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承諾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107號
TPHV,103,上,1107,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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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黃曼宣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上訴人  黃柏凱(原名:黃明章)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諾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捌仟捌佰陸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桃園縣觀音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267分之919,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 原告黃月英母親、被上訴人外祖母黃袁卻妹所有。黃袁卻妹 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 日:88年10月3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並於91年5月25日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向黃袁卻妹承諾倘有出售系爭土地時,應支付上訴人、 黃月英相當於一分地的出售價額,遺贈時亦按此方式處理。 嗣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7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67分之 779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1年9月10日 )移轉登記予其妻陳姵樺,系爭承諾書約定之停止條件即已 成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一分地之價金新臺幣( 下同)164萬8,860元【計算式:293.4坪(即1分地)÷0.30 25(每平方公尺為0.3025坪)×1,70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164萬8,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系爭承諾書 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萬8,860元本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64萬8,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共同原告黃月英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164萬8,860元本息,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



服,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內容,並參以黃袁卻妹之 真意,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約定給付上訴人相當於1分地 價金之條件,僅為系爭土地出售時,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始 發生,並不及於遺贈或贈與等無償行為在內,被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贈與陳姵樺,並不符合系爭承諾書約 定之出售行為。又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承諾之範 圍既然包括其繼承人出售系爭土地在內,則該停止條件即不 因被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予陳姵樺,而使將 來確定無法成就,亦即需待日後被上訴人或其配偶、繼承人 出售系爭土地而得價款時,系爭承諾書之條件始為成就,上 訴人方得請求分配價款,故被上訴人並未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成就。何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有1267分 之140,依系爭土地面積9,467.49平方公尺計算約為1,046.1 3平方公尺(約為316.45坪),可資出售之土地尚可支付上 訴人相當於1分地(293.4坪)價金,自無違反系爭承諾書時 之真意,亦未以不正當方式故意使兩造間約定所附之條件不 能成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3、73頁): ㈠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及黃月英母親、被上訴人外祖母黃袁 卻妹所有;黃袁卻妹於88年10月31日贈與被上訴人,並於 同年11月23日完成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 第9至10頁)。
㈡被上訴人於91年5月25日出具系爭承諾書,並於第2項記載 「右列土地係由祖母黃袁卻妹於89年12月28日所贈與,祖 父生前亦有明確交待出售時,應無條件支付給黃月英、黃 曼宣兩位阿姨每人各壹分土地的出售價款,遺贈時亦要按 此方式處理,立承諾書人無條件同意,絕不反悔。」等語 ,見證人黃袁卻妹、黃春鑑(承諾書關於贈與日期為誤載 ,實為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有系爭承諾書為證(見原審 卷第11頁)。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0日將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267分 之779贈與其配偶陳姵樺,並於同年9月17日完成登記。有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0頁)。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贈與陳姵 樺,系爭承諾書約定給付之停止條件成就被上訴人依約應支 付上訴人1分土地之價金164萬8,860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系爭 承諾書第2項記載之真意為何?㈡被上訴人之贈與行為是否



符合該項之記載?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五、就系爭承諾書第2項記載之真意為何部分: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 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 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即見證人黃春鑑證稱:黃袁卻妹係伊堂嬸;有一 天黃袁卻妹找伊去黃袁卻妹的家裡,就拿已經寫好的系爭 承諾書給伊,叫伊當見證人,伊有詢問他見證是何意,他 說因為伊比他年輕,如果有一天他過世,可以代為執行這 件事情;伊有詢問黃袁卻妹關於系爭承諾書第2項約定真 意,其中一分是指一分田的價錢,伊有問黃袁卻妹為何只 給這兩位女兒,黃袁卻妹說因為他們有給他錢,伊沒有問 為何記載出售時才分一分土地的價款,系爭承諾書關於遺 贈的意思是如果被上訴人過世,由他兒子繼承時,這份承 諾書還是有效,也就是這份承諾書對被上訴人的子子孫孫 假如有賣系爭土地也是有效;伊在簽署承諾書時,被上訴 人跟黃袁卻妹已經簽名;當時伊沒有詢問黃袁卻妹假如土 地沒有出售,要如何處理的事情,黃袁卻妹也沒有提到如 果土地沒有出賣時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 至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反面)。就系爭承諾書中之 「遺贈」之真意,證人黃春鑑證稱:伊有詢問黃袁卻妹書 立系爭承諾書之想法,黃袁卻妹表示他沒有兒子,由其中 1個女兒即被上訴人母親回來頂黃家香火,伊問她:「妳 有4個女兒,為什麼指示如果土地有賣要給其中二個女兒 ,而其他女兒沒有」,她表示只有這二個女兒有拿錢回去 給她生活,所以要把錢給她,伊有問「遺贈時亦同」是什 麼意思,她說因為被上訴人繼承黃家香火,既然他出售的 時候要各分一分地的價款給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黃月英 等二人,如果土地將來過繼給被上訴人兒子的時候也要以 同樣方式處理,但黃袁卻妹沒有說被上訴人以何方式過繼 給他兒子;按照伊客家人傳統的作法,嫁出去的女兒不分 財產,而被上訴人頂黃家香火,為了保障上訴人等2個女 兒可以拿到錢才會寫這個承諾書,表明如果土地出售時要 將各一分地的錢分給上訴人,但沒有提到如果沒有賣的話 要怎麼處理,黃袁卻妹就是怕被上訴人賣土地不分女兒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




