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2年度,36號
TPHV,102,重家上,36,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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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賴佑青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冠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瑩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五 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且為家事離婚事件所準用。本件兩造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聲請訊問證人、或提出新證物、或聲請函查相關資料等,皆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其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月12日結婚,婚後共住於 臺北市○○路000號(下稱○○路住處),育有未成年子女陳 ○○、陳○○(下稱陳○○等2人)。99年7月後因被上訴人之 妹介入兩造子女日常生活教養等問題致兩造嫌隙漸生,迄99年 8月起,陳○○等2人放學後由被上訴人接走深夜方返家,返家 後又於被上訴人姐妹房間就寢,伊長期無法跟陳○○等2人見 面,伊於99年12月11日深夜1時欲探望陳○○、100年1月13日 晚間10時許欲探視陳○○等2人,依序遭咆哮驅離、遭被上訴 人及其父、妹謾罵,阻礙伊探視子女,並趕伊出門。嗣伊於 100年2月1日除夕前一日返家盡人媳之責併一家團圓,伊於隔 日與陳○○談話時卻遭被上訴人蠻橫打斷,並稱願於年過後相 談離婚事宜。伊於100年2月19日返回○○路住處取畫,然屋內 無人、畫作不見蹤影。100年3月5日伊欲返家探視子女,然住 處大門電源遭切斷,伊請被上訴人開門未獲回應。被上訴人與 其家族成員刻意隔離伊與陳○○等2人相處,對伊極不友善, 被上訴人漠視伊所受委曲,甚容認上開行為發生,致兩造婚姻



產生破綻,且回復無望,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裁判離婚。另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陳○ ○等2人親權之行使,由伊任之。被上訴人前述行為致伊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請求剩餘財產差額1,000萬元。爰依上開各規定,求為准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對於陳○○等2人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均由上訴人任之、命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陳○○、陳○○扶養費各6,000元至成年止、命被上訴 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陳述之事實,伊未對上訴人不友善 或謾罵咆哮等,反係上訴人自行離家,伊屢次請求上訴人返家 未果,縱認兩造婚姻存有破綻,亦係上訴人行為所致,其屬可 歸責之一方,不得請求離婚。若准裁判離婚,將陳○○等2人 親權之行使應由伊單獨任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五、六之訴部分 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女,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字號:0000000000)、陳○○(男,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 任之。
