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黃耀南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凌嘉穗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3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貳拾肆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4年5月4日提起 上訴,核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6萬5, 579元(1,264萬7,200元-258萬1,62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15萬0,9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並補提出委任狀,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