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賴佑青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冠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瑩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五 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且為家事離婚事件所準用。本件兩造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聲請訊問證人、或提出新證物、或聲請函查相關資料等,皆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其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月12日結婚,婚後共住於 臺北市○○路000號(下稱○○路住處),育有未成年子女陳 ○○、陳○○(下稱陳○○等2人)。99年7月後因被上訴人之 妹介入兩造子女日常生活教養等問題致兩造嫌隙漸生,迄99年 8月起,陳○○等2人放學後由被上訴人接走深夜方返家,返家 後又於被上訴人姐妹房間就寢,伊長期無法跟陳○○等2人見 面,伊於99年12月11日深夜1時欲探望陳○○、100年1月13日 晚間10時許欲探視陳○○等2人,依序遭咆哮驅離、遭被上訴 人及其父、妹謾罵,阻礙伊探視子女,並趕伊出門。嗣伊於 100年2月1日除夕前一日返家盡人媳之責併一家團圓,伊於隔 日與陳○○談話時卻遭被上訴人蠻橫打斷,並稱願於年過後相 談離婚事宜。伊於100年2月19日返回○○路住處取畫,然屋內 無人、畫作不見蹤影。100年3月5日伊欲返家探視子女,然住 處大門電源遭切斷,伊請被上訴人開門未獲回應。被上訴人與 其家族成員刻意隔離伊與陳○○等2人相處,對伊極不友善, 被上訴人漠視伊所受委曲,甚容認上開行為發生,致兩造婚姻
產生破綻,且回復無望,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裁判離婚。另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陳○ ○等2人親權之行使,由伊任之。被上訴人前述行為致伊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請求剩餘財產差額1,000萬元。爰依上開各規定,求為准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對於陳○○等2人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均由上訴人任之、命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陳○○、陳○○扶養費各6,000元至成年止、命被上訴 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陳述之事實,伊未對上訴人不友善 或謾罵咆哮等,反係上訴人自行離家,伊屢次請求上訴人返家 未果,縱認兩造婚姻存有破綻,亦係上訴人行為所致,其屬可 歸責之一方,不得請求離婚。若准裁判離婚,將陳○○等2人 親權之行使應由伊單獨任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五、六之訴部分 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女,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字號:0000000000)、陳○○(男,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 任之。
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陳○○及陳 ○○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對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每人各6,000元,分期給付,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女,00 年0月0日生)、陳○○(男,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
