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049號
TPHV,103,上,1049,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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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49號
上 訴 人 潤泰陽光新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永正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被 上訴人 蔡孟嘉
      蔡佳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 年6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池紀政,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廖 友正,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民國103年9月24日函可按,茲據 廖友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頁、第33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潤泰陽光新廈(下稱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於102年8月31日召開第18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投票表決通過全部議案,並 選出第18屆管理委員。惟系爭會議之投票表決單,並未記載 區分所有權人之姓名及其所占坪數,無法計算表決權數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且就管理委員選舉辦法,排除住戶得互選 為管理委員及限制委託他人代理之資格,已違反系爭大樓之 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又系爭會議有出席代理人之簽 名與委託書之簽名不符者,亦有代理出席並無委託書者等諸 多瑕疵,則扣除不應予計入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 權比例後,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規定或系爭規約第3 條第9 項約定,所為決議方法顯有瑕 疵,伊等已當場提出異議,惟未獲置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 56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規約於86年4 月19日訂定,應適用92年修 法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而系爭會議之決議事項均非 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情形,依系爭規約第



3 條第9 項約定,應以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 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另系爭會議有區分所有權人提出委託書而代理人漏未簽 到情形,故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戶數應為160 戶,而委託出 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確有委託配偶、子女或同棟之區分所有 權人代理參與系爭會議,依系爭規約第3 條第7 項約定,自 應列入出席數及同意比例計算,是系爭會議已達系爭規約所 定之出席數及同意比例,並無瑕疵。況被上訴人當天參加系 爭會議僅針對其自身利益抱怨及謾罵,與其本件主張之瑕疵 不一致,非屬民法第56條所謂之異議,則被上訴人未當場表 示任何異議,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系爭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9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大樓之總戶數為300 戶,區分所有權總坪數為9,809.74 坪(原審調解卷第9 頁至第14頁)。
㈡被上訴人二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㈢系爭大樓於102 年8 月31日召開系爭會議,記載出席戶數15 9 戶,區分所有權出席坪數6,173.8 坪,決議詳如被證1 會 議記錄(原審卷第35頁至第38頁)。
㈣系爭規約內容詳如原證2 ,兩造對於規約之合法有效性並無 爭議(原審調解卷第15至19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方法有瑕疵,應予撤銷, 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於系爭會議當場對決議方法表示異議? ⒈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 之性質屬非法人團體,由其性質觀之,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 ,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有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即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 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另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之情形,係決議方法違法



,而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 決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會議當日宣布開會時,並未當場表 示異議,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有異議之內容並不明確,事後即 不能再行否認決議效力,況被上訴人蔡孟嘉本身也當選為管 理委員,並參與多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如今起訴質疑該次會 議程序,有違禁反言原則云云。按異議人於會議結束前,表 明會議之召開違反規定,即可認其已於當場對會議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表示異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3 號判決參照,該件雖係針對股東會決議所為,惟此法律上之 意見,基於同一理由,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足供參) 。查:被上訴人蔡佳希於會議當日確曾提出規約適用之法規 問題,但遭制止發言,其後復再重申:「因為管委會不守法 ,他現在是非法的行逕」、被上訴人蔡孟嘉亦表示:「如果 他今天沒有按照法律來,我們今天都在浪費時間,…」亦經 阻止發言,會議主席並宣布開始唱票,嗣蔡孟嘉復再發言: 「…可是,其實今天的會議,到目前為止,還是不合法…投 票喔,我們的規約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都寫的很清楚,投票 不是只有票數的,還要算區分權人比例過半…」等語,此有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當日發言譯文在卷可憑(原審調解卷第57 頁至第60頁),顯見被上訴人蔡佳希已當場質疑會議之合法 性,蔡孟嘉也提出會議投票不合法,上訴人對此譯文內容, 並無具體爭執有不合於事實記載之處。而依此異議內容,雖 然並未具體指出其起訴主張不應計入出席人數及法定出席標 準之問題,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供全國區分所有權人一體 適用,實難苛責一般未具法律專業之區分所有權人在會議中 適時精準地指出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問題,況被上訴 人在會議中之發言一再遭打斷阻止,亦難期其等得為完整之 陳述,是應認被上訴人已在當場提出異議,而有權提起本件 撤銷決議之訴
⒊又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被上訴人蔡孟嘉依決議結果當選管理 委員並行使其職權,並不影響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亦無 違反禁反言原則之問題。
㈡系爭會議之合法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各為多少?即系爭會議 決議事項是否屬系爭規約第3 條第9 項之除外約定,應依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行之?
⒈按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 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



