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李若綾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代理人 何盈德律師
劉嘉宏律師
陳奕仲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訴訟代理人 劉明珠
唐禎琪
被上訴人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宏達
被上訴人 賴億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9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 經本院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賴 億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原係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聲明:被上 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應依該院民事執行 處101年6月18日北院木96執吉字第23834號 執行扣押命令, 將被上訴人賴億營 為提存物受取權人之101年度存字第1921 號提存事件提存款新臺幣(下同)1,988萬6,647元,向臺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支付。嗣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變更,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廣昌公司 對被上訴人臺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 1921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1,988萬6,647元(下稱系爭提 存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臺北地院雖表示不同意,惟訴之 變更前後均係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廣昌公司對被上訴人賴億 營之清償不生效力為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本院自應就變更後新訴為 審理,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廣昌公司係清算中公司,並為臺北地 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債務人,上訴人係參與分配之執行債權人。被 上訴人廣昌公司明知清算中公司對於債務之清償,應按債權 額比例為之,且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 償者外,應按債權額平均分配受償,竟違反規定,私下清償 另一參與分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賴億營之債權,並以被上訴 人賴億營受領遲延為由而將系爭提存金向被上訴人臺北地院 以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辦理清償提存, 被上訴人廣昌公司 之提存顯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且因被上訴人賴億營無受領 遲延事實,該提存亦不合法,被上訴人臺北地院持有系爭提 存金,並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被上訴人廣昌公司,惟被 上訴人臺北地院遲未返還。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廣昌公司對 被上訴人臺北地院有請求返還系爭提存金債權存在之判決( 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臺北地院應依該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將系爭提 存金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支付,於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後, 已無主張之餘地)。
四、被上訴人臺北地院則以:提存所應否發還提存物,祇能依提 存法所定程序解決,提存人對於提存所並無請求返還提存物 之私法上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廣昌公司、賴億營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廣昌公司係清算中公司、且係系爭 執行程序債務人,上訴人、被上訴人賴億營均為執行債權人 ,被上訴人廣昌公司在執行程序中為清償被上訴人賴億營之 債權,將系爭提存金向被上訴人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 存,被上訴人臺北地院並不爭執,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提存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國庫存款收款書、收據 各1件足資佐據(見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878號卷第16頁 、第6頁、原審卷第131至139頁、第141頁、第142頁) ,並 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本院101年度重 上字第678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廣昌公司對被上訴人臺北地院有請求返還系爭提存金債 權存在,被上訴人臺北地院則以前詞置辯。經查:按提存事 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 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若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與提存 物受取權人間尚有實體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提存人 不得直接請求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所亦不負擔返還提存物 予提存人之債務, 此觀諸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僅就提存人於 提存後在形式上觀察有提存出於錯誤、提存之原因已消滅等
事由,始得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且同條第2項規定 ,提存人自提存之翌日起10年內未聲請者,提存物即歸屬國 庫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廣昌公司於提存書之提存原因 及事實欄載明被上訴人賴億營因受讓訴外人宏胤企業有限公 司對被上訴人廣昌公司之債權,並在系爭執行程序事件製作 分配表排序23、24,尚有本利和1,988萬6,647元之債權未清 償。其除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賴億營前來領取債權金外 ,並提前通知被上訴人賴億營到住所提出清償,惟被上訴人 賴億營拒絕受領,已屬受領遲延,其依法為被上訴人賴億營 提出清償提存等原因事實。並已填載其名稱、事務所、統一 編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系爭提存金額,提存物受取權 人即被上訴人賴億營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經被上訴人 臺北地院提存所核其聲請符合提存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應記 載事項而准予提存,有提存書可稽 (見臺北地院101年度訴 字第2878號卷宗第6頁) ,並經本院調提存卷宗核閱無訛。 可見系爭提存金之提存形式上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廣昌公司 既已提存,僅得依提存法規定行事,若有得請求返還情事, 應依提存法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上訴人僅片面以被上訴 人賴億營並無受領遲延,即謂被上訴人廣昌公司之清償提存 無效,被上訴人臺北地院有返還被上訴人廣昌公司系爭提存 金之義務云云,尚有未合。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廣昌公司為 清算中公司,且被上訴人廣昌公司係執行債務人,未經拍賣 分配程序而私自清償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賴億營之債權云 云,執為上訴之理由。惟被上訴人廣昌公司是否確屬清算中 之公司,未按債權額比例清償;或被上訴人廣昌公司清償提 存時,是否係執行債務人未按債權額比例逕清償參與分配之 債權人,分別違反公司法第328、340條或強制執行法第38條 等規定,致清償提存無效,仍應屬實體爭執事項,上訴人未 另循訴訟途徑解決,即以被上訴人廣昌公司之提存無效為由 ,逕謂被上訴人廣昌公司對被上訴人臺北地院有返還系爭提 存金之請求權而訴請確認云云,亦有未洽。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廣昌公司對被上訴人臺 北地院有請求返還系爭提存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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