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鄭雅玲
陳致葳
黃訓章律師
上 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吳建權
潘聖元
上 訴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枝
訴訟代理人 陳采羽
鄧桂如
楊承錡
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劉淑琳
姜萍律師
上 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
上 訴 人 黃維林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蔣昕佑律師
葉恕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宏律師
被 上訴人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原名財團法人
天主教若瑟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世杰
訴訟代理人 駱壹敏
文聞律師
周金城律師
許玉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怡靜
被 上訴人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實宏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源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幸福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維林,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月3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富邦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駁回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後開第、項之訴部分;㈢駁回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後開第、、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㈣駁回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㈤駁回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後開第項、第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㈥駁 回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項、第項、第項之 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㈦命黃維林給付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超逾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㈧命黃維林給付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超逾自 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㈨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 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⒉所命給付內容,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 ,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應與被上訴人吳源芳連帶給 付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元,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本項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⒊所命給付內容,若其 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與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㈡第一項所命給付內容,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 ,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應與被上訴人吳源芳連帶給 付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陸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本項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第二項所命給付內容, 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與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㈢第一項所命給付內容,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 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應與被上訴人吳源芳連帶給 付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仟壹佰零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㈢第二項所 命給付內容,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責任。
黃維林應與原審被告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連帶給付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與前 項所命給付內容,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責任。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 項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㈣所命給付內容,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 ,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㈤第一項所命給付內容,若其中一人已為給 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應與被上訴人吳源芳連帶給 付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本項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㈤第二項所命給付內容,若 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黃維林應與原審被告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被上訴人吳源 芳連帶給付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陸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 與前項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㈥第一項所命給付內容,若其中一 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應與被上訴人吳源芳連帶給 付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本項與第項所命給付內容,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 ,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上開廢棄㈦、㈧部分,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維 林之其餘上訴均駁回;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追加之 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黃維林與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 瑟醫院與被上訴人吳源芳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黃 維林上訴部分,由黃維林負擔;關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上訴部分,黃維林、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連帶負擔十分之三, 餘由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負擔;關於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黃維林、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連帶 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負擔; 關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 黃維林、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天主教若 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負擔;關於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上訴部分,由黃維林、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連帶負擔;關於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黃維林、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 院負擔;關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黃維林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 法人若瑟醫院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
本判決第項,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陸 萬肆仟元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拾參 萬參仟元為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如以新臺幣貳佰肆 拾玖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玖 萬肆仟元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項,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陸 萬伍仟元為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如以新台幣壹佰陸 拾玖萬陸仟壹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項,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萬元 為黃維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黃維林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 零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萬元 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項,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萬 柒仟元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參 萬捌仟元為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如以新臺幣柒拾壹 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參 萬陸仟元為黃維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黃維林如以新臺幣 壹佰陸拾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拾貳 萬捌仟元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陸仟柒佰零柒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參 萬陸仟元為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如以新臺幣壹佰陸 拾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陳文燕,嗣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間變更為 郭明枝;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仕榮,嗣於100年8月間變更為郭文德 ,分別有公司營業執照及董事會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㈡第 2頁、第17-18頁)。