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陳○○及陳 ○○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對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每人各6,000元,分期給付,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女,00 年0月0日生)、陳○○(男,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
兩造於89年1月12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陳○○、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原審卷第13-14頁),堪信為真實。兩造原同住於○○路住 所,迄100年1月13日上訴人因故離家後,兩造未再同居,迄今 處於分居狀態,陳○○等2人與被上訴人同住生活,為兩造所 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為兩造之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若有,其歸責情形如何?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 為判例。上訴人就下列事項未盡舉證之責: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精神狀態異常,經常於深夜喚醒熟睡之 上訴人,致上訴人長年處於驚恐與不安之狀態云云,提出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 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其健康狀況正常,僅曾因失眠、頭痛 至新光醫院就診等語。然上訴人提出之新光醫院醫療費用, 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在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之事實,尚難逕 認被上訴人罹有精神狀態異常之疾病。而被上訴人所辯上情 ,提出新光醫院101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上載:「診斷:無 精神疾病。醫囑:病患因失眠、頭痛自94/06/08 -96/02/07 至本院求診,目前無精神疾病,不用服藥可正常工作」等語 (原審卷第221頁),顯然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尚非無據。 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終日無所事事在家,經常深夜喚醒上訴 人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擔任多家建設公司總 經理,平常除工作,尚須接送子女上下學,照料子女學業、 起居、健康等事宜,無於深夜叫喚上訴人等語,提出名片、 慶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原審卷第61 、89-90頁(按被上訴人原名陳啟能,見原審卷第13頁被 上訴人戶籍謄本)〕。另證人陳○○於原審到場證稱:「( 有無看過父親在深夜叫母親起床痛罵母親?)沒有」等語( 原審卷第108頁),陳○○為兩造子女,與兩造俱屬骨肉 至親,親情相連,其證言自無偏頗而屬可信,則被上訴人上 開辯解亦屬可採。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 人經常於深夜喚醒上訴人之事實,其上開主張,均無可取。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除於大年初二陪同上訴人回娘家外, 不准上訴人於其餘時間回娘家探親,並曾禁止子女參與上訴 人兄之婚禮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未限制上訴人 與娘家互動等語。據陳○○證稱:「(父親會不會限制母親 不准回娘家?)不會」等語(原審卷第109頁);另證人即 被上訴人之父陳文正亦稱:「〔被告(被上訴人,下同)或



