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074號
TPHV,103,上,1074,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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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裕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簡良夙律師
被上訴人  采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美月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與上訴人簽 訂臨時專櫃進駐合約書(下稱系爭進駐合約),約定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5 日止,由被上訴人以「展岱珠 寶」之品牌名稱進駐上訴人設立於桃園縣中壢市之大江(Me tro Walk)購物中心(下稱大江購物中心),專櫃地點位於 1 樓北側、坪數5.75坪之「L159」號(下稱系爭櫃位),被 上訴人除應給付上訴人按系爭櫃位每月營業淨額一定比例計 算之抽成金外,每月尚須給付固定公裝費、廣宣費、管理費 、收銀機租金等應收固定性費用,及室內電費、空調費、其 他費用、預收餐費、發票購買成本、違規扣款、活動補助款 等應收變動性費用,且應配合並遵守上訴人就大江購物中心 之管理、規劃及安全管制。又上訴人就大江購物中心之安全 維護管理事宜,除自身設有中央控制系統外,尚委由原審共 同被告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原審駁回被 上訴人對安聯公司之請求,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進行管 理,並與之簽訂100 年商場安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安全 維護合約),安聯公司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詎訴外人劉 建坪於101 年1 月2 日經由大江購物中心位於5 樓損壞無法 感應並發出警報之安全門侵入其內至1 樓賣場,以螺絲起子 撬開系爭櫃位之珠寶櫃竊取珠寶,再於同日凌晨3 時許協同 其胞兄以相同手法侵入大江購物中心內行竊,安聯公司卻遲 至同日上午10時許,經專櫃人員發現後始知悉遭人侵入竊盜 ,嗣經報警後,雖於同年月9 日查獲劉建坪,然被上訴人僅 領回部分商品,大部分遭竊商品仍不知去向,經上訴人投保 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委請



之保險公證人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詳 細核對三方盤點之結果,扣除領回之物品,及逐一再依其公 證理算之規則完成理算,被上訴人因本件竊案所損失之金額 高達新台幣(下同)267 萬3595元(包含義大利K 金系列12 7 件、翡翠玉系列94件、水晶鑽戒、墜系列58件、有色寶石 系列137 件、珍珠系列61件、鑽石系列136 件、黃金系列53 件,合計共666 件,下稱系爭失竊財物)。上訴人就上開安 全門未予修繕致未能感應發出警報,且明知中央控制室人手 不足,卻未加派人手監看所有監視畫面,抑或加裝紅外線設 備加強安全維護監控,致系爭櫃位之珠寶遭竊,已構成不完 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情事,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自得 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已確實將系爭櫃位 之玻璃展示櫃上鎖,已有相當之防盜措施,且擺放之置物櫃 及鎖匙均係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就本件竊盜事件之發生 實無過失。爰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7 萬35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進駐合約之性質為租賃契約,故上訴人就 租賃物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即可,系爭進駐合約並未約定上訴人需負保管及商場保全等 維護義務,縱百貨商場櫃位之租賃有其特殊性,亦難藉此將 出租人就租賃物維持義務擴張至承租櫃位內貴重物品之保管 義務。雖上訴人基於購物中心整體之安全性,自行出資委請 安聯保全,亦不得將上訴人之契約責任不當擴張為「事變責 任」,課予上訴人嚴苛之保管及商場保全義務。且被上訴人 給付與上訴人之管理費金額甚微,所繳交之各項費用中無一 係為課予上訴人對於系爭櫃位內物品負保管之責,遑論於系 爭櫃位遭竊後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知悉百 貨商場之營業時間及空間使用上之特殊性,並願意於開放性 空間陳列及販賣貴重物品,自應承擔風險並進而增加風險防 範之措施,另依租戶手冊23條⑵、第52條、第53條、第60條 、第65條所載,可知上訴人對於商場之安全管理義務,不論 於營業時間內、外,均僅限於公共區域,縱於營業時間外, 上訴人對於系爭櫃位亦無實質管領及保全能力,被上訴人對 於承租區域具有完整之使用及管理權限,應由被上訴人自行 負責其承租櫃位範圍內之物品安全與維護。再者,本件竊賊 經由5 樓未上鎖之安全門進入商場進而行竊,而此安全門係 為供5 樓影城之顧客疏散逃生,依法不得上鎖,上訴人已要 求安聯公司就5 樓8 、9 、24、25號安全梯完成增設保全系 統並繳交系統迴路,對於商場5 樓及安全梯門禁之管理上已



