表聲明異議, 執行處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已提起訴訟,其應分配之金額 ,應先行提存等語。上訴人又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 前之103年7月21日及本院上訴時,變更聲明如前所載。上情 業經本院調閱前開102年度司執字第27344號執行卷查明無訛 (見本院卷第78至123頁),復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 5月20日北院木102司執福字第27344號函及其檢附之分配表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0至183頁)。
㈣上訴人之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張雅慧於102年5月13日聲請拍 賣新店房地,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4491號清償借 款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處於102年6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訴外人王銘智於103年1月6日拍定買 受新店房地,經訴外人余培齡行使優先承買權,臺北地院執 行處以103年2月21日北院木102司執福字第74491號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移轉予訴外人余培齡,並函囑地政機關塗銷附表 二所示抵押權登記。臺北地院執行處於103年6月4日製作分 配表,其中次序7為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費40,000元及 次序10為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優先債權本息500萬元,並指 定於103年6月30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103年5月16日向執行 處陳報業已提起確認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 訟,請求將被上訴人應分配之金額先行提存。臺北地院執行 處依前述分配表將被上訴人應分配之金額,先行提存。上訴 人又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03年7月21日及本院 上訴時,變更聲明如前所載。此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102年 度司執字第74491號執行卷查明無訛,復有臺北地院民事執 行處103年6月5日北院木102司執福字第74491號函及其檢附 之分配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4至187頁)。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 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 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 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 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8年上字 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再 者,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據,經載明借款額 ,已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 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固自承有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 押權,惟否認兩造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 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上訴人,債權人為被上訴人, 中山北路房地即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兩 造間「99年2月22日(裝修房子)之金錢消費借貸」,新店 房地即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兩造間 於執行法院102年6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前之借款、透支、貼 現、墊款、承兌債務。則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前 揭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上訴人辯稱劉貴榮於94年間即積欠被上訴人700萬元,後 於98年間劉貴榮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等在大陸投資玉 石生意,獲利可期,惟尚欠些許資金,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 示其願共同承擔劉貴榮先前積欠被上訴人之700萬元債務, 請求被上訴人再借款700萬元予其等二人,被上訴人信其所 言,故而同意再借款700萬元,並簽立98年協議書,約定半 年即98年11月30日前即應全部清償1,400萬元,惟上訴人與 劉貴榮未依約清償,雙方同意加計利息100萬元,共1,500萬 元,上訴人乃於99年2月22日簽署99年協議書,並提供系爭 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與劉貴榮共同簽發面額共500萬元 之系爭本票以為前開債權之擔保之事實,業舉99年協議書及 系爭本票、本票裁定(分別見原審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 33頁)、98年協議書、玉石照片及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分別 見原審卷第124至130、133至137頁,本院卷第189頁)、面 額分別為1,000萬元、4,378,000元之支票各乙紙(下稱系爭 支票)、劉貴榮於94年12月21日所簽發之面額共600萬元之 本票2紙(見本院卷第187、188頁),以及證人蘇永華之證 詞等為證。
⒋上訴人固自承有於99年協議書及98年協議書上簽名,以及簽