兩造於89年1月12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陳○○、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原審卷第13-14頁),堪信為真實。兩造原同住於○○路住 所,迄100年1月13日上訴人因故離家後,兩造未再同居,迄今 處於分居狀態,陳○○等2人與被上訴人同住生活,為兩造所 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為兩造之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若有,其歸責情形如何?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 為判例。上訴人就下列事項未盡舉證之責: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精神狀態異常,經常於深夜喚醒熟睡之 上訴人,致上訴人長年處於驚恐與不安之狀態云云,提出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 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其健康狀況正常,僅曾因失眠、頭痛 至新光醫院就診等語。然上訴人提出之新光醫院醫療費用, 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在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之事實,尚難逕 認被上訴人罹有精神狀態異常之疾病。而被上訴人所辯上情 ,提出新光醫院101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上載:「診斷:無 精神疾病。醫囑:病患因失眠、頭痛自94/06/08 -96/02/07 至本院求診,目前無精神疾病,不用服藥可正常工作」等語 (原審卷第221頁),顯然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尚非無據。 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終日無所事事在家,經常深夜喚醒上訴 人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擔任多家建設公司總 經理,平常除工作,尚須接送子女上下學,照料子女學業、 起居、健康等事宜,無於深夜叫喚上訴人等語,提出名片、 慶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原審卷第61 、89-90頁(按被上訴人原名陳啟能,見原審卷第13頁被 上訴人戶籍謄本)〕。另證人陳○○於原審到場證稱:「( 有無看過父親在深夜叫母親起床痛罵母親?)沒有」等語( 原審卷第108頁),陳○○為兩造子女,與兩造俱屬骨肉 至親,親情相連,其證言自無偏頗而屬可信,則被上訴人上 開辯解亦屬可採。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 人經常於深夜喚醒上訴人之事實,其上開主張,均無可取。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除於大年初二陪同上訴人回娘家外, 不准上訴人於其餘時間回娘家探親,並曾禁止子女參與上訴 人兄之婚禮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未限制上訴人 與娘家互動等語。據陳○○證稱:「(父親會不會限制母親 不准回娘家?)不會」等語(原審卷第109頁);另證人即 被上訴人之父陳文正亦稱:「〔被告(被上訴人,下同)或