盡相當之注意及監督義務,難認有疏失。被上訴人之損害係 劉建坪劉晋伸竊盜所造成,即使上訴人未就安全門之管理 及防盜派專人看守或設置監視器,也非必然通常即生財物被 竊之結果,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縱認上訴人應就被上 訴人珠寶失竊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失竊之金 額及數量,允揚公司損失理算表係以被上訴人自行提供之資 料作為理算基礎,且盤點結果僅能核對出系爭櫃位現存財物 狀況,未能證明系爭失竊財物之實際數量為何,且該損失理 算表內有超過半數之商品不具客觀憑證。此外,被上訴人系 爭櫃位商品僅未存放在保險箱內之商品始遭竊,足認被上訴 人若將遭竊商品均放置於保險箱內,即無受損害之可能,其 顯疏於防盜管理,亦與有過失,應予減輕或免除上訴人賠償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7 萬3595元,及自101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192 頁背面至193 頁,本院卷 第71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8日簽訂臨時專櫃進駐合約 書,約定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5 日止,由被上 訴人以展岱珠寶之品牌名稱進駐上訴人經營、管理之大江購 物中心,專櫃地點則位於1 樓北側、坪數5.75坪之L159號, 被上訴人除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櫃位每月營業額13%(黃金5 %)以為租賃費用外,每月尚須給付固定公裝費、廣宣費、 管理費、收銀機租金、應收固定性費用、包裝材料費、室內 電費、空調費、預收餐費、應收變動性費用等。又上訴人之 商場租用手冊之經營管理規章亦同適用於被上訴人,手冊亦 為上開系爭進駐合約之附件,與合約有同一之效力。而租戶 手冊(見原審卷一第274 至313 頁)之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 。
㈡上訴人就其所有大江購物中心區域內(屬產權、使用權範圍 內)之公共區域保全維護安全勤務係委由安聯公司負責,並 於100 年5 月31日簽訂「100 年商場安全維護」合約書,約 定期限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每月保全 服務費用73萬元(含稅),惟「專櫃內部」之安全維護費用 及計費標準,則由安聯公司自行與租戶洽談、付費(即契約 書第6 條第4 款);及倘安聯公司未能善盡安全維護業務等 相關事項,致侵害上訴人或商場承租租戶之權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審卷一第215 至220 頁)。
㈢訴外人劉建坪曾在大江購物中心工作,對於該處地形相當熟 悉,於101 年1 月1 日晚上11時48分許,攜帶約10公分之螺 絲起子,駕駛於同日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 該購物中心,並自停車塔安全梯行至5 樓陽臺後,攀爬踰越 該購物中心之陽臺圍牆,開啟通往陽臺、未上鎖之安全門後 進入該購物中心1 樓之賣場,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珠寶櫃, 竊取被上訴人在內多家公司之珠寶、首飾等物,得手後離去 ;嗣於同年月2 日凌晨3 時許,劉建坪復駕駛上開竊得之自 小客車搭載其胞兄即訴外人劉晋伸,至上開購物中心,並以 上述方式從停車塔步行經過安全梯至5 樓陽臺後,攀爬踰越 該購物中心之陽臺圍牆,自通往陽臺、未上鎖之安全門進入 該購物中心之1 樓賣場,分別竊取外套、皮包等物,得手後 離去。劉建坪並將上開竊得之贓物拿至收購精品之店面變賣 ,訴外人陳健峰為經營回收K 金、鑽戒之業者,明知劉建坪 所持有上開竊得之鑽戒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 贓物之接續犯意,於101 年1 月10日、16日及17日,在其址 設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號之店面,前後以共25萬8000 元之代價向劉建坪購得鑽戒49只。又劉建坪劉晋伸與陳健 峰上開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矚易字第4 號判決 判處劉建坪竊盜,有期徒刑3 月,又攜帶凶器、踰越牆垣竊 盜,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共同踰越牆垣竊盜,有期徒刑8 月;陳健峰故買贓物,累犯,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至劉 晋伸因不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 度上易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共同踰越牆垣竊盜,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