發系爭本票與系爭支票,然否認劉貴榮於94年間有積欠被上 訴人借款700萬元,並主張98年協議是共同投資,非借款,9 9年協議書是新借款1,500萬元,與被上訴人所稱之94年借款 、98年協議書無關,因被上訴人並無交付1,500萬元借款, 兩造間即無此借貸債權債務存在等語。惟查,99年協議書記 載「本人李林香、劉貴榮因積欠債權人林富家共計新台幣: 一千五百萬元整,現因債務人業已無法清償,債務人同意提 供兩筆不動產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於債權人……債務人同意 若未再如期清償『借款』,債權人經催告後可逕向法院申請 拍賣抵押物……債務人所提供,新店市○○路00號10樓之6 之抵押品,因債務人因土地及建物書狀遺失,並於99年2月 22日向新店地政補狀中,俟新權狀核發後立即完成後抵押權 設定」、「土地標示:新店市(嗣改制為新店區)寶強段10 66、1068、1068-2、1082、1126、1133、1207、1220共8筆 土地持分各10萬分之131。建物門牌:新店市○○路00號10 樓之6、持分全部(5383建號)」、「土地標示:臺北市○ ○區○○段0○段00地號。建物標示:臺北市中山區○○○ 路0段00號6樓之3持分全部」(見原審卷第53頁),是依該 協議書文義,已清楚載明上訴人及劉貴榮已積欠被上訴人1, 500萬元「借款」而無法清償,上訴人仍於99年2月22日簽署 該協議書,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堪認上訴人與劉貴 榮於斯時確實有積欠被上訴人1,500萬元之借款債務。且參 諸證人蘇永華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與劉貴榮約在90年間因投 資翡翠而認識,劉貴榮在98年5月間說被上訴人願意借他錢 投資,98年6月間伊與劉貴榮要去提貨的時候,劉貴榮說被 上訴人把錢匯到他的戶頭,錢已經到了,可以去提貨,他要 還被上訴人大概300萬人民幣,在合作期間劉貴榮有講過東 西不再賣快一點的話,他老婆的房子要被拍賣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150至153頁),而證人蘇永華雖證稱其曾向被上訴人 借款,然其於原審作證前具結,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下所為 之證述,堪以採信,則證人蘇永華於98年6月間既親自聽聞 劉貴榮主動提及須還被上訴人約300萬元人民幣之債務,足 以佐證劉貴榮確實有自被上訴人處拿到約300萬元人民幣, 而以98年6月8日人民幣對新臺幣之外匯匯率平均牌價4.7475 元計算(見原審卷第168頁),300萬元人民幣折合新臺幣為 14,242,500元,且劉貴榮當時只是提個概數,故與被上訴人 所稱98年6月8日時劉貴榮與上訴人尚欠負1,400萬元債務大 致相符,亦足徵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之事實為真實。 ⒌上訴人固舉草擬99年協議書之證人陳俊彰於原審證稱:「簽 協議書當天劉貴榮急著要用錢,李林香跟劉貴榮說新店房地
的權狀當時找不到,所以先就中山北路的房地設定抵押,當 時劉貴榮急著要用錢,所以他們自己先設定抵押,新店房地 是隔了十幾、二十天,林富家打電話給我說拿到新店房地權 狀,要我到寶橋路找李林香拿權狀去辦理設定。」、「林富 家跟我講他們急著要拿到這筆錢,所以要提供房子給他做擔 保」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0頁),主張:劉貴榮當時急 著要用錢,故是要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重新取得1,500萬 元之借款,並非在擔保舊債務,被上訴人既未於99年2月22 日或之後交付1,500萬元,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 然證人陳俊彰亦明白證稱:「(問:是否知道1500萬元債務 內是否全部是簽立協議書後才付的?還是之前的舊債?)我 不清楚。」(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是尚難以證人陳俊 彰曾證稱劉貴榮當時急著用錢,即逕為與99年協議書之文義 不符之認定,且證人陳俊彰亦證述:99年協議書是經三方談 好的內容,當初被上訴人說劉貴榮欠他錢,劉貴榮要提供系 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他,協議書記載「李林香、劉貴榮積 欠林富家1500萬元」,是雙方談好告訴伊要這樣寫,他們給 伊的意思是上訴人及劉貴榮都是債務人,伊是依照他們的意 思先手擬草稿,向本人確認後,再用電腦打字,再請雙方簽 名,故在伊認知李林香應該有當借款人的意思等語(見原審 卷第109、110、111頁),則99年協議書之文字係依照兩造 及劉貴榮談好之內容所擬定,衡情若雙方是約定再重新交付 借款1,500萬元,上訴人及劉貴榮於99年2月22日簽立99年協 議書時尚未拿到借款,當不會於99年協議書記載「積欠」、 「業已無法全部清償」、「若未再如期清償借款」等字眼, 亦不會於一個月後再提供新店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更不會 簽發發票日99年7月25日面額4,378,000元及未載發票日之面 額1,000萬元之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187、188頁),益徵 被上訴人辯稱99年協議書所載之債權係指前揭94年700萬元 債務及98年協議書所生之債務乙情為真實,上訴人主張是99 年協議書簽立時要再交付1,500萬元,並不可採。 ⒍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 320條定有明文。準此,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 ,有使舊債務消滅之意思表示者,該項意思表示,即為民法 第320條中除外規定所謂之「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其因 此而成立之契約,稱之為更改(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 07號判決)。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劉貴榮於98年6月8日係共同 投資玉石生意,其並於同日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其 並無承擔劉貴榮94年債務之意思,兩造間並無借貸債務存在
等情,並提出98年6月8日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匯款申 請書(見本院卷第136頁)、被上訴人對劉貴榮及上訴人提 出侵占、詐欺投資款項之刑事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通緝書(分別見本院卷第133、134 頁,原審卷第131頁)為證,經查,98年協議書記載:「甲 方(劉貴榮、李林香)與乙方林富家先生共同買約四十公斤 之翡翠原石,價款為新臺幣柒百萬元整加工後回收價預計每 公斤7萬人民幣。以六個月為回收期。回收金額以李林香開 立支票為準(附影印件)回收金額支票如下:98年7月30日 新臺幣200萬元。98年8月30日新臺幣300萬元。98年9月30日 新臺幣300萬元。98年10月30日新臺幣300萬元。98年11月30 日新臺幣300萬元。」(見原審卷第124頁),是觀諸該協議 書文義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通緝書之內容,並參佐上訴人 於當時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自承於98年底曾 前往中國大陸探望劉貴榮之玉石生意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 當時是與上訴人、劉貴榮共同投資玉石生意,惟98年協議書 亦明白約定上訴人自98年7月30日至98年11月30日即可分期 回收1,400萬元,亦即上訴人及劉貴榮應按前揭時程返還投 資款共1,400萬元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亦自承有簽發前揭5 紙回收金額支票共1,4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屆期提 示前揭5紙支票均遭退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3頁),因此 ,被上訴人辯稱此係包含94年債務700萬元與98年協議書之 投資款700萬元共1,400萬元,亦堪採信,從而,足認上訴人 有承擔劉貴榮94年之借款債務及負擔返還被上訴人700萬元 投資款之意思。