是你們有無阻擋原告(上訴人,下同)回娘家,或是不准原 告在娘家過夜?〕我時常告訴原告回娘家要居住幾天,但是 原告說沒有地方住,我叫他回娘家高興都來不及,我們當長 輩怎麼會這麼不懂事理」云云(原審卷第224頁),上訴 人前述主張,自無足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有計畫剝奪 上訴人接送子女機會云云。惟陳○○於原審到場庭證稱:「 (平常接送情形如何?)小一、小二是媽媽帶我去上學;幼 稚園及小三到現在都是爸爸帶我去上學」、「我在小學三年 級以前沒有上安親班,大部分都是父親陪我作功課,我大概 是四點放學,父親接我下課就陪我寫功課」等語(原審卷 第110頁)。顯然上訴人曾固定接送子女上下學,而子女接 送本屬家務分擔之一部,兩造本可考量其生活作息、工作時 間等因素而作彈性適當分配,兩造既皆有固定接送子女上下 學之慣例,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亦難僅憑上訴人片面指 述,遽認被上訴人係基於阻絕上訴人與子女見面之目的,有 計畫剝奪上訴人接送子女機會等情為真正,上訴人前述主張 ,即屬無據。
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刻意隔離上訴人與陳○○等2人相處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即兩造子女陳○○於原審到 場證稱:「(99年8月底是否沒有跟母親共住一起?)是, 我和媽媽及弟弟都住在三樓,當時我和弟弟及爸爸住同一個 房間,媽媽睡在隔壁房間,我們會見面。一開始父母親已經 分房睡,我和弟弟及媽媽睡在同一房間,爸爸睡在隔壁房間 ,後來弟弟覺得睡在媽媽房間不安心,所以到爸爸房間睡, 我是覺得我寂寞、害怕,我會有壓力,所以我就到爸爸房間 睡」、「(爸爸有沒有禁止你們到媽媽房間睡覺?)沒有, 他說我們睡哪一個房間都沒有關係」、「(100年1月13日晚 上10時,爸爸有沒有不讓媽媽見到你們,有辱罵媽媽?)沒 有,是媽媽進來吵架」、「(從小到大,你的生活起居是何 人照顧?)爸爸,媽媽有點像旁觀者,因為媽媽都會說他不 會,叫爸爸先作,後來就說既然這麼簡單,就爸爸作就好, 媽媽就在旁邊看,父母親分居之後,是爸爸照顧我的生活起 居」、「(媽媽是否因為你們晚歸,想要看你跟弟弟,而與 父親及姑姑發生爭吵?)會,我和弟弟希望先在外面(咖啡 廳)寫功課,寫完功課再回家,回到家時間約晚上八點到九 點。我們覺得在外面寫功課會比較輕鬆,因為在家中寫功課 感覺會不太安全,有時候我們在寫功課,媽媽會跟爸爸或我 們吵架」、「媽媽會說我們買這麼多衣服給你們,你們為什 麼要這樣對我,但我們並沒有怎麼樣對待媽媽」、「(媽媽 是否有說為何不配合她的指示,對付爸爸及奶奶?)有,我
就說我們害怕,我說我會很為難,而且都是家人,我不想遵 照媽媽的指示,所謂指示媽媽會要求打亂爸爸的生活步調」 、「(是否每逢六、日媽媽是否會帶你去外面會面交往?) 我會害怕、緊張,我害怕媽媽是否會對我做出什麼事情。媽 媽有看過我的聯絡簿,看完聯絡簿的內容很難過,問我為什 麼要這樣寫」云云(見原審卷第109-112頁)。證人即兩 造子女陳○○亦於原審到場證稱:「(父母親沒有住在一起 的原因是什麼?)我不知道,他們會爭吵,他們覺得對方是 錯的,後來媽媽受不了就離家」、「……還有爸爸教我寫功 課的時候,媽媽就下來跟爸爸吵架,吵很兇,這是媽媽不對 ,爸爸及媽媽互動很少,我覺得他們都有不對的地方,我覺 得他們都可以改過來」、「一開始媽媽想要跟爸爸離婚的時 候,媽媽想要把我及姐姐(帶?)走,讓爸爸自己睡壹個房間 ,但我想跟爸爸住,以前是我和媽媽睡,爸爸跟姐姐睡,媽 媽就會起來開電腦查化妝品女人用的東西,而且睡覺的時候 ,媽媽會把房間內的燈關掉,我會害怕,因為我覺得我需要 一點燈,才不會害怕」、「因為媽媽會做一些事情讓我覺得 很害怕,爸爸就說我們去外面寫功課,我們就說好,例如媽 媽會瞪我,我會覺得害怕或是壓在我背上,還抱我抱得很用 力」、「……媽媽會說讓我害怕的事情,例如是爸爸把媽媽 趕走,但我覺得是媽媽自己要走」、「(假設父母親離婚, 你希望跟誰同住?)我想要跟爸爸。但是如果可以的話,我 希望爸爸及媽媽永遠和平相處同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 第112-115頁)。查陳○○等2人為兩造所生之子女,其證言 當無偏頗之虞足堪採信,堪認兩造同居期間,陳○○等2人 得選擇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同寢,被上訴人無限制陳○○等 2人與上訴人見面同睡之事實。且依上開陳○○等2人證言, 顯見上訴人之情緒與行為造成陳○○等2人之心理壓力,陳 ○○等2人係基於自由意志選擇親近被上訴人,非因被上訴 人刻意隔離上訴人與陳○○等2人相處。佐以原審委請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下稱北市社會局)進行訪視,訪視調查報告 書載:「……案主1(陳○○,下同)表示其比較喜歡案父 (被上訴人,下同)帶她一起去挑購的方式,故後來多向案 父表達上學需要準備的物品。此外,案主1表示原本她的學 業是案母(上訴人,下同)負責教導,因案主1不喜歡案母 指導的方式,後來也都轉由案父負責。據案主1陳述,案母 並不會疏於提供照顧,然案主1較喜歡案父的方式」、「案 主2(陳○○,下同)表示一直以來幾乎都是案父接自己上 下學和教自己功課,案父有時候有事情,才由案母接送…… 案主2提到身上的東西大部分也是案父買的,案母偶爾也會