是你們有無阻擋原告(上訴人,下同)回娘家,或是不准原 告在娘家過夜?〕我時常告訴原告回娘家要居住幾天,但是 原告說沒有地方住,我叫他回娘家高興都來不及,我們當長 輩怎麼會這麼不懂事理」云云(原審卷第224頁),上訴 人前述主張,自無足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有計畫剝奪 上訴人接送子女機會云云。惟陳○○於原審到場庭證稱:「 (平常接送情形如何?)小一、小二是媽媽帶我去上學;幼 稚園及小三到現在都是爸爸帶我去上學」、「我在小學三年 級以前沒有上安親班,大部分都是父親陪我作功課,我大概 是四點放學,父親接我下課就陪我寫功課」等語(原審卷 第110頁)。顯然上訴人曾固定接送子女上下學,而子女接 送本屬家務分擔之一部,兩造本可考量其生活作息、工作時 間等因素而作彈性適當分配,兩造既皆有固定接送子女上下 學之慣例,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亦難僅憑上訴人片面指 述,遽認被上訴人係基於阻絕上訴人與子女見面之目的,有 計畫剝奪上訴人接送子女機會等情為真正,上訴人前述主張 ,即屬無據。
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刻意隔離上訴人與陳○○等2人相處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即兩造子女陳○○於原審到 場證稱:「(99年8月底是否沒有跟母親共住一起?)是, 我和媽媽及弟弟都住在三樓,當時我和弟弟及爸爸住同一個 房間,媽媽睡在隔壁房間,我們會見面。一開始父母親已經 分房睡,我和弟弟及媽媽睡在同一房間,爸爸睡在隔壁房間 ,後來弟弟覺得睡在媽媽房間不安心,所以到爸爸房間睡, 我是覺得我寂寞、害怕,我會有壓力,所以我就到爸爸房間 睡」、「(爸爸有沒有禁止你們到媽媽房間睡覺?)沒有, 他說我們睡哪一個房間都沒有關係」、「(100年1月13日晚 上10時,爸爸有沒有不讓媽媽見到你們,有辱罵媽媽?)沒 有,是媽媽進來吵架」、「(從小到大,你的生活起居是何 人照顧?)爸爸,媽媽有點像旁觀者,因為媽媽都會說他不 會,叫爸爸先作,後來就說既然這麼簡單,就爸爸作就好, 媽媽就在旁邊看,父母親分居之後,是爸爸照顧我的生活起 居」、「(媽媽是否因為你們晚歸,想要看你跟弟弟,而與 父親及姑姑發生爭吵?)會,我和弟弟希望先在外面(咖啡 廳)寫功課,寫完功課再回家,回到家時間約晚上八點到九 點。我們覺得在外面寫功課會比較輕鬆,因為在家中寫功課 感覺會不太安全,有時候我們在寫功課,媽媽會跟爸爸或我 們吵架」、「媽媽會說我們買這麼多衣服給你們,你們為什 麼要這樣對我,但我們並沒有怎麼樣對待媽媽」、「(媽媽 是否有說為何不配合她的指示,對付爸爸及奶奶?)有,我



就說我們害怕,我說我會很為難,而且都是家人,我不想遵 照媽媽的指示,所謂指示媽媽會要求打亂爸爸的生活步調」 、「(是否每逢六、日媽媽是否會帶你去外面會面交往?) 我會害怕、緊張,我害怕媽媽是否會對我做出什麼事情。媽 媽有看過我的聯絡簿,看完聯絡簿的內容很難過,問我為什 麼要這樣寫」云云(見原審卷第109-112頁)。證人即兩 造子女陳○○亦於原審到場證稱:「(父母親沒有住在一起 的原因是什麼?)我不知道,他們會爭吵,他們覺得對方是 錯的,後來媽媽受不了就離家」、「……還有爸爸教我寫功 課的時候,媽媽就下來跟爸爸吵架,吵很兇,這是媽媽不對 ,爸爸及媽媽互動很少,我覺得他們都有不對的地方,我覺 得他們都可以改過來」、「一開始媽媽想要跟爸爸離婚的時 候,媽媽想要把我及姐姐(帶?)走,讓爸爸自己睡壹個房間 ,但我想跟爸爸住,以前是我和媽媽睡,爸爸跟姐姐睡,媽 媽就會起來開電腦查化妝品女人用的東西,而且睡覺的時候 ,媽媽會把房間內的燈關掉,我會害怕,因為我覺得我需要 一點燈,才不會害怕」、「因為媽媽會做一些事情讓我覺得 很害怕,爸爸就說我們去外面寫功課,我們就說好,例如媽 媽會瞪我,我會覺得害怕或是壓在我背上,還抱我抱得很用 力」、「……媽媽會說讓我害怕的事情,例如是爸爸把媽媽 趕走,但我覺得是媽媽自己要走」、「(假設父母親離婚, 你希望跟誰同住?)我想要跟爸爸。但是如果可以的話,我 希望爸爸及媽媽永遠和平相處同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 第112-115頁)。查陳○○等2人為兩造所生之子女,其證言 當無偏頗之虞足堪採信,堪認兩造同居期間,陳○○等2人 得選擇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同寢,被上訴人無限制陳○○等 2人與上訴人見面同睡之事實。且依上開陳○○等2人證言, 顯見上訴人之情緒與行為造成陳○○等2人之心理壓力,陳 ○○等2人係基於自由意志選擇親近被上訴人,非因被上訴 人刻意隔離上訴人與陳○○等2人相處。佐以原審委請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下稱北市社會局)進行訪視,訪視調查報告 書載:「……案主1(陳○○,下同)表示其比較喜歡案父 (被上訴人,下同)帶她一起去挑購的方式,故後來多向案 父表達上學需要準備的物品。此外,案主1表示原本她的學 業是案母(上訴人,下同)負責教導,因案主1不喜歡案母 指導的方式,後來也都轉由案父負責。據案主1陳述,案母 並不會疏於提供照顧,然案主1較喜歡案父的方式」、「案 主2(陳○○,下同)表示一直以來幾乎都是案父接自己上 下學和教自己功課,案父有時候有事情,才由案母接送…… 案主2提到身上的東西大部分也是案父買的,案母偶爾也會



