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109號
TPHV,103,上,1109,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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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09號
上 訴 人 李文賢 
      王麗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汪哲論律師
被 上訴人 趙文鎮 
      白文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減縮部分除外)廢棄。被上訴人白文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後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二十六點四七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趙文鎮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後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面積二十八點四八平方公尺)拆除。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元為被上訴人白文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白文玲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被上訴人趙文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趙文鎮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



後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26.47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 部分(面積28.4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上 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 (下同)1萬6945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03年7月2 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之日 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74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㈠僅請求:被上訴人白文玲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後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26.47平方公 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趙 文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後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28.4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就聲明㈡則請求:被上訴人白文玲應給付上訴人各1萬566 2元,及自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 103年7月2日起至拆除上開編號A所示建物返還土地予上訴人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290 元;被上訴人趙文鎮應給付 上訴人各1萬7174元,及自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自103年7月2日起至拆除上開編號B所示建物返 還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312 元(本院卷 第67頁)。經核其前後聲明均係本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 經同意建造房屋占用共有土地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分屬 聲明之減縮及擴張,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 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李金生、陳俊翔、李圳啟、陳玉梅、 張宗賢、林克法共有;其上並坐落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00號1至5樓及同區○○街000號1至5樓計10戶之雙 併5層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詎被上訴人趙文鎮白文玲 竟自93年3月24日起,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在系爭大樓 之法定空地加蓋第一層即如後附圖編號A所示、第二層即如 後附圖編號B所示之二層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 並以該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 管契約;縱有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於法定空地上興建房屋, 亦明顯違反法定空地之正常使用方法,顯已侵害伊等對於系 爭土地之共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 上訴人白文玲趙文鎮各將其所有如後附圖編號A、B所示建 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伊等及全體共有人。又被上訴人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起, 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原審



訴卷第74頁、第103頁背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 人全部不服上訴,並為如前壹、所述聲明之減縮及追加。就 其減縮部分(即訴請被上訴人趙文鎮應拆除如後附圖A所示 建物及訴請被上訴人白文玲應拆除如後附圖B所示建物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各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白文玲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後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26.47平方 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 上訴人趙文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後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 面積28.48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 有人。㈣被上訴人白文玲應給付上訴人各1萬5662元,及自 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103年7月2日起至拆除上開編號A所示房屋返還土地予上訴人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290元。㈤被上訴人趙文鎮應給 付上訴人各1萬7174元,及自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7月2日起至拆除上開編號 B所示房屋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312 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塗進、陳叶晉共有, 並於78年間提供建商合建系爭大樓,且陸續以買賣或贈與方 式移轉他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隨同移轉;其中訴外人陳 炳煌、陳炳南為地主陳塗進之子,並登記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1、2樓之所有權人,再於93年3 月24日轉 售移轉予伊等2 人。又系爭土地建屋出售之初,各住戶即有 就系爭大樓基地之空地及屋頂、天井等共有部分分管專用之 合意,其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下稱○○街00號1 樓)與同區○○街000號1樓(下稱○○街000號1樓)間之空 地(下稱系爭空地)由○○街00號1樓所有人與○○街000號 1樓所有人各使用右、左兩側各1/2,屋頂由5樓房屋所有人 加蓋使用,天井由各樓層所有人分層擴建使用。又伊等係於 92年間向陳炳煌陳炳南買受○○街00號1樓及2樓及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於不動產買契約書上更載明「本不動產右側空 地之使用權(靠近不動產1/2部分),於產權移交時一併移 交甲方(即被上訴人)」等語,足證上開分管協議確實存在 。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建築系爭鐵皮建物,自非無權占有 ;上訴人訴請伊等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顯然無據。況 縱認伊等所有系爭鐵皮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逕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 %計算,有違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額亦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及訴外人李金生、陳俊翔、李圳啟、陳 玉梅、張宗賢、林克法、陳慶隆共有;上訴人李文賢、王麗 蓉各人所有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10。又被上訴人趙文鎮係於 92年12月15日向訴外人陳炳南陳炳煌購買系爭土地上坐落 系爭大樓中門牌號碼○○街00號1樓、2樓建物,並由白文玲趙文鎮依序登記為00號1樓、2樓建物所有權人;上訴人王 麗蓉、李文賢則依序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下稱○○街00號3樓)及同區○○街000號3樓(下稱○ ○街000號3樓)之所有權人。又被上訴人係自93年3月24日 起,占有○○街00號1樓及○○街000號1樓間系爭空地右側 1/2加蓋系爭鐵皮建物,其中第一層建物之處分權人為白文 玲,並占有系爭土地如後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26.47平 方公尺)、第二層建物處分權人為趙文鎮,並占有系爭土地 如後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28.48平方公尺)等情,有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均影本)可稽 (原審重調卷第6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55頁) ,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 查明,有原審103年2月2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27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34012915號函 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訴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2 頁、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重調卷第4頁,原 審訴卷第34頁、第93頁、第104頁、第105頁,本院卷第49頁 、第161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 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7月2 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 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 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並非無權占有(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 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 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 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 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 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 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0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 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 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 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9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皮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並無合法權源,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 拆除,並返還土地予伊等及全體共有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 認。茲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建屋出售之初,各住戶就系爭大樓 所坐落系爭土地之空地及房屋屋頂、天井等共有部分,即有 分管專用之合意,其中○○街00號1樓與○○街000號1 樓間 系爭空地係由00號1樓及○○街000號1 樓所有人各自分管使 用1/2,則伊等於92 年間向前手陳炳煌陳炳南買受○○街 00號1、2樓後,自得本於共有人間分管協議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空地右側1/2 部分,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業據提出趙文鎮 於92年12月15日與陳炳煌陳炳南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影本為證(原審訴卷第37頁至第40頁)。經核該買賣契約第 14條特約事項確有「本不動產右側空地之使用權(靠近不動 產1/2 部分),於產權移交時一併移交甲方(約八坪左右) 」之記載(原審訴卷第39頁、第40頁)。且上訴人雖否認系 爭土地共有人間有何分管協議;然對於系爭大樓屋頂係由5 樓加蓋使用,天井由各樓層所有人分層擴建使用,系爭空地 左側1/2係由○○街000號1 樓搭建停車棚使用,以及上訴人 本人為○○街00號3樓、○○街000號3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亦於3 樓天井擴建使用各節,均自承屬實(原審訴卷第32頁 背面、第33頁);核與被上訴人抗辯共有人間對於共有部分 上揭分管協議內容,悉相符合。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空 地右側1/2確為伊等分管使用之範圍等情,應非無稽。 ㈡又證人即出售○○街00號1、2樓建物及坐落土地持分予被上 訴人之陳炳煌陳炳南,以及提供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系爭 大樓之地主陳叶晉雖均否認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 地有任何分管協議,亦否認○○街00號1、2樓建物所有權人 對於系爭空地右側1/2 有何約定專用權利云云(原審訴卷第 81頁背面至第84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然此不僅 與陳炳南陳炳煌趙文鎮所簽署上開買賣契約特約條款之 約定全然相左。且參諸證人陳炳南證稱:○○街00號1 樓可 以使用右側空地,可以停車種花草,伊住○○街00號2 樓時 也有使用右側空地停車,伊停車都有經過全部住戶同意,後