㈣本件竊盜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胡素珍、安聯公司 員工白騰、上訴人員工即1 樓樓管人員,隨即於101 年1 月 2 日下午1 至5 點進行失竊物品清點,在場清點人員為本件 關於失竊物品係先進行清點後再由允揚公司為損失理算。被 上訴人於本件竊盜事件發生後,將尚未追回之物品明細、進 貨及付款憑證等相關資料交付允揚公司為損失理算,並製有 損失理算表(見原審卷一第175 至198 頁)。 ㈤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30日提出物品表冊(原審卷二第25至 104 頁,另與原證五所附相關表冊相符)係在本件竊盜事件 發生前即已存在,為平日記載營業項目、進貨金額、數量之 業務文書。
㈥上訴人於101 年1 月6 日以江外101003號函請被上訴人提出 警察機關受理案件證明文件附損失清單,向安聯公司主張權



利請求賠償,該函說明並記載略以:「商場承租戶則應於損 害事故發生或發現時起七日內以書面向安聯保全提出警察機 關受理案件證明文件及附損失清單(記載損失財務名稱、數 量、進價及總金額等)請求賠償。」等語(參見原審院卷一 第18頁)。
㈦安聯公司於101 年1 月1 日在大江購物中心之夜間勤務部署 報告記載略以:「1 月1 日夜間勤務由保全6 員值勤,時間 為22:00時起至翌日10:00時止(哨表如附件一),夜間6 員閉店時計有南側、2F、B1、北側、4F及3F等6 個哨位,值 勤工作如下:①一、22-24 時:㈠代組長柯增田在3F打烊, 22:30打烊清場後陪同安衛課羅專員巡場,至24時。㈡南側 外圍哨為楊定凱。㈢北側外圍哨為余聖安。㈣2F打烊為黃建 閔,22:30後接替日班加班之警衛室。㈤B1打烊為史登城, 22:30後至5F定位。㈥4FBC(商巡)打烊為田明忠定位。以 上時間均至2400時。二、24-02 時:㈠代組長柯增田陪同安 衛課羅專員巡外圍及車塔。㈡南側外圍哨為田明忠。㈢北側 外圍哨為史登城。㈣警衛室為楊定凱。㈤5FSBC 定位為黃建 閔。㈥4FSBC (商巡)定位為余聖安。以上時間均至0200時 。三、02-04 時:㈠代組長柯增田在勤務中心掌握勤務。㈡ 南側外圍哨為黃建閔。㈢北側外圍哨為楊定凱。㈣警衛室為 田明忠。㈤車巡為余聖安。㈥商巡為史登城定位在3F,企劃 帶施工人員將聖誕樹拆除(施工單如附件二)。以上時間均 至0400時。」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47148)。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進駐合約,應負責商場管理及安 全維護,卻未盡契約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情事,應就被上 訴人商品遭竊所受267 萬3595元之財物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進駐合約之性質既為租賃契約, 其僅需提供系爭櫃位之使用收益,無需對系爭櫃位為保管及 安全維護,被上訴人之損害係訴外人行竊所造成,而非基於 上訴人契約債務之履行而生,即使上訴人未就安全門之管理 及防盜派專人看守或設置監視器,也非必然通常即生財物被 竊之結果,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實際受損之金額及數量 ,且亦與有過失等語。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依 系爭進駐合約所應負之契約義務為何?㈡上訴人是否已構成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㈢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㈣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茲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基於系爭進駐合約所應負之義務,應包含商場(含公 共區域及系爭櫃位於營業時間外)之安全維護: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及第42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 保持,乃出租人主要義務,故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 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 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 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 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 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由此規定足知出 租人非但應於出租後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 承租人,並且應於嗣後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故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 之使用、收益之狀態,亦為出租人之對待給付義務(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86年度 台上字第3490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所簽訂系爭進駐合約之性質係屬租賃一節,已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0 頁背面),是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就系爭櫃位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且於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 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 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 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始謂已盡出租人之保 持義務。