買東西給自己」、「案主1表示案母情緒會有起伏,若案母 心情不好,案主1就較不會靠近案母……案主1表示案父和案 主們互動時比較可以親近孩子的想法……案主1表示案母尚 未離家時,都同住在一起、皆會在家中見到案母,未有無法 見到案母的狀況。100年案母離家後,則為假日案父會帶案 主們去找案母、或全家在外活動」、「案主2形容案母是火 ,案父是水。案主2表示有時候有些事都不敢跟案母說,因 為不知道案母什麼時候會生氣。案主2提到不喜歡案母會一 進門就對著案父大罵,覺得案父很可憐」、「案主1述案父 母很常吵架,她目見的時候多是案母先找案父吵、而案父通 常沉默,致案主1對案母會有些情緒、認為案母為何要影響 家庭氣氛?……案主1表示自己又會希望能和案母一起生活 ,案主1表示自己有矛盾的感受,然若要選擇一方,案主1表 示自己會選擇和案父生活,案主1表示因比較喜歡案父的照 顧方式」、「案主2表示自己還是很愛案母,希望案母能回 來住,但如果要選擇的話,會想跟案父一起生活,因為已經 很習慣原本的生活,不想改變」等語,有北市社會局監護權 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6頁),益證陳 ○○等2人之證言與事實相符。顯然上訴人自己之情緒及行 為實為其與陳○○等2人未能融洽相處之主因,此舉非但造 成陳○○等2人心理壓力,甚至恐懼害怕,故而遠避上訴人 ,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刻意隔離上訴人與陳○○等2人相處 云云,自無足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家族成員蓄意阻礙上訴人與陳○○等2 人之相處,被上訴人更漠視上訴人所受委曲,容認此些行為 發生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未隔離上訴人 與陳○○等2人相處一節,而係上訴人自己之情緒及行為實 為其與陳○○等2人未能融洽相處之主因,此舉非但造成陳 ○○等2人心理壓力,甚至恐懼害怕,故而遠避上訴人,均 已如上述,同理,陳○○等2人因恐懼害怕上訴人因而躲避 上訴人,亦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家族成員蓄意阻礙上訴人與 陳○○等2人相處。另陳文正於原審到場證稱:「(100年3 月4日原告說有回家,但是沒有看到小孩,是否記得當時發 生的情形?)當天沒有人在家,我並沒有換鎖,因為防盜的 問題,所以將電動門電源整個關掉,否則萬能遙控鎖就能開 門,我先前已被偷二次,這是安全問題,我不能斷電嗎。當 天我們沒有人在家,原告有帶人去撬門,因為車庫有錄影帶 都有錄下,平常我們都要去公司上班,出門都會把電動門電 源關掉,以防竊盜,我是看到桌上披薩,以及樓上監視器被 人破壞,懷疑有人進來,後來車庫還有壹組監視器,才知道



原告有帶人進來,撬門隔天我兒子打電話給我,說原告在外 面,要進門無法進入,我說沒有,我和我太太下樓看,我說 沒有,後來被告又打電話回家,我又出門去看,原告只要打 電話告訴我,我就會幫他開門」云云(原審卷第226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陳亭聿亦於本院到場證述:「因為我 們家中曾遭小偷,損失大約1、2百萬,後來我們聽說萬用遙 控,可以隨時把鐵門打開,所以我們就聽別人建議,加裝總 電源開關,就算有萬用遙控也打不開」、「(住在家裡,家 人對於上訴人出入家中有何限制、管制?)沒有,我們都知 道門鎖,若有門鎖會有家人幫忙開門」等語(本院卷第 174頁反面、第176頁反面),核陳文正、陳亭聿證言所述相 符,顯見被上訴人家族係基於居家安全考量而加裝總電源開 關,非出於拒絕上訴人進入之心態。