買東西給自己」、「案主1表示案母情緒會有起伏,若案母 心情不好,案主1就較不會靠近案母……案主1表示案父和案 主們互動時比較可以親近孩子的想法……案主1表示案母尚 未離家時,都同住在一起、皆會在家中見到案母,未有無法 見到案母的狀況。100年案母離家後,則為假日案父會帶案 主們去找案母、或全家在外活動」、「案主2形容案母是火 ,案父是水。案主2表示有時候有些事都不敢跟案母說,因 為不知道案母什麼時候會生氣。案主2提到不喜歡案母會一 進門就對著案父大罵,覺得案父很可憐」、「案主1述案父 母很常吵架,她目見的時候多是案母先找案父吵、而案父通 常沉默,致案主1對案母會有些情緒、認為案母為何要影響 家庭氣氛?……案主1表示自己又會希望能和案母一起生活 ,案主1表示自己有矛盾的感受,然若要選擇一方,案主1表 示自己會選擇和案父生活,案主1表示因比較喜歡案父的照 顧方式」、「案主2表示自己還是很愛案母,希望案母能回 來住,但如果要選擇的話,會想跟案父一起生活,因為已經 很習慣原本的生活,不想改變」等語,有北市社會局監護權 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6頁),益證陳 ○○等2人之證言與事實相符。顯然上訴人自己之情緒及行 為實為其與陳○○等2人未能融洽相處之主因,此舉非但造 成陳○○等2人心理壓力,甚至恐懼害怕,故而遠避上訴人 ,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刻意隔離上訴人與陳○○等2人相處 云云,自無足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家族成員蓄意阻礙上訴人與陳○○等2 人之相處,被上訴人更漠視上訴人所受委曲,容認此些行為 發生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未隔離上訴人 與陳○○等2人相處一節,而係上訴人自己之情緒及行為實 為其與陳○○等2人未能融洽相處之主因,此舉非但造成陳 ○○等2人心理壓力,甚至恐懼害怕,故而遠避上訴人,均 已如上述,同理,陳○○等2人因恐懼害怕上訴人因而躲避 上訴人,亦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家族成員蓄意阻礙上訴人與 陳○○等2人相處。另陳文正於原審到場證稱:「(100年3 月4日原告說有回家,但是沒有看到小孩,是否記得當時發 生的情形?)當天沒有人在家,我並沒有換鎖,因為防盜的 問題,所以將電動門電源整個關掉,否則萬能遙控鎖就能開 門,我先前已被偷二次,這是安全問題,我不能斷電嗎。當 天我們沒有人在家,原告有帶人去撬門,因為車庫有錄影帶 都有錄下,平常我們都要去公司上班,出門都會把電動門電 源關掉,以防竊盜,我是看到桌上披薩,以及樓上監視器被 人破壞,懷疑有人進來,後來車庫還有壹組監視器,才知道
原告有帶人進來,撬門隔天我兒子打電話給我,說原告在外 面,要進門無法進入,我說沒有,我和我太太下樓看,我說 沒有,後來被告又打電話回家,我又出門去看,原告只要打 電話告訴我,我就會幫他開門」云云(原審卷第226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陳亭聿亦於本院到場證述:「因為我 們家中曾遭小偷,損失大約1、2百萬,後來我們聽說萬用遙 控,可以隨時把鐵門打開,所以我們就聽別人建議,加裝總 電源開關,就算有萬用遙控也打不開」、「(住在家裡,家 人對於上訴人出入家中有何限制、管制?)沒有,我們都知 道門鎖,若有門鎖會有家人幫忙開門」等語(本院卷第 174頁反面、第176頁反面),核陳文正、陳亭聿證言所述相 符,顯見被上訴人家族係基於居家安全考量而加裝總電源開 關,非出於拒絕上訴人進入之心態。參諸證人即上訴人兄嫂 江盈萱於本院證詞:「(100年3月5日)當天我有陪同上訴 人到被上訴人住處,上訴人告訴我…回到被上訴人○○路的 家時,看到被上訴人的爸爸從家中往斜對面警察局的方向走 去,我們就把車子停下來叫被上訴人的父親,被上訴人的父 親就讓我們進去……我們大約於11點多離開被上訴人住處, 後來我們回到行義路家中之後,有看到被上訴人簡訊,說他 父親已經下來開門……」(見本院卷第166頁)、證人即 上訴人之父賴武雄證詞:「(100年2月1日帶上訴人回被上 訴人○○路的家,有無事先電話與對方聯繫?)