然兩造對於上訴人出租人之保持義務之實際內涵( 即是否包含系爭櫃位之商品保全、抑或僅公共區域,是否包 含營業時間終了後等)為何,乃有爭執,而本件竊案發生於 101 年1 月1 日晚上11時48分及翌日凌晨3 時許,係大江購 物中心營業時間終了後,從而本院僅就營業時間外,上訴人 應負之契約義務及範圍為論述,合先敘明。
⒊依與進駐合約有同一效力之租戶手冊第23條出入口之開關第 ⑴項規定「公共區域之出入口、走道門及鐵捲門等的開關開 啟、關閉由本公司(即上訴人)執行」,第84條保全相關事 項規定「本公司有專屬的保全人員為商場提供相應的安全防 衛,負責維護商場、租戶、顧客的秩序及安全。⑴店舖如發 生偷盜或賭博、暴力…等不當行為,請立即通知樓面管理人 員及物業服務部分前往處理。…」,第85條禁止進入事項「 為維護公共秩序及安全,以下人員均不得進入本商場:…」 、第87條⑴保全人員「公共區域及公共設施之保全為本公司 之保全人員之責任。」、第93條偷竊之緊急處理第⑸規定「 如為非營業時間遭竊時,應立即保持現場,任何人員不得進



入及破壞現場完整性,立即通知營運處及中控室前往處理。 並至營運處填寫商場失竊狀況處理表,交由物業服務部稽查 及協尋遺失財物。」,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租戶手冊在卷可 稽(原審卷一第283 、302 、303 、305 頁),即商場之公 共區域出入口、走道門及鐵捲門由上訴人控制,並得禁止特 定人員進入商場,及由上訴人聘請之保全人員提供商場之安 全防衛,遇有竊案時亦須通知上訴人營運處及中控室處理。 又上開約定,並無區分營業時間內、外,是依系爭進駐合約 ,上訴人除需提供系爭櫃位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其就大江 購物中心之公共區域自負有安全維護之義務。依上訴人一再 陳稱「上訴人對於商場之安全管理義務不論於營業時間或營 業時間終了均僅限於公共區域」等語(原審卷二第286 頁、 本院卷第28頁背面、103 頁背面),堪認其亦不否認對於商 場公共區域之安全負有維護責任。是上訴人於大江購物中心 營業時間外,就大江購物中心位於5 樓之安全門,當盡管理 、保全之責,並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他人擅自侵入其內 至1 樓系爭櫃位,以達到保持系爭櫃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狀態之契約義務。
⒋除公共區域外,就系爭櫃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營 業時間外,對系爭櫃位亦負有維護安全義務,上訴人則否認 之。經查:
⑴依租戶手冊第11條營業時間、第23條出入口之開關、第52條 營業人員之進出、第53條非營業時間之進出、第60點私人物 品之攜入與攜出、第63條營業人員罰則規定⑵商場管理編號 41非營運時間未依規定擅入商場工廠者之罰款規定(見原審 卷一第280 、283 、289 、291 、294 頁),可知被上訴人 依約必須配合上訴人就商場營業時間之限制,故其於商場開 放之「營業時間內」,固得派駐人員於系爭櫃位進行陳列、 展示及販售商品或服務等營業行為,但於「營業時間外」, 被上訴人即須配合上訴人之人員進出管制,及應遵循上訴人 規定之動線及指定通道、出入口方得以進出。即於營業時間 以外的時間,雖亦屬租賃期間,但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櫃位實 無從進行實質之監督管理,就櫃內所放置之商品亦無任何管 領力,此時上訴人依系爭進駐合約所負之出租人保持義務, 自應就系爭櫃位仍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並於系 爭櫃位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以適當方法除去或防止。此由 租戶手冊第84條保全相關事項,規定「本公司有專屬的保全 人員為商場提供相應的安全防衛,負責維護商場、租戶、顧 客的秩序及安全」,即上訴人應為之安全防衛,並未區分公 共區域或商場櫃內,安全防衛對象亦涵蓋租戶,益足徵之。



⑵上訴人雖抗辯依租戶手冊第23條⑵、第87條⑵約定及一般購 物商場出租之商業習慣,被上訴人對於承租區域有完整之使 用及管理權限,上訴人對櫃位內商品不具有保全之能力,故 系爭櫃位之保全責任,非上訴人基於出租人地位所應承擔云 云。查租戶手冊第23條⑵、第87條⑵分別約定「租戶店鋪之 出入口開關開啟、關閉,由各租戶自行負責」、「店鋪內之 保全為租戶之責任。(本公司不負責任何物品遺失賠償)」 (見原審卷一第283 、303 頁),然依前述,被上訴人僅於 營業時間內就系爭櫃位內之空間及一切安全措施有使用收益 及管領力之權力,於營業時間外,其必須退出所承租之櫃位 ,對於櫃位空間之進出使用、櫃內商品之保管,並無任何管 領力,自無從對系爭櫃位為任何「保全」行為,是上開第87 條⑵關於「店鋪內之保全」約定,當應指營業時間內而言, 被上訴人方就系爭櫃位有為「保全」之可能。上訴人雖另陳 稱購物商場對承租櫃位之商品並無保全責任,此為一般商業 習慣云云。惟此商業習慣之存在,既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 ,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僅空言泛稱若令其對 系爭櫃位內之商品負保全義務,無疑課與上訴人過苛之責任 云云,而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其此部分抗辯可採 。