㈢再依證人即書寫系爭承諾書代書張泰樹證稱:黃袁卻妹有 偕同被上訴人找伊,黃袁卻妹表示伊有1筆土地已經過給 被上訴人但發現有點不妥,想要被上訴人做個承諾,將來 土地賣的時候要給上訴人等2位阿姨每人一分地的錢,後 來又加上遺贈亦同,因為遺贈是指遺產跟贈與(因為國稅 局的遺贈課就是包括遺產及贈與所以伊才會這樣寫),所 以有遺產及贈與的情形時,也要照上開方式處理,伊寫完 以後有唸給他們聽,也有詳細解釋遺贈兩個字的意義給黃 袁卻妹他們聽,他們有同意後簽字;關於贈與的對象,當 時沒有想到那麼細,只是說日後土地有遺產或贈與給任何 人就都有上開條件的適用,被上訴人如果有贈與給任何人 的話就要比照系爭承諾書約定適用;當時黃袁卻妹的意思 就是說她把財產分給被上訴人不妥,重點想要分給上訴人 等2名女兒一人一分地,想要保障上訴人在這塊地處理的 時候可以分到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 面)。
㈣觀諸證人黃春鑑張泰樹上開證述內容,應認黃袁卻妹雖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又想確 保上訴人亦得以分配系爭土地相當於1分地之權利,然囿 於女兒不得析分家產之客家傳統觀念,始要求被上訴人書 立承諾書,約定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土地時,應支付1分 地價額予上訴人,以達保障上訴人得以分配系爭土地1分 地之目的。復矧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阿姨,輩分及年齡均 較被上訴人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倘認系爭承諾書第2 條後段關於「…,遺贈時亦要按此方式處理,…」之約定 (見原審卷第11頁)目的,係被上訴人死亡並其繼承人繼 承後,其繼承人出售系爭土地時,始有支付上訴人價金之 給付義務者,將無法達到黃袁卻妹初始欲保障上訴人個人 分得系爭土地中1分地權利目的。經斟酌黃袁卻妹與被上 訴人於書立系爭承諾書當時之真意,並參以證人黃春鑑張泰樹上開證述內容,應認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 ,遺贈時亦要按此方式處理,…」真意,包括被上訴人以 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他人而無處分權時,即有 依系爭承諾書約定給付1分地價金予上訴人之義務。六、就被上訴人之贈與行為是否符合該項之記載?上訴人之主張 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 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 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



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 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 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90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面積為9,467.6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67分之 919,並以每平方公尺為0.3025坪、1分地為293.4坪計算 黃袁卻妹贈與被上訴人面積相當於6,867.25平方公尺、23 .41分(計算式:9,467.69平方公尺×919/1267=6,867.2 5平方公尺;6,867.25平方公尺×0.3025=2,077.343125 坪;2,077.343125坪÷293.4=23.41分),先予敘明。 ㈢次查,觀諸系爭承諾書第2項約定意旨,乃係以被上訴人 出售或贈與之方式處分系爭土地,致其就系爭土地已無處 分權,作為給付上訴人、黃月英各1分地價金之停止條件 ,再依系爭承諾書第2項約定:「…,應無條件支付給黃 月英、黃曼宣兩位阿姨每人各壹分土地的價售價款…」內 容,縱被上訴人有出售或贈與系爭土地中之部分而仍有保 留部分土地權利,其保留部分應逾相當於2分地之土地權 利,供其日後確實出售時,得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條件給付 上訴人、黃月英各1份地價金。惟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0 日將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267分之779贈與其配偶陳姵 樺,並於同年9月17日完成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 開三、㈢),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餘1267 分之140,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原審卷第9頁),按 系爭土地面積為9,467.69平方公尺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所 餘土地面積為1046.15平方公尺、1.08分(計算式:9,467 .69平方公尺×140/1267=1046.15平方公尺;1,046.15平 方公尺×0.3025=316.46坪;316.46坪÷293.4=1.08分 ),已不足支付上訴人、黃月英各1分地價金,且被上訴 人就陳姵樺所有之應有部分1267分之779所有權部分已非 所有權人,就該部分土地已無處分權限,自無從再予出售 而將所得價金各支付1分地價金予上訴人及黃月英,核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贈與予陳姵樺之行為,顯係 故意使系爭承諾書約定所附之條件不能成就,揆諸前揭說 明,仍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承諾書約定 ,給付1分地價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有1267分之140,換算後面積為316 .45坪,仍可支付上訴人相當於1分地(293.4坪)價金云 云,核與前述系爭承諾書約定真意(即被上訴人應保留系 爭土地相當於2分地之權利)不符,委無可採。



㈣再依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 計算(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1分地價金為164萬8,860元【計算 式:293.4坪(即1分地)÷0.3025(每平方公尺為0.3025 坪)×1,70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64萬8,86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4 萬8,860元,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67分之779贈與其配偶陳姵樺,業如前述(見上開三 、㈢),而非土地買賣交易,則上訴人依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計算1分地價額,即為合理,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價值 高於土地公告現值並請求鑑價云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64萬8,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2年1月8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4頁)之翌日即102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63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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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