我打電話過 去,陳亭聿接電話,他說哥哥、爸爸都不在家,我告知我們 已到門口,請其開門,讓上訴人進去,陳亭聿隔了很久才來 開門,開門的是親家母及陳亭聿」、「〔當天(100年2月1 日)被上訴人之父是否對你測試遙控器功能正常?是否向你 說明大門有時會斷電?〕有測試,但是因為他裝了斷電器, 我女兒要回去都被斷電」、「(被上訴人的母親及妹妹開門 時,有無拒絕上訴人進入嗎?)我告知被上訴人的母親,過 年了,讓上訴人回來幫忙做家事,上訴人的母親說沒有家事 ,雖然沒有明白拒絕,但是他們的態度就是不高興」等語( 本院卷第170頁、第172-173頁)。相互勾稽上開證言,顯 然被上訴人家族無拒絕上訴人進入○○路住所、對待上訴人 極不友善之情。上訴人該等主張,均屬無據而無可取。 陳文正於原審另稱:「(你和被告或是家人有無阻擋原告不 可以接觸小孩或是看小孩?)哪有可能,小孩早上出門、晚 上補習,被告回家已經晚上十一點三十分左右,還要洗澡, 孫子都是我們在幫忙照顧,我們沒有阻擋原告看小孩」、「 (100年1月13日原告是否有告訴你,他都沒有看到小孩,被 告不讓原告看小孩,你有說小孩整個帶走?)當天晚上十一
點多小孩子考試考不好,心情不好,原告一直敲門,我說明 天再看,這是常理。當晚我兒子帶小孩回家是晚上十點多」 云云(原審卷第224-226頁)。而陳○○等2人有時雖晚歸 ,然係因補習所致,或因兩造有時在家發生爭執,上訴人揚 言離婚,致子女夾身其間而備感壓力,無法安心在家完成功 課,陳○○等2人因而希望在外完成功課後再行返家,被上 訴人遂應子女要求,待陳○○等2人在外完成功課後始偕同 子女返家一節,已如前述。雖其等返家時間較晚,但目的係 避免兩造間之爭吵,影響子女之情緒或課業,尚難僅依上訴 人片面臆測,遽認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家人蓄意阻撓不讓上 訴人與子女見面。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之妹於99年12月10日 阻撓其與子女陳○○見面云云。然衡以上訴人約於當天凌晨 1時許,至被上訴人之妹之房間敲門要找陳○○,惟此深夜 時分,被上訴人之妹亦表示陳○○已入睡,因而拒絕上訴人 進入房內探視陳○○,本屬事理之常,尚難據此被上訴人夥 同其妹共同阻絕上訴人與子女見面。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 100年1月13日晚間10時許,阻止原告與其子女陳○○見面云 云。惟陳○○證稱:「(100年1月13日晚上10時,爸爸有沒 有不讓媽媽見到你們或辱罵媽媽?)沒有,是媽媽進來吵架 」等語(原審卷第109頁)。佐以陳文正所稱:「(100年 1月13日)當天晚上十一點多小孩子考試考不好,心情不好 ,原告一直敲門,我說明天再看,這是常理。當晚我兒子帶 小孩回家是晚上十一點多」云云(原審卷第225-226頁) 。參酌錄音譯文內容,顯然100年1月13日適值學校考試期間 ,陳○○因考試成績不佳而心情沮喪,被上訴人為使子女提 早休息準備考試,避免陳○○心情再受影響,故拒絕開門讓 上訴人入內探視子女,尚難認係故意阻撓上訴人與陳○○見 面,上訴人以該日單一事件,主張被上訴人有刻意阻絕上訴 人與子女見面接觸之事實云云,實難採取。另陳亭聿於本院 證稱:「(100年3月5日晚間是否與被上訴人陳冠及未成 年子女共同外出?是否見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父 親連絡之情?)當天我有去,帶小孩到忠孝東路逛街,我哥 哥看到簡訊時,應該已經是第2通簡訊,因為當時逛街很吵 ,所以直到第二通簡訊才看到,我們看到簡訊之後就趕快打 電話給爸爸,叫爸爸趕快下去幫上訴人開門,爸爸後來打電 話告訴我們,說他沒有看到人,因為我們家比較大,所以被 上訴人曾經告訴上訴人電鈴要按久一點,爸爸媽媽下去看, 都沒有看到上訴人,後來爸爸又打電話給哥哥,說有看到人 ,兩個小孩都有與上訴人通過電話」、「當天(100年7月間 )有兩造及2個小孩子、上訴人的哥哥及嫂嫂、上訴人哥哥
