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林易麟
徐明男
鍾陳來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福勝、許金鍊間請求核減違約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0日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
66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叁仟捌佰玖拾柒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 決,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提起上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494,450,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5,893,89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 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二、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補正委任律師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