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718號
TPHV,102,重上,718,2015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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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馬超彥、總道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
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7日所為102 年度重上字第718號判決,其中關於請求相對人總道吉應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認定相對人總道吉自102 年4月4日起無權占有鑑定圖所載台北市○○○路0段00000號 面積17平方公尺2樓建物,然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時,卻僅判決總道吉自10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1萬8,059元,對於102年4月4 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並未論述,此部分似有漏 未判決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 。
二、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 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 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3年 台聲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前開判決理由中認定「相對人總道吉 自102年4月4日起無權占有鑑定圖所載台北市○○○路0段00 000號面積17平方公尺2樓建物」,然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對於102年4月4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期間之不當 得利並未論述,縱認屬實,核係屬該判決認定「事實」之範 圍,非「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 ,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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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