其等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均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㈡第1頁、第1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 1 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上訴人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 回富邦人壽後開㈡、㈢、㈣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 棄;㈡被上訴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新北醫院)應與黃 維林、原審被告傅建森、楊文嘉、徐國安連帶給付富邦人壽 新臺幣(下同)583,000 元,及自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 法人若瑟醫院(原名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嗣於103 年 間更名,見本院卷㈥第199 頁醫療機構開業證書,下稱若瑟 醫院)應與原審被告吳源芳、傅建森、楊文嘉、徐國安連帶 給付富邦人壽1,696,102 元,及自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若瑟醫院應與原審被告傅建森 、楊文嘉、徐國安連帶給付富邦人壽240,066元,及自101年 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 第175 頁),其嗣變更上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⒊C欄所載( 見本院卷㈢第41頁、第107 頁),即就上訴聲明第㈣項請求 之240,066 元,於二審追加請求新北醫院賠償,核其所為訴 之追加,乃基於與舊訴同一之基礎事實,且新北醫院於原審 即經富邦人壽列為被告求償,富邦人壽所為前開訴之變更, 僅擴張其對新北醫院請求賠償之範圍,並不影響新北醫院之 審級利益,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吳源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富邦人壽、幸福人壽、
南山人壽及全球人壽(下合稱中國人壽等保險公司)主張: 原審共同被告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及上訴人黃維林、吳 源芳共同謀議,由徐國安將傅建森所提供之他人檢體交付楊 文嘉,使楊文嘉塞入肛門,再由任職於新北醫院之醫師黃維 林進行直腸病理切片手術取出,混充為楊文嘉之檢體送驗, 經醫療財團法人病理發展基金會臺北病理中心(下稱臺北病 理中心)檢驗為腺癌後,黃維林再據此對楊文嘉進行直腸局 部廣泛切除手術及化學治療,且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嗣 任職於若瑟醫院之醫師吳源芳亦依此對楊文嘉進行化學治療 及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使楊文嘉持上開不實診斷證明書 向伊等申請保險理賠,致伊等誤認楊文嘉確實罹患癌症,而 理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保險金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又黃維林、吳源芳分別係受僱於新北醫院 、若瑟醫院之醫師,其等明知楊文嘉並未罹癌,卻於執行職 務時對楊文嘉施行手術或進行化療,而於病歷為不實記載且 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伊等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新北醫院、若瑟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各求為如附 表一A欄所示內容之判決等語。
二、黃維林則以:伊依據楊文嘉之病史及局部切片結果做出直腸 癌第1 期之診斷,並進行後續治療,治療期間之切除手術及 化學治療程序均由醫護團隊共同施行,伊嗣應楊文嘉之要求 就檢查與治療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並無不法侵權行為。又 刑事判決所憑之鑑定報告,未確實完成陰性控制之程序,亦 無妥善保存鑑定資料,使其維持可判讀、檢視之程度,其鑑 定過程有明顯瑕疵,復以鑑定人進行之實驗有可能將背景值 過度放大,致儀器讀取錯誤,實不可信。況鑑定人未依法具 結,該鑑定報告應無證據能力。另伊未因治療楊文嘉而受有 額外利益,吳源芳僅針對其犯行認罪,無法據此證明伊亦有 參與詐領保險金之犯行等語為辯。
三、若瑟醫院及吳源芳(未據到場,但另提書狀)則以:吳源芳 係依黃維林之診斷為楊文嘉進行醫療行為,並開立診斷證明 書,難謂有侵權行為。且吳源芳依臺北病理中心之病理檢查 報告及新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對楊文嘉進行癌症化學治療 ,未對楊文嘉再次採集檢體送檢以確認楊文嘉罹癌,係屬醫 療常規,並無任何疏失。又醫院對醫師之督導義務,應僅限 於設置作業流程及相關配套措施供醫師據以遵循或使用,是 若瑟醫院就吳源芳個人之不法行為,實無從預防及避免。另 若瑟醫院與吳源芳間之契約關係應為委任關係,縱認係僱傭 關係,伊選任監督吳源芳職務之執行並無過失,是伊無庸與
吳源芳負連帶賠償責任。再縱認吳源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然保險公司就吳源芳出具之病歷記錄亦負有實質審查之 義務,而非僅止於形式審查程度,是對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伊等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損害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為辯。
四、新北醫院則以: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6月18 日法醫證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癌症部位之組織與非癌症部位組 織,其突變發生率高達68% ,故無法證明黃維林有侵權行為 之事實。且鑑定報告之PCR 循環數顯違反科學常理,該鑑定 結果是否可採,應由對造舉證。又黃維林僅係伊之兼任醫師 ,其為病患所為之治療及醫囑均係本其專業之獨立判斷,其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就「病名」與「醫師囑言」欄部分, 伊並無置喙餘地。另伊與黃維林間應屬委任關係,縱認屬僱 傭關係,黃維林既係通過國家考試之合格醫師,伊選任黃維 林已盡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況本件詐領保險金事件,純屬 黃維林濫用職務之個人不法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又 南山人壽、幸福人壽分別於101 年4月1日、101年5月15日具 狀追加伊為被告,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負連帶 賠償責任,惟上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 付等語為辯。