來2 樓賣給趙文鎮,伊有跟他說右側空地可以停車,也有跟 他說可以使用停車是經過全體住戶同意,但沒有說可以蓋房 子,因為那是公共設施用地等語(原審訴卷第82頁);證人 陳炳煌證稱:伊住○○街00號1 樓時可以使用右側空地,偶 而停車種花草,伊利用空地種花草是經過其他住戶的同意, 1 樓賣給趙文鎮時,伊有跟他說可以停車,但沒有跟他說可 以蓋房子,因為那是防火巷等語(原審訴卷第82頁背面、第 83頁);證人陳叶晉則證稱:系爭空地有搭停車棚,是伊搭 建的,搭建約空地的一半,停車棚內是伊的車沒錯,停車棚 大部分只有伊在停車,系爭鐵皮建物建造前,原本是○○街 00號1、2樓的人在停車,就實際使用,也沒有人反對,被上 訴人在建築系爭鐵皮建物時,將停車棚鋸掉一半,因為被上 訴人只能使用一半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益證 系爭土地提供合建系爭大樓完成後迄今,系爭空地於客觀上 確區分左右兩側各由○○街00號1、2樓區分所有權人及○○ 路000號1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分管供停車或蒔花植草使用,已 歷有年所,並為系爭大樓各住戶即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明示同 意至灼。至於系爭空地依系爭大樓使用執照(79蘆使字第01 97號)案卷記載,乃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乙節,固有新北市 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3年11月26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330 92115號函附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勘查紀錄、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使用執照存根、使用執照申請書、平面配置圖等件 (均影本)可稽(本院卷第57頁至第66頁)。然按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之法定空地,若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 規定之情形者,參照同條例第16條第2項、第58條規定,應 仍得約定由區分所有人之特定人有專用使用而為約定專用權 之客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系爭大樓係於79年2月6日建築完成,有使用執照存根影 本及各區分所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62頁、第136 頁至第155頁);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4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 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修正後即現行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伊等對於系爭空地右側1/2確有分管 使用之權利等語,洵屬有據。
㈢惟按約定專用權人就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之使用,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應依 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不得擅自變更,且不得違反 該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查被