的小孩,還有我及我先生均在場。兩造與子女互動良好,兩 造親友互動也良好,大家狀況都OK」、「〔當天(102年7月 間)到機場送行的成員有哪些?兩造及親屬間互動情形如何 ?〕當天有我母親、二姐、二姐的女兒、我妹妹、哥哥、嫂 嫂、及兩造的子女,還有上訴人的嫂嫂,當時的互動都很良 好,大家都說說笑笑,都在聊天,我們從入關到出境有一個 多小時,大家都在閒聊,小朋友還發表第一次遊學的感受, 我們都在聽小朋友說,出境前還有一張大合照」等語(本院 卷第175頁),陳亭聿又證稱:「我與江盈萱講陳○○出國 的事情很臨時,他想與二姑姑去美國,因為他臨時提出,我 們又希望完成其願望,所以才很匆忙,陳○○向被上訴人提 ,被上訴人就向上訴人提」云云(本院卷第175-176頁) ,顯見被上訴人或其家族成員未無刻意阻礙上訴人探視子女 ,而陳○○出國一事事出突然,且係基於陳○○要求,方由 姑姑陪伴出國,非刻意未告知上訴人,江盈萱亦於本院到庭 證稱:「我有與上訴人去陪陳○○手術…」、「(102年7月 在機場,證人是否有向被上訴人的姐妹詢問在美國聯絡方式 ?)有,我有要求被上訴人的姐姐陳曉琪把在美國的聯絡方 式告知」、「(上訴人有無主動與女兒互動?)上訴人有與 女兒合照,上訴人也有與女兒談話」等語(本院卷第167、 169頁),顯然兩造親友仍互敬互重,未有爭奪陳○○等2人 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家族成員蓄意阻礙其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云云,非屬事實,即無可憑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例假日不願與上訴人外出,反與妹攜 同子女四處遊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與子女 經常共同出遊,相處情形甚為和樂等語,提出兩造共同出遊 照片多張為證(原審第64-69頁),上訴人該主張亦無可 信。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不願雇用人員清潔維護室內400餘 坪、室外700餘坪之豪宅,致家務重責由上訴人一人負擔, 並負責接送子女,被上訴人仍要求上訴人負擔子女之半數學 費,致上訴人幾無儲蓄云云,提出子女之就診收據、上訴人 與保姆對話之錄音譯文、臺北市私立薇閣國民小學附設幼稚 園收費收執聯、上訴人存摺等件為證。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並負責接送子女」與主張「被上訴人有計畫剝奪上訴人 接送子女機會」云云相互矛盾。另陳○○於原審到場庭證稱 :「(平常家中的打掃工作是何人在做?)阿嬤及阿公,父 母親還沒有分居前,是阿嬤與媽媽一起在做」、「(從小到 大,你的生活起居是何人照顧?)爸爸,媽媽有點像旁觀者 ,因為媽媽都會說他不會,叫爸爸先做,後來就說既然這麼 簡單,爸爸做就好,媽媽就在旁邊看,父母親分居之後,是
爸爸照顧我的生活起居」、「(平常接送情形如何?)小一 、小二是媽媽帶我去上學,幼稚園及小三到現在,都是爸爸 帶我去上學」等語。另陳文正證稱:「(你們同住在一起, 家庭開銷由何人負責?)都是由我負責」、「(平常家裡清 潔工作是何人處理?)請人打掃處理」等語(原審卷第 109頁以下、卷第224頁)。依卷附曾春勇書立切結書載: 「本人曾春勇受雇於陳文正先生,月薪兩萬元,工作地點與 內容:台北市北投區○○路000號範圍內庭園景觀維護、植 栽修剪,以及每日澆水與整理打掃清理垃圾等」等語,並有 曾春勇薪資費用明細及支付曾春勇工資之支票影本多紙在卷 為憑(原審卷第212-215頁、卷第36、38-39、53-60、 62-63、65-76、78-97頁)。佐以被上訴人所住別墅佔地廣 闊,上訴人於樂團任職,非全職家庭主婦,○○路住處應非 上訴人一人得獨力完成整理內外環境之工作,其主張被上訴 人未雇用人員清潔維室內外環境,家務由上訴人一人負擔, 並負責接送子女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憑。至兩造子女 學費由誰負擔一節,陳○○雖到庭證述:「(父母親平常在 家中是否會爭吵?)會。關於我們的學費,媽媽會說她為什 麼一定要出學費,父親覺得我們是他們一起生的小孩,應該 要一起分擔,他們會為了這件事情吵架;另有時候母親會瞪 我們,會壓在我們身上,父親會因為這種事情覺得不公平, 他們大部分為了這兩件事情吵架」云云(原審卷第108頁 ),雖足證明兩造對於子女學費之分擔一事常有爭執,然依 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 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 之」之規定,而上訴人任國家樂團演奏,年薪約有80萬元、 被上訴人年薪約96萬元(原審卷第226-227頁),兩造經 濟能力約略相等,依法應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縱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分擔子女之學費,非屬無據。