⑶上訴人另辯以:系爭安全維護合約第6 條第4 項已約定專櫃 內部之安全維護費用及計價標準由安聯公司與設櫃廠商自行 接洽付費,上訴人就系爭櫃位自不負安全維護之責,且被上 訴人每月僅繳交金額甚微之管理費,更難逕認上訴人就系爭 櫃位及其商品有保全義務云云。然查,系爭安全維護合約係 上訴人與安聯公司間所簽訂之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17 頁) ,被上訴人既非上開契約當事人,本不受系爭安全維護合約 約定之拘束。況上訴人於營業時間外就系爭櫃位仍應保持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既係其基於系爭進駐合約所應負 之出租人保持義務,自不因被上訴人是否與安聯公司間另行 簽訂其他安全維護合約而有異,且即便被上訴人每月應繳交 之管理費金額非高,亦無損上訴人依約應負之出租人保持義 務,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據為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依兩造所立合約,上訴人不僅須提供系爭櫃位予被上 訴人使用收益,及負責櫃位以外公共區域之安全維護,另於 營業時間外,亦應就系爭櫃位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之租賃物,並於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負以適當方 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項契約義務 包含應就系爭櫃位內商品為保全維護,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 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 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亦即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因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給付 之義務,僅須有不履行給付義務之事實發生,具有歸責事由 存在,即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須就歸責事由另有故意或過失 存在為必要。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 自不能免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進駐合約之約定,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僅須證明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受有損害及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即已足矣;至上訴 人如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其事由所致,自應由其就 此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劉建坪劉晋伸係於101 年1 月1 日晚上11時48分及 翌日凌晨3 時許,先駕車至大江購物中心,再自停車塔安全 梯行至5 樓陽臺後,攀爬踰越該購物中心之陽臺圍牆,並開 啟通往陽臺、未上鎖之安全門後進入該購物中心1 樓賣場, 以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撬開系爭櫃位內之珠寶櫃而行竊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1 年度偵字第2621號起訴書、原法院101 年度矚易字第4 號 、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一第19至28、250 至260 頁)。而訴外人劉建坪等侵入商 場所利用之5 樓安全門,位於大江購物中心公共區域,自屬 上訴人應負安全維護責任之範圍無疑。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已盡相當之注意及監督義務,不構成債務不 履行情事。然查,上訴人自承該安全門之設置目的係為使設 於大江購物中心5 樓SBC 星橋國際影城之顧客得迅速經由安 全梯向其他樓層疏散逃生以免受困5 樓,係基於逃生安全之 目的,依法不得上鎖等語,顯見任何知悉該安全門作用之人 ,均能輕易於任何時間由該處侵入大江購物中心,上訴人就 此即應研擬如何變更、增加該安全門之防盜設計,抑或設置 其他較易管理、監控之逃生路徑,甚係於該處增設即時監視 設備,而由中央控制室以專一螢幕管控監看,或係與負責安 全維護勤務之保全公司研議是否於該處設置保全人員專人看 守,然上訴人不惟未思如何改進該安全門之防盜功能,且購 物中心之監視系統本即係由上訴人之安衛課安管人員負責監 視觀看,竊賊劉建坪等人於案發當日2 次進入購物中心,第