參諸證人即上訴人兄嫂 江盈萱於本院證詞:「(100年3月5日)當天我有陪同上訴 人到被上訴人住處,上訴人告訴我…回到被上訴人○○路的 家時,看到被上訴人的爸爸從家中往斜對面警察局的方向走 去,我們就把車子停下來叫被上訴人的父親,被上訴人的父 親就讓我們進去……我們大約於11點多離開被上訴人住處, 後來我們回到行義路家中之後,有看到被上訴人簡訊,說他 父親已經下來開門……」(見本院卷第166頁)、證人即 上訴人之父賴武雄證詞:「(100年2月1日帶上訴人回被上 訴人○○路的家,有無事先電話與對方聯繫?)我打電話過 去,陳亭聿接電話,他說哥哥、爸爸都不在家,我告知我們 已到門口,請其開門,讓上訴人進去,陳亭聿隔了很久才來 開門,開門的是親家母及陳亭聿」、「〔當天(100年2月1 日)被上訴人之父是否對你測試遙控器功能正常?是否向你 說明大門有時會斷電?〕有測試,但是因為他裝了斷電器, 我女兒要回去都被斷電」、「(被上訴人的母親及妹妹開門 時,有無拒絕上訴人進入嗎?)我告知被上訴人的母親,過 年了,讓上訴人回來幫忙做家事,上訴人的母親說沒有家事 ,雖然沒有明白拒絕,但是他們的態度就是不高興」等語( 本院卷第170頁、第172-173頁)。相互勾稽上開證言,顯 然被上訴人家族無拒絕上訴人進入○○路住所、對待上訴人 極不友善之情。上訴人該等主張,均屬無據而無可取。 陳文正於原審另稱:「(你和被告或是家人有無阻擋原告不 可以接觸小孩或是看小孩?)哪有可能,小孩早上出門、晚 上補習,被告回家已經晚上十一點三十分左右,還要洗澡, 孫子都是我們在幫忙照顧,我們沒有阻擋原告看小孩」、「 (100年1月13日原告是否有告訴你,他都沒有看到小孩,被 告不讓原告看小孩,你有說小孩整個帶走?)當天晚上十一



點多小孩子考試考不好,心情不好,原告一直敲門,我說明 天再看,這是常理。當晚我兒子帶小孩回家是晚上十點多」 云云(原審卷第224-226頁)。而陳○○等2人有時雖晚歸 ,然係因補習所致,或因兩造有時在家發生爭執,上訴人揚 言離婚,致子女夾身其間而備感壓力,無法安心在家完成功 課,陳○○等2人因而希望在外完成功課後再行返家,被上 訴人遂應子女要求,待陳○○等2人在外完成功課後始偕同 子女返家一節,已如前述。雖其等返家時間較晚,但目的係 避免兩造間之爭吵,影響子女之情緒或課業,尚難僅依上訴 人片面臆測,遽認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家人蓄意阻撓不讓上 訴人與子女見面。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之妹於99年12月10日 阻撓其與子女陳○○見面云云。然衡以上訴人約於當天凌晨 1時許,至被上訴人之妹之房間敲門要找陳○○,惟此深夜 時分,被上訴人之妹亦表示陳○○已入睡,因而拒絕上訴人 進入房內探視陳○○,本屬事理之常,尚難據此被上訴人夥 同其妹共同阻絕上訴人與子女見面。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 100年1月13日晚間10時許,阻止原告與其子女陳○○見面云 云。惟陳○○證稱:「(100年1月13日晚上10時,爸爸有沒 有不讓媽媽見到你們或辱罵媽媽?)沒有,是媽媽進來吵架 」等語(原審卷第109頁)。佐以陳文正所稱:「(100年 1月13日)當天晚上十一點多小孩子考試考不好,心情不好 ,原告一直敲門,我說明天再看,這是常理。當晚我兒子帶 小孩回家是晚上十一點多」云云(原審卷第225-226頁) 。參酌錄音譯文內容,顯然100年1月13日適值學校考試期間 ,陳○○因考試成績不佳而心情沮喪,被上訴人為使子女提 早休息準備考試,避免陳○○心情再受影響,故拒絕開門讓 上訴人入內探視子女,尚難認係故意阻撓上訴人與陳○○見 面,上訴人以該日單一事件,主張被上訴人有刻意阻絕上訴 人與子女見面接觸之事實云云,實難採取。另陳亭聿於本院 證稱:「(100年3月5日晚間是否與被上訴人陳冠及未成 年子女共同外出?是否見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父 親連絡之情?)當天我有去,帶小孩到忠孝東路逛街,我哥 哥看到簡訊時,應該已經是第2通簡訊,因為當時逛街很吵 ,所以直到第二通簡訊才看到,我們看到簡訊之後就趕快打 電話給爸爸,叫爸爸趕快下去幫上訴人開門,爸爸後來打電 話告訴我們,說他沒有看到人,因為我們家比較大,所以被 上訴人曾經告訴上訴人電鈴要按久一點,爸爸媽媽下去看, 都沒有看到上訴人,後來爸爸又打電話給哥哥,說有看到人 ,兩個小孩都有與上訴人通過電話」、「當天(100年7月間 )有兩造及2個小孩子、上訴人的哥哥及嫂嫂、上訴人哥哥



