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魏辰宇
魏凱均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徐金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上訴人 魏瑛淩
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李湘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2年6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劉李湘勇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劉李湘勇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魏瑛淩應將附表一、二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魏辰宇、魏凱均各二分之一。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祖母魏許愛住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3 日去世後,遺留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分稱附表1 、2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應由上訴人之父魏志汶、 訴外人魏志仲及被上訴人魏瑛淩共3人繼承,並約定附表1所 示之不動產由該3人分別以11/15、1/15、3/15之比例分配, 然因魏志汶在外積欠債務,故約定由被上訴人魏瑛淩暫時辦 理繼承登記,嗣魏志汶於99年7月間去世,為確認系爭不動 產之權利,伊等法定代理人徐金蓉、被上訴人魏瑛淩與魏志 仲簽訂約定書及房屋產權分配契約書,確認系爭不動產僅係 暫時登記於被上訴人魏瑛淩名下,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應 由伊等各取得5.5/15,由魏志仲及被上訴人魏瑛淩分別取得 1/15、3/15,另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則由伊等取得。詎被上 訴人魏瑛淩於101年3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義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李湘勇,卻未分配任何價金予 伊等,而被上訴人2人宣稱係以總價300萬元買賣系爭不動產 ,明顯低於市場價格,被上訴人2人間之買賣行為應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上訴人魏 瑛淩向被上訴人劉李湘勇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劉李湘勇將前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魏瑛淩所有,再依前揭約定書及房 屋產權分配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魏瑛淩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伊等各1/2。倘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為真正 ,然依前開約定書及房屋產權分配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魏 瑛淩本應將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以750萬元出售,並分配予伊 等共550萬元,另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公告現值約為26萬元 ,亦應由伊等取得,是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伊等合計576萬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民法第544條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魏瑛淩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聲 明:㈠被上訴人劉李湘勇就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3月3 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魏瑛 淩所有。㈡被上訴人劉李湘勇就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 4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魏 瑛淩所有。㈢被上訴人魏瑛淩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上訴人魏辰宇、魏凱均各1/2。備位聲明:㈡被上訴人 魏瑛淩應給付上訴人576萬元,及其中550萬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萬元部分,自101年12月1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先位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劉李湘 勇就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3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魏瑛淩所有。