五、原審為中國人壽等保險公司各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准內容詳 如附表一B欄所示,並駁回其等其餘之訴(原審判決命傅建 森、徐國安、楊文嘉、吳源芳應賠償中國人壽等保險公司部 分,未據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吳源芳提起上訴,已告 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中國人壽等保險公司均提起上 訴,富邦人壽並為訴之追加,其等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如附 表一C欄所示;黃維林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黃維林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國 人壽等保險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另兩造均就對造之上 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楊文嘉前向中國人壽等保險公司投保健康保險契約(明細詳 如原判決附表二「保單號碼及投保日期」欄所示),其嗣持 黃維林、吳源芳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於前開附表「申請理賠 日期」欄所示日期向前述各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各保險公司 乃於同表「理賠日期及理賠金額」欄所示日期理賠如該欄所 載保險金。
㈡黃維林、吳源芳開立前述診斷證明書期間,分別於新北醫院 、若瑟醫院擔任醫師。
㈢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黃維林、吳源芳因涉嫌共謀向中
國人壽等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 公訴,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歷審案號:桃園地方法院98 年度易字第702、896號、99年度易字第498號,本院100年度 上易字第2572號(見原審卷㈡第146-194 頁、本院卷㈧第11 -71頁判決書,下稱系爭刑案)。
七、黃維林應與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吳源芳連帶對中國人 壽等保險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 照)。中國人壽等保險公司主張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 黃維林與吳源芳為詐領保險金,乃共謀由徐國安將傅建森所 提供檢體交予楊文嘉,令其事先塞入肛門,再由黃維林進行 直腸病理切片手術取出,混充為楊文嘉之檢體送驗,經臺北 病理中心檢驗為腺癌後,黃維林再據此佯對楊文嘉進行直腸 局部廣泛切除手術及化學治療,並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 嗣吳源芳亦依上揭臺北病理中心檢驗結果逕對楊文嘉進行化 學治療並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使楊文嘉得持上開不實之 診斷證明書申請保險理賠,致其等誤認楊文嘉確實罹癌而分 別理賠保險金等情,業經本院調得系爭刑案歷審判決書可參 (見原審卷㈡第147頁、本院卷㈧第13-14頁),就此事實未 據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及吳源芳提起上訴為辯,堪信渠 等確有中國人壽等保險公司所指行為。黃維林雖矢口否認其 有參與傅建森集團共謀詐領保險金之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然查:
⒈楊文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坦承:「一開始會找上黃維林, 是徐國安及傅建森告訴我如何進行;這八家保險公司是徐 國安叫我自己去找的;簽立保險契約後,是徐國安叫我去 找黃維林做癌症治療;我沒有罹患癌症;傅建森可能是提 供癌症檢體給我們;治療檢體是徐國安拿給我,我就自己 塞在肛門,黃維林就幫我做切片手術,將檢體取出做病理 檢驗;我知道癌症檢體是傅建森提供的,是因為傅建森之
前經營醫療廢棄物的工作;我知道傅建森也參與此事,是 因為我經常與徐國安見面,徐國安多少也會跟我聊天聊到 這些。徐國安就跟我說將檢體塞在肛門,去掛黃維林的門 診;我都坦承犯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6-77 頁訊問筆錄 ),已表明其事實上並未罹患癌症,係為詐領保險金而與 傅建森、徐國安勾串,事先將癌症檢體塞入肛門,由黃維 林以切片手術取出該檢體,確診罹癌後再據以進行相關治 療,並向各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此核與吳源芳於系爭 刑案偵查中98年5月25日陳稱:「我記得楊文嘉約於4年前 ,有持臺北縣的醫院所開立直腸癌病歷診斷證書要求我住 院診治。楊文嘉住院是傅建森來拜託我。楊文嘉住院住了 半年後,傅建森告訴我楊文嘉有保險,我猜保險金額應該 滿高的,傅建森要求我可以開立診斷書,向保險公司要求 理賠。楊文嘉是傅建森介紹來的。我當時信以為真,以為 他真的有罹患直腸癌,所以我有要求他一定要住院,才能 幫他開立診斷證明書。因為我沒有幫他做診斷,我是看到 他的診斷證明書我才幫他做化療的;我幫楊文嘉做過約24 次化療;每次的代價為3萬元;3萬元是傅建森給的……; (問:為何傅建森每次化療後要給你3 萬元?)我知道是 假的,但是我一開始我以為是真的;正常人如果接受化療 只要劑量不要太高,應該還可以;我確實有在病歷上幫楊 文嘉載明進行化學治療,但是是由護士小姐拿針劑去楊文 嘉的病房,他有沒有打,我不確定。劑量是楊文嘉及傅建 森要求的;他們要求的劑量算低,就算是正常人接觸到這 樣的劑量應該也沒有問題;楊文嘉應該知道自己沒有罹癌 ;我承認自己有詐欺與偽造文書的犯行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74-75 頁訊問筆錄),表明楊文嘉明知自己並未罹癌, 卻透過黃維林、傅建森介紹,持不實之罹癌診斷證明書, 讓其接續為楊文嘉進行化療等情相符。再者,本院依職權 調閱楊文嘉於88年至103 年間以健保身分至各醫療院所就 醫之資料(見本院卷㈣第189-223 頁),查無其因罹癌或 罹癌患部之疾病而至新北醫院、若瑟醫院以外醫療院所就 醫紀錄,其中楊文嘉雖於97年間因化療後之脹氣、腸絞痛 、心悸、脫髮等症狀至郭綜合醫院就醫,然並非為治療癌 症而就診,有其在該院病歷可佐(見本院卷㈣第 206-212 頁),更足堪佐證楊文嘉、吳源芳於系爭刑案所稱楊文嘉 實未罹癌乙節為真。