的小孩,還有我及我先生均在場。兩造與子女互動良好,兩 造親友互動也良好,大家狀況都OK」、「〔當天(102年7月 間)到機場送行的成員有哪些?兩造及親屬間互動情形如何 ?〕當天有我母親、二姐、二姐的女兒、我妹妹、哥哥、嫂 嫂、及兩造的子女,還有上訴人的嫂嫂,當時的互動都很良 好,大家都說說笑笑,都在聊天,我們從入關到出境有一個 多小時,大家都在閒聊,小朋友還發表第一次遊學的感受, 我們都在聽小朋友說,出境前還有一張大合照」等語(本院 卷第175頁),陳亭聿又證稱:「我與江盈萱講陳○○出國 的事情很臨時,他想與二姑姑去美國,因為他臨時提出,我 們又希望完成其願望,所以才很匆忙,陳○○向被上訴人提 ,被上訴人就向上訴人提」云云(本院卷第175-176頁) ,顯見被上訴人或其家族成員未無刻意阻礙上訴人探視子女 ,而陳○○出國一事事出突然,且係基於陳○○要求,方由 姑姑陪伴出國,非刻意未告知上訴人,江盈萱亦於本院到庭 證稱:「我有與上訴人去陪陳○○手術…」、「(102年7月 在機場,證人是否有向被上訴人的姐妹詢問在美國聯絡方式 ?)有,我有要求被上訴人的姐姐陳曉琪把在美國的聯絡方 式告知」、「(上訴人有無主動與女兒互動?)上訴人有與 女兒合照,上訴人也有與女兒談話」等語(本院卷第167、 169頁),顯然兩造親友仍互敬互重,未有爭奪陳○○等2人 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家族成員蓄意阻礙其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云云,非屬事實,即無可憑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例假日不願與上訴人外出,反與妹攜 同子女四處遊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與子女 經常共同出遊,相處情形甚為和樂等語,提出兩造共同出遊 照片多張為證(原審第64-69頁),上訴人該主張亦無可 信。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不願雇用人員清潔維護室內400餘 坪、室外700餘坪之豪宅,致家務重責由上訴人一人負擔, 並負責接送子女,被上訴人仍要求上訴人負擔子女之半數學 費,致上訴人幾無儲蓄云云,提出子女之就診收據、上訴人 與保姆對話之錄音譯文、臺北市私立薇閣國民小學附設幼稚 園收費收執聯、上訴人存摺等件為證。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並負責接送子女」與主張「被上訴人有計畫剝奪上訴人 接送子女機會」云云相互矛盾。另陳○○於原審到場庭證稱 :「(平常家中的打掃工作是何人在做?)阿嬤及阿公,父 母親還沒有分居前,是阿嬤與媽媽一起在做」、「(從小到 大,你的生活起居是何人照顧?)爸爸,媽媽有點像旁觀者 ,因為媽媽都會說他不會,叫爸爸先做,後來就說既然這麼 簡單,爸爸做就好,媽媽就在旁邊看,父母親分居之後,是



爸爸照顧我的生活起居」、「(平常接送情形如何?)小一 、小二是媽媽帶我去上學,幼稚園及小三到現在,都是爸爸 帶我去上學」等語。另陳文正證稱:「(你們同住在一起, 家庭開銷由何人負責?)都是由我負責」、「(平常家裡清 潔工作是何人處理?)請人打掃處理」等語(原審卷第 109頁以下、卷第224頁)。依卷附曾春勇書立切結書載: 「本人曾春勇受雇於陳文正先生,月薪兩萬元,工作地點與 內容:台北市北投區○○路000號範圍內庭園景觀維護、植 栽修剪,以及每日澆水與整理打掃清理垃圾等」等語,並有 曾春勇薪資費用明細及支付曾春勇工資之支票影本多紙在卷 為憑(原審卷第212-215頁、卷第36、38-39、53-60、 62-63、65-76、78-97頁)。佐以被上訴人所住別墅佔地廣 闊,上訴人於樂團任職,非全職家庭主婦,○○路住處應非 上訴人一人得獨力完成整理內外環境之工作,其主張被上訴 人未雇用人員清潔維室內外環境,家務由上訴人一人負擔, 並負責接送子女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憑。至兩造子女 學費由誰負擔一節,陳○○雖到庭證述:「(父母親平常在 家中是否會爭吵?)會。關於我們的學費,媽媽會說她為什 麼一定要出學費,父親覺得我們是他們一起生的小孩,應該 要一起分擔,他們會為了這件事情吵架;另有時候母親會瞪 我們,會壓在我們身上,父親會因為這種事情覺得不公平, 他們大部分為了這兩件事情吵架」云云(原審卷第108頁 ),雖足證明兩造對於子女學費之分擔一事常有爭執,然依 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 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 之」之規定,而上訴人任國家樂團演奏,年薪約有80萬元、 被上訴人年薪約96萬元(原審卷第226-227頁),兩造經 濟能力約略相等,依法應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縱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分擔子女之學費,非屬無據。