㈢被上訴人劉 李湘勇就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4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魏瑛淩所有。㈣被上訴人 魏瑛淩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魏辰宇、魏 凱均各1/2。備位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魏瑛淩應 給付上訴人576萬元,及其中55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26萬元部分,自101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魏瑛淩則以:伊母魏許愛住生前遺囑表示附表1不 動產歸伊取得,魏許愛住死亡後,上訴人之父魏志汶恐其債 權人查封附表1房地影響伊之權益,業已聲明拋棄繼承,而 魏志仲則以遺產分割、辦理繼承登記方式,由伊取得附表1 不動產所有權,魏志汶對系爭不動產已無從取得任何權利。 嗣魏志汶於99年7月間死亡,因伊未婚亦無子女,且有意照 顧喪父後孤苦無依之上訴人,乃簽立約定書,給予上訴人較
多持分,然魏志仲認該約定書所載繼承部分與事實不符,而 拒絕簽名,三方乃將約定書作廢,而另簽立房屋產權分配契 約書,嗣因徐金蓉拒絕伊探視上訴人魏凱均,且積欠伊債務 未還,甚至態度惡劣,伊乃撤銷依房屋產權分配契約書所為 贈與,伊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而為真正所有權人,並與魏志 汶或上訴人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旋以略高於市價出售 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劉李湘勇,經給付價金在案,並非虛 偽買賣,上訴人所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劉李湘勇則以:被上訴人魏瑛淩以徐金蓉貸款未付 無法週轉為由,請伊幫忙購買系爭不動產,伊以附表1不動 產有都市更新之投資利益,並以市價約260萬元、270萬元, 購買附表1不動產,餘款則為附表2土地之價金,系爭不動產 總價300萬元,伊已付200萬元,因上訴人2人尚住在附表1不 動產內,伊尚有100萬元之尾款未付,伊不知系爭不動產存 有糾紛,依照買賣契約,應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伊占有使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52頁正、反面): ㈠系爭不動產原本均為被上訴人魏瑛淩、魏志汶之母魏許愛住 之遺產,於96年4月9日由被上訴人魏瑛淩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取得所有權登記。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附表1不動產所有權 狀、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9頁、原審 卷第63-74、77-78頁)。
㈡魏許愛住於96年1月23日死亡,魏志汶於96年2月9日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魏許愛住聲明拋棄繼承, 士林地院於96年3月7日以96年度繼字第205號准予備查(見 原審卷第59頁)。
㈢魏志汶於99年7月19日死亡,上訴人2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徐金 蓉於99年8月26日向士林地院對魏志汶聲明拋棄繼承,士林 地院於99年9月24日以99年度司繼字第1046號准予備查(見 原審卷第62頁)。
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金蓉與被上訴人魏瑛淩於99年8月19日 簽訂約定書(見原審卷第14頁),嗣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 金蓉與被上訴人魏瑛淩、魏志仲於99年8月23日簽訂房屋產 權分配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5頁)。
㈤被上訴人魏瑛淩與被上訴人劉李湘勇於101年3月19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由魏瑛淩將系爭不動產以總價300萬元出 售予被上訴人劉李湘勇,並於101年3月30日完成附表1不動 產之移轉登記,另於101年4月2日完成附表2不動產之移轉登
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憑(見原 審卷第84-86、51-52、110-122頁)。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2人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及前開約定書、房屋產權分 配契約書,代位被上訴人魏瑛淩請求被上訴人劉李湘勇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魏瑛淩所有 ,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各1/2,有無理 由?
