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姜雲松
張鈺乾
曾隆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被 上 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管處
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陳詩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被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叁拾陸元,及上訴人姜雲松、張鈺乾、曾隆土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依序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貳元、壹仟零叁拾玖元、壹仟零叁拾玖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附表所示被告應各自 拆除占用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物以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 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54萬4,616元(詳如 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萬6,040元,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101年2月16日起訴時,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4萬8, 776元(見原審卷㈠第3頁反面),已溢繳3萬2,736元(計算 式:34萬8,776元-31萬6,040元=3萬2,736元),另上訴人 姜雲松、張鈺乾、曾隆土於102年2月18日對於原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並聲明廢棄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核其 上訴利益分別為372萬1,284元、231萬0,480元、211萬6,575 元(詳如附表),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6,890元、3萬5, 952元、3萬2,982元,上訴人姜雲松、張鈺乾、曾隆土嗣依 本院通知於102年5月13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萬8,672元、3 萬6,991元、3萬4,021元(見本院卷㈠第34、35、37、46頁 ),分別溢繳1,782元、1,039元、1,039元(計算式:5萬8, 672元-5萬6,890元=1,782元、3萬6,991元-3萬5,952元= 1,039元、3萬4,021元-3萬2,982元=1,039元),故本院乃 依上開規定以職權裁定退還上開各人溢繳部分之裁判費,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