之三以上同意行之。此規範意旨,應屬原則性之規定,而容 許規約另行規定。
⒉又系爭規約第3 條第9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 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 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 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該規定中「本條例」,依該規約第3 條第1 項即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核此規約是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之原則規範下,另為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惟其 真意係將適用範圍侷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 規定以外之事項。
⒊經查,系爭規約訂定於86年4 月19日(原審調解卷第19頁背 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則於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下稱 修正前條例)。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嗣後歷經大幅修正,於 92年12月31日公布施行全文63條,內容產生極大變革,各該 條文規範及條號次序均與84年之舊版本有所不同。而系爭規 約既訂定於舊法適用之時期,則規約內容所對應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亦應為修正前之舊條文(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另於89年間曾修正第2 條條文,於本案無影 響),要屬無疑。
⒋再按,修正前條例第30條乃就未能依該條例第29條規定決議 等情形而重新召集會議之規定,與本件系爭會議為第一次召 開之情形無涉。修正前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 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此等規定與系爭規約第3 條第9 項規定均是針對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出席數及同意比例數所為之規範。惟系爭規 約第3 條第9 項已將其適用範圍侷限於修正前條例第30條及 第31條以外之事項,業如前述,則關於修正前條例第30條及 第31條所列情況以外之決議事項,均應依照系爭規約第3 條 第9 項之規定計算出席數及同意比例。
⒌據上,系爭會議之合法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應視其決議事 項而定,即議案一為規約之修訂,依修正前條例第31條規定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至 其餘議案、臨時動議等項,則以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 。
㈢系爭會議出席戶數中23戶是否有如原審卷第57至59頁附表( 即本判決附表)所載瑕疵情形(序號65、113 部分除外)?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 項、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及第2 項規定之協議簡化爭點,乃當事人就其得處分之 爭點事項,於訴訟中為限縮或排除之合意;依同法第270 條 之1 第3 項前段規定,該協議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故該協 議內容須具體、明確,俾當事人得於斟酌實體利益及程序利 益後,妥適決定是否成立協議。又協議一旦成立,依同條項 但書規定,除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外,因係當事人得處分之事 項,當事人及法院皆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2271號判決參照)。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列表主張出席 戶數中有違法瑕疵者共25戶(即原審卷第57-59 頁附表所載 ),其中序號65、113 部分,被上訴人已記載表明同意上訴 人抗辯,於本院103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時亦明確表示該部 分之瑕疵不再主張,並於協商整理爭點時復再確認將序號65 、113 部分除外(本院卷第69頁背面),故被上訴人主張有 瑕疵之戶數應為23戶。被上訴人嗣又主張其於原審所提103 年3 月12日準備書續㈠狀,堅持爭執其中序號113 號部分, 亦有瑕疵云云,應認已受簡化爭點協議之拘束而不得再行爭 執。
⒉系爭規約第7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 理出席。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 書,如附件二。」(原審調解卷第16頁),惟該附件二漏未 附於規約內,有上訴人提出之完整規約1 份可稽(本院卷第 85頁至第100 頁),並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83頁、第13 4 頁背面),是雖上訴人提供予住戶之出席委託書格式附註 載有:「代理人必須是其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親屬、或 同一棟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如區分所有權人係未成年 人時需由監護人(父親或母親)代表出席。」(原審卷第12 7 頁),該等資格限制是否確為系爭規約所定,顯有疑問。 查上開規定,應係參修正前條例第29條第4 項所定:「區分 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 他人代理出席。」而此條文所定書面委託屬於法定要式行為 ,核其性質,均屬於法律之強行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依民 法第71條規定,其代理出席應屬無效,而系爭規約第7 條亦 應為相同之解釋,姑不論系爭規約究有無就受託人之資格加 以限制,若未於簽到前提出委託書,其代理出席應屬無效,