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魏瑛淩給付57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有關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均為其祖母魏許愛住之遺產,應由 上訴人之父魏志汶、魏志仲及被上訴人魏瑛淩共3人繼承, 並約定附表1不動產由該3人分別以11/15、1/15、3/15之比 例分配,然因魏志汶在外積欠債務,故於96年2月間約定由 被上訴人魏瑛淩暫時辦理繼承登記,並由魏志汶繼續管理、 使用附表1不動產,旋魏志汶於99年7月間死亡,該借名登記 關係因而消滅,上訴人繼承魏志汶權利,乃與被上訴人魏瑛 淩再成立借名登記,並簽立前開約定書及房屋產權分配契約 書,確認系爭不動產僅係暫時登記於被上訴人魏瑛淩名下, 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應由伊等各取得5.5/15,由魏志仲及 被上訴人魏瑛淩分別取得1/15、3/15,另附表2所示之不動 產則由伊等取得等語。被上訴人魏瑛淩則否認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
㈡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金蓉與被上訴人魏瑛淩於99年8月19 日所簽署之約定書記載:「本人魏瑛淩同意暫時代理保管" 台北縣淡水鎮○○街0段00巷0號1樓"房屋產權及瑞芳山林土 地產權等2筆,根據母親魏許愛住遺囑分配,魏志汶、徐金 蓉、魏凱均、魏辰宇為房屋資產、負債之繼承人,而其中尚 有房屋產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之權利分配予魏瑛淩、 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分配予魏志仲,爾後魏瑛淩將繼續擔任 保管之責,當中如經所有權利人同意出售(價格依最初定價 700萬元)則按以上分配不變,如高於或低於700萬元者,則 按最初議定再依比例分配,如房屋論定產權過戶,繼承人亦 應同時結清其他權利人之產權方可辦理過戶,在無以上情事 產生前,房屋產權仍為徐金蓉、魏凱均、魏辰宇、魏瑛淩、 魏志仲等,依(700萬元÷50=14份)之分配比例共同持有 。」(見原審卷第14頁);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金蓉、被 上訴人魏瑛淩與魏志仲於99年8月23日所簽署之房屋產權分
配契約書則記載:「房屋:台北縣淡水鎮○○街○段00巷0 號1樓(分配15份),所有權人:魏瑛淩3份,魏志仲1份, 魏凱均5.5份,魏辰宇5.5份。一、魏瑛淩同意暫負保管之責 。瑞芳山林土地1筆歸5.5×2所有。二、房屋若未出售,魏 凱均、魏辰宇隨時可辦理過戶,但同時必須與其他所有權人 (以當時其他所有權人認定之產值)結清持分。三、房屋未 過戶或出售前使用權歸魏凱均、魏辰宇含監護人徐金蓉所有 ,期間無論出租或為自設正常之商業用途使用,其他所有權 人不得干涉。」(見原審卷第15頁)。而前開約定書及房屋 產權分配契約書所載「瑞芳山林土地」即為附表2不動產, 且系爭不動產均為上訴人之祖母、被上訴人魏瑛淩之母即訴 外人魏許愛住去世後所留之遺產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㈠所載。
㈢次查,前揭約定書上,雖因欠缺魏志仲之簽章,而無法於上 訴人、被上訴人魏瑛淩及魏志仲等三方間合法成立生效,然 被上訴人魏瑛淩自陳約定書及房屋產權分配契約書均係其所 繕打(見本院卷㈠第164頁、卷㈡第205頁),核與證人即魏 志仲之配偶江芳宜所證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75頁),且相 隔僅有4天,則依前開約定書所載「本人魏瑛淩同意暫時代 理保管,根據母親魏許愛住遺囑分配」」及房屋產權分配契 約書所載「魏瑛淩同意暫負保管之責」等語,及上訴人2人 與被上訴人魏瑛淩於本院就系爭不動產來源所為之陳述,暨 被上訴人魏瑛淩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3頁反面)上訴人所 提出101年5月1日錄影光碟及其逐字譯文(即本院卷㈠第65 頁及卷㈡第4-42頁),記載魏瑛淩稱:「…我們講最原始好 了,…媽媽是不是說這間房子的話我分配150萬元,阿他( 指魏志仲)分配50萬元,然後其他權利歸你們…。」、「那 我們就是依照當初媽媽的分配,我150萬,他(指魏志仲)5 0萬…」(本院卷㈡第6、8頁),魏志仲稱:「要從750萬元 開始」、「我媽媽是說要給她(指魏瑛淩)150萬」、「阿 我50萬拉」、「當初是怎樣厚,要給她(指徐金蓉),然後 他(指魏瑛淩)還有150萬,阿我還有50萬」(本院卷㈡第1 8、21、22頁),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金蓉與被上訴人魏 瑛淩、魏志仲簽立前開約定書及房屋產權分配契約書係依母 親魏許愛住生前對其財產之分配予各繼承人即附表1不動產 價值中150萬元歸被上訴人魏瑛淩、50萬元歸魏志仲、其餘 歸魏志汶為基礎,嗣因魏志汶死亡,而由魏志汶之子即上訴 人取得受分配之權益,並配合附表1不動產之預估價值計算 比例所簽訂,且其內容尚包含系爭不動產於魏許愛住死亡時 ,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魏瑛淩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
係按魏許愛住之生前分配,上訴人繼承魏志汶而取得,並借 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魏瑛淩名下等情,自屬可採。證人江宜芳 、魏志仲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業魏許愛住生前分配予被上 訴人魏瑛淩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5、177頁),核與前開光 碟譯文所載魏志仲及被上訴人魏瑛淩所述不符,亦與被上訴 人魏瑛淩自行繕打之前開約定書及房屋產權分配契約書所載 文義不符,暨被上訴人魏瑛淩否認借名及抗辯贈與云云,均 不足取。至魏志汶對魏許愛住聲明拋棄繼承,上訴人2人對 魏志汶聲明拋棄繼承,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㈡、㈢所載,並不 影響上訴人依前開約定書及房屋產權分配契約書所取得之權 利,併予敘明。是依前開及房屋產權分配契約書所載「二、 房屋若未出售,魏凱均、魏辰宇隨時可辦理過戶」等語,上 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魏瑛淩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 人,則上訴人自為被上訴人魏瑛淩之債權人。