再者,上訴人及劉貴榮又於99年2月22日與 被上訴人簽署99年協議書,載明其等積欠被上訴人1,500萬 元之借款債務,上訴人並簽發面額共14,378,000元之系爭支 票,詳如前述,因此,被訴人辯稱因上訴人及劉貴榮屆期未 清償,雙方同意加計利息100萬元,共1,500萬元,上訴人乃 於99年2月22日簽署99年協議書,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及與劉貴榮共同簽發面額共500萬元之系爭本票, 以為前開債權之擔保,洵堪採信。是以,據上所述,兩造於 簽署99年協議書時,已約定將上訴人及劉貴榮尚未清償之94 年債務700萬元與98年協議書之投資款700萬元共1,400萬元 ,加計利息100萬元,共1,500萬元,成立借款債權,而消滅 前所積欠投資款返還之債務,而為前揭所述之債之更改,因 此,堪認於99年2月2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兩造間有此1,5 00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
⒎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
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若契約另有約定,即按約定 之比例負擔債務。次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 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 ,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 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 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98年協議書,由 上訴人承擔劉貴榮94年之債務,詳如前述,且從98年協議書 及99年協議書文義,原債務人劉貴榮並未脫離該94年債務關 係,又關於98年協議書部分,上訴人自承有簽發前揭5紙支 票共1,400萬元予被上訴人,又於99年2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 署99年協議書觀之,載明積欠被上訴人1,500萬元之借款債 務,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共1,000萬元之系爭抵 押權,及與劉貴榮共同簽發面額500萬元之系爭本票,並另 自行簽發面額共14,378,000元之系爭支票,亦均詳如前述, 足認雙方係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清償1,500萬元之借 款債務,被上訴人辯稱依99年協議書上訴人復有全部給付之 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即使兩造間有借款債務,其只 須負責700萬元之一半350萬元之債務云云,尚非有理由。 ⒏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中山北路房地之擔保債 權為「99年2月22日(裝修房子)之金錢消費借貸」,而兩 造間並無裝修房子之金錢消費借貸,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 不存在等語。查,抵押權人固應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 ,然從前揭所示99年協議書之內容,可知兩造係欲擔保該協 議書內所載之1,500萬元借款債務,由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 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中1,000萬元之借款債務,亦即 上訴人以中山北路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普通 抵押權之目的,是在擔保99年2月22日所簽立之99年協議書 所載之其中500萬元借款債務(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而 上訴人亦因此併受被上訴人委任親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該抵 押權設定登記,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4日北 市中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卷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6頁),準此,該抵押權所 登記之「99年2月22日之金錢消費借貸」當是指99年協議書 所載之其中500萬元借款債務。至於該抵押權於地政機關登 記時加上「(裝修房子)」文字,則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為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因為我從來沒有寫過抵押權 設定,但我有問過林富家內容怎麼寫,用途在那裡,林富家 說你就寫裝修房子,我就寫裝修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8 2頁背面),足認係經兩造合意於設定登記時為該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加上「(裝修房子)」之文字,作為用途之說明
,並無改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同一性之意思,何況 用途僅是當事人之動機,於一般情形即如本件情形,該用途 說明自不影響兩造合意該抵押權是擔保99年協議書所載之其 中500萬元借款債權之同一性。因此,上訴人以兩造間並無 裝修房子之金錢消費借貸,主張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云云,亦誠非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 議之訴,均無理由:
承上所述,劉貴榮於94年有積欠被上訴人700萬元債務,上 訴人於98年6月8日同意承擔該債務,而和劉貴榮、被上訴人 簽立98年協議書,上訴人同意自98年7月30日至98年11月30 日按月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含94年債務在內共1,400萬元, 並簽發前開5紙支票,惟屆期未能清償,上訴人、劉貴榮與 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2日簽立協議書,將上訴人及劉貴榮以 前積欠之債務1,400萬元,再加計100萬元利息,合意變更為 借款,共1,500萬元借款債權,兩造所約定上訴人負擔債務 之範圍包含其中1,000萬元借款債權,上訴人並提供系爭不 動產就該1,000萬元借款債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 因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與劉貴榮之借款 債權確屬存在,被上訴人就該1,000萬元借款債權,得就系 爭不動產拍賣所得之價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上訴人 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據以提起及分配表 