再兩造經濟狀況 、工作收入大致相當,被上訴人父母平時協助支付家庭之主 要開銷,兩造復於子女不同就學階段輪流負責接送子女,顯 見兩造對於家庭生活費用、家務處理之分擔模式已有相當之 默契,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實難認被上訴人未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或協助處理家務之情事,更難認被上訴人對於家庭無任 何付出,上訴人前揭主張,自無可取。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家族成員驅趕上訴人離家, 離家後阻止上訴人返家、亦阻止上訴人返家探視子女云云。 查上訴人陳稱其於100年1月13日想要看小孩,遭被上訴人及 其家人阻止,被上訴人復向上訴人大吼滾開,上訴人祇好離 家云云,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於99年9-10月間開始鬧離婚,



被上訴人不願意,嗣上訴人離婚情緒愈激動,兩造因而吵架 ,被上訴人情緒有點失控,但未要求上訴人離家等語(見本 院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100年1月13日當晚前因 後果,有如上述,再依陳○○前述證言,顯然兩造平日因子 女教養互動方式、學費分擔等問題生爭執,被上訴人應陳○ ○等2人要求,讓子女在外面完成功課後再返家,但遭上訴 人誤會被上訴人故意阻撓上訴人與子女見面接觸,致兩造誤 解日益加深;嗣100年1月13日當晚發生之前開事情,被上訴 人拒絕開門讓上訴人入內探視子女,因上訴人一再敲門要求 入內,被上訴人與之發生爭執,於上訴人質問「你把小孩關 在裡面做甚麼?」時,被上訴人脫口「滾開」,上訴人旋於 當晚自行離家在外居住。惟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一再敲門要 求進入房間與子女陳○○見面,被上訴人始脫口「滾開」, 衡情上訴人該情緒用語固屬不當,但充其量僅可認定被上訴 人當時係要求上訴人離開現場,不要繼續敲門要求進入房內 ,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滾開」一語,遽認被上訴人當時係強 行要求上訴人離家,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驅趕云云,非屬 可信。上訴人另謂其於100年1月13日離家後,被上訴人誆稱 同意上訴人返家,但事實上一再阻撓上訴人返家云云。惟被 上訴人於100年3月3日以簡訊向上訴人表示「回家吧…小孩 都在家,你也有鑰匙與搖控」等語(原審卷第172頁), 請求上訴人回心轉意返家同住,被上訴人多次到場表示拒絕 離婚之意,希望上訴人返家,甚表示願另覓新住處,一家四 口共組家庭在外生活等語,惟遭上訴人拒絕,表示不願再返 家與被上訴人繼續同住生活云云(原審卷第263頁),顯 見被上訴人有心與上訴人重續前緣,且為挽回婚姻,同意不 再與父母或妹同住。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一再阻撓上訴人返 家云云,亦無可取。上訴人再主張其於100年2月15日晚間9 時欲返家探視子女,但無法以搖控器開啟大門返回被上訴人 住處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當晚返家後立即 探視睡眠中之子女,上訴人得隨時返家等語,提出兩造於 100年2月15日對話錄音譯文為佐,依此譯文內容:「原告: 我這麼久沒看到小孩了?那你讓我去看他們睡」、「被告: 可以阿~~」、「原告:我想先看小孩因為我很想小孩、璇璇 ~媽媽好想你們喔,可以跟我抱抱嗎?弟弟~媽媽好想念你 們喔」等語(原審卷第190頁),佐以陳文正所稱:「( 有無阻擋原告不可以回家居住或是你趕原告出去?)現在我 還叫原告回家團圓,孩子也很可憐,我和被告沒有不准原告 回家,也沒有要趕原告出門的意思,亦無可能阻擋原告不可 以看小孩」等語(原審卷第224頁),顯見上訴人於100年