再兩造經濟狀況 、工作收入大致相當,被上訴人父母平時協助支付家庭之主 要開銷,兩造復於子女不同就學階段輪流負責接送子女,顯 見兩造對於家庭生活費用、家務處理之分擔模式已有相當之 默契,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實難認被上訴人未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或協助處理家務之情事,更難認被上訴人對於家庭無任 何付出,上訴人前揭主張,自無可取。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家族成員驅趕上訴人離家, 離家後阻止上訴人返家、亦阻止上訴人返家探視子女云云。 查上訴人陳稱其於100年1月13日想要看小孩,遭被上訴人及 其家人阻止,被上訴人復向上訴人大吼滾開,上訴人祇好離 家云云,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於99年9-10月間開始鬧離婚,
被上訴人不願意,嗣上訴人離婚情緒愈激動,兩造因而吵架 ,被上訴人情緒有點失控,但未要求上訴人離家等語(見本 院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100年1月13日當晚前因 後果,有如上述,再依陳○○前述證言,顯然兩造平日因子 女教養互動方式、學費分擔等問題生爭執,被上訴人應陳○ ○等2人要求,讓子女在外面完成功課後再返家,但遭上訴 人誤會被上訴人故意阻撓上訴人與子女見面接觸,致兩造誤 解日益加深;嗣100年1月13日當晚發生之前開事情,被上訴 人拒絕開門讓上訴人入內探視子女,因上訴人一再敲門要求 入內,被上訴人與之發生爭執,於上訴人質問「你把小孩關 在裡面做甚麼?」時,被上訴人脫口「滾開」,上訴人旋於 當晚自行離家在外居住。惟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一再敲門要 求進入房間與子女陳○○見面,被上訴人始脫口「滾開」, 衡情上訴人該情緒用語固屬不當,但充其量僅可認定被上訴 人當時係要求上訴人離開現場,不要繼續敲門要求進入房內 ,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滾開」一語,遽認被上訴人當時係強 行要求上訴人離家,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驅趕云云,非屬 可信。上訴人另謂其於100年1月13日離家後,被上訴人誆稱 同意上訴人返家,但事實上一再阻撓上訴人返家云云。惟被 上訴人於100年3月3日以簡訊向上訴人表示「回家吧…小孩 都在家,你也有鑰匙與搖控」等語(原審卷第172頁), 請求上訴人回心轉意返家同住,被上訴人多次到場表示拒絕 離婚之意,希望上訴人返家,甚表示願另覓新住處,一家四 口共組家庭在外生活等語,惟遭上訴人拒絕,表示不願再返 家與被上訴人繼續同住生活云云(原審卷第263頁),顯 見被上訴人有心與上訴人重續前緣,且為挽回婚姻,同意不 再與父母或妹同住。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一再阻撓上訴人返 家云云,亦無可取。上訴人再主張其於100年2月15日晚間9 時欲返家探視子女,但無法以搖控器開啟大門返回被上訴人 住處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當晚返家後立即 探視睡眠中之子女,上訴人得隨時返家等語,提出兩造於 100年2月15日對話錄音譯文為佐,依此譯文內容:「原告: 我這麼久沒看到小孩了?那你讓我去看他們睡」、「被告: 可以阿~~」、「原告:我想先看小孩因為我很想小孩、璇璇 ~媽媽好想你們喔,可以跟我抱抱嗎?弟弟~媽媽好想念你 們喔」等語(原審卷第190頁),佐以陳文正所稱:「( 有無阻擋原告不可以回家居住或是你趕原告出去?)現在我 還叫原告回家團圓,孩子也很可憐,我和被告沒有不准原告 回家,也沒有要趕原告出門的意思,亦無可能阻擋原告不可 以看小孩」等語(原審卷第224頁),顯見上訴人於100年