⒉楊文嘉並未罹患癌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如黃維林於94 年1 月26日為楊文嘉施行切片手術時,確實係自楊文嘉身 上採取檢體送驗,顯無法獲致罹患腺癌之結果,然黃維林
施行切片檢查後送驗之檢體,嗣竟經臺北病理中心檢驗為 腺癌,足證黃維林送驗之檢體並非自楊文嘉身上取下。另 衡酌黃維林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坦承其於86年間即透過其弟 黃維銘之關係認識傅建森(見本院卷㈢第62頁調查筆錄) ,可知其與傅建森原為舊識,且吳源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 陳稱:其係經黃維林介紹認識傅建森,黃維林介紹其認識 傅建森,目的是希望他(指黃維林)能夠以他是醫師的關 係,在我們那邊的醫院能有人與傅建森一起從事這樣的事 情,不過黃維林沒有說的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4頁 背面訊問筆錄),可推知黃維林曾以其醫師之身分,配合 並參與傅建森集團詐領保險金之不法行為,乃介紹吳源芳 與傅建森認識,使吳源芳在其任職之醫院與傅建森配合進 行類此之不實醫療行為,以遂渠等詐領保險金之目的。另 訴外人即系爭刑案同案被告賴德興於警詢時亦陳稱:傅建 森在怡仁醫院附近的咖啡廳內將15,000元交予我,並談及 日後以非直腸癌病患做直腸鏡病理切片,把切片調包為傅 建森事先提供的直腸癌切片組織,送到病理科檢查,使該 人成為真正直腸癌病患,如果成功要給我100 萬元,我當 時未答應,因風險太大,之後傅建森還是陸續找我談了這 件事,並提出一份新北醫院楊文嘉的診斷證明書,並告訴 我這是成功的案例,我因為經濟壓力大才答應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㈢第82頁背面調查筆錄)。衡諸賴德興與楊文嘉 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亦未為其診療過,倘傅建森未曾提 出楊文嘉在新北醫院就醫,由黃維林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予 賴德興閱覽,藉以向其表示楊文嘉係以調換檢體之方式成 為直腸癌病患,用以說項勸誘賴德興配合,賴德興豈可能 於本件未查覺前之97年5月1日向警方自首時,即可供出楊 文嘉其人及相關診斷證明書,堪信賴德興所言為真,尤見 黃維林在新北醫院為楊文嘉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不實。 綜合上開事證,可資認定楊文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稱: 黃維林係趁切片手術時,將其事先塞在肛門之檢體取出送 驗等語,與事實相符,足證黃維林事前即已明知楊文嘉並 未罹癌,且配合在施行切片手術時,取出楊文嘉事先塞入 肛門之罹癌檢體並將之送驗。黃維林既已知悉送驗之檢體 不實,竟嗣依前述不實檢體之檢驗結果,再於94年2 月16 日對楊文嘉施以直腸局部廣泛切除手術,復於同年3月2日 至4日、同年4月4日至8日楊文嘉住院期間,對其進行化學 治療,並將楊文嘉罹患「直腸癌」、「直腸惡性腫瘤」, 及於前述期間接受化學治療等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其所 製作之病歷及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有附於系爭刑案卷內
之病歷可佐(見98年度易字第896號卷㈢第1-64 頁),堪 信黃維林確有參與傅建森集團藉由楊文嘉,向中國人壽等 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行。黃維林對此空言否認,洵無 足採。
⒊楊文嘉及吳源芳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雖另辯稱其等於 偵查中之自白為不實陳述。惟查:
①楊文嘉於偵查中為上開自白後,雖先於99年4 月28日檢 察官訊問時改稱:我確實有得直腸癌,是黃維林在台北 縣立醫院幫我開的刀,開完刀之後,黃維林叫我要回去 化療,但是我來臺北二次都沒有病床,我就回台南,後 來我在雲嘉南跑法拍屋的業務,有一天經過虎尾的若瑟 醫院,因為二、三個月沒有化療會怕,所以我就自己去 掛門診,剛好掛到吳國精醫師(即吳源芳),沒有人跟 我介紹過要掛哪個醫師,我就拿黃維林開的診斷證明書 給吳國精看,吳國精問在臺北是怎麼化療的,我就說是 用注射點滴器,化學藥劑注入在點滴瓶裡,吳國精說我 的症狀可能不是很嚴重,就用同樣的方式幫我化療;我 有跟徐國安說過我常常便秘,拖很久了,大便會出血, 他說這可能是痔瘡,所以叫我去找黃維林……;傅建森 沒有幫我處理過跟癌症相關的事情;我在98年5 月25日 偵訊時承認沒有得癌症,……是因為檢察官說要聲押我 ,我聽了就會害怕,……所以我就講一些認為檢察官會 相信的話;徐國安是拿肛門塞劑給我;因為我當時肛門 不舒服;我於前次偵訊時所講把某樣東西塞進肛門,再 由黃維林取出做病理檢驗,當時我沒有聽清楚檢察官的 問題,我聽錯了;是我自己想到要去投保,沒有人跟我 講,也沒有人建議,是我自己打去保險公司,保險公司 就會派人來;前次偵訊時說是徐國安叫我去投保,是因 為我跟他有點債務糾紛,他欠我500 萬元,……我想說 跟檢察官這樣講,看徐國安會不會趕快還我錢等語(見 偵字第16505號卷㈢第484-489頁),復於100 年3月8日 一審審理時陳稱:我因為便秘去臺北縣立醫院看病;我 去掛號時是黃維林醫師;我看診之前,有將治療便秘的 栓劑塞入肛門;我沒有告訴黃維林有事先塞入物品;我 說明我的病情後,黃維林就叫我側躺,拿一個東西塞入 我的肛門,然後黃維林說好像多了一塊肉,後來就幫我 打麻醉針,幫我開刀把那塊肉拿出來;黃維林拿出那個 東西說要化驗,我回診之後,他說我得到癌症;之後幫 我安排住院,住院的時候有再開第二次刀,開完刀後沒 有出院,繼續接受化學藥物治療;我有回醫院掛門診,
要接受住院治療,但連續兩次都沒有病房,所以我就沒 有再去;後來因我從事法拍工作,客戶要看雲林、嘉義 的房子所以我都雲嘉南跑,我就到虎尾天主教若瑟醫院 看病接受治療,沒有事先跟黃維林說;我是有塞入東西 在肛門內,但是是治療便秘的栓劑,不是徐國安叫我把 檢體塞入的,我偵訊時之所以回答徐國安要我把檢體塞 入肛門,是因為檢察官說要聲押我等語(見99年度易字 第498號卷㈣第126-128頁背面、第129 頁背面)。惟楊 文嘉於警詢時自承於92年至94年居住於臺南,當時工作 為大樓保全管理人員(見本院卷㈣第65頁調查筆錄), 依其所述自覺有便秘、大便出血等症狀,本非不得至與 其居住地較近之診所、醫院看診,其既稱僅因徐國安介 紹即不辭路途遙遠赴新北醫院尋求黃維林診療,可見其 對自身健康狀況極度關切、重視,豈會經黃維林診斷罹 癌後,僅接受黃維林2 次化學治療即不再回診,中間更 有達2、3個月未進行化療,僅於某日偶至若瑟醫院掛號 看診,即輕率改由吳源芳為其施行化療診治,甚且自行 出具一張診斷書予吳源芳,吳源芳亦未調取其病歷查明 其於新北醫院之化療過程及劑量,且未進一步檢查癌症 有無轉移、復發之情形下,逕接受吳源芳每月一次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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