1 次進入時仍係影城營業時間(安全門依法不得上鎖)、第 2 次進入時則已非影城營業時間,安全門理應上鎖(啟動磁 閥),於有人入侵該安全門時磁閥即會發出警報,然上訴人 之專責安管人員於案發當日絲毫未發現異狀(監視螢幕或啟 動安全門磁閥之警報),致劉建坪等人得輕易進出購物中心 2 次而生本件竊案。再依證人即安聯公司前保全隊長白騰於 本院證述:(本件竊案發生的時候,就盜賊所行進的路線, 當時依照大江公司的指示,是否應該派駐保全人員在場?) 竊賊的行進路線不會有保全人員在那邊站崗,因為大江公司 給我們保全位置,在對照當天竊賊的行進路線,並無定點哨 。」等語(原審卷二第135 頁),可知上訴人與安聯公司之 相關保全人員駐點安排上,亦未將該處列為巡守重點,而此 復有上訴人提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1 年2 月23 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缺失如:內外部監視器 及功能不足;監視器明顯不足;夜間監視畫面功能不足;安 全梯內未裝設監視器;未指派專人監看監視畫面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88 、189 頁),可資佐證。足見上訴人就該安全 門之管理確有疏失,以致曾於大江購物中心工作之劉建坪等 人輕易利用該安全管理之漏洞,任意侵入大江購物中心內行 竊,並致被上訴人存放於系爭櫃位內之商品,遭持螺絲起子 者撬開珠寶櫃鎖而失竊,上訴人就出租系爭櫃位未具有合於 使用收益之保持,自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此尚不因安聯公司 是否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抑或是否可否歸責於安聯公司 而有異。此外,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其事由, 未再舉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進駐合約之約定,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堪以採憑。
⒋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作為觀察之 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 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 要旨參照)。執此以觀,上訴人對大江購物中心5 樓安全門 之管理確有疏失,此促成劉建坪等得以利用安全門僅能由外 向內開啟而無法上鎖之防盜設計缺陷,及藉上訴人與安聯公 司未派員於該處專人看守之管理疏漏,侵入大江購物中心, 並恣意前往一樓系爭櫃位竊取財物,上訴人對於該安全門管 理缺失之行為,自屬被上訴人系爭櫃位遭竊所不可欠缺之條 件,且上訴人未對5 樓安全門善盡管理責任,已增加竊賊利 用此項疏失進入商場1 樓竊取被上訴人財物之結果發生的客



觀可能性,此項損害發生之因果歷程中,又無其他異常獨立 之原因介入,自堪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會發生此項結果。是上訴人違反依系爭進駐合 約所應負之出租人保持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之損害係劉建坪等所造成,即使上訴人未就安全門之 管理及防盜派專人看守或設置監視器,也非必然通常即生財 物被竊之結果,二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洵非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進駐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 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誠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 第1 項、第215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竊物品無 法取回受有損害,如損失理算表所載金額267 萬3595元等語 ,並提出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失物領回清單明細表、 損失清單總表、清單明細表、損失理算表影本等件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29至198 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因本件竊盜 事件受有營業用物品之財產上受害之情事,惟該被竊物品已 無從取回,即無從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被上 訴人主張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依法有據。