2月15日當日確已進入○○路住處與陳○○等2人見面對話, 被上訴人或其家族成員均未予阻撓,上訴人上開主張仍非可 採。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誆稱同意上訴人返家,但上訴人 於102年3月4日傍晚欲返回探視子女,無法以遙控器開啟大 門,只得請鎖匠開門,因子女未返家只得離去,上訴人於同 月5日晚間9時許再度前往○○路住處,適見被上訴人之父自 警局返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之父讓自己回家,被上訴人 之父告知家人將大門電源切斷所致,足證被上訴人以切斷電 捲門電源之方式阻撓上訴人返家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 人明知○○路住處為防宵小入侵,於夜間或全家外出時斷電 ,祇要電話連絡即有人開門,上訴人未待被上訴人父母下樓 開門即已離去云云,提出兩造於100年3月5日之往來簡訊及 監視器畫面照片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50-256頁),依上 訴人當日晚上9:27簡訊載:「你們都不幫我,開車我無法 回家」,被上訴人隨於晚上9:38發簡訊:「爸下去開車了 你怎麼走掉了」,足證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未待家人下樓開 車即已離去一節,堪可採信。而陳文正證述:「(100年3月 4日原告說她有回家,但沒有看到小孩,當天發生情形如何 ?)我並沒有換鎖,是因為防盜問題,所以將電動門的電源 整個關掉……100年3月4日當天我們沒有人在家,原告有帶 人撬門,因為車庫有錄影帶都有錄下,平常我們都要去公司 上班,出門都會把電動門電源關掉,以防竊盜,我是看到桌 上披薩以及樓上監視器被人破壞,懷疑有人進來,因為車庫 還有1組監視器,才知道原告於100年3月4日有帶人進來,我 不知道原告撬門動機。另外,撬門隔天(即100年3月5日) 我兒子打電話給我,說原告在外面,要進門無法進入,我說 沒有,我和我太太下樓看,還是沒有,後來被告又打電話回 家,我又出門去看,其實原告只要打電話告訴我,我就會幫 他開門」等語(原審卷第226頁),參以原審被證55簡訊 及監視器畫面照片之內容),上訴人自認於100年3月5日與 被上訴人互傳簡訊,於當晚9時許在外面遇到被上訴人之父 陳文正等語(原審卷第263頁),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誆 稱同意上訴人返家同住或探視子女,又切斷電源讓上訴人不 得其門而入云云,均無可採。
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事實而無可取,兩造間即無上訴人所 舉上開各事由而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 人據上開各事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 婚,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民法第1052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 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 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 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 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 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 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 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 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 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所稱下列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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