自不得計入當日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俾會議是否得以召開 、得否決議等當場即得決定,自不容於事後尤於訴訟中再行 提出委託書補正。
⒊上訴人又主張其以102 年12月11日陽管(函)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報備潤泰陽光新廈第18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戶數雖為159 戶,惟此戶數是上訴人依照 簽名冊有區分所有權人或代理人簽名之欄位計算,並未配合 委託書逐一統計戶數,因區分所有權人倪燕貞(序號166 ) 及倪崇人(序號155 )均出具委託書委由區分所有權人池紀 政為代理人,此有該二人之委託書在案可稽(原法院102 年 度湖全字第20號卷二,下稱保全證據卷,第71頁正背面)。 然受託人池紀政或因當日身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繁瑣 事務極多,因此於簽到時,僅在倪崇人之欄位簽署姓名(保 全證據卷第46頁序號155 部分),而漏未在倪燕貞之欄位簽 到(保全證據卷第46頁序號166 部分),導致上訴人依照簽 名冊計算出席戶數時,未將倪燕貞納入出席總戶數內。然倪 燕貞既已出具委託書委託區分所有權人池紀政為代理人,自 應將倪燕貞一併納入出席總戶數中,方為合理,故系爭會議 之出席戶數應為160 戶云云。惟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 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 ,又按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第2 項條文所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同意之計算,均係以「出席人數」作為計算基準,並 以簽名簿作為依上開條例第27條計算出席人數之依據(參主 管機關內政部95年4 月4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池紀政既未於簽名冊上倪燕貞之欄位簽到,自不應將之 納入出席總戶數中,故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應為159 戶。 ⒋就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情形中,上訴人抗辯:住 戶王貞玉林瑞瑤姚諭芳、陳義和朱火生李參春、葉 俊志等7 人(即附表序號49、32、102 、184 、183 、208 、278 ),係屬夫妻間日常生活代理,其中林瑞瑤陳義和朱火生李參春、葉俊志事後於原審審理中並由上訴人補 具聲明書或出席委託書到院(原審卷第65頁至第80頁)。惟 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依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詳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章),其召集運作關乎區分所有 權人全體之共同利益,其本難認屬於夫妻日常生活之代理範 圍,且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已經明文規定「 得以書面委託配偶…」代理出席,顯見委託配偶出席,仍應 具備書面委託之要件,以杜爭議。倘容許事後始提出書面證 明其當時委託代理之意思,不僅在當時難以確定應否容許計 入合法出席人數,事後欲確定當時合法代理與否,也將取決



於區分所有權人事後之意願,其顯然與法律規定以「書面委 託」之本旨有違,內政部94年6 月2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 00號、96年1 月10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同斯 旨。是以上住戶7 人之代理出席,均應認屬無效,不應計入 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
⒌另被上訴人列表住戶張貞貴廖友正楊秀吉(即附表序號 134、145 、156 )之出席委託書亦係於原審審理中始由上 訴人補提到院(原審卷第48頁至第50頁),同上說明理由, 此部分之代理出席,亦應認為無效,不應計入實際出席區分 所有權人人數。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各該出席委託書於會議 當時確有提出,有當時經手之管理中心助理即證人林浚瑋可 以證明,並於原審聲請其作證(原審卷第81頁背面),再於 本院改稱:廖友正當時有出席,根本不需出具委託書,楊秀 吉確實在事前已經簽署委託書,可能是管委會疏忽漏未提出 ,並聲請廖友正楊秀吉作證(本院卷第171 頁)。惟本件 曾經原法院裁准保全證據,上訴人依原法院裁定自行陳報之 潤泰陽光新廈第18屆區分別所有權人會議相關資料中,並無 此出席委託書(保全證據卷第50頁至第72頁),可見張貞貴廖友正楊秀吉之出席委託書應非在會議當時所提出。更 何況,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0日原審審理中提出張貞貴、廖 友正楊秀吉之出席委託書時,亦說明:「會後有補簽委託 書」(原審卷第46頁),其後乃又抗辯會議當時確有提出, 前後陳述顯有矛盾,另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該3 份委託書右上 方編號之數字均係手寫(原審卷第48頁至第50頁),與其餘 委託書上編號號碼為數字章蓋印者不同,可認該3 份委託書 確非當場提出。至廖友正(序號145 )既由吳貞慧代理出席 ,即已委由吳貞慧行使會議之各項權利,而其本人出席者乃 另一戶(即序號4 ,見保全證據卷第41頁背面),自無從再 行爭執其本人出席無庸出具委託書。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 採信,其聲請證人廖友正楊秀吉即無通知到庭訊問之必要 。
⒍以上應剔除不予計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已達10人,關於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不論以 議案一或其他議案應採之標準,就本件而言,均已無影響( 詳下一爭點說明),其他被上訴人主張代理區分所有權人出 席之瑕疵情形,已無再行判斷必要。
㈣系爭會議決議是否有決議方法違法而應予撤銷之情形? 根據系爭會議紀錄(原審卷第35頁至第38頁,兩造不爭執事 項㈢),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總戶數為300 戶,區分所有 權總坪數為9809.74 坪,議案一應有200 戶以上及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6540坪出席,其餘議案及臨時動議至少應有151 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始得合法進行決議。惟依該會議紀錄 所載,當日出席戶數僅159 戶,區分所有權出席坪數僅6173 .8坪,經扣除上述至少應不予計入出席人數10人,實際合法 有效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至多僅149 位區分所有權人,亦不 符合法定出席標準。據上所述,系爭會議決議確實存有出席 人數未達法定標準之決議方法違法情形,而應予撤銷。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會議決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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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