㈣再查,系爭不動產經被上訴人2人於101年3月19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300萬元,並已辦理移轉所有權登 記在案,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㈤所載。然被上訴人間有關300 萬元之買賣價金僅提出150萬元之匯款證明,且該款項匯入 當日即經被上訴人魏瑛淩以現金提領等情,有銀行匯款單及 被上訴人魏瑛淩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交易明細表可憑( 見原審卷第87-88、134頁),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交易本非無疑。次參被上訴人魏瑛淩自陳簽立前開 約定書及房屋產權分配契約書後,因伊意外得知上訴人魏凱 均非魏志汶之子之傳聞,經質問徐金蓉未獲確認,徐金蓉甚 至拒絕伊探視魏凱均,及將伊照片置於祖先牌位祭拜、態度 惡劣,伊不願再讓徐金蓉居住魏家房產等情(見本院卷㈡第 200頁反面-第201頁),乃被上訴人魏瑛淩與徐金蓉間已生 閒隙;被上訴人劉李湘勇亦自陳知悉附表1不動產因魏志汶 在其內自殺屬凶宅、徐金蓉仍居住其內,及附表2土地共有 人數百人無價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4頁反面),而與一 般買方購買不動產之交易常情相違。再酌以依前開上訴人所 提出101年5月1日錄影光碟及其逐字譯文所示,被上訴人魏 瑛淩稱:伊會跟買主把它喬回來;伊當初跟買主有寫一份合 同協議,伊會把房子弄回來;伊賣掉房子保證把它處理回來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1、107頁),益明被上訴人間實無 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之真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為通謀虛偽買賣,應為無效,自屬可採;並以其為被 上訴人魏瑛淩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 魏瑛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劉李湘勇就附表1 、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自屬有據。再系
爭不動產一經判決塗銷前開移轉登記,當然依序回復為被上 訴人魏瑛淩所有,上訴聲明用語中包括「回復為被上訴人魏 瑛淩所有」等字,應屬贅語,爰不另為駁回,並此敘明。 ㈤末以,系爭不動產既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魏瑛淩所有,則依 前開房屋產權分配契約書約定「…魏凱均5.5份,魏辰宇5.5 份。一、魏瑛淩同意暫負保管之責。瑞芳山林土地1筆歸5.5 ×2所有。二、房屋若未出售,魏凱均、魏辰宇隨時可辦理 過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魏瑛淩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登記予上訴人魏辰宇、魏凱均各1/2,自屬有據。七、從而,上訴人依前開約定書及房屋產權分配契約書、民法第 242條、第767條、第87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劉 李湘勇就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及被上訴人魏瑛淩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魏辰宇、魏凱均各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 、4項所示。
八、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 就預備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在法院認其先位之訴 為無理由以前,自無庸就預備之訴為裁判。上訴人先位之訴 既屬有理由,本院就其備位之訴,毋庸予以裁判,均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建物門牌 │建號│坐落地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新北市淡水區水源│105 │新北市淡水區長興段│總面積:86.35 │全部 │
│街一段62巷6 號 │ │37、38、39地號 │ │ │
└────────┴──┴─────────┴───────┴────┘
┌───────────────┬───┬───────┬──────┐
│房屋坐落基地標示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建 │58.81 │4分之1 │
├───────────────┼───┼───────┼──────┤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建 │12.04 │4分之1 │
├───────────────┼───┼───────┼──────┤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建 │40.15 │4分之1 │
└───────────────┴───┴───────┴──────┘
附表二:
┌───────────────┬───┬───────┬──────┐
│土地坐落標示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新北市雙溪區平林段後番子坑小段│林 │375.902 │960000分之 │
│455地號 │ │ │2560 │
└───────────────┴───┴───────┴──────┘