⒉系爭櫃位內之財物遭竊後,被上訴人隨即與上訴人、安聯公 司人員會同清點遭竊商品,即先辦理數量清點再將清點資料 交由允揚公司為理算損失之計算,此有損失理算表為憑,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94 頁背面),而允揚公司 據以理算之基礎即為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30日提出物品表 冊(原審卷二第25至104 頁,此與原證五所附相關表冊相符 )係在本件竊盜事件發生前即已存在,為平日記載營業項目 、進貨金額、數量之業務文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載) 。再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組長胡惠珍結證:竊案發生後係 由伊會同樓管、保全3 方共同盤點;伊係以12月之帳冊,其 上有貨品明細,伊是以那份表格與現場的貨物逐一核對盤點 ,有在現場的就勾選,然後再把當月12月已經售出尚未銷掉 部分再扣除掉,之後又有領回失竊的貨品,再把他銷掉,剩 下就是失竊部分。三方人都在場,在場的人都沒有意見。當 時是由伊盤點,保全的人寫數量,樓管在旁邊看;盤點當天 三方對現場貨品及12月份已經售出尚未銷掉部分再扣除掉, 均做確認;係在隔天上班發現失竊後即開始盤點;伊係以整 本的盤點帳冊,盤點完畢後伊及保全均在上面簽名,簽名後



將原本交予上訴人公司;從警局領回之貨品,並在盤點資料 裡扣除;系爭失竊財物之損失數量為666 件等語(參見原審 卷二第8 至12頁),核與證人白騰於原審證述:伊與胡素珍 一起清點這一家的珠寶,當時大江的安衛課長給伊這些明細 資料,伊等各自拿一本後,各自到櫃位內,並請櫃內的員工 一同清點,清點當時,大江的安衛課長有在場,還有其他一 些人員也在,樓管也有在場,清點的時候,公司在每個櫃位 都是與櫃位人員一同清點;清點完在物品表冊簽名之清點情 形(原審卷二第136 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並有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盤點資料80頁、營業日報表19頁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25至123 頁)。考以上開盤點資料及營業日報表乃被上 訴人公司業務上之文書,並非個人之日記或隨意製作,早於 本件竊盜事件發生前即已存在,上載營業之財物數量、形式 等等,從形式上觀之已無不可信之徵狀;上開文書所載各商 品之進貨金額及數量,又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日行業務過 程中不間斷、有規律且逐日之紀錄,用來考核被上訴人公司 在場營業人員之營業行為良窳及可能用供交與上訴人租金核 算之基礎(按商品銷售量及金額之抽取比例定額為租金之一 部),通常亦應有專業人員(會計人員、記帳人員等)校對 其正確性,臨訟虛偽製作之可能性甚微,堪認可信。 ⒊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損失理算表係以被上訴人自行提供之資料 作為理算基礎,且盤點結果僅能核對出系爭櫃位現存財物之 狀況,未能證明系爭失竊財物之實際數量為何,且該損失理 算表內有超過半數之商品不具客觀憑證等語。惟被上訴人遭 竊之珠寶既已無法尋回,就其所受損害數額之舉證顯有重大 困難,堪認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能事,法院審酌被上訴人 於竊案發生後,隨即以最近一次盤點表、每日銷售日報表, 會同上訴人及安聯公司人員進行現場商品清點,其後並自行 扣除盤點後銷售部分及已尋回部分之商品;上開相關程序復 由上訴人所委任之允揚公司經由相關進貨記錄、付款憑證及 庫存數量、現場清點數量比對而認定之,且該理算金額均以 商品成本佐證分析、無佐證資料者亦以售價1 成推估成本等 等(參見原審卷一第198 頁理算表備註說明),顯然已經將 商品損害金額作合理推估理算,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 竊盜事件所生之損害,至少應有如理算表所計之損失為可採 。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竊案所受損害總計為267 萬35 95元,請求上訴人賠償,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認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22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櫃位僅未存放於保險箱之商品始遭竊, 被上訴人若將系爭失竊財物均放置於保險箱內,即無受損害 之可能,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失竊財物之保管行為顯有疏失, 為與有過失等語,並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1 年 2 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為憑(見原審卷 二第188 、189 頁)。惟上開中壢分局函文說明第7 、8 點 載有:「㈦嫌疑人稱:僅用1 把一字起子就將所有抽屜破壞 行竊,自我防衛過低。㈧營業時間結束後未能將專櫃、抽屜 內之珠寶金飾等有價財物收入保險櫃,造成歹徒有可趁之機 。」等語,僅在說明竊盜行為人得手竊贓之原因而已,無足 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依據。再劉建坪係利用大江購物中心 5 樓安全門僅能由外向內開啟而無法上鎖之防盜設計缺陷, 並藉由上訴人未派員於該處加強看守之管理疏漏,侵入大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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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