上訴人分管之系爭空地依系爭大樓使用執照雖僅單純載明為 法定空地,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3年11月26 日 新北拆認一字第1033092115號函及臺北縣政府79蘆使字第01 97號使用執照平面配置圖影本可稽(本院卷第57頁、第64頁 、第65頁、第72頁、第73頁)。然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 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 之法定空地。..」、「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 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 管理規則中定之」,堪認系爭空地縱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條第2項所禁止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 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之 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等,亦不得作為違章建築基 地使用,乃事理所當然。再參諸證人陳炳南於原審作證時強 調:「(問:你住二樓的時候你有使用右側的空地?)有, 我會停車,我停車都有經過全部的住戶同意,我有跟他們說 大家都知道」、「(問:你有跟他〈指趙文鎮〉說右側的空 地可以停車?)有」、「(問:你有跟趙文鎮說可以蓋房子 ?)沒有,因為那是公共設施用地」等語;證人陳炳煌證稱 「(問:你住一樓的時候可以使用右側的空地?)有,偶而 停車種花草,或是住戶大家來烤肉,我利用空地種花草是經 過其他住戶的同意」、「(問:你賣給被告趙文鎮的時候有 跟他說可以使用右側的空地?)有,我跟他說可以停車,我 沒有跟他說可以蓋房子,因為那是防火巷」等語(原審訴卷 第82頁、第83頁);另證人陳叶晉亦證稱:「(問:○○街 與○○街中間有一塊空地,空地的使用方式如何約定?)大 家停車用」、「(問:有沒有說這個空地只能停車不能作其 他用途?)沒有人說,但空地本來就是停車的」、「(問: 如果你覺得有需要,你的部分他可以蓋房子?)我做停車使 用,怎麼能給人家蓋」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第106頁 )。顯然陳叶晉、陳炳南陳炳煌本於各共有人間分管契約 所取得系爭空地約定專用權利,應僅以停車或蒔花植草等不 影響法定空地使用方式為限,尚不得改變空地之性質而違法 設置固定地上物至明。則被上訴人自其前手陳炳南陳炳煌 繼受取得分管使用系爭空地之權利,自未能逾越上開使用方 式之範圍,亦甚灼然。
㈣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於伊等建造系爭鐵皮建物時並未 反對,僅強調建物高度不得超過三樓,且要求於修建時一併 設置供三樓陽台排水之排水管,亦實際分擔費用,可證伊等 有權於系爭空地建築使用云云,並援引另案即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66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舉證人即



實際搭建系爭鐵皮建物之顏炎珍與曾在系爭土地所在轄區派 出所任職警員之張哲源到庭為證(原審訴卷第00頁,本院卷 第82頁背面至第84頁、第106頁背面至第108頁)。然按單純 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 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系爭空地興建系 爭鐵皮建物時,縱曾要求設置排水管並支出費用,核亦屬維 護或增進渠等所有○○街00號3 樓建物居住品質之舉,尚未 能視為有何積極容許系爭鐵皮建物存在之意思表示。至於上 訴人甚至其他共有人單純之沈默,更無從逕認全體土地共有 人有改變自系爭大樓合建出售以來,前揭分管契約關於系爭 空地約定使用方式之合意內容。從而被上訴人徒執上情抗辯 :系爭鐵皮建物乃有權占有系爭空地云云,並指摘上訴人行 使權利違反誠實原則,俱無足採取。
㈤據上各節,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空地上建築系爭鐵皮建物, 不僅違反法定空地之正常使用方式,影響系爭大樓之採光、 通風及景觀、生活起居環境之品質,且已逾越共有人間分管 契約之內容,顯然妨害各共有人對系爭空地之共有權利至灼 。則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白文玲趙文鎮分別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 地上系爭鐵皮建物第一層、第二層拆除,於法自無不合。惟 被上訴人本於分管契約既得對系爭空地有管理使用之權,則 於系爭鐵皮建物拆除後,被上訴人仍有權依適當方法為管理 使用該空地,亦甚明瞭。從而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於拆除 系爭鐵皮建物後,應將所占用土地返還渠等及全體共有人,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又查被上訴人雖不得逾越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分管契約內容於 系爭空地上建築房屋,然仍得本於分管協議以適當之方法管 理使用系爭空地,既經認定於前;則渠等占有使用系爭空地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為灼然。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 溯5 年起,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請求被上訴人白文玲應給付上訴人各1萬566 2元,及自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 103年7月2日起至拆除上開編號A所示房屋返還土地予上訴人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290 元;及請求被上訴人趙文鎮 應給付上訴人各1萬7174元,及自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3年7月2日起至拆除上開編號B所示 房屋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312 元云



云,洵屬無據,不得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821條規定,於請求被上 訴人白文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後附圖編號A 所示建物(面 積26.47 平方公尺)拆除;及被上訴人趙文鎮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如後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面積28.48平方公尺)拆除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 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並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擴張)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1 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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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