異議之訴,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 ,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臺北地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27344號強制執行事件,103年5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 ,其中次序8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費40,000元及次序10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優先債權本息500萬元,均應予剔除, 不列入分配;及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4491號強制執行 事件,103年6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被上訴人應受 分配之執行費40,000元及次序10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優先債 權本息50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均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為訴之 變更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1:土地 │
├─────────────┬─────────┬─────┤
│ 地 號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臺北市○○段○○段00地號 │563平方公尺 │1576/70000│
├─────────────┼─────────┼─────┤
│臺北市○○段○○段0000地號│190平方公尺 │1576/70000│
├─────────────┴─────────┴─────┤
│編號2:建物 │
├─────────────┬─────────┬─────┤
│ 建 號 │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
├─────────────┼─────────┼─────┤
│臺北市○○段○○段000○號 │臺北市中山北路3段 │全部 │
│ │32號6樓之3 │ │
├─────────────┼─────────┼─────┤
│臺北市○○段○○段000○號 │臺北市中山北路3段 │6/16 │
│(共有部分) │32號6樓之5 │ │
├─────────────┴─────────┴─────┤
│編號3:普通抵押權 │
├──────────────────┬──────────┤
│ 權 利 義 務 │ 收件字號及登記日期 │
├──────────────────┼──────────┤
│①權利人:林富家 │①收件年期:99年 │
│②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②字號:中山字第0581│
│③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林香債務額比│ 20號 │
│ 例全部 │③登記日期:99年2月 │
│④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99年2月22日( │ 23日 │
│ 裝修房子)之金錢消費借貸。 │ │
│⑤利息(率):無 │ │
└──────────────────┴──────────┘
附表二
┌─────────────────────────────┐
│編號1:土地 │
├─────────────┬─────────┬─────┤
│ 地 號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52.75平方公尺 │131/100000│
├─────────────┼─────────┼─────┤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7676.29平方公尺 │131/100000│
├─────────────┼─────────┼─────┤
│新北市新店區寶強段1068-2地│8.04平方公尺 │131/100000│
│號 │ │ │
├─────────────┼─────────┼─────┤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23.88平方公尺 │131/100000│
├─────────────┼─────────┼─────┤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6.05平方公尺 │131/100000│
├─────────────┼─────────┼─────┤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13.51平方公尺 │131/100000│
├─────────────┼─────────┼─────┤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87.75平方公尺 │131/100000│
├─────────────┼─────────┼─────┤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32.52平方公尺 │131/100000│
├─────────────┴─────────┴─────┤
│編號2:建物 │
├─────────────┬─────────┬─────┤
│ 建 號 │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
├─────────────┼─────────┼─────┤
│新北市○○區○○段0000○號│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全部 │
│ │27號10樓之6 │ │
├─────────────┴─────────┴─────┤
│編號3: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權 利 義 務 │ 收件字號及登記日期 │
├──────────────────┼──────────┤
│①權利人:林富家 │①收件年期:99年 │
│②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②字號:簡易字第0244│
│③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林香,債務額│ 40號 │
│ 比例全部 │③登記日期:99年3月 │
│④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 22日 │
│ 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
│ 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
│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透支、貼現、│ │
│ 墊款、承兌債務。 │ │
│⑤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9年3月21日 │ │
│⑥利息(率):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