2月15日當日確已進入○○路住處與陳○○等2人見面對話, 被上訴人或其家族成員均未予阻撓,上訴人上開主張仍非可 採。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誆稱同意上訴人返家,但上訴人 於102年3月4日傍晚欲返回探視子女,無法以遙控器開啟大 門,只得請鎖匠開門,因子女未返家只得離去,上訴人於同 月5日晚間9時許再度前往○○路住處,適見被上訴人之父自 警局返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之父讓自己回家,被上訴人 之父告知家人將大門電源切斷所致,足證被上訴人以切斷電 捲門電源之方式阻撓上訴人返家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 人明知○○路住處為防宵小入侵,於夜間或全家外出時斷電 ,祇要電話連絡即有人開門,上訴人未待被上訴人父母下樓 開門即已離去云云,提出兩造於100年3月5日之往來簡訊及 監視器畫面照片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50-256頁),依上 訴人當日晚上9:27簡訊載:「你們都不幫我,開車我無法 回家」,被上訴人隨於晚上9:38發簡訊:「爸下去開車了 你怎麼走掉了」,足證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未待家人下樓開 車即已離去一節,堪可採信。而陳文正證述:「(100年3月 4日原告說她有回家,但沒有看到小孩,當天發生情形如何 ?)我並沒有換鎖,是因為防盜問題,所以將電動門的電源 整個關掉……100年3月4日當天我們沒有人在家,原告有帶 人撬門,因為車庫有錄影帶都有錄下,平常我們都要去公司 上班,出門都會把電動門電源關掉,以防竊盜,我是看到桌 上披薩以及樓上監視器被人破壞,懷疑有人進來,因為車庫 還有1組監視器,才知道原告於100年3月4日有帶人進來,我 不知道原告撬門動機。另外,撬門隔天(即100年3月5日) 我兒子打電話給我,說原告在外面,要進門無法進入,我說 沒有,我和我太太下樓看,還是沒有,後來被告又打電話回 家,我又出門去看,其實原告只要打電話告訴我,我就會幫 他開門」等語(原審卷第226頁),參以原審被證55簡訊 及監視器畫面照片之內容),上訴人自認於100年3月5日與 被上訴人互傳簡訊,於當晚9時許在外面遇到被上訴人之父 陳文正等語(原審卷第263頁),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誆 稱同意上訴人返家同住或探視子女,又切斷電源讓上訴人不 得其門而入云云,均無可採。
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事實而無可取,兩造間即無上訴人所 舉上開各事由而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 人據上開各事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 婚,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民法第1052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 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 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 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 